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灏瀚传奇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灏瀚传奇科技有限公司2021-11-13T12:19:07+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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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无语,做题填资料花了半个小时,等面试人半个小时,一开始说做精品,只做一俩个sku,起订量几万个,听起来是不是很牛逼?后来又说运营也要做精铺店铺,要管2-4个店铺的精铺???这不就是铺货?问下sku多少个,她说她不知道,不知道你来面试个鸟,还很拽,业绩不好要自动加班,晚上八点半下班12块补助的呦,从星河world搬到一个工业区,应该是做的不太好

FYX 已回答的问题 2021年12月14日

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马安堂社区中兴路10号顺兴工业区D栋厂房201

虞冬华、深圳市灏瀚传奇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合同纠纷 案  号 (2021)粤03民终15631号

发布日期 2021-10-21 浏览次数 60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56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虞冬华,女,汉族,1998年12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顺,广东椎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灏瀚传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马安堂社区中兴路10号顺兴工业区D栋厂房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11483440。
法定代表人:龙艳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蝶,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姝,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虞冬华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灏瀚传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灏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7民初10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对本案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虞冬华上诉请求:1.判令灏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并赔偿未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给虞冬华造成的损失8494.4元;2.灏瀚公司支付2020年7、8月份的工资差额1686.64元;3.灏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的2倍)合议25483.2元;4.灏瀚公司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815.02元;5.灏瀚公司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4247.2元;6.本案律师费5000元由灏瀚公司承担。
灏瀚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虞冬华原审诉讼请求:1.确认灏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赔偿未及时出具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两个月工资8494.4元;2.灏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4247.2×3=12741.6元的两倍)25483.2元;3.灏瀚公司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4247.2元;4.灏瀚公司支付虞冬华2020年7、8月份的工资差额1686.64元;5.灏瀚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6.支付虞冬华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757.46元。
原审判决:驳回虞冬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如确属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能保持基本相当,且调岗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应视为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本案中,灏瀚公司系因原租赁厂房到期搬至新的办公地点,且承诺工作岗位和福利待遇保持不变,员工亦可选择在深圳或东莞就业,公司还会安排往返班车接送。此等搬迁行为已基本保障了员工的合法权益,属于正当行使用工和经营自主权。员工仅以搬迁导致通勤时间过长为由,拒绝到岗上班,并主张灏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虞冬华系自动离职,且未提交证据证明灏瀚公司没有及时开具《离职证明》对其造成的损失,原审未支持其要求赔偿的相关诉求,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关于2020年7月和8月的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双方应承担的律师费数额,原审认定正确,金额核算无误,亦应予以维持。综上,虞冬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虞冬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吴  心  斌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贾祎祺(兼)

肖双英、深圳市灏瀚传奇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合同纠纷 案  号 (2021)粤03民终15632号

发布日期 2021-10-21 浏览次数 62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56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双英,女,汉族,1976年4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顺,广东椎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灏瀚传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马安堂社区中兴路10号顺兴工业区D栋厂房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11483440。
法定代表人:龙艳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蝶,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姝,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醴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清湖社区力劲高新技术园B栋5层5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TW688B。
法定代表人:王平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珠,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肖双英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灏瀚传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灏瀚公司)、深圳市醴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醴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7民初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对本案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双英上诉请求:1.判令醴熙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并赔偿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给肖双英造成的损失9000元;2.醴熙公司支付2020年7、8月份的工资差额1514.81元;3.醴熙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的2倍)合计31500元;4.醴熙公司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815.02元;5.醴熙公司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4500元;6.本案律师费5000元由醴熙公司承担;7.灏瀚公司、醴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灏瀚公司、醴熙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肖双英原审诉讼请求:1.确认醴熙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灏瀚公司、醴熙公司赔偿因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9000元;2.灏瀚公司、醴熙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1500元;3.灏瀚公司、醴熙公司支付因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肖双英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4500元;4.灏瀚公司、醴熙公司补缴2017年5月至2020年7月期间社保;5.灏瀚公司、醴熙公司支付肖双英2020年7、8月份的正常工资6827.59元;6.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7.灏瀚公司、醴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判决:一、确认肖双英与醴熙公司在2020年8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驳回肖双英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如确属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能保持基本相当,且调岗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应视为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本案中,醴熙公司系因原租赁厂房到期搬至新的办公地点,且承诺工作岗位和福利待遇保持不变,员工亦可选择在深圳或东莞就业,公司还会安排往返班车接送。此等搬迁行为已基本保障了员工的合法权益,属于正当行使用工和经营自主权。员工仅以搬迁导致通勤时间过长为由,拒绝到岗上班,并主张醴熙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肖双英系自动离职,且未提交证据证明醴熙公司没有及时开具《离职证明》对其造成的损失,原审未支持其要求赔偿的相关诉求,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关于2020年7月和8月的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律师费以及灏瀚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认定正确,亦应予以维持。综上,肖双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肖双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吴  心  斌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贾祎祺(兼)

