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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下2个关联公司:郑州名扬窗饰科技股份公司/河南羲和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及劳务合同纠纷

虚假工资,入职以后还要克扣工资,避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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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羲和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鹏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18)粤01民终4983号

发布日期
2018-04-30
浏览次数
1116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49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羲和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53号2号楼13层232—233号。
法定代表人:谢依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庆娟,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鹏程,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息县。
委托代理人:柳青,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玉东,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羲和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羲和公司)与被上诉人周鹏程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3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周鹏程一审的诉讼请求:1、确定周鹏程与羲和公司自2014年4月2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羲和公司支付2016年12月及2017年1月1日至1月5日的工资合计27057.47元(22000+22000÷21.75×5);3、判决羲和公司支付2014年4月至2017年1月期间未支付的绩效工资部分59920元;4、判决羲和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4000元;5、判决羲和公司支付2014年欠发年底双薪8120元,2015年欠发双薪差额6600元以及2016年底双薪22000元;6、判决羲和公司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周鹏程解除劳动合同补偿一个月的工资22000元;7、判决羲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2346.0825元(2015年12月-2016年11月的工资总额289384.33÷12×3);8、判决羲和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44692.165元;9、判决羲和公司支付入职以来的未休年假对应的工资9103元(22000÷21.75×3×3);10、判决羲和公司支付2015年至2017年期间的加班工资47433.78元(14068分钟÷60×134.87元/时×1.5);11、判决羲和公司向周鹏程开具离职证明;12、判决羲和公司立即赔偿周鹏程律师费损失9000元及诉讼费1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周鹏程与羲和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羲和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周鹏程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间的工资26045.98元;三、羲和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周鹏程2016年5月21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5126.43元;四、羲和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周鹏程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33650元;五、羲和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周鹏程未休年休假工资6068.97元;六、羲和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为周鹏程开具离职证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需以原审法院判决为准);七、驳回周鹏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羲和公司负担。
判后,羲和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的全部判项;2、判令周鹏程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法律依据错误,二审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周鹏程与羲和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4月20日到期自然终止。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1月4日止,周鹏程与广州秦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非与羲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羲和公司无需向周鹏程支付一审判决所作判项的全部金额。另外,羲和公司与广州秦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诉讼主体,虽然两者是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但在主体资格和法律责任的承担上不能混为一谈。对于离职证明,羲和公司也只能确认自2016年4月21日起与周鹏程不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周鹏程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羲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
本院查明,羲和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经核准注销。广州秦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域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依法登记设立,其股东为羲和公司。
根据周鹏程提交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记录和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显示,自2016年8月起,秦域公司每月定期向周鹏程转账支付工资,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社保缴费单位亦是秦域公司。周鹏程在二审中陈述,因羲和公司广州分公司租赁的办公场所到期,后来搬到秦域公司的办公场所工作。
2017年1月4日,秦域公司以周鹏程拒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为由向周鹏程发出辞退通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问题。周鹏程自2014年4月21日入职羲和公司广州分公司,即与羲和公司广州分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鉴于羲和公司广州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且已于2016年9月23日注销,所以羲和公司依法承担该分支机构理应承担的用人单位责任。换言之,羲和公司加入本案诉讼并承担相应责任,是以其分支机构即羲和公司广州分公司本应承担的用人单位责任为前提。而羲和公司广州分公司自注销之日起即丧失了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不可能也不应该与任何劳动者继续存在劳动关系。尽管周鹏程认为其与羲和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在2016年4月2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仍然一直持续到2017年1月4日,但根据本案证据,羲和公司广州分公司2016年9月23日注销后,无论从工作地点、工资发放、社保缴纳还是人事管理等方面综合考量,与周鹏程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是秦域公司。虽然秦域公司与羲和公司存在关联性,是羲和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在法律人格上具有独立性,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因此,周鹏程要求羲和公司承担秦域公司本应承担的用人单位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至于羲和公司广州分公司注销之前,秦域公司已经开始为周鹏程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的问题,结合本案情况,可以认定是关联企业在特殊时期内存在着一定的混同用工情形。虽然羲和公司上诉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而自然终止,但目前没有证据显示,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前后,羲和公司广州分公司曾明确要求与周鹏程终止劳动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因此,根据双方主张以及相关证据,综上分析,本院认定周鹏程与羲和公司的劳动关系因羲和公司广州分公司注销而依法终止,即确认周鹏程与羲和公司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6年9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和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的规定,羲和公司广州分公司依法应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的一个月内即2016年5月20日之前与周鹏程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即使双方就续签劳动合同达不成一致意见,羲和公司广州分公司也应当在此之前书面通知周鹏程终止劳动关系,但羲和公司广州分公司既没有与周鹏程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及时终止双方劳动关系,而是任由该状况持续到羲和公司广州分公司注销之日,因此,羲和公司应依法向周鹏程支付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9月23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1034.48元(22000÷21.75×3+22000×4)。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之规定,周鹏程与羲和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注销而终止,羲和公司依法应该向周鹏程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周鹏程在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超过上年度即2015年广州市职工平均工资6764元的三倍即20292元,应当按照20292元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周鹏程的工作年限为2年5个多月,故羲和公司应向周鹏程支付经济补偿金50730元(20292×2.5)。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根据羲和公司提交的内部系统截图认定,截止到2016年5月6日周鹏程尚有4天年假未休,之后再无使用年休假调休的记录,故根据周鹏程主张,判令羲和公司向其支付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6068.97元,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羲和公司认为其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离职证明。羲和公司同意为周鹏程开具离职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应以本院认定为准。
关于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间的工资、2016年9月23日之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以及劳动关系解除补偿金或赔偿金问题,均是周鹏程与羲和公司广州分公司劳动关系终止之后另一劳动关系期间问题,属于周鹏程与另一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纠纷,周鹏程可以另循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357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的决定;
二、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35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七项;
三、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35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周鹏程与河南羲和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至2016年9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四、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35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河南羲和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周鹏程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9月23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1034.48元;
五、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357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河南羲和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周鹏程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730元;
六、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3575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河南羲和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为周鹏程开具离职证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需以本判决为准);
七、驳回周鹏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羲和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婷
审判员 苏韵怡
审判员 印 强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颖仪

