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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米素科技有限公司2022-08-10T14:47:38+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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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usb273 已回答的问题 2023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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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百亿耳电器有限公司、吴小勇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20)粤0306民初2290号

发布日期 2021-11-19 浏览次数 82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2290号
原告深圳市百亿耳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三上下围第四工业区D栋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15164459。
法定代表人胡安。
委托代理人黄潇葳,广东普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小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艳婷,广东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晓兰,广东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百亿耳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小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7年9月1日。
二、工作岗位:产品总监。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
四、离职时间:2019年7月1日离职。
五、工作岗位在室内。
六、实行的工资制度:标准工时制。
七、工资发放形式:部分银行发放、部分现金发放。
八、在职期间每月工资数额:15000元/月。
九、被告的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5月克扣及拖欠的工资46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拖欠的工资15689.66元;3.原告支付被告加班费83103.4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周末加班46天);4.原告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37862.07元;5.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6.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5000元。
十、仲裁结果:1.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7205.52元、2019年5月份工资差额4600元、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工资15689.66元、2018年至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0689.6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律师费3000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加班工资7205.52元;2.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9年5月份工资4000元,而非4600,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工资为12792元,而非15689.66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0689.66元;4.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律师费3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
十二、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7205.52元。
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每单周周六加班,2018年周六加班共12天,加班费计算基数为2130元/月,2019年周六加班共24天,加班费计算基数为2200元/月。原告对该加班的时间予以确认,但主张每月应发工资15000元中已包含加班费。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记载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支付情况,且该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存在加班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其仅提交了2019年1月至6月的工资明细表,其中有被告签名的为2019年1月至5月,上述明细表中并未明确包含加班工资项目,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已支付过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月工资15000元中已包含加班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对本仲裁项提起诉讼,应视为认可该裁决项。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7205.52元(2130元/月÷21.75天/月×12天×2倍+2200元/月÷21.75天/月×24天×2倍)。
十三、2019年5月份工资差额:4600元。
双方确认原告于2019年6月29日向被告发放5月份工资9553元,实发工资差额为4600元。但原告主张其中600元为绩效考核扣发工资,仅应当发放4000元,并提交了行政管理体系文件分发表(绩效管理手册签收表)、《绩效管理手册》、培训记录表(2019年5月6日)、绩效目标表(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等作为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据以考核员工绩效工资的规章制度经法律规定的民主程序制定,且其《绩效管理手册》分发及开始试行时间为2019年5月份,该手册第十二条备注“前三个月的绩效考核结果不与工资挂钩”,现原告又以此为由扣发被告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十四、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工资:13480.66元。
原告确认未发放被告该期间工资,但主张数额应为12792元,被告则主张数额应为15689.66元。本案中,双方对被告月工资数额15000元、2019年6月24日至25日原告请事假2天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被告2019年6月份工资明细虽无被告签字,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该实发工资计算结果并未发现明显错漏,故本院以此为准,认定被告2019年6月份实发工资为12792元。另2019年7月1日工资为689.66元(15000元/月÷21.75天/月×1天)。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工资13481.66元(12792元+689.66元)。
十五、2018年、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0689.66元。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该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安排被告享受2018年及2019年期间的年休假待遇,其主张无需发放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并经被告确认的员工履历表显示,被告工作年限已满10年不满20年,经折算被告2018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10天,2019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扣除正常已发放的一倍工资,原告还应当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0689.66元(15000元/月÷21.75天/月×15天×2倍)。
十六、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
2019年7月2日,被告以原告克扣和不足额发放劳动报酬、没有依法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为由,通过发送短信方式向原告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确实存在未及时发放加班工资以及未及时足额发放正常工资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1.5年未满2年,经核算经济补偿金数额为30000元(15000元/月×2个月)。
十七、律师费:2218元。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本案中,劳动者的诉讼请求并未获得全部支持,故应按其诉讼请求成立部分占其全部诉讼请求的比例确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的金额为2218元。
(二)裁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百亿耳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吴小勇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7205.52元;
二、原告深圳市百亿耳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吴小勇支付2019年5月份工资差额4600元;
三、原告深圳市百亿耳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吴小勇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工资13481.66元;
四、原告深圳市百亿耳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吴小勇支付2018年、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0689.66元
五、原告深圳市百亿耳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吴小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
六、原告深圳市百亿耳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吴小勇支付律师费22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百亿耳电器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倩雯(兼)
书记员 王  昭  贤