陈彩金、深圳市灏瀚传奇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合同纠纷 案  号 (2021)粤0307民初13495号

发布日期 2021-09-01 浏览次数 85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7民初13495号
原告:陈彩金,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顺,广东椎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灏瀚传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龙艳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姝,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陈彩金(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深圳市灏瀚传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不服深龙劳人仲(坂田)案[2020]2XXX号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汤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和岗位:2017年9月13日,岗位为仓管。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7年9月13日起至2020年9月13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工作地点是“深圳市龙华新区某某社区某某高新技术园D栋六楼”,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130元,标准工时制。
三、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被告称其于2020年7月23日作为用人单位向公司全体员工发布了一份《仓库搬迁通知》,载明:现仓库场地于2020年8月31日租赁期间届满,由于房东到期不再续租,公司研究将现仓库地点于2020年8月12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搬离至新的办公地点,一个地址在深圳市宝安区,一个地址位于东莞市,并承诺选择在深圳工作的员工,其工作岗位和福利待遇将保持不变,公司亦会安排往返班车接送,原告于2020年8月8日后拒绝到岗上班,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到岗上班,原告仍不到岗,后被告于2020年8月13日发短信通知原告在8月15日前返回公司上班,逾期不报到上班将视为被告自动离职,之后原告仍拒绝到岗上班。原告称以上搬迁导致原告通勤时间每天超过5小时,原劳动合同实际履行不能,原告没有办法去新地点上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事实上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四、原告申请仲裁的请求:1.解除原告(申请人)与被告(被申请人)劳动关系,并赔偿因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740.48元;2.支付原告2020年7、8月份的正常工资5626.06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221.44元;4.支付年休假工资3013.96元;5.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代通知金)4370.24元;6.被告补缴2017年9月至2020年7月期间社保;7.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五、仲裁裁决:1.被告(被申请人)支付原告(申请人)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02.3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2.65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六、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赔偿因未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两个月工资8740.48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6221.54元(经济补偿金4370.24×3);3.被告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4370.24元;4.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5.被告支付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808.38元(4370.24÷21.75×3×3);以上请求数额合计46140.64元。
七、关于应否支付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及时开具《离职证明》给其造成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仲裁前曾向用人单位提出开具证明,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八、关于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代通知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系劳动者不同意用人单位变更工作地点主动辞职。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因与房东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且房东不再与其续约,故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搬迁,公司搬迁行为属于合理的行使经营自主权的行为。用人单位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搬迁不会导致劳动者工资水平、社会保障等劳动条件的变化,不会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过多的不利影响,且原告在被告多次短信通知原告到新办公地点上班,被告拒不到岗,亦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故此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劳动者被迫解除,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其请求经济赔偿金和代通知金不予支持。
九、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张其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天数为3天,在仲裁时就已提出,被告则认为原告已休2天年休假,未休假只剩1天。根据在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考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劳动者具体的考勤情况,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天数为3天。经核算,原告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为606.9元,原告当庭确认已收到被告按仲裁裁决结果向原告支付的裁决金额202.3元,故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为404.6元(606.9-202.3),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产生律师费,但经查明,截止庭审辩论终结时,劳动者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根据以上认定的原告可获得的工资差额,按照原告的胜诉比例,被告应支付的律师费为44.26元(606.9÷41140.64×3000),在仲裁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律师费12.65元,故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1.61元(44.26-12.65)。2.被告未就不服深龙劳人仲(坂田)案[2020]2XXX号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九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灏瀚传奇科技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彩金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为404.6元;
二、被告深圳市灏瀚传奇科技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彩金律师费31.61元;
三、驳回原告陈彩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灏瀚传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深圳市灏瀚传奇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陈彩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琼玲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淑惠

吴满兰、深圳市灏瀚传奇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合同纠纷 案  号 (2021)粤0307民初15076号

