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本人已经做了3年以上亚马逊了,人事在Boss上主动给我发消息邀请我去面试,进去之后被要求写题目,我表示:如果能够当面聊的话可能会更好,因为书写题目也无法体现能力
然后过了很久,一个所谓的副总就来了,第一句话说的是:听说你很赶时间?
然后我回答:我没说我赶时间,只是觉得面聊效率更高,然后她就轻蔑的笑了一声:呵,效率
然后她接着说:我们公司要求的最低要求是专四,然而你并没有过,你还不写题目,那你就用英语做个自我介绍吧,你不是口语很强的吗?
充满蔑视,瞧不起的语气,我一听更来气了,我就更不想说话了
我说,首先我都达不到你们的最低要求,你们还邀请我来面试,其次,人事也没有告诉我,要准英文自我介绍,如果我在慌乱中说一些英文英文介绍,会给你造成误解,觉得我这三四年亚马逊白做了吧,两句英语都说不清,我准备了,你也可以从我的口音听出我的东西是不是生硬
然后她继续充满挑衅的说:但是你不是对你的口语很自信的吗,不做题就表示你可以随口就来啊(我发誓我没这么说过)
然后我就面不下去了,我说,既然这样,祝您找到更适合您的人才。
走的时候,还当着我的面,跟前台说,以后进来面试的人必须做题,不是什么人都可以来面试的 我:EXO ME?????
小姐姐莫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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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军明与深圳市慧眼视讯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合同纠纷 案 号 (2020)粤0307民初32232、32920号
发布日期 2021-03-24 浏览次数 215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7民初32232、32920号
原告:苏军明,男,汉族,住所: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柘宁,深圳市龙岗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慧眼视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雪象社区上雪科技工业城北区一、二、六号L栋厂房5楼、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4987976P。
法定代表人:唐建设。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群,广东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见明,广东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军明(下文简称劳动者)诉被告深圳市慧眼视讯电子有限公司(下文简称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用人单位诉劳动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并案审理。根据立案顺序,本院将劳动者作为原告,用人单位作为被告(但双方当事人实际互为原告和被告),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劳动者苏军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柘宁、用人单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群到庭参加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劳动者苏军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4000元;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2019年8月至2020年2月工资差额14414.24元;3.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2020年3月1日至3月30日工资11808元;4.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作日加班工资38531.4元;5.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5933.88元;6.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返还垫付2019年8月社会保险费732.84元;7.诉讼费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4000元;2.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2019年8月19日至2020年2月29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14414.24元;3.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2020年3月1日至3月30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6836元而不是12000元;4.劳动者赔偿用人单位损失7359.05元;5.劳动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9日,劳动者苏军明入职用人单位深圳市慧眼视讯电子有限公司处,岗位是人事经理。
劳动者为证明每月应发的工资,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该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从2019年8月19日至2022年8月19日,试用期1个月,每月工资12000元。劳动者出示的该份合同共4页,属于活页而非连页装订形式,只有最后一页有劳动者签名和用单位盖章,落款时间2019年9月19日;正文部分除乙方(员工)的信息是手写,其余内容均为电脑打印。用人单位对该份书面劳动合同不予认可,辩称是劳动者利用人事经理职务之便把真实合同拿走后用此份合同代替;约定的工资是每月10000元,包含加班工资。用人单位提交了一份《入职申请表》,该表在“试用期限”一栏记载“试用10K”,但在该内容后有被涂改划去的“12000.00元/月”的内容。劳动者辩称,该入职申请表是经公司修改的证据,不予认可。用人单位另提交一份电子邮件,该电子邮件经证人邓某(用人单位财务经理)庭审中演示打开其注册的网易企业邮箱,日期为2019年9月26日,发送人是“hra×××@wswy.cn”,收件人除邓某,另有“唐总james”,邮件标题“职员8月出勤及扣款明细表”,其中记载8月份新进人员工资,其中苏军明的试用期工资是10000元;该邮件另记载了其他转正人员的工资、其他原告应补发工资或奖励、保安员8月份执勤工资等内容。用人单位另提交一份公司内部OR系统导出的《新员工试用期转正跟踪考核表》,证人陈某(苏军民原下属,人事主管)庭审中演示打开OA系统并导出了上述考核表。该表记载了苏军民的入职时间、转正过程中的“员工自评”、“综合考评”、同意转正的行政部意见、总经理意见,唐建设总经理于2019年11月25日同意苏军民“从12月份开始转正,薪资标准不变,10K/月”。
另查,用人单位按照10000元/月的标准向劳动者苏军民足额支付了2019年8月至2020年2月期间的工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应按12000元/月的标准补发上述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用人单位尚未向劳动者苏军民发放2020年3月工资。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实际出勤17天,应扣减缺勤2916元、超餐标准42元、违纪14元、保险192元,其只需向劳动者发放2020年3月正常工作日工资6836元。
劳动者苏军民主张,其在2019年8月19日至2020年3月30日存在正常工作日加班及休息日加班,工作日加班时长372.5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长116小时。劳动者提交了一份有用人单位盖章的《考勤记录表》,该表记载劳动者苏军民几乎每天有加班,2020年2月,其在2日开始上班,除2月8日、9日休息外,其余每天均上班且几乎每天晚上均有上班,加班时长集中在2.5小时至3小时区间;2020年3月几乎每天晚上有加班,加班时长集中在2.5小时至3小时区间。用人单位辩称,劳动者提交的《考勤记录表》是劳动者单方制作,利用职务之便加盖用人单位盖章,用人单位也不可能向劳动者出具该表;劳动者是通过指纹打卡,《考勤记录表》几乎每天都加班,与劳动者人事行政经理岗位明显不符合,行政主管加班是需要经上级经理书面审批才能加班。证人陈某(苏军民原下属,人事主管)庭审中出庭现场演示打开了公司考勤系统,显示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只存在较少的晚于正常下班时间的考勤记录以及部分休息日有考勤记录;其中2020年3月5日、9日、11日、16日、18日、30日只有下班打卡记录,无上班打卡记录,其余3月份正常工作日共计15天有正常上下班考勤记录。另用人单位提交了员工手册,该份员工手册的相关内容曾作为人事行政经理7天试用笔试题的考题范围,劳动者苏军民对相关考题进行了作答。员工手册规章制度部分第六条规定,加班必须先进行申请才能加班,车间一线和生产相关人员因工作需要而统一加班视为申请。
双方当事人确认劳动合同解除时间是2020年3月30日,但对解除原因各执一词。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以飞利浦审厂审核不通过及能力不符合公司要求为由,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合同。劳动者提交了一份有用人单位盖章的《员工解雇通知书》,通知书内容与劳动者陈述一致。用人单位辩称,该份通知书是劳动者利用职务之便偷盖公章自行制作的,且通知书抬头部分的公司名称与用人单位公司名称不一样;劳动合同解除是苏军民自行离职,但没有证据证明。
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称,2020年2、3月份,受疫情影响,人事部要做很多复工复产资料和飞利浦审场,人事部经理经常要去财务部邓经理处拿公章过来盖章;苏军民每个月要把考勤和部门经营会计报表通过电子邮箱发给