ADCCarry 已回答的问题 2022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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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林山、河南羲和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17)粤01民终19528号

发布日期
2018-03-08
浏览次数
1082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195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林山,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冰,广东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羲和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490号3906-07号房。
法定代表人:谢依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娟,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真,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林山、河南羲和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羲和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8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林山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羲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4000元及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17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羲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羲和网络职工守则》未经民主程序制定,属于无效,不能作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依据。羲和公司作为制定《羲和网络职工守则》单位,该守则涉及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但羲和公司在仲裁及一审时均不能举证上述守则的合法性,一审法院也未进行审查。同时,羲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需在劳动者入职时或入职培训中告知其相关规章制度,并确保劳动者知悉所有的规章制度,但该公司并未告知也未对相关的规章制度进行培训,故应由羲和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羲和公司对其自行制定的员工守则、职工手册进行随意更改,违反了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依据该职工守则认定羲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合理的,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等相关规定,应予以改判;二、郭林山未出差不能作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合法理由。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劳动者不出差可以成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合法理由。郭林山在收到出差通知的第一时间已向羲和公司表达自己的意愿,该公司可提前对相关事宜做出合理的安排。郭林山没出差并未给羲和公司带来实质损失,该公司可采用批评教育的方式,不至于解除劳动合同。羲和公司的作法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羲和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郭林山的上诉请求,郭林山对公司的规章制度是知情的,其在仲裁阶段已经确认,只是对年底双薪有异议。羲和公司以郭林山违反该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合法合理,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羲和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二、本案的诉讼费由郭林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羲和公司支付郭林山2015年年底双薪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羲和公司提供的《职工手册》与郭林山提供的《员工手册》关于年底双薪的约定不一致,一审法院以《职工手册》无郭林山签名确认而采信了郭林山提供的《员工手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万步讲,即使采信郭林山提供的《员工手册》中关于年底双薪的约定,也不应作出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因该手册载明:“农历年底,公司将发给员工一个月的工资作为奖金,奖金按比例计算,发给当年加入公司并于12月31日前通过试用期转正的员工,年度请假超过20天,表现不好或者有违纪行为的员工不能获得此奖金”。2015年羲和公司的分公司亏损几百万,年末未有充裕资金向郭林山发放年终奖。2016年10月,河南羲和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羲和广州公司)因持续亏损已被注销。且郭林山旷工的行为发生在2016年年初,给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属于表现不好和有违纪行为,不应享受2015年的年终奖,弥补其旷工给公司造成的部分损失。
郭林山答辩称:关于2015年年底双薪,除了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和职工手册有约定外,其与公司法人的通话记录中,显示法人对员工年底双薪是认可的,同意一审法院对年底双薪的认定;关于公司是否亏损,没有证据证明,对亏损的原因,归咎在员工身上不合理。
郭林山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羲和广州公司向郭林山支付工资14068.97元;2.判令羲和广州公司向郭林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000元;3.判令羲和广州公司向郭林山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17000元;4.判令羲和广州公司向郭林山支付2015年年底双薪5666.67元;5.本案诉讼费由羲和广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羲和广州公司支付郭林山2016年2月1日至2月24日期间的工资13678.16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羲和广州公司支付郭林山2015年年底双薪5666.67元。三、驳回郭林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羲和广州公司负担。
本院另查明:羲和公司于二审提交了一份登记机关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于2016年9月23日出具的(穗)登记内销字【2016】第06201609220236号企业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内容为:“河南羲和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094179522L),经审查,核准注销登记。特此通知。”,拟证明羲和广州公司已于2016年9月23日被注销。郭林山对此质证称:1.关于诉讼主体,既然羲和广州公司已经被注销,而羲和公司作为其总公司,应承担相应诉讼权利义务,对其注销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羲和广州公司注销前,仲裁和一审法院均确认该公司应当向郭林山支付工资及其他待遇,但该公司注销前清算组没有对该笔债务进行清算,因此,羲和广州公司清算组对本案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羲和广州公司注销,足以证实郭林山关于公司以出差为目的逼迫员工辞职或变更工作地点的说法具有事实依据。羲和广州公司早有注销准备,但仍安排员工出差,显然不符合常理。所以,郭林山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主张有事实依据。
再查明,羲和广州公司在一审庭审时,确认公司在2015年底除了郭林山外,对符合条件的员工有发放年底奖金,并表示有些员工入职很短,就没有发放,还未转正也未发放。同时,也确认了郭林山试用期为一个月,到2015年12月,已转正三个月。
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羲和广州公司已经于2016年9月23日注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列羲和公司为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即羲和公司向郭林山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月24日期间工资13678.1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羲和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合法;二是羲和公司是否应支付郭林山2015年年底双薪。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羲和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羲和公司可根据工作需要对郭林山的工作岗位和工作职责进行调整,该公司根据其经营状况,安排郭林山2016年2月18日至同年4月30日出差,是作为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郭林山并无身体上或客观原因不能出差,在其两次收到羲和公司发出的《出差通知》后,仍拒绝服从安排并旷工三天以上。按照郭林山本人提交的《员工手册》及羲和公司提交的《职工守则》均载明,员工旷工达3日及以上,给予记大过或辞退处分,且双方的劳动合同上亦载明郭林山知悉公司管理制度,并愿意遵守。现郭林山上诉称羲和公司的职工守则未经民主程序制定,属于无效,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入职后,有对职工守则的制定程序提出过异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郭林山作为羲和公司的员工,有义务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在明知该公司规章制度情况下,仍违反该公司规定实属不当。据此,羲和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合法合理,本院对郭林山上诉请求羲和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羲和公司是否应支付郭林山2015年年底双薪,双方各自提交了《员工手册》、《职工守则》拟证明其的主张,经审查,上述两份证据中除对年底双薪核算的规定不一致外,其他内容均一致。根据郭林山提交的《员工手册》规定,羲和公司在农历年底,对当年加入公司并于12月31日前通过试用期转正的员工发放一个月的工资额作为奖金;而羲和公司提交的《职工守则》则规定,公司在年末对转正一年(包括一年)以上的员工发放年终奖金。一审中,羲和公司确认该公司在2015年底对符合条件的员工有发放年底奖金,并表示有些员工入职时间很短,就未发放,未转正的员工也未发放。该表述与其提交的《职工守则》中对转正一年以上员工发放年终奖金的规定不相吻合。同时,羲和公司也未提交其发放2015年年底双薪员工的名单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该公司关于年底双薪的主张不予采信。郭林山在2015年12月31日前已转正,符合其提交的《员工手册》中规定发放条件。一审认定羲和公司需向郭林山补发2015年年底双薪5666.67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郭林山、羲和公司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羲和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年 亚
审判员 乔 营
审判员 张蕾蕾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 晶

