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京柏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京柏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2-03-03T16:17:44+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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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京柏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林英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19)粤03民终12452号

发布日期
2019-12-30
浏览次数
20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124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深圳京柏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满初。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启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帆,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互诉原告):林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尊,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京柏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柏公司)与上诉人林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20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京柏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京柏公司无需向林英支付2018年3月提成工资差额10043.57元;2.京柏公司无需向林英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5308元;3.京柏公司无需向林英支付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未休年休假工资1441元;4.京柏公司无需向林英支付律师费627元。
林英的反诉请求:1.京柏公司支付2018年3月份被拖欠、克扣的工资10705.56元;2.京柏公司支付截止2018年5月25日未付提成16205.25元;3.京柏公司支付2017年、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3669.12元;4.京柏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68365.32元;5.京柏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起至今6个月未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446937.84元;6.京柏公司支付林英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
原审判决:一、深圳京柏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林英2018年5月1日至同年5月25日提成工资2812.05元;二、深圳京柏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林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5308元;三、深圳京柏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林英律师费5000元;四、驳回深圳京柏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深圳京柏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京柏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2、判令京柏公司无须向林英支付任何费用;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林英承担。
林英答辩称:1、林英的离职时间是2018年6月5日,离职原因是京柏公司恶意克扣提成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拒不提供工作条件。因此,不存在离职工作交接期。2、京柏公司拒不提供工作条件是从一审京柏公司提交证据的265页被答辩人承认其于2018年5月17日已经单方的修改了用于工作的邮箱密码,导致林英无法通过邮箱跟进客户,形成订单。在没有工作条件的情况下双方僵持至2018年5月25日,林英无奈只能通过私人邮箱发送京柏公司变相辞退的邮件,并于2018年6月5日正式函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所以,林英系被迫离职,有权要求京柏公司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以及承担其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京柏公司上诉状中陈述的林英2018年5月的销售回款总计是168134.9元(18770*6.37+4860+19200+20010+4500),假如按照这个数额计算林英5月的提成工资也应是4954.047元(163634.9*3%+4500*1%),而京柏只发了312.81元。综上,京柏公司的上诉事实与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林英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京柏公司支付林英被克扣提成13550.02元、支付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446937.84元。2、判决京柏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的诉讼费。
京柏公司答辩称:我方答辩意见与我方上诉意见一致。另外补充:一、一审认定的拖欠2018年5月份的提成的问题,实际上并不属于拖欠劳动报酬的问题,而是属于结算的问题。本案劳动者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8年6月5日,而实际上在6月5日还并未达到公司应向劳动者支付2018年5月工资的时间,无论本案最后结论2018年5月的工资是否足额支付,都不能作为其在2018年6月5日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时未及时足额支付的理由之一,因为在该时间还尚未达到支付5月份工资的时间,并且,这也是双方关于工资的结算问题,而不是拖欠问题。二、关于缴纳社保的问题。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缴纳社保”与“未足额缴纳社保”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关于这部分的意见在省高院粤高法(2008)13号指导意见第十四条中有明确的意见“未按照当地规定足额缴纳社保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退一步讲,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以及深圳中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九十四条来说,劳动者以未足额缴纳社保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都应当以提前一个月要求公司足额缴纳,而公司没有足额缴纳作为前置性前提。因此,一审判决以5月份工资未足额及未足额缴纳社保的理由认定公司方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他的答辩意见见我方上诉状。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查明的其它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京柏公司与林英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根据双方的上诉意见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京柏公司是否存在拖欠、克扣2018年3月份的工资。2、京柏公司是否存在未足额支付2018年5月份工资。3、京柏公司应否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京柏公司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针对焦点1即京柏公司是否存在拖欠、克扣2018年3月份的工资问题。原审法院已对林英的工资结构、发放提成工资的基数及京柏公司提供的《国际市场销售部工资方案和考核办法》规定的新老客户等事实充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本案中,根据京柏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京柏公司2018年1月份,是根据林英提供的业务提成明细表核算林英2018年1月份期间的提成工资共计12750.88元。2018年3月,京柏公司发现林英提供的2018年1月份的业务提成明细表有误,并根据《国际市场销售部工资方案和考核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核实,确实发现林英提供的2018年1月份业务提成明细表中,关于提成工资的计算存在新老客户混淆的情况。故京柏公司根据《国际市场销售部工资方案和考核办法》重新核算林英2018年1月份期间的提成工资,属于企业与员工发生问题时的正常沟通方式,林英也应当配合京柏公司的要求对提成工资进行复核,并应京柏公司的要求进行多退少补。另,京柏公司于2018年3月份在林英的应发提成工资中将2018年1月份多发的工资进行抵扣时,林英亦没有对京柏公司抵扣提成工资的行为提出异议,可视为林英对京柏公司的抵扣行为是知情并同意的。本院认为,京柏公司于2018年1月份存在多发林英提成工资的情形,京柏公司核实情况后,根据《国际市场销售部工资方案和考核办法》的规定进行重新核算林英的提成工资并在其2018年3月份的应发提成工资中进行抵扣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对林英该项诉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焦点2即京柏公司是否存在未足额支付2018年5月份工资。由于京柏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部分客户属于《国际市场销售部工资方案和考核方法》中规定的老客户范畴,但京柏公司直接按老客户的提成标准计算林英2018年5月份期间的提成工资确实不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依据《国际市场销售部工资方案和考核方法》的规定区分新老客户并计算林英2018年5月份的应得提成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焦点3即京柏公司应否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依据京柏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签收备案表》显示,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12月3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林英主张签订《劳动合同签收备案表》是京柏公司为应对劳动监察部门的检查而要求其签订的,但未能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京柏公司亦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其他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京柏公司主张其已与林英签订了劳动合同符合常理。故林英关于《劳动合同签收备案表》不能等同于《劳动合同》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签收备案表》等相关证据认定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焦点4即京柏公司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2018年6月5日,林英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恶意克扣5月份工资、更改工作邮箱、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提出被迫离职。首先,根据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京柏公司于2018年4月份之前并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林英劳动报酬的情形;其次,林英未能证据证明双方关于发放工资的具体日期约定,依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规定,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故京柏公司未在2018年6月5日前支付林英2018年5月份工资的行为并不违法。林英于2018年6月5日即以京柏公司存在恶意克扣其2018年5月份工资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第三,京柏公司已为林英缴纳社会保险,林英要求京柏公司按其本人工资缴纳社会保险,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故林英要京柏公司按其本人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要求,京柏公司应当按林英的要求补缴,但本案中林英并没有提前一个月提出,而是提出当天即与京柏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林英以未按本人工资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亦不成立。综上,京柏公司并不存在林英主张的违法情形,故林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京柏公司依法无须支付林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关于律师费。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负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负担。林英委托律师代理本案关支付代理费50000元。故京柏公司应当根据林英的本胜诉比例承担律师费,折算为94.31元(2812.05元÷1490730.75元×50000元),故京柏公司需承担的律师费用为94.31元。
综上,上诉人京柏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清楚,实体处理欠妥,本院相应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200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20065号民事判决第二、四、五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200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深圳京柏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林英律师费94.31元;
四、驳回深圳京柏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林英已预交),由深圳京柏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元,由林英负担4元,林英预交的1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深圳京柏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深圳京柏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10元),由深圳京柏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元,由林英负担16元,深圳京柏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林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审受理费16元,拒不缴纳的,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    红
审判员 吴  思  罕
审判员 邓    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谢文琦(兼)

ADCCarry 已回答的问题 2022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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