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个公司沉默得要命,每天就只能听到键盘的声音。平时也没有同事交流工作,极其安静。每个月有绩效考核,上司打分7成,自己3成,但是刚入职的人那有那么快就做出成绩,一般上司看你不爽都会考核不过关。所以试用期经常开除人。前几周靠你自己了解产品(相机镜头、补光灯),然后店铺直接给你管,全靠你自己摸索,试用期2个月内做不出成绩就劝退你。社保按最低工资(2200)交,而且是最低的3档,如果是深户还要自己掏钱补1档的钱。这个公司名下还有深圳风之树科技有限公司(招人也是在boss用这个公司),但是签合同的时候是按影美这个来。工资是入职后第2个月的20号发!,所以你得忍受1个月多没工资花。
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新牛社区民治大道与工业东路交汇处展滔科技大厦C座1606
名下其它公司:惠州市斯迈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小麦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深圳市影悦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爵影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谷之之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田氪图像有限公司/深圳风之树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欣影科技有限公司民治分公司/深圳市欣影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欣影科技有限公司龙华分公司/深圳市全道科技有限公司/广东维迪麦科技有限公司/广东维迪麦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雷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仁清芬、深圳市爵影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21)粤03民终10104号
发布日期 2021-11-08 浏览次数 37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0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仁清芬,女,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阳朔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爵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大浪社区宝坤工业园4栋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3967643F。
法定代表人:戴锦辉。
上诉人仁清芬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爵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爵影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9民初17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仁清芬上诉请求:1.改判爵影公司向仁清芬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元;2.改判爵影公司向仁清芬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600元;3.改判爵影公司向仁清芬支付社保补助金400元。
被上诉人爵影公司未作答辩。
上诉人仁清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爵影公司支付仁清芬2020年2月延迟复工工资801.79元;2.爵影公司支付仁清芬2020年2、3月房补82.76元;3.爵影公司支付仁清芬2020年3月份工资1916元;4.爵影公司支付仁清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500元;5.爵影公司支付仁清芬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3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600元、另外社保补助金400元、2019年春节路费补贴2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爵影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仁清芬2020年2月延迟复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801.79元;二、爵影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仁清芬2020年2、3月份房补人民币82.76元;三、爵影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仁清芬2020年3月份工资人民币1916元;四、驳回仁清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爵影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0年3月18日、19日,仁清芬因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阳朔县白沙中心卫生院接受治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结合双方在二审阶段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如下争议焦点进行逐一分析评判:
一、关于仁清芬请求爵影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20年3月20日,爵影公司以仁清芬无正当理由旷工超过三天为由辞退仁清芬。爵影公司主张违纪解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如果依据规章制度实施解除行为,应举证证明:1.劳动者存在相关行为;2.该行为依照规章制度属于可予解除的情形;3.规章制度本身合法有效,已经向劳动者公示;4.如果用单单位建立工会组织的,应当在起诉前将解除事由告知工会。本案中,爵影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制定有无正当理由旷工三天以上可予辞退的规章制度,并将该规章制度向仁清芬进行了公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仁清芬请假时,虽未能及时提交医院诊断治疗证明材料,但仁清芬在2020年3月16日至19日期间没有上班,却因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医院诊治而起,不构成无正当理由旷工,也不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因此,爵影公司主张违纪解除不成立,其于2020年3月20日辞退仁清芬,构成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四十七条规定,爵影公司应向仁清芬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00元(2200元/月×0.5月×2)。对仁清芬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仁清芬请求爵影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差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在一个月内(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1月2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是在2020年3月11日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记载的劳动起始日期为2020年1月1日。但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双方将已部分履行的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包含在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限之内。在仁清芬没有证据证明该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存在胁迫、欺诈、乘人之危等情形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是合法有效的。仁清芬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同意将劳动合同的期间溯及于之前的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应视为仁清芬放弃了该事实劳动关系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请求。现仁清芬再要求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依法不予支持。原审不予支持仁清芬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三、关于仁清芬请求爵影公司支付社保补助金的问题