ADCCarry 已回答的问题 2022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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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文杰、河南羲和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17)粤01民终19529号

发布日期
2018-03-08
浏览次数
89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195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文杰,男,199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冰,广东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羲和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490号3906-07号房。
法定代表人:谢依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娟,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真,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洪文杰、河南羲和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羲和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8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文杰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羲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4000元及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7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羲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羲和网络职工守则》未经民主程序制定,属于无效,不能作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依据。羲和公司作为制定《羲和网络职工守则》单位,该守则涉及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但羲和公司在仲裁及一审时均不能举证上述守则的合法性,一审法院也未进行审查。同时,羲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需在劳动者入职时或入职培训中告知其相关规章制度,并确保劳动者知悉所有的规章制度,但该公司并未告知也未对相关的规章制度进行培训,故应由羲和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羲和公司对其自行制定的员工守则、职工手册进行随意更改,违反了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依据该职工守则认定羲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合理的,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等相关规定,应予以改判;二、洪文杰未出差不能作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合法理由。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劳动者不出差可以成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合法理由。洪文杰在收到出差通知的第一时间已向羲和公司表达自己的意愿,该公司可提前对相关事宜做出合理的安排。洪文杰没出差并未给羲和公司带来实质损失,该公司可采用批评教育的方式,不至于解除劳动合同。羲和公司的作法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羲和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洪文杰的上诉请求,洪文杰对公司的规章制度是知情的,其在仲裁阶段已经确认,只是对年底双薪有异议。羲和公司以洪文杰违反该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合法合理,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羲和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二、本案的诉讼费由洪文杰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羲和公司支付洪文杰2015年年底双薪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羲和公司提供的《职工手册》与洪文杰提供的《员工手册》关于年底双薪的约定不一致,一审法院以《职工手册》无洪文杰签名确认而采信了洪文杰提供的《员工手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万步讲,即使采信洪文杰提供的《员工手册》中关于年底双薪的约定,也不应作出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因该手册载明:“农历年底,公司将发给员工一个月的工资作为奖金,奖金按比例计算,发给当年加入公司并于12月31日前通过试用期转正的员工,年度请假超过20天,表现不好或者有违纪行为的员工不能获得此奖金”。2015年羲和公司的分公司亏损几百万,年末未有充裕资金向洪文杰发放年终奖。2016年10月,河南羲和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羲和广州公司)因持续亏损已被注销。且洪文杰旷工的行为发生在2016年年初,给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属于表现不好和有违纪行为,不应享受2015年的年终奖,弥补其旷工给公司造成的部分损失。
洪文杰答辩称:关于2015年年底双薪,除了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和职工手册有约定外,其与公司法人的通话记录中,显示法人对员工年底双薪是认可的,同意一审法院对年底双薪的认定;关于公司是否亏损,没有证据证明,对亏损的原因,归咎在员工身上不合理。