发布日期 2021-11-11 浏览次数 31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7民初15076号
原告:吴满兰,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武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顺,广东椎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灏瀚传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龙艳芳。
被告:深圳市万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蒲小卫。
原告吴满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深圳市灏瀚传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灏瀚公司)、深圳市万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不服深龙劳人仲(坂田)案[2020]2XXX号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和岗位:2017年9月14日原告入职万琰公司,岗位为普工。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告与被告万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7年9月14日起至2020年9月13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工作地点是“深圳”,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200元,标准工时制。
三、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被告万琰公司提交答辩状称其于2020年7月23日作为用人单位向公司全体员工发布了一份《仓库搬迁通知》,载明:现仓库场地于2020年8月31日租赁期间届满,由于房东到期不再续租,公司研究将现仓库地点于2020年8月12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搬离至新的办公地点,一个地址在深圳市宝安区,一个地址位于东莞市,并承诺选择在深圳工作的员工,其工作岗位和福利待遇将保持不变,公司亦会安排往返班车接送,原告于2020年8月8日后拒绝到岗上班,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到岗上班,原告仍不到岗,后被告于2020年8月13日发短信通知原告在8月15日前返回公司上班,逾期不报到上班将视为被告自动离职,之后原告仍拒绝到岗上班。原告称以上搬迁导致原告通勤时间每天超过5小时,原劳动合同实际履行不能,原告没有办法去新地点上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事实上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四、原告申请仲裁的请求:1.解除原告(申请人)与被告万琰公司(被申请人二)的劳动合同,并由两被告赔偿因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302.74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9059.58元;3.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代通知金)4151.37元;4.支付年休假工资2863.01元;5.两被告补缴原告2017年9月至2020年7月期间社保;6.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7、8月份的正常工资6288.63元;7.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8.承担连带责任。
五、仲裁裁决:1.被告万琰公司(被申请人二)支付原告(申请人)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526.94元;2.被告万琰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90.41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六、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赔偿因未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两个月工资8302.74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9059.59元(经济补偿金4151.37×3.5);3.被告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4151.37元;4.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7、8月份的工资差额871.53元(7、8月上班33天,欠4151.37×33÷21.75-4262.11-1154.99);5.维持第一项支付原告2019年度未休年假工资1526.94元;6.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以上请求数额合计48912.17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七、关于应否支付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及时开具《离职证明》给其造成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仲裁前曾向用人单位提出开具证明,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八、关于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代通知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系劳动者不同意用人单位变更工作地点主动辞职。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因与房东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且房东不再与其续约,故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搬迁,公司搬迁行为属于合理的行使经营自主权的行为。用人单位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搬迁不会导致劳动者工资水平、社会保障等劳动条件的变化,不会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过多的不利影响,且原告在被告多次短信通知原告到新办公地点上班,原告拒不到岗,亦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故此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劳动者被迫解除,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其请求经济赔偿金和代通知金不予支持。
九、关于2020年7月、8月的工资差额:经查,原告的劳动合同解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151.37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20年8月8日。原告主张其工作有大小周,2020年7月出勤26天、8月出勤7天,被告则主张已向原告发放了2020年7月工资4262.11元、2020年8月工资1154.99元,已足额发放。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的工资结构、考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劳动者具体的工资结构、考勤情况,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仲裁阶段,原告主张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实际包含了周末加班工资,但原告未就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经核算,原告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8日工作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应为5105.7元(4151.37元+4151.37元÷21.75天×5天),被告万琰公司已向原告发放了2020年7月工资4262.11元、2020年8月工资1154.99元,故本院认定被告万琰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2020年7月、8月的工资差额。
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张维持仲裁第一项支付原告2019年度未休年假工资1526.94元,被告未对仲裁裁决结果认定的2019年度未休年假工资1526.94元提出异议,且已按裁决结果向原告支付,原告亦当庭确认收到,故被告万琰公司无需再支付。
十一、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原告提交了《民商事委托代理合同书》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民商事委托代理合同书》载明:“申请人支付律师费5000元,前期支付3000元,待胜诉执行款项到账后交纳余款”。但经查明,截止庭审辩论终结时,劳动者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根据以上认定的原告可获得的工资差额,按照原告的胜诉比例,被告万琰公司应支付的律师费为104.4元(1526.94÷43912.17×3000),仲裁后,被告万琰公司已支付原告仲裁认定的律师费90.41元,故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3.99元(104.4-90.41)。2.原告主张被告万琰公司与被告灏瀚公司混同用工,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灏瀚公司与被告万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两被告未就不服深龙劳人仲(坂田)案[2020]2XXX号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万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吴满兰律师费13.99元;
二、驳回原告吴满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已预交),由深圳市万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深圳市万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吴满兰。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琼玲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江贵香、深圳市灏瀚传奇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合同纠纷 案  号 (2021)粤0307民初13258号