谢守明、深圳市百亿耳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21)粤0306执14474号之三

发布日期 2021-12-17 浏览次数 65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306执14474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谢守明,男性,汉族,1976年9月5日生,住址陕西省西乡县。
被执行人深圳市百亿耳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三上下围第四工业区D栋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15164459。
法定代表人胡安。
申请执行人谢守明与被执行人深圳市百亿耳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306民初15459号民事判决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3民终287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还人民币32301.50元,本院依法受理。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完全部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结案。
本院认为,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306民初15459号民事判决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3民终2872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本案依法予以执行结案,并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执行措施。执行费385元已由被执行人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1)项规定,裁定如下: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306民初15459号民事判决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3民终2872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陈燕珊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珮云

深圳市百亿耳电器有限公司、陈乐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案  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案  号 (2019)粤03民特1148号

发布日期 2019-12-13 浏览次数 21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3民特1148号
申请人:深圳市百亿耳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三上下围第四工业区D栋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15164459。
负责人:胡安,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潇葳,广东普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陈乐臻,男,汉族,1987年4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
申请人深圳市百亿耳电器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的深宝劳人仲(沙井)案〔2019〕1027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深圳市百亿耳电器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理由为:一、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二、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仅对基于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而审查其法律适用有无错误以及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无管辖权、违反程序、证据伪造、隐瞒证据以及仲裁员是否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等事由。本案中,一、关于仲裁委适用法律法规是否错误的问题。仲裁委认定了如下事实:陈乐臻于2019年3月5日提出离职申请,离职日期为2019年4月5日,但2019年4月5日以后,百亿耳公司继续用工,并且按月向申请人支付劳动报酬,视为双方重新建立劳动关系。本院认为,陈乐臻于2019年3月5日提出离职申请,离职日期为2019年4月5日,但2019年4月5日以后,百亿耳公司继续用工,应视为继续履行原来的劳动合同,仲裁委认定双方于2019年4月5日重新建立劳动关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另一方面,即使视为2019年4月5日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则自该日至2019年5月15日陈乐臻离职交接,新的劳动关系共建立40天,不满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此,百亿耳公司应支付陈乐臻半个月工资的2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委裁决百亿耳公司支付陈乐臻一个月工资的2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仲裁委的证据采信是否合法的问题。仲裁委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判断,进行事实认定,在并无证据证明涉案证据系伪造的情况下,该理由并非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宝劳人仲(沙井)案〔2019〕1027号仲裁裁决。
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被申请人陈乐臻承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朱   珠
审判员 黄 玮 娜
审判员 刘 灵 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昱(兼)

深圳市百亿耳电器有限公司、谢守明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20)粤03民终28727号