洪文杰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羲和广州公司向洪文杰支付工资5149.43元;2.判令羲和广州公司向洪文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元;3.判令羲和广州公司向洪文杰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7000元;4.判令羲和广州公司向洪文杰支付2015年年底双薪4666.67元;5.本案诉讼费由羲和广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羲和广州公司支付洪文杰2016年2月1日至2月24日期间的工资5632.18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羲和广州公司支付洪文杰2015年年底双薪4666.67元。三、驳回洪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羲和广州公司负担。
本院另查明:羲和公司于二审提交了一份登记机关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于2016年9月23日出具的(穗)登记内销字【2016】第06201609220236号企业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内容为:“河南羲和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094179522L),经审查,核准注销登记。特此通知。”,拟证明羲和广州公司已于2016年9月23日被注销。洪文杰对此质证称:1.关于诉讼主体,既然羲和广州公司已经被注销,而羲和公司作为其总公司,应承担相应诉讼权利义务,对其注销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羲和广州公司注销前,仲裁和一审法院均确认该公司应当向洪文杰支付工资及其他待遇,但该公司注销前清算组没有对该笔债务进行清算,因此,羲和广州公司清算组对本案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羲和广州公司注销,足以证实洪文杰关于公司以出差为目的逼迫员工辞职或变更工作地点的说法具有事实依据。羲和广州公司早有注销准备,但仍安排员工出差,显然不符合常理。所以,洪文杰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主张有事实依据。
再查明,羲和广州公司在一审庭审时,确认公司在2015年底除了洪文杰外,对符合条件的员工有发放年底奖金,并表示有些员工入职很短,就没有发放,还未转正也未发放。同时,也确认了洪文杰试用期为一个月,到2015年12月,已转正七个月。
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羲和广州公司已经于2016年9月23日注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列羲和公司为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即羲和公司向洪文杰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月24日期间工资5632.18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羲和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合法;二是羲和公司是否应支付洪文杰2015年年底双薪。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羲和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羲和公司可根据工作需要对洪文杰的工作岗位和工作职责进行调整,该公司根据其经营状况,安排洪文杰2016年2月18日至同年4月30日出差,是作为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洪文杰并无身体上或客观原因不能出差,在其两次收到羲和公司发出的《出差通知》后,仍拒绝服从安排并旷工三天以上。按照洪文杰本人提交的《员工手册》及羲和公司提交的《职工守则》均载明,员工旷工达3日及以上,给予记大过或辞退处分,且双方的劳动合同上亦载明洪文杰知悉公司管理制度,并愿意遵守。现洪文杰上诉称羲和公司的职工守则未经民主程序制定,属于无效,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入职后,有对职工守则的制定程序提出过异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洪文杰作为羲和公司的员工,有义务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在明知该公司规章制度情况下,仍违反该公司规定实属不当。据此,羲和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合法合理,本院对洪文杰上诉请求羲和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羲和公司是否应支付洪文杰2015年年底双薪,双方各自提交了《员工手册》、《职工守则》拟证明其的主张,经审查,上述两份证据中除对年底双薪核算的规定不一致外,其他内容均一致。根据洪文杰提交的《员工手册》规定,羲和公司在农历年底,对当年加入公司并于12月31日前通过试用期转正的员工发放一个月的工资额作为奖金;而羲和公司提交的《职工守则》则规定,公司在年末对转正一年(包括一年)以上的员工发放年终奖金。一审中,羲和公司确认该公司在2015年底对符合条件的员工有发放年底奖金,并表示有些员工入职时间很短,就未发放,未转正的员工也未发放。该表述与其提交的《职工守则》中对转正一年以上员工发放年终奖金的规定不相吻合。同时,羲和公司也未提交其发放2015年年底双薪员工的名单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该公司关于年底双薪的主张不予采信。洪文杰在2015年12月31日前已转正,符合其提交的《员工手册》中规定发放条件。一审认定羲和公司需向洪文杰补发2015年年底双薪4666.67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洪文杰、羲和公司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羲和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年 亚
审判员 乔 营
审判员 张蕾蕾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 晶