发布日期 2021-09-01 浏览次数 92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7民初13258号
原告:江贵香,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顺,广东椎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灏瀚传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龙艳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姝,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天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欧阳月凤。
原告江贵香与被告深圳市灏瀚传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灏瀚传奇公司)、深圳市天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禄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不服深龙劳人仲(坂田)案[2020]2XXX号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顺、被告灏瀚传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禄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和岗位:2016年10月13日入职天禄公司,岗位为普工。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9年10月14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是“深圳”,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200元,标准工时制。
三、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被告称其于2020年7月23日作为用人单位向公司全体员工发布了一份《仓库搬迁通知》和《安置计划》,载明:现仓库场地于2020年8月31日租赁期间届满,由于房东到期不再续租,公司研究将现仓库地点于2020年8月12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搬离至新的办公地点,一个地址在深圳市宝安区,一个地址位于东莞市,并承诺选择在深圳工作的员工,其工作岗位和福利待遇将保持不变,公司亦会安排往返班车接送,原告于2020年8月8日后拒绝到岗上班,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到岗上班,原告仍不到岗,后被告于2020年8月13日发短信通知原告在8月15日前返回公司上班,逾期不报到上班将视为被告自动离职,之后原告仍拒绝到岗上班。原告称以上搬迁导致原告通勤时间每天超过5小时,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无法履行原劳动合同,被告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多支付一个月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被告不愿意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四、经变更,原告申请仲裁的请求:1.裁决解除原告(申请人)与被告天禄公司(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并由两被告赔偿因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824元;2.两被告(两被申请人)支付原告2020年7、8月份的正常工资6491.22元;3.两被告支付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4月7日疫情期间休假工资450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296元;5.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代通知金)4412元;6.补缴原告2016年10月至2020年7月期间社保;7.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8.承担连带责任。
五、仲裁裁决:1.确认原告(申请人)与被告天禄公司(第二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六、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偿因未及时出具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两个月工资8824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4412×4=17648元的两倍)35296元;3.被告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4412元;4.被告支付疫情期间工资4500元(自2020年2月24日-4月7日,按日均工资147.79元基数的70%计);5.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
七、关于应否支付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及时开具《离职证明》给其造成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仲裁前曾向用人单位提出开具证明,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八、关于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代通知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系劳动者不同意用人单位变更工作地点主动辞职。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因与房东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且房东不再与其续约,故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搬迁,公司搬迁行为属于合理的行使经营自主权的行为。用人单位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搬迁不会导致劳动者工资水平、社会保障等劳动条件的变化,不会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过多的不利影响,因此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劳动者被迫解除,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其请求经济赔偿金和代通知金不予支持。
九、关于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4月7日期间工资差额4500元:原告主张其系湖北人,湖北因疫情原因被隔离,解封后即开始上班,但被告天禄公司未发放疫情期间的工资。被告则认为其已于2020年2月19日复工,并通知全体员工。本院认为,被告天禄公司虽提供《复工函》证明其复工时间,但因2020年2月、3月新冠疫情影响政府实施封锁疫区等紧急措施,导致原告无法返岗上班,被告天禄公司应参加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与原告协商,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生活费。经查,被告天禄公司已发放2020年4月工资3284.02元,被告天禄公司应支付原告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4月7日期间工资差额2429.48元(3214.53÷21.75×5+2200×80%+3214.53-3284.02)。
十、关于律师费:原告提交了《民商事委托代理合同书》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民商事委托代理合同书》载明:“申请人支付律师费5000元,前期支付3000元,待胜诉执行款项到账后交纳余款”。但经查明,截止庭审辩论终结时,劳动者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根据以上认定的原告可获得的工资差额,按照原告的胜诉比例,被告天禄公司应支付的律师费为137.4元(2429.48元÷53032×3000)。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江贵香与被告深圳市天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深圳市天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江贵香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4月7日期间工资差额2429.48元;
三、被告深圳市天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江贵香律师费137.4元;
四、驳回原告江贵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灏瀚传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深圳市灏瀚传奇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江贵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琼玲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淑惠