发布日期 2021-09-26 浏览次数 102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8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百亿耳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三上下围第四工业区D栋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15164459。
法定代表人:胡安。
委托代理人:黄潇葳,广东普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守明,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陕西省西乡县。
委托代理人:张金铭,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东海,广西昊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百亿耳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亿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守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15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一审诉请:1、百亿耳公司支付谢守明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490.5元(平均工资6109元×4.5个月);2、百亿耳公司向谢守明支付被克扣的工资1376元(2019年3月罚款200元+2019年5月至8月分别克扣的绩效考核280元、350元、224元、322元);3、百亿耳公司向谢守明支付律师费4500元。
一审判决:一、百亿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谢守明支付2019年5至8月份克扣的绩效考核工资1176元;二、百亿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谢守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058.5元。三、百亿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谢守明支付律师费4067元。四、驳回谢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按规定予以免交。
上诉人百亿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案号为(2020)粤0306民初1545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判决,判决百亿耳公司无需向谢守明支付2019年5至8月份绩效考核工资1176元;2.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案号为(2020)粤0306民初1545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判决,判决百亿耳公司无需向谢守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058.5元;3.撤销审法院作出的案号为(2020)粤0306民初15459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判决,判决百亿耳公司无需向谢守明支付律师费4067元;4.判决由谢守明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
被上诉人谢守明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百亿耳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谢守明确认已收到百亿耳公司支付的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年休假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百亿耳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谢守明2019年5至8月份绩效考核工资1176元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058.5元。根据查明的事实,百亿耳公司确实在2019年5至8月份分别克扣谢守明的绩效考核280元、350元、224元、322元,但对扣款的依据,百亿耳公司提交的《绩效考核表》并不足以证明扣款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一审分析详尽得当,本院不再赘述。谢守明以百亿耳公司克扣其工资为由提出辞职,百亿耳公司在2019年10月24日收到辞职通知书,但并没有及时向谢守明支付2019年9月份工资,直到10月31日才发放,不仅违反双方劳动合同工资支付日为每月22日的约定,而且违反了《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百亿耳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谢守明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百亿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百亿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映  清
审判员 何  万  阳
审判员 丁    婷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杨玉兰(兼)

深圳市百亿耳电器有限公司、吴小勇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合同纠纷 案  号 (2021)粤03民终11260号