仁清芬该项诉请,依据不足,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仁清芬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9民初177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9民初1778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深圳市爵影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仁清芬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00元;
四、驳回仁清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仁清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郭 成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费娅男
仁清芬与深圳市爵影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20)粤0309民初17781号
发布日期 2021-08-05 浏览次数 75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9民初17781号
原告:仁清芬,女,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阳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东,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龙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深圳市爵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大浪社区宝坤工业园4栋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3967643F。
法定代表人:戴锦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坚强,公司员工。
原告仁清芬与被告深圳市爵影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清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
一、入职时间:2019年12月3日。
二、工作岗位:生产线普工。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200元。原告称是2020年3月11日签订。
四、工资结构:底薪2200元+加班工资+全勤100元+房补100元,其中底薪和房补是根据正常工作时间折算,全勤是满勤情况下享有,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
五、工时制度: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
六、关于2020年2月延迟复工工资801.79元、2020年2、3月房补82.76元、2020年3月份工资1916元: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2月延迟复工工资801.79元、2020年2、3月房补82.76元、2020年3月份工资1916元,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七、关于2019年春节路费补贴200元:原告主张入职时被告招聘信息说明春节放完假回公司上班即享有春节路费补贴200元,但没有关于春节路费补贴的约定。被告称与原告没有该约定。本院认为,即便招聘信息属实,该招聘信息仅为要约邀请,不代表双方最终合意,具体的劳动报酬、工作条件、福利待遇等应以双方最终协商结果为准。原告入职被告处后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没有约定春节路费补贴,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有该约定,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八、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原告主张2020年3月15日因受伤向被告公司的拉长请大概十天假,拉长表示请太久,要求其隔天回去上班,还要求发受伤的照片,因为不方便没有发,后在2020年3月19日拉长问3月23日能否回上班,原告回复可以,但23日回公司上班时,被告以其工作不行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请假。被告确认微信聊天记录,称2020年3月17日请假时没有提交病历证明,所以没有同意原告请假,且要求原告2020年3月18日回公司上班,原告表示回不了,故于2020年3月19日以原告三天未到岗为由通知原告2020年3月20日办理离职手续,但原告直到23日才到公司,故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按原告自动离职处理。仲裁庭审中原告确认其未向被告提交病历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处的拉长表示“我现在上不了班”,拉长询问要请假多久,原告表示不知道,应该要10天以上,拉长要求其“明天来上班”,2020年3月19日,拉长表示原告三天未到公司上班,要求原告2020年3月20日办理离职手续。
仲裁认为,被告通知原告2020年3月20日办理离职,明确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已送到原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20日解除。本案中原告因受伤向被告请假,被告要求其提供受伤照片,但原告没有提交,且自始至终没有提交病历证明,被告不同意其请假并要求其返岗上班并无不妥,原告在被告没有同意请假并要求返岗的情况下未到岗,构成旷工,被告以原告三天未到岗为由解除原告劳动关系合法合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依据。
本案中原告称,原告当时的伤情是在体内,需要医生检查之后才能确定,所以才向拉长请假,公司的请假制度是直接向拉长请假就行,不存在规范的请假流程,也不存在公司规范的规章制度。被告则表示,原告称伤情在体内,但其诊断证明书载明全身多处有轻组织损伤,这完全可以肉眼看到的,原告的陈述不合理。公司制度绝不是拉长可以批复请假申请的,上面还有生产主管、经理、老板等管理人员。就算现在最不规范的公司,请假也肯定是需要书面请假条的,且原告请假不是一两天,而是请假10天以上,并且时间都不固定,10天以上可能是20天,也可能是30天,原告仅在微信上说要请假,公司不可能同意这种不符合流程也没有依据的请假申请。原告本人在本案庭审中称2020年3月15日因被老公打伤所以请假,但因手机摔坏了,无法提交3月1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庭审中询问原告3月16日请假有无将请假原因告知被告,原告称“3月16日我也跟拉长说了我受伤了,上不了班,因为手机坏了,聊天记录没有了”,原告称3月18日去医院看病,7月5日将病历内容提交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以受伤为由向拉长表示“我现在上不了班”,拉长询问要请假多久,原告表示不知道,应该要10天以上。该请假时间显然较长,而原告没有在当时提交病历材料等证明原告请假理由,故被告在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请假要求原告回公司上班后,原告没有到岗工作,构成旷工,被告以原告三天未到岗为由解除原告劳动关系合法合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依据。
九、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告主张被告未在其入职一个月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3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双方提交的《劳动合同》落款处显示,原告于2020年3月11日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根据相关规定,双方将劳动合同的签字日期倒签在法定期限之内或者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间包含了已经履行的事实劳动关系期间的,应视为双方自始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原告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社保补助金:原告主张该项请求的400元是被告应缴未缴的社保费。原告该项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申请仲裁时间:2020年3月20日。