刘明华、深圳市灏瀚传奇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合同纠纷 案  号 (2021)粤0307民初14185号

发布日期 2021-09-01 浏览次数 82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7民初14185号
原告:刘明华,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顺,广东椎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灏瀚传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龙艳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姝,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刘明华与被告深圳市灏瀚传奇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不服深龙劳人仲(坂田)案[2020]2XXX号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顺、被告深圳市灏瀚传奇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汤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和岗位:2017年6月12日,岗位为普工。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20年6月11日起至2023年6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是“深圳”,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200元,标准工时制。
三、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被告称其于2020年7月23日作为用人单位向公司全体员工发布了一份《仓库搬迁通知》和《安置计划》,载明:现仓库场地于2020年8月31日租赁期间届满,由于房东到期不再续租,公司研究将现仓库地点于2020年8月12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搬离至新的办公地点,一个地址在深圳市宝安区,一个地址位于东莞市,并承诺选择在深圳工作的员工,其工作岗位和福利待遇将保持不变,公司亦会安排往返班车接送,原告于2020年7月29日后拒绝到岗上班,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到岗上班,原告仍不到岗,后被告于2020年8月13日发短信通知原告在8月15日前返回公司上班,逾期不报到上班将视为被告自动离职,之后原告仍拒绝到岗上班。原告称以上搬迁导致原告通勤时间每天超过5小时,原劳动合同实际履行不能,且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购买社保,原告于2020年7月30日被辞退,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事实上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四、原告申请仲裁的请求:1.裁决解除原告(申请人)与被告(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赔偿因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小计金额:9314.4元;2.支付原告2020年7、8月份的正常工资,小计金额:5351.3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小计金额:32600.4元;4.支付年休假工资,小计金额:3366.65元;5.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代通知金),小计金额:4657.2元;6.裁决被告补缴2017年6月至2020年7月期间社保;7.支付律师代理费,小计金额:5000元。
五、仲裁裁决:1.被告(被申请人)支付原告(申请人)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284.74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9.71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六、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由被告赔偿因未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314.4元(记为两个月工资,4657.2×2);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2600.4元(4657.2×4.5×2);3.被告支付因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4657.2元;4.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7月份的工资差额1186.83元(4657.2÷21.75×25-4166.27);5.维持第一项裁决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84.74元;6.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以上请求数额合计54043.57元。
七、关于应否支付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及时开具《离职证明》给其造成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仲裁前曾向用人单位提出开具证明,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八、关于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代通知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系劳动者不同意用人单位变更工作地点主动辞职。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因与房东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且房东不再与其续约,故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搬迁,公司搬迁行为属于合理的行使经营自主权的行为。用人单位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搬迁不会导致劳动者工资水平、社会保障等劳动条件的变化,不会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过多的不利影响,因此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劳动者被迫解除,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其请求经济赔偿金和代通知金不予支持。
九、关于2020年7月的工资差额: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原告的劳动合同解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657.2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20年7月30日。原告主张2020年7月出勤25天,因2020年7月29日被告将原告的指纹从打卡机上抹去,导致原告已不能够进入工厂厂区,最后的上班时间是2020年7月29日,2020年7月30日后就不能上班了。被告则主张原告2020年7月出勤22天,2020年8月没有出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的工资结构、考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劳动者具体的工资结构、考勤情况,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出勤情况,经核算,原告2020年7月工资应为5353.10元(4657.2÷21.75×25),用人单位已向原告发放了2020年7月工资4166.27元,故本院认定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2020年7月工资差额为1186.83元(5353.10-4166.27)。
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均确认原告未休年休假金额1284.74元,且原告当庭确认已收到被告按仲裁裁决结果向原告支付的裁决金额。
十一、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原告提交了《民商事委托代理合同书》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民商事委托代理合同书》载明:“申请人支付律师费5000元,前期支付3000元,待胜诉执行款项到账后交纳余款”。但经查明,截止庭审辩论终结时,劳动者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根据以上认定的原告可获得的工资差额,按照原告的胜诉比例,被告应支付的律师费为151.19元(2471.57÷49043.57×3000)。2.在仲裁后,被告已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284.74元以及律师费69.71元,故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2020年7月工资差额1186.83元及律师费81.48元(151.19元-69.71元)。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灏瀚传奇科技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明华2020年7月工资差额1186.83元;
二、被告深圳市灏瀚传奇科技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明华律师费81.48元;
三、驳回原告刘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灏瀚传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深圳市灏瀚传奇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刘明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琼玲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淑惠