发布日期 2022-04-13 浏览次数 117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12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百亿耳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三上下围第四工业区D栋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15164459。
法定代表人:胡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潇葳,广东普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广东普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小勇,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兰,广东越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浩城,广东越启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百亿耳电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小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2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百亿耳电器有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深圳市百亿耳电器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吴小勇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加班工资7205.52元;2.深圳市百亿耳电器有限公司应向吴小勇支付2019年5月份工资4000元,而非4600,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工资为12792元,而非15689.66元;3.深圳市百亿耳电器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吴小勇2018年、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0689.66元;4.深圳市百亿耳电器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吴小勇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律师费3000元;5.吴小勇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一、深圳市百亿耳电器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吴小勇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7205.52元;二、深圳市百亿耳电器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吴小勇支付2019年5月份工资差额4600元;三、深圳市百亿耳电器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吴小勇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工资13481.66元;四、深圳市百亿耳电器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吴小勇支付2018年、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0689.66元;五、深圳市百亿耳电器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吴小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六、深圳市百亿耳电器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吴小勇支付律师费221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深圳市百亿耳电器有限公司承担。
深圳市百亿耳电器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粤0306民初229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如下;(1)依法改判深圳市百亿耳电器有限公司无需向吴小勇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7205.52元;(2)判决深圳市百亿耳电器有限公司只需向吴小勇支付2019年5月份工资差额4000元;(3)判决深圳市百亿耳电器有限公司无需向吴小勇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工资13481.66元;(4)判决深圳市百亿耳电器有限公司无需向吴小勇支付2018年、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0689.66元;(5)判决深圳市百亿耳电器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6)判决深圳市百亿耳电器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律师费2218元;二、判决由吴小勇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
吴小勇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深圳市百亿耳电器有限公司与吴小勇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的保护和约束。
关于深圳市百亿耳电器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无需向吴小勇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7205.52元的上诉请求:经审查,深圳市百亿耳电器有限公司与吴小勇在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的工资数额。根据深圳市百亿耳电器有限公司提交的经吴小勇确认的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的工资表,上面写明的吴小勇每月出勤天数已包含加班时间的出勤天数,也列明了每月应得的工资,该工资明显应包含加班天数的出勤工资。上述工资表吴小勇除对绩效工资扣减有争议等个别月份未签名确认外,其余月份均在工资表上签名予以确认。深圳市百亿耳电器有限公司提交的经吴小勇确认的员工履历表明确写明吴小勇的月薪15000元,其中包含5000元的加班工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吴小勇的月薪15000元中已包含加班工资。一审认定的吴小勇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7205.52元并未超出双方约定的已包含的加班工资。深圳市百亿耳电器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无需向吴小勇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7205.52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深圳市百亿耳电器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无需向吴小勇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工资13481.66元及只需向吴小勇支付2019年5月份工资差额4000元的上诉请求:经审查,一审根据深圳市百亿耳电器有限公司提交的吴小勇2019年6月份工资表,认定吴小勇2019年6月份实发工资为12792元,另2019年7月1日工资为689.66元(15000元/月÷21.75天/月×1天),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时深圳市百亿耳电器有限公司已提供招商银行的工资发放记录证明已于2020年5月11日支付吴小勇2019年5月、6月工资16905元,一审庭审时,吴小勇对此事实也予以确认。上述发放的数额应从未发放的工资中扣除。深圳市百亿耳电器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吴小勇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工资13481.66元(12792元+689.66元),扣除上述已发放的16905元后,尚余金额为3423.34元。深圳市百亿耳电器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无需向吴小勇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工资13481.66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深圳市百亿耳电器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只需向吴小勇支付2019年5月份工资差额4000元的上诉请求。经审查,深圳市百亿耳电器有限公司提交的经吴小勇确认的员工履历表明确写明吴小勇的月薪15000元,其中包含底薪2130元、职务工资2000元、技能工资3000元、岗位工资2870元、加班工资5000元。深圳市百亿耳电器有限公司主张吴小勇的工资中有600元作为绩效工资经考核发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此经协议达成一致意见。深圳市百亿耳电器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只需向吴小勇支付2019年5月份工资差额4000元,另600元因吴小勇考核不合格不应发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已有约定,及不发放有合理的理由,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认定深圳市百亿耳电器有限公司将吴小勇的工资中的600元作为绩效工资经考核发放不合理,一审对此已有详细论述,本院不再重复。鉴于深圳市百亿耳电器有限公司已支付吴小勇2019年5月、6月工资16905元,除冲抵吴小勇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工资13481.66元外,尚余金额3423.34元可用于冲抵2019年5月的工资。而此前2019年5月已发放工资9553元,尚欠金额为4600元。深圳市百亿耳电器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判决只需向吴小勇支付2019年5月份工资差额4000元,该金额如加上上述可用于冲抵2019年5月的工资余额3423.34元后,明显已超出一审判决的4600元,深圳市百亿耳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未违反法律的规定,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深圳市百亿耳电器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无需向吴小勇支付2018年、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0689.66元的上诉请求:吴小勇连续工作年限已满10年不满20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每月享有年休假10天,经折算吴小勇2018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10天,2019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深圳市百亿耳电器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吴小勇已在每年春节期间休完年休假,吴小勇不予确认。深圳市百亿耳电器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深圳市百亿耳电器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吴小勇的月薪15000元,其中包含5000元的加班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以扣除加班工资后的10000元作为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经核算,深圳市百亿耳电器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吴小勇未休年休假工资金额13793元(10000元/月÷21.75天/月×15天×2倍)。
关于深圳市百亿耳电器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无需向吴小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的上诉请求:深圳市百亿耳电器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吴小勇工资事实清楚(具体事实前面已述),吴小勇2019年7月2日以此为由向深圳市百亿耳电器有限公司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深圳市百亿耳电器有限公司应向吴小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深圳市百亿耳电器有限公司也确认收到吴小勇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一审根据吴小勇在深圳市百亿耳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已满1.5年未满2年,月工资为15000元的事实,认定深圳市百亿耳电器有限公司应向吴小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15000元/月×2个月)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吴小勇因本案支付律师费8000元,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及吴小勇的胜诉情况,深圳市百亿耳电器有限公司应支付吴小勇律师费2000元。
综上所述,深圳市百亿耳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229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22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22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深圳市百亿耳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吴小勇支付2019年5月份工资差额4000元;
四、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229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深圳市百亿耳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吴小勇支付2018年、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3元;
五、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2290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上诉人深圳市百亿耳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吴小勇支付律师费2000元。
六、上诉人深圳市百亿耳电器有限公司无需向被上诉人吴小勇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7205.52元;
七、上诉人深圳市百亿耳电器有限公司无需向被上诉人吴小勇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工资13481.66元;
八、驳回上诉人深圳市百亿耳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年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深圳市百亿耳电器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深圳市百亿耳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静
审判员 何  万  阳
审判员 邓  亚  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晓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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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米素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未来神鸟技术有限公司
深圳百亿耳电器有限公司
魅神(深圳)科技有限公司