ADCCarry 已回答的问题 2022年3月8日
1

周鹏程与河南羲和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7民辖终1529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17)粤01民辖终1529号

发布日期
2017-07-05
浏览次数
1045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1民辖终1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羲和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谢依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娟,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鹏程,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青,广东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东,广东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羲和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7)粤0106民初35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河南羲和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应当依据我国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劳动争议案件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法院管辖,因被上诉人就职的上诉人的分公司己注销,总公司成为法律上的用人单位,上诉人的住所地是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楼**232—**,故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将本案移交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由被上诉人提交的《广州市职工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等证据显示,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广州市天河路490号壬丰大厦,虽然河南羲和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已注销,但劳动者劳动合同履行地未发生变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燕梅
代理审判员  陈骏涛
代理审判员  徐 满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晓欣

ADCCarry 已回答的问题 2022年3月8日
1

杨如意与河南羲和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7民辖终878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17)粤01民辖终878号

发布日期
2017-05-09
浏览次数
92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1民辖终8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羲和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谢依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如意,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青,广东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东,广东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06民初195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认为,根据民诉法第21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劳动争议案件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法院管辖,因被上诉人就职的上诉人的分公司已注销,总公司成为法律上的用人单位,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故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据双方的劳动合同显示,劳动合同履行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490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明确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故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锦霞
审 判 员  肖逸思
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 妍

