触动力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深圳市百瑞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触动力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深圳市百瑞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024-05-15T08:39:59+08:00
已解决18.43K 浏览深圳欠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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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经常迟发,没有任何理由,电脑装有监控,监视员工的一举一动,防员工像防贼,时不时就劝退人,流动性特别大。
迟到就要请全公司吃下午茶。

这家公司唯一的优点,就是在雅宝站星河word写字楼,环境很好。
如果过来上班,就等着被PUA加班吧。每天真的是加到八九点,需要上班的周六也是如此。

没有加班餐,也没有加班餐补,长期下去胃会很难受。
还要写日报,周报。强迫下班时间做ppt,来开分享会,真的是压榨到没有自己的时间了。
人事也整天没事做那样,抓九点后不准吃早餐,有没有戴工牌什么的。

z1122334 已回答的问题 2024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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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宝站星河word写字楼环境的确可以,但是有什么卵用?过年还不是没几个子!

傻逼公司通知我入职,跟人事说当天会回复他的。结果在当天回复完之后跟我说,第二天已经有新人入职。

被放鸽子后跟我说,我这边看一下这个新人做的怎么样,要是不合适的话,我就通知你来入职。他以为那么多备胎给他选呢傻逼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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垃圾公司,克扣工资,不给请假,监视员工电脑聊天记录

ADCCarry 发表新评论 2021年10月19日

深圳市乐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与张晗箫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20)粤0309民初15468号

发布日期 2021-07-04 浏览次数 74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9民初15468号
原告:深圳市乐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松和社区东吴工业厂区厂房二栋212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NA3G06。
法定代表人:张田。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诗婷,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平,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晗箫,女,199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蕲春县。
原告深圳市乐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晗箫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诗婷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19年11月7日。
二、工作岗位:美工。
三、工作制:每周上班6天,每天7.5小时。
四、劳动关系及工资标准:双方均认可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每月基本工资7500元+全勤奖200元,被告主张每月工资7700元。根据被告提交的员工转正审批表,被告每月工资为77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五、劳动仲裁情况:
被告以原告及触动力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30日向深圳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一)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21日期间工资4716.5元;2.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300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2019年11月7日至2020年3月21日平时加班工资10779.75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2019年11月7日至2020年3月2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3716元;5.触动力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仲裁结果:深圳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华劳人仲(龙华)裁【2020】85号仲裁裁决,裁令:1.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21日期间工资差额642.31元;2019年11月7日至2020年3月21日期间的平时加班工资6306.10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六、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21日的工资差额642.31元;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9年11月7日至2020年3月21日期间的平时加班工资6306.1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处理意见
关于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21日的工资差额问题。双方共同确认原告支付了3800元,被告实际出勤天数为15天。原告虽主张已足额支付工资,但经核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7700元÷26天×15天=4442.31元,扣除原告代付的2020年3月份社保、公积金被告个人应缴部分455.91元,原告尚欠工资差额186.4元未付。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21日的工资差额186.4元。
关于2019年11月7日至2020年3月21日期间的平时加班工资应否支付问题。被告提交了钉钉打卡记录用于证明存在加班,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其认可利用钉钉打卡进行考勤。对此,本院认为,钉钉打卡记录显示被告存在加班的情形,原告不认可被告加班应举证证明被告的考勤情况,但并未提交证据,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即2019年11月7日至2020年3月21日期间平时加班时数为159.7小时,经核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平时加班工资6306.10元。
判决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乐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晗箫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2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86.4元;
二、原告深圳市乐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晗箫支付2019年11月7日至2020年3月21日期间的平时加班工资6306.1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乐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侯  瑞  林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谢雨霖(兼)
书记员 李  小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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