实际都是同一个老板,办公室内里还有一家公司,签合同跟缴纳社保会用哪一家公司不一定,在这家工作过,说说工作期间的见闻。

1.有拖欠工资现象,但老板是懂一丢丢法的,最久只会拖到再下个月发薪日的前两天,不超过30天,坏消息是一年内会有几个月在拖欠工资,理由是货款被压了,采购付不出钱被供应商追但还要催向供应商赶货,财务天天盯着运营回款,回一点就赶紧付出去,资金链很紧张。

2.面试会套经验,经常看见有人来面试,但一直没人入职,实际上是套经验,开会还会跟我们分享套到的广告打法。

3.经常开会,固定每周一会,每月一大会,有日报,周报,月报,老板出差不在公司也没关系,随时一个电话meeting,周末线上会议也是常有的事。采购往往干不过三个月。

4.招聘平台上说的,工作时间9:00—12:00,13:30—18:00,中午休息一个半小时。实际上是中午12:30才能下班,老板在的时候不能提前热饭,到点才能吃饭。老板在办公室的时候,氛围很差,要看老板眼色吃饭。

busb273 已回答的问题 2023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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赞同,今年太多套经验的,上过无数的当,大热天的,把人叫过去,一问就两三个小时,加上来回路程,祝这些公司早日倒闭!!!Fuck!!!

ygniu 已回答的问题 2022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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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爱浦信电子有限公司、王文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21)粤0306民初26680号

发布日期
2021-10-30
浏览次数
67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民初26680号
原告:深圳市爱浦信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三上下围第四工业区D栋4楼西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71511968。
法定代表人:杨婕。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辉,广东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男,汉族,1975年6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光,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娴,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列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800元;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1年2月工资差额3161元;3.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8459.77元。
被告辩称:1.仲裁委认定平均工资正确,被告的应发月平均工资是9393.03元/月,被告在劳动仲裁时仅主张实发月平均工资9200元/月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劳动仲裁裁决书已认定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2.原告仅支付了2021年2月份的部分工资,其在劳动仲裁中也予以认可(见劳动仲裁裁决书第2页本案查明部分),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21年2月工资差额3161元。3.原告未支付答辩人未休年休假工资,工资表的保管义务在于公司,证明已发放年假工资的举证责任也在于公司,劳动仲裁裁决金额为8459.77元未超过被告仲裁请求的金额9500元,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17年7月20日。
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800元。
被告称在2021年5月31日原告以提前结业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亦承认公司经营困难,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员工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本院对经济补偿金36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2021年2月工资差额2967.75元。
原告下达通知2021年2月份被告放假休息,应当依照《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按照正常时间支付工资。根据劳动合同被告正常时间工资为9500元,2月已发工资为6339元。扣除社保费193.25元(养老金176元,医保金10.65元,失业保险金6.6元),2021年2月工资差额为2967.75元。
四、未休年休假工资8459.77元。
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入职,其每年享有的年休假天数为10天。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被告已休该10天年休假或其已向原告发放该10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仲裁查明事实,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10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8459.77元。
五、申请仲裁的时间及案号:2021年6月3日,深宝劳人仲(沙井)案[2021]616号。
六、仲裁请求:请求裁决如下款项:一、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800元;二、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9200元;三、2021年2月份工资7455元;四、2015年至2020年高温补贴2700元;五、2015年至2020年年休假工资9500元;
七、仲裁结果: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如下款项:一、原告于文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6800元、2021年2月份工资差额3161元;2020年度高温补贴75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8459.77元。二、驳回其它仲裁请求。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爱浦信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6800元。
二、原告深圳市爱浦信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文支付2021年2月份工资差额2967.75元。
三、原告深圳市爱浦信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文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8459.77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爱浦信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叶  剑  敏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俊鑫(兼)
书记员 王    贺