ADCCarry 已回答的问题 2022年3月8日
1

周鹏程与广州秦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18)粤0106民初18703号

发布日期
2020-03-19
浏览次数
1082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6民初18703号
原告:周鹏程,男,汉族,1986年6月14日出生,住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女,住广州市增城区,系原告配偶。
被告:广州秦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棠下二社新围中心路26号608房。
法定代表人:谢依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娟,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伟区,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周鹏程与被告广州秦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劳动关系情况: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入职河南XXXX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23日因河南XXXX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注销而终止。2016年9月24日起原告与本案被告广州秦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月工资22000元。2017年1月4日,被告广州秦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合同到期后公司多次催促情况下拒绝与公司订新的劳动合同并在公司任职至今。
(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被告提交QQ聊天记录截图,显示2016年8月17日提出“现在要重新续签劳动合同”,2016年8月19日提出“你看一下尽快找一下旧合同的入职和转正时间页然后拍照给我吧。你们去郑州出差如果又要蛮久,就没法签合同了。保密协议签订好了吗?”9月20日、22日、28日,均有涉及合同签订相关事宜的对话记录。其中9月20日原告对工资结构提出疑问“好的区别就是工资结构那块儿。总部要出一个绩效考核KPI。所以现在工资这块儿是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10月9日公司方再次询问“合同填写了吗”“合同怎么样填了吗”;12月9日再次询问“对了小娟让我问下合同可以签了没按照你的要求又改了”。12月28日“另外合同可以签了吗”2017年1月4日“合同你是想怎么样的条件才同意签的呢。不能你说不签就不签的。”
(三)工资:双方确认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间工资未发放。
(四)劳动仲裁情况:原告于2018年5月22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广州秦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1.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5日期间工资27057.47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000元;3.支付2016年9月24日至2017年1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7126.43元。该委于2018年6月28日以原告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
(五)关于劳动仲裁时效:原告曾就因与河南羲和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劳动争议向该广州分公司总公司河南羲和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案被告全资股东)就确认劳动关系产生劳动争议,请求确认与河南羲和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上述争议经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二审生效法律文书判决认定周鹏程与河南羲和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至2016年9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认为此后至2017年1月4日的劳动关系属于另一劳动关系期间问题。原告主张其权利经二审判决后才知受到侵害,其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被告于2017年1月4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所使用的落款及印章即为“广州秦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明确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主体为本案被告。原告从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当日知道权益受到侵害,但因法律认识错误未在仲裁时效内将被告列为劳动仲裁申请对象。法律认识错误不同于事实认识错误,否则任何人皆可以法律认识错误(即“不懂法”)为由进行时效抗辩,架空时效制度。被告广州秦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XXXX有限公司虽为关联公司,但是两者为独立的法律关系主体。原告向河南羲和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权利主张不能等同于向广州秦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出权利主张。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于2018年5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对原告主张各项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诉请:1.被告需支付原告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5日期间工资27057.47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000元;3.支付2016年9月24日至2017年1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7126.43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鹏程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鹏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吉思
人民陪审员  马穗华
人民陪审员  刘香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麦英杰

