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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天鼎盛(深圳)实业有限公司2022-03-21T15:48:17+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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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ikeng10086 已回答的问题 2024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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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酷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肖辉悠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20)粤1973民初7766号

发布日期
2020-08-20
浏览次数
18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3民初7766号
原告:东莞市酷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三江工业区35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周裕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官伟,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新宁县**********,公民身份号码:430************332,系原告的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明友,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号码:500************391,系原告的法务。
被告:肖辉悠,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公民身份号码:362************71X。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妩,广东必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广南,广东必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东莞市酷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肖辉悠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明友,被告肖辉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妩、谢广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只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20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9年2月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068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99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仲裁情况:被告于2019年10月18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横沥仲裁庭申请仲裁,提出如下申诉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00元;2.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社保费用5575元;4.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2月份工资差额2068元;5.被申请人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医院检查费415元;6.被申请人支付后续治疗费7600元;7.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生活不能自理所需生活护理费2990元;8.被申请人支付车费、因工伤请假误工费1155元。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8日增加申诉请求: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00元。2019年12月31日,该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须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五日内通知并支付给申请人以下款项: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0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00元;4.2019年2月的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068元;5.鉴定费300元和检查费415元;6.2018年11月27日至2019年3月1日的护理费299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
三、双方确认无异议事实:
1.入职时间:2018年11月9日。
2.工作岗位:仓管员。
3.社会保险购买情况:原告未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
4.工伤情况:被告于2018年11月27日发生受伤事故,伤后未住院治疗;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5月23日认定被告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8月26日鉴定被告为伤残十级;被告于2019年3月2日开始回原告处上班。
5.工资发放情况:被告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的工资分别为3800元、3800元、1732元、3800元。
6.离职时间:2019年9月28日。
四、十级伤残的工伤待遇:原告主张,双方于2019年2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为1720元/月,计算工伤待遇时应按1720元/月的标准。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并反驳称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计发方式为计时与计件相结合,计算工伤待遇不应按基本工资1720元/月,而应按双方在入职申请表上约定的试用期工资3800元/月,试用期过后4100元/月计算。为此,本院分析认为,由于被告在入职原告18天后即发生工伤,原告并未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由于双方主张的被告的工资数额均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故本院认定应按2018年广东省职工月平均工资7486元的60%即4491.6元为标准计算被告的工伤待遇。再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结合被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且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00元均未超出按照4491.6元/月的标准计算出的数额,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00元。
五、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被告的工伤停工留薪期为2018年11月27日至2019年3月1日。原告主张,其已支付被告2019年2月的工资1732元及于2019年1月24日至2月13日期间支付了被告989元。被告确认有收到上述两笔款项,但原告支付的989元是春节放假期间给被告的伙食费,故原告并未足额支付其2019年2月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对此,本院分析认为,由于被告并未住院治疗,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且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上述989元为伙食费,故本院认定该款项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理应支付被告2019年2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147元(4491.6元-1732元-989元÷21天×13天=2147元),结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2019年2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2068元,并未超出上述范围,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9年2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068元。
六、护理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已安排其他员工对被告进行护理,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反驳称2018年11月27日至2019年1月28日期间原告只安排人员三餐送饭,未提供其他护理,一直是其妻子负责照顾护理。对此,本院分析认为,由于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已派人护理被告,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11月27日至2019年3月1日的护理费,结合被告诉请要求原告支付的护理费2990元,并未超出东莞市护理行业的标准,原告应支付被告护理费2990元。
七、鉴定费和检查费:仲裁裁决认定鉴定费300元及检查费415元,双方均未就该项诉请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均服从该项仲裁裁决,故本院亦予以确认,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鉴定费300元及检查费415元。
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东莞市酷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肖辉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00元、;
二、原告东莞市酷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肖辉悠2019年2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068元;
三、原告东莞市酷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肖辉悠2018年11月27日至2019年3月1日护理费2990元;
四、原告东莞市酷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肖辉悠鉴定费300元及检查费415元;
六、驳回原告东莞市酷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酷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叶伟芬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曾 璇

ADCCarry 已回答的问题 2022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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