ADCCarry 发表新评论 2022年8月9日

圳市爱浦信电子有限公司、王小军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21)粤0306民初26326号

发布日期 2022-04-15 浏览次数 79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民初26326号
原告深圳市爱浦信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三上下围第四工业区D栋4楼西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71511968。
法定代表人杨婕。
委托代理人欧辉,广东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军,男,汉族,1979年3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武冈市。
委托代理人陈思光,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淑娴,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
一、员工入职时间:2017年9月25日。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6月13日起至2023年6月12日止。
三、员工的工作岗位:保安队长兼任司机。
四、双方约定的工资:基本工资4000元+兼职司机津贴1500元。
五、工资发放形式:银行转账。
六、员工工作截止时间:2021年5月31日。
七、终止劳动关系方式:原告公司提前结束营业,单方面通知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八、仲裁请求:1、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800元;2、请求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4700元;3、请求支付2021年2月份工资差额2466元;4、请求支付2017年至2020年高温津贴2400元;5、请求支付2017年至2020年年休假工资5200元。
九、仲裁结果:1、原告于本文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800元;2、原告于本文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2021年2月份工资差额2766元;3、原告于本文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2020年度高温津贴750元;4、原告于本文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321.84元;5、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800元;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1年2月份工资差额2766元;3、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321.84元。
十一、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
1、关于2021年2月份工资差额。原告发布通知2021年2月份被告放假休息,对此原告应依照《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按照正常工作时间向被告支付工资。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2021年2月份工资为4000元,原告已支付2734元,此外还应扣除社保中被告个人应承担的部分17.25元,所以实际支付的工资差额应为1248.75元。被告则表示同意原告再扣除社保部分17.25元,同时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了认可。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21年2月份工资差额1248.75元。
2、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21年5月31日以公司经营困难,股东会决议提前结束营业为由,发布结业公告解除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予以了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员工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对此,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被告平均工资为3815元/月,对此,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同时,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其平均工资为4769元/月,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予以证明。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案外人刘琼于2020年12月31日支付的4800元以及2021年3月6日支付的1700元系代原告向其支付的,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支付的上述款项与本主张相关,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所以原、被告双方均对各自无法举证的部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根据上述银行流水以及前述双方认可的2021年2月份工资4000元,经核算确认,被告平均工资应为4102元/月[(4777元+3983元+3973元+1961元+5902元+3834元+3865元+4000元+3861元+6571元+2200元)÷11个月+17.25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16408元(4102元×4个月)。
3、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被告于2017年9月25日入职原告处,其依法享有休年休假的权利。对此,原告主张其于2021年春节通知被告放假休息的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共28天假期中,已然包含被告应休年休假天数,所以无需再另行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该放假通知中并未明确载明假期性质,但被告已依该2021年春节放假通知进行了休假,享受了权益;而且原告主张被告放假休息的28天假期中包含了其应休年休假天数,亦符合常理;与此同时,原告还向被告补足了2021年2月份工资差额,所以依据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因此,原告无需再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321.84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爱埔信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王小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6408元;
二、原告深圳市爱埔信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王小军2021年2月份工资差额人民币1248.75元;
三、原告深圳市爱埔信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王小军高温津贴人民币750元;
四、原告深圳市爱特五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无需向被告王小军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4321.84元;
五、驳回原告深圳市爱埔信电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定 宏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博(兼)
书记员 许 彧 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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