深圳市小奥共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深圳市小奥共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021-08-13T12:44:06+08:00
15.16K 浏览深圳套经验 面试体验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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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公司有几个名称,在五和D口出来。完全套经验,还跟老板聊了,最后问我为什么不去做另一个岗位???

Luocidawang 已回答的问题 2024年5月2日

郑总啊 郑总,请问您为什么不去当演员呢?您不去当演员真是中国娱乐圈的一大损失!关于合伙:您把另一位负责销售的合伙人踢出局咯,自己独占功劳,铲除异己,奥盛达已经变成您一个人的帝国啦!恭喜您啊!在此,我替S合伙人鸣不平!关于人事:这有什么好解释的,人事经理一个一个被你轮番炒掉,趁着转正时间未到,直接辞退,这是您一贯的作风呀。关于薪酬绩效:您难道忘记了吗?您制定好绩效方案了 但是月中算出来发现高于预期了,开会调低 再改绩效,第二月发现还是高了,又开会又调低,我都不好意思说第三个月了,丢人!关于供应链:供应链各层的主管都是您一手提拔上来的,拍马屁的技巧 真是绝妙至极啊 不拍马屁绝对涨不了工资!郑总喜欢招新人,这到底是为什么呢?第一个原因就是新人工资低,工资低,工资低;老员工工资高,而且工作年限一到,就有涨工资的需求,老员工的绩效也高,所以郑总只会留下几个比较听话的老员工,不听话的老员工就会想法设法逼你走!第二个原因就是新人刚入社会,涉世未深,还分不清好坏,比较听话,比较乖,郑总即使宰你你也没话说。 第三个原因就是郑总练就一招傻瓜式培训方法,老员工辞职,新人上位,完美!拍马屁第一,能力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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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去,大坑。

1.三低,员工普遍工资低、提成点低 、提成低。

2.PUA员工。

liuliuqiu 发表新评论 2023年2月14日

贺云与深圳市奥盛达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合同纠纷 案  号 (2019)粤0307民初19286号

发布日期 2020-05-19 浏览次数 95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7民初19286号
原告:贺云,男,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锦春,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奥盛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大发埔社区里浦街7号二栋3楼2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26550555E。
法定代表人:方春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颖智,广东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暖玉,广东广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贺云与被告深圳市奥盛达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不服深龙劳人仲(坂田)案[2019]1009号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锦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颖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19年5月5日。
二、工作岗位:人事行政经理。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已签订劳动期限自2019年5月5日起至2021年5月4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适用期2个月,工作岗位为人事经理,工资标准为2200元/月(人民币,下同)。
四、工资结构及发放情况:原告主张其实际工资为30000元/月,工资分两部分通过银行转账,一部分是走的公账,就是缴纳社保的,一部分是走的私账,就是原告提交的工资流水,走公账的话,第一个月是2200元,第二个月是8000的元,走私账的部分是通过董诚7818账号发的,第一个月是20573元,第二个月是22000元,原告另提供了与被告公司员工钟玉萍的钉钉聊天记录予以佐证。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钟玉萍”身份的书面说明,亦未提交有原告签名确认的工资条。
五、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和原因:2019年6月29日,原告主张因被告总经理无故要求其离职,其于当天办理了交接,7月1日办理的离职手续。
六、仲裁请求:1.被告(被申请人)支付原告(申请人)2019年5月5日至2019年6月30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107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3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0元。
七、仲裁结果:1.被告(被申请人)支付原告(申请人)2019年5月5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应得的平时加班工资1175.86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八、经变更,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019年5月5日至2019年7月1日)1107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正常工作时间扣除的工资(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日)36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3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
九、被告辩称:1.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当中已经包含了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而且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在职期间自行编制的公司制度约定下午18:00之后工作才算加班,而且周末上班的话均进行了调休。原告周末到公司只是打卡,并没有实际工作,因此并不存在原告有加班需要支付加班费的情形。2.2019年5月1日到2019年5月3日,双方尚未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原告在庭前也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9年5月5日。3.被告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是发现原告工作有问题,因此找原告协商解决,最终由原告于2019年6月29日申请离职,并完成了离职的交接手续,双方于2019年6月29日终止了劳动关系。4.双方并没有约定关于聘请律师费由谁承担,即劳动合同当中并没有约定,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十、关于2019年5月5日至2019年6月30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的诉请:本院认为,仲裁阶段被告确认原告存在加班事实,且认定原告2019年5月5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平时加班共62小时,被告未就不服深龙劳人仲(坂田)案[2019]1009号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应视为其对加班时间的认可。关于加班费的计算,原告主张其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30000元,已提交了钉钉聊天记录予以佐证,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原告工作岗位为人事经理,工资标准为2200元/月与常理不符,且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支付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工资为30000元/月,经核算,原告2019年5月5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应得的平时加班工资为16034.48元(30000元÷21.75天÷8小时×62小时×150%),原告主张2019年5月5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1070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十一、关于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2019年5月5日起才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请求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日期间的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诉请:原告诉称,被告总经理郑晓灿与2019年6月29日无故要求申请人于当天离职,因为2019年6月29日、6月30日系周末且公司停电,所以直至2019年7月1日才办理了离职手续,并提交了《离职申请表》为证。经查,该《离职申请表》显示的填写时间及拟定离职日期均为2019年7月1日,辞职原因为“公司无故辞退”,但该《离职申请表》系复印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辩称,被告发现原告工作上有问题,因此找原告协商解决方案,并最终由原告于2019年6月29日申请离职,并完成离职交接手续,双方于2019年6月29日终止劳动关系。对此,被告提交了《员工离职手续办理确认表》为证。经查,该《员工离职手续办理确认表》主要记载:人事行政部门贺云提出的离职申请,已批准,请按照以下顺序依次为该员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有财务部门、行政部门、人事部门及本人签名确认;其中,“离职本人确认”一栏包括“确定从即日起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所从事的一切活动与公司无关”等内容,并有原告签名,落款填写日期为2019年6月29日。原告对《员工离职手续办理确认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离职申请表》系复印件,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员工离职手续办理确认表》经原告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系被被告无故辞退,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该主张与《员工离职手续办理确认表》记载的“人事行政部门贺云提出的离职申请”不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被告无故辞退的事实不予采信。《员工离职手续办理确认表》记载系申请人提出离职申请,虽未记载具体的离职原因,根据该证据显示的内容认定2019年6月29日,原告因个人原因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综上,原告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三、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本案中,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已支付律师费8000元,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全部获得支持,故应按其诉讼请求中成立部分占其全部诉求的比例确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1239元(11070元÷44670元×5000元)。
十四、其他事项:被告未就不服深龙劳人仲(坂田)案[2019]1009号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奥盛达科技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贺云2019年5月5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应得的平时加班工资11070元;
二、被告深圳市奥盛达科技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贺云律师费1239元;
三、驳回原告贺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奥盛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琼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淑惠

人事行政经理的工资居然可以达到3万一个月,厉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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