缪爱姣、深圳市灏瀚传奇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合同纠纷 案  号 (2021)粤0307民初13028号

发布日期 2021-09-01 浏览次数 76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7民初13028号
原告:缪爱姣,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顺,广东椎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灏瀚传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龙艳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姝,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缪爱姣与被告深圳市灏瀚传奇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顺、被告深圳市灏瀚传奇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汤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和岗位:2016年10月13日,岗位为普工。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9年10月14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是“深圳”,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200元,标准工时制。
三、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被告称其于2020年7月23日作为用人单位向公司全体员工发布了一份《仓库搬迁通知》和《安置计划》,载明:现仓库场地于2020年8月31日租赁期间届满,由于房东到期不再续租,公司研究将现仓库地点于2020年8月12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搬离至新的办公地点,一个地址在深圳市宝安区,一个地址位于东莞市,并承诺选择在深圳工作的员工,其工作岗位和福利待遇将保持不变,公司亦会安排往返班车接送,原告于2020年8月7日后拒绝到岗上班,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到岗上班,原告仍不到岗,后被告于2020年8月13日发短信通知原告在8月15日前返回公司上班,逾期不报到上班将视为被告自动离职,之后原告仍拒绝到岗上班。原告则称以上搬迁导致原告通勤时间每天超过5小时,原劳动合同实际履行不能,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事实上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四、原告申请仲裁的请求:1.裁决依法解除原告(申请人)与被告(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赔偿因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小计金额:8838.56元;2.裁决支付原告2020年7、8月工资,小计金额:6298.74元;3.裁决被告支付疫情期间休假工资(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4月24日),小计金额6186.99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小计金额:39773.52元;5.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代通知金),小计金额:4419.28元;6.裁决被告补缴原告2016年10月至2020年8月期间社保,小计金额:0元;7.支付律师代理费,小计金额:5000元;8.裁决被告支付2019年3-9月期间加班工资(工作日加班59天5993.97元、休息日加班21天4316.5元),小计金额:10310.47元。
五、仲裁裁决:1.被告(被申请人)支付原告(申请人)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4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4215.98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66.79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六、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由被告赔偿因未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838.56元(记为两个月工资,合计8838.56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9773.52元(4419.28×4.5×2);3.被告支付因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4419.28元;4.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7、8月份的工资差额751.64元(6298.74-4401.6-1145.5);5.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以上请求数额合计58783元。
七、关于应否支付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及时开具《离职证明》给其造成损失,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仲裁前曾向用人单位提出开具证明,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八、关于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代通知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系劳动者不同意用人单位变更工作地点主动辞职。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因与房东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且房东不再与其续约,故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搬迁,公司搬迁行为属于合理的行使经营自主权的行为。用人单位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搬迁不会导致劳动者工资水平、社会保障等劳动条件的变化,不会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过多的不利影响,因此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劳动者被迫解除,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其请求经济赔偿金和代通知金不予支持。
九、关于2020年7月、8月的工资差额:原告主张其2020年7月出勤26天、8月出勤5天,劳动合同解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419.28元。被告则主张原告2020年7月出勤25天、8月出勤5天,劳动合同解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697.04元,原告于2020年8月8日起无故未到公司处上班,其行为已构成自动离职。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的工资结构、考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劳动者具体的工资结构、考勤情况,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出勤情况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经核算,原告2020年7月工资应为5282.82元(4419.28元÷21.75天×5天),2020年8月工资应为1015.95元(4419.28元÷21.75天×5天),被告已向原告发放了2020年7月工资4401.6元、2020年8月工资1145.5元,2020年8月工资已足额发放,故本院认定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2020年7月工资差额为751.64元(5282.82元+1015.95元-4401.6元-1145.5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关于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4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4215.98元:原、被告双方均未就不服该项仲裁事项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十一、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原告提交了《民商事委托代理合同书》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民商事委托代理合同书》载明:“申请人支付律师费5000元,前期支付3000元,待胜诉执行款项到账后交纳余款”。但经查明,截止庭审辩论终结时,劳动者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根据以上认定的原告可获得的工资差额,按照原告的胜诉比例,被告应支付的律师费为272.09元(4967.62元÷53783元×3000元)。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灏瀚传奇科技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缪爱姣2020年7月工资差额751.64元;
二、被告深圳市灏瀚传奇科技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缪爱姣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4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4215.98元;
三、被告深圳市灏瀚传奇科技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缪爱姣律师费272.09元;
四、驳回原告缪爱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灏瀚传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深圳市灏瀚传奇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缪爱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琼玲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淑惠