十二、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1、2020年2月延迟复工工资1604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元;3、2020年2月1日至3月房补150元、2019年春节路费补贴200元;4、2020年3月份工资1916元;5、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3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600元;6、社保补助金400元。
十三、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2月延迟复工期间工资差额801.79元;2、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2、3月份房补82.76元;3、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3月工资1916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四、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1、2020年2月延迟复工工资801.79元;2、2020年2、3月房补82.76元;3、2020年3月份工资1916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500元;5、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3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600元、另外社保补助金400元、2019年春节路费补贴200元。
十五、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第四十六、第四十七、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爵影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仁清芬2020年2月延迟复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801.79元;
二、被告深圳市爵影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仁清芬2020年2、3月份房补人民币82.76元;
三、被告深圳市爵影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仁清芬2020年3月份工资人民币191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被告深圳市爵影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谢 晓 凤
书记员 梁伟康(兼)
何张桂与深圳市爵影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20)粤0309民初17780号
发布日期 2021-07-27 浏览次数 85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9民初17780号
原告:何张桂,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阳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东,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龙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深圳市爵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大浪社区宝坤工业园4栋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3967643F。
法定代表人:戴锦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坚强,公司员工。
原告何张桂与被告深圳市爵影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张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
一、入职时间:2019年12月3日。
二、工作岗位:生产线普工。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200元。原告主张是2020年3月11日签订的。
四、工资结构:底薪2200元+加班工资+全勤100元+房补100元,其中底薪和房补是根据正常工作时间折算,全勤是满勤情况下享有,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
五、工时制度: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
六、关于2020年2月工资差额1666.46元、2020年2、3月份房补91.95元: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2月工资差额1666.46元、2020年2、3月份房补91.95元,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七、关于2019年春节路费补贴200元:原告主张入职时被告招聘信息说明春节放完假回公司上班即享有春节路费补贴200元,但没有关于春节路费补贴的约定。被告称与原告没有该约定。本院认为,即便招聘信息属实,该招聘信息仅为要约邀请,不代表双方最终合意,具体的劳动报酬、工作条件、福利待遇等应以双方最终协商结果为准。原告入职被告处后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没有约定春节路费补贴,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有该约定,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八、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20年3月16日。
九、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告主张被告未在其入职一个月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3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双方提交的《劳动合同》落款处显示,原告于2020年3月11日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根据相关规定,双方将劳动合同的签字日期倒签在法定期限之内或者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间包含了已经履行的事实劳动关系期间的,应视为双方自始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原告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社保补助金:原告主张该项请求的400元是被告应缴未缴的社保费。原告该项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申请仲裁时间:2020年3月20日。
十二、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1、2020年2月延迟复工工资1604元;2、2020年2、3月工资差额739元;3、2020年2月房补100元、2020年3月房补50元、2019年春节路费补贴200元;4、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3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5、社保补助金400元。
十三、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2月工资差额1666.46元;2、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2、3月份房补91.95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四、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1、2020年2月工资差额1666.46元;2、2020年2、3月份房补91.95元;3、2019年春节路费补贴200元;4、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3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000元,另外支付社保补助金400元。
十五、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爵影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张桂2020年2月工资差额人民币1666.46元;
二、被告深圳市爵影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张桂2020年2、3月份房补人民币91.9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被告深圳市爵影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谢 晓 凤
书记员 梁伟康(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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