ADCCarry 已回答的问题 2022年3月8日
1

洪文杰与河南羲和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16)粤0106民初8284号

发布日期
2018-05-23
浏览次数
119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06民初8284号
原告:洪文杰,男,199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冰,广东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羲和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房。
负责人:谢依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娟、孙鹏真,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文杰与被告河南羲和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5149.4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7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年底双薪4666.67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事实及本院认定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七)项至第(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间:2016年2月24日。
(二)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
(三)仲裁结果: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的工资3484.32元;2.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
(四)原告入职及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入职被告处,在程序部任职cocos2d-x。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工资为4500元/月,试用期满后工资为5000元/月。劳动合同载明:“甲方(被告)可根据组织架构调整、工作需要或乙方(原告)的身体状况、工作能力和表现,对乙方的工作岗位和工作职责进行调整,乙方愿意服从甲方的安排”、“雇员在签署本合同时,已阅读公司管理制度手册,并知悉全文,愿意遵守各项规定”。
(五)原告离职情况以及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2016年1月25日,被告发出《出差通知》,内容为:因项目开发需要,决定原告从2016年2月16日到郑州出差,回广州日期根据项目进度由项目主管确定。2016年1月27日,被告又发出《出差通知》,内容为:因项目开发需要,决定原告从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4月30日到羲和郑州公司出差。原告认为其在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未告知、未约定原告需要出差,上述出差决定属于变更原告工作地点,原告不同意出差,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发出开除通知,将原告开除,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原告赔偿金。上述开除通知的内容为:公司安排广州项目组全体成员到郑州公司出差,但原告在多次敦促、提醒的情况下截止2016年2月25日仍未到郑州公司报到,经郑州人事部统计已旷工超过三天,根据公司规章制度,不服从公司安排旷工超过3天可给予记大过或辞退/开除处分,对原告作出开除处分。
被告主张安排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到河南省出差,但原告拒不服从安排,亦未回公司上班,连续旷工3天以上,因此被告按照《员工手册》相关规定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提供的《员工手册》与被告提供的《职工守则》除年底双薪核算部分的内容不一致外,其他条款内容均一致,其中。关于惩罚管理部分,包含以下内容:“员工有以下行为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处分或辞退/开除处分:……(2)违反纪律、经常迟到、早退、旷工、消极怠工……(3)擅离职守,不服从工作安排和调动、指挥,或无理取闹,影响工作秩序……(8)连续旷工达3日及以上……”。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根据其公司的经营状况、经营策略等,临时安排原告出差,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同时,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了被告可以视具体情况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工作职责,被告安排原告出差属于行使其作为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服从被告的安排,导致旷工3天以上,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对原告作出开除决定。经查,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员工手册》以及被告提供的《职工手册》均载有相同的惩罚措施,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亦载明被告已阅读并知悉被告的管理制度手册,故本院认定原告知悉其不服从工作安排、旷工3天以上的处罚措施,被告依照规章制度对原告作出开除处罚,并无不当,故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2月24日,被告依照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六)原告离职前工资:双方均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
(七)关于原告2016年2月工资:原告提供的2016年春节放假通知显示2016年2月1日至14日休假,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016年2月工资单显示,原告2月应上班小时数为127.5小时,事假小时数为67.5小时,被告对此工资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确认休假时间以及原告2016年2月的上班时数,本院据此计算原告2月工资为5632.18元{7000元/月÷21.75天×[10天+(127.5小时-67.5小时)÷8小时/天]}
(八)关于代通知金:原告称被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一个月工资7000元。
本院认为,上述第(五)项中本院已认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具有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九)关于年底双薪:原告主张,依据其提交的《员工手册》的规定,其应享受年底双薪待遇。经查,原告提供的《员工手册》载明:“农历年底,公司将发给员工一个月的工资作为奖金,奖金按比例计算,发给当年加入公司并于12月31日前通过试用期转正的员工,年度请事假超过20天,表现不好或者有违纪行为的员工不能获得此奖金”;被告提供的《职工手册》载明:“年末,公司将对转正一年(包括一年)以上的员工发放年终奖金。奖金发放具体金额依据员工职位、上年度表现及上年度盈利状况确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是规章制度的制作主体、管理主体,其虽有权变更涉及劳动者福利的相关规章制度的内容,但应由劳动者签名确认知悉规章制度的内容变更。本案中,双方提供的《员工手册》、《职工手册》对年底双薪的规定并不相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悉并理解关于年底双薪的调整,被告应承担规章制度瑕疵的责任,根据证据的内容以及双方举证责任的大小,本院采信原告主张。原告的情况符合《员工手册》中规定的发放年底双薪的条件,且原告被开除的事由出现在农历新年之后,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补发2015年的年底双薪。原告仅主张4666.67元,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河南羲和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原告洪文杰2016年2月1日至2月24日期间的工资5632.18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河南羲和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原告洪文杰2015年年底双薪4666.67元。
三、驳回原告洪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羲和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利斌
人民陪审员  胡雪军
人民陪审员  梁淑妍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麦英杰

ADCCarry 已回答的问题 2022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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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林山与河南羲和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16)粤0106民初8283号