肖双英与深圳市灏瀚传奇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醴熙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合同纠纷 案  号 (2021)粤0307民初95号

发布日期 2021-03-24 浏览次数 244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7民初95号
原告:肖双英,女,汉族,住所:湖南省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顺,广东椎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灏瀚传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马安堂社区中兴路10号顺兴工业区D栋厂房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11483440。
法定代表人:龙艳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蝶,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姝,女。
被告:深圳市醴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清湖社区力劲高新技术园B栋5层5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TW688B。
法定代表人:王平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珠,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肖双英诉被告深圳市灏瀚传奇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醴熙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双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顺、被告深圳市灏瀚传奇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蝶、汤姝、被告深圳市醴熙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原告于2017年5月4日入职深圳市醴熙贸易有限公司处,从事后勤部预处理贴标。
原告虽提交了一张注明“灏翰传奇”的工卡,但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深圳市灏瀚传奇科技有限公司与用人单位深圳市醴熙贸易有限公司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以及财务混同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请求被告深圳市灏瀚传奇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醴熙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4日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20年5月14日至2023年5月13日止,工作岗位是“后勤部预处理贴标”,约定的工作地点是“深圳”,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200元。
三、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2020年5月6日,案外人深圳领威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深圳市醴熙贸易有限公司发出一份《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其决定与被告深圳市醴熙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20年8月31日到期后不再与被告醴熙贸易有限公司续约,要求被告醴熙贸易有限公司于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前交回涉案租赁厂房。2020年7月23日,被告深圳市醴熙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公司全体员工发布了一份《通知》和《安置计划》,载明:现仓库场地于2020年8月31日租赁期间届满,由于房东到期不再续租,公司研究将现仓库地点于2020年8月12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搬离至新的办公地点,一个地址在深圳市宝安区,一个地址位于东莞市,并承诺选择在深圳工作的员工,其工作岗位和福利待遇将保持不变,公司亦会安排往返班车接送。原告于2020年8月8日后拒绝到岗上班,深圳市醴熙贸易有限公司多次催促到岗上班,原告仍不到岗。原告称以上搬迁导致原告通勤时间每天超过5小时,原劳动合同实际履行不能,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事实上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则认为是原告自2020年8月8日起无故不来公司上班,其行为构成自动离职。
四、应否支付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造成的损失:关于《离职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及时开具《离职证明》给其造成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仲裁前曾向用人单位提出开具证明,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代通知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系劳动者不同意用人单位变更工作地点拒绝到岗上班,应视为原告主动辞职。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因与房东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且房东不再与其续约,故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搬迁,公司搬迁行为属于合理的行使经营自主权的行为。用人单位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搬迁不会导致劳动者工资水平、社会保障等劳动条件的变化,不会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过多的不利影响。因此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劳动者被迫解除,理由不足,本院对其请求确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以及支付赔偿金、代通知金,不予支持。
当事人未对仲裁裁决确认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提起诉讼,视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六、关于补缴社保: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5月至2020年7月期间的社保,补缴社保的请求属社保经办机构之职责,原告可依法向社保机构申请,本院不作处理。
七、原告2020年7、8月份的正常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经核算,原告的劳动合同解除前的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710.3元。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的工资结构,本院按上述核算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020年7月、8月的应发工资。用人单位已向原告发放了2020年7月工资4262.11元、8月工资1050.67元,应视为已足额发放,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应诉请不予支持。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截止庭审辩论终结时,劳动者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
九、原告申请仲裁的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醴熙贸易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并由两被告赔偿因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小计金额90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小计金额:31500元;3.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代通知金),小计金额:4500元;4.两被告补缴2017年5月至2020年7月期间社保;5.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7、8月份的正常工资,小计金额6827.59元;6.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7.两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
十、仲裁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醴熙贸易有限公司在2020年8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一、原告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深圳市醴熙贸易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醴熙贸易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并由两被告赔偿因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9000元;2.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1500元;3.两被告支付因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4500元;4.两被告补缴2017年5月至2020年7月期间社保;5.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7、8月份的正常工资6827.59元;6.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7.两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
关于律师费的支付问题,因原告未能胜诉,本院对其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肖双英与被告深圳市醴熙贸易有限公司在2020年8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肖双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 攀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陈艳婷