发布日期
2018-05-23
浏览次数
90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06民初8283号
原告:郭林山,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冰,广东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羲和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房。
负责人:谢依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娟、孙鹏真,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林山与被告河南羲和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4068.9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17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年底双薪5666.67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事实及本院认定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七)项至第(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间:2016年2月24日。
(二)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
(三)仲裁结果: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的工资8311.91元;2.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
(四)原告入职及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入职被告处,在程序部任职Erlang服务端。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12日至2017年8月11日,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工资为16000元/月,试用期满后工资为17000元/月。劳动合同载明:“甲方(被告)可根据组织架构调整、工作需要或乙方(原告)的身体状况、工作能力和表现,对乙方的工作岗位和工作职责进行调整,乙方愿意服从甲方的安排”、“雇员在签署本合同时,已阅读公司管理制度手册,并知悉全文,愿意遵守各项规定”。
(五)原告离职情况以及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2016年1月25日,被告发出《出差通知》,内容为:因项目开发需要,决定原告从2016年2月16日到郑州出差,回广州日期根据项目进度由项目主管确定。2016年1月27日,被告又发出《出差通知》,内容为:因项目开发需要,决定原告从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4月30日到羲和郑州公司出差。原告认为其在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未告知、未约定原告需要出差,上述出差决定属于变更原告工作地点,原告不同意出差,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发出开除通知,将原告开除,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原告赔偿金。上述开除通知的内容为:公司安排广州项目组全体成员到郑州公司出差,但原告在多次敦促、提醒的情况下截止2016年2月25日仍未到郑州公司报到,经郑州人事部统计已旷工超过三天,根据公司规章制度,不服从公司安排旷工超过3天可给予记大过或辞退/开除处分,对原告作出开除处分。
被告主张安排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到河南省出差,但原告拒不服从安排,亦未回公司上班,连续旷工3天以上,因此被告按照《员工手册》相关规定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提供的《员工手册》与被告提供的《职工守则》除年底双薪核算部分的内容不一致外,其他条款内容均一致,其中。关于惩罚管理部分,包含以下内容:“员工有以下行为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处分或辞退/开除处分:……(2)违反纪律、经常迟到、早退、旷工、消极怠工……(3)擅离职守,不服从工作安排和调动、指挥,或无理取闹,影响工作秩序……(8)连续旷工达3日及以上……”。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根据其公司的经营状况、经营策略等,临时安排原告出差,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同时,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了被告可以视具体情况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工作职责,被告安排原告出差属于行使其作为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服从被告的安排,导致旷工3天以上,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对原告作出开除决定。经查,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员工手册》以及被告提供的《职工手册》均载有相同的惩罚措施,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亦载明被告已阅读并知悉被告的管理制度手册,故本院认定原告知悉其不服从工作安排、旷工3天以上的处罚措施,被告依照规章制度对原告作出开除处罚,并无不当,故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2月24日,被告依照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六)原告离职前工资:双方均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7000元。
(七)关于原告2016年2月工资:原告提供的2016年春节放假通知显示2016年2月1日至14日休假,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016年2月工资单显示,原告2月应上班小时数为127.5小时,事假小时数为67.5小时,被告对此工资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确认休假时间以及原告2016年2月的上班时数,本院据此计算原告2月工资为13678.16元{17000元/月÷21.75天×[10天+(127.5小时-67.5小时)÷8小时/天]}
(八)关于代通知金:原告称被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一个月工资17000元。
本院认为,上述第(五)项中本院已认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具有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九)关于年底双薪:原告主张,依据其提交的《员工手册》的规定,其应享受年底双薪待遇。经查,原告提供的《员工手册》载明:“农历年底,公司将发给员工一个月的工资作为奖金,奖金按比例计算,发给当年加入公司并于12月31日前通过试用期转正的员工,年度请事假超过20天,表现不好或者有违纪行为的员工不能获得此奖金”;被告提供的《职工手册》载明:“年末,公司将对转正一年(包括一年)以上的员工发放年终奖金。奖金发放具体金额依据员工职位、上年度表现及上年度盈利状况确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是规章制度的制作主体、管理主体,其虽有权变更涉及劳动者福利的相关规章制度的内容,但应由劳动者签名确认知悉规章制度的内容变更。本案中,双方提供的《员工手册》、《职工手册》对年底双薪的规定并不相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悉并理解关于年底双薪的调整,被告应承担规章制度瑕疵的责任,根据证据的内容以及双方举证责任的大小,本院采信原告主张。原告的情况符合《员工手册》中规定的发放年底双薪的条件,且原告被开除的事由出现在农历新年之后,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补发2015年的年底双薪。原告仅主张5666.67元,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河南羲和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原告郭林山2016年2月1日至2月24日期间的工资13678.16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河南羲和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原告郭林山2015年年底双薪5666.67元。
三、驳回原告郭林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羲和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利斌
人民陪审员  胡雪军
人民陪审员  梁淑妍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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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下其它公司:郑州名扬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郑州名扬窗饰科技股份公司/河南羲和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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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羲和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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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地址: 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万科城社区居里夫人大道神舟电脑大厦10F1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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