董南珍与深圳市灏瀚传奇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醴熙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合同纠纷 案  号 (2021)粤0307民初5570号

发布日期 2021-03-24 浏览次数 227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7民初5570号
原告:董南珍,女,苗族,住所:湖南省沅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顺,广东椎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灏瀚传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马安堂社区中兴路10号顺兴工业区D栋厂房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11483440。
法定代表人:龙艳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蝶。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姝。
被告:深圳市醴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清湖社区力劲高新技术园B栋5层5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TW688B。
法定代表人:王平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珠,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董南珍诉被告深圳市灏瀚传奇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醴熙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南珍的委托代理人肖新顺、被告深圳市灏瀚传奇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蝶、汤姝、被告深圳市醴熙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明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原告于2017年9月11日入职深圳市醴熙贸易有限公司处,从事后勤B流程发货工作。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醴熙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17年9月10日至2020年9月9日止,工作岗位是“普工”,约定的工作地点是“深圳”,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200元。
三、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2020年5月6日,案外人深圳领威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深圳市醴熙贸易有限公司发出一份《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其决定与被告深圳市醴熙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20年8月31日到期后不再与被告醴熙贸易有限公司续约,要求被告醴熙贸易有限公司于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前交回涉案租赁厂房。2020年7月23日,被告深圳市醴熙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公司全体员工发布了一份《通知》和《安置计划》,载明:现仓库场地于2020年8月31日租赁期间届满,由于房东到期不再续租,公司研究将现仓库地点于2020年8月12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搬离至新的办公地点,一个地址在深圳市宝安区,一个地址位于东莞市,并承诺选择在深圳工作的员工,其工作岗位和福利待遇将保持不变,公司亦会安排往返班车接送。原告董南珍不同意变更工作地点,提出离职,并于2020年8月7日填写了《员工离职申请表》。原告在该申请表中记录的离职原因是“因地点变更不方便”。
四、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代通知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系劳动者不同意用人单位变更工作地点主动辞职。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因与房东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且房东不再与其续约,故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搬迁,公司搬迁行为属于合理的行使经营自主权的行为。用人单位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搬迁不会导致劳动者工资水平、社会保障等劳动条件的变化,不会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过多的不利影响。因此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劳动者被迫解除,理由不足,本院对其请求经济赔偿金和代通知金,不予支持。
五、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请假单,即原告在2020年度已休年休假1天。根据原告的工作期限,本院认定被告深圳市醴熙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度的2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计算方法:220天÷365天×5天-1天。根据用人单位提交的2020年7月的工资签收单记载的月基本工资2700元核算,原告有权取得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是496.55元,计算方法:2700元÷21.75天×2天×200%。
用人单位辩称,劳动者签名的《工资签收单》记载“本人确认自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本人在公司的一切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含加班工资、有薪假期工资)、社保保险费用(或损失)、高温津贴等,归于消灭。”因此,用人单位无需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查,《工资签收单》上虽有上述文字,但原告应收的工资具体明细中未包含年休假工资这一项,相关免责内容违反了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用人单位不能据此免除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法定义务,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深圳市灏瀚传奇科技有限公司与用人单位深圳市醴熙贸易有限公司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以及财务混同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请求被告深圳市灏瀚传奇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截止庭审辩论终结时,劳动者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
七、原告申请仲裁的请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小计金额:24006元。2.支付年休假工资,小计金额:2759.31元。3.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代通知金),小计金额:4001元。4.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5.两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
八、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九、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006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2020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5天工资2759.31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未提前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4001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5.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
关于律师费的支付问题,根据原告的胜诉比例,本院支持用人单位深圳市醴熙贸易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8.42元,计算方法:496.55元÷30766.31元×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醴熙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董南珍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96.55元;
二、被告深圳市醴熙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董南珍律师费48.42元;
三、驳回原告董南珍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杜 攀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陈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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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面试过,面试体验极差,在杨美地铁口附近,像工厂一样的办公室,地方偏,地方有点偏算了,人还蛮多的,之前boss没问过有没有笔试,约的,我基本没怎么碰到过,就这题我都来面试了还笔试就整个推广计划样的,本来想转头就走了,结果想着大老远来都来了,等了20分钟人事来面就听他说公司一些福利待遇啥的,强制加班。还有2面,负责人来面,也等了好久了还没来,无语,后面直接走了,真的浪费时间

ADCCarry 发表新评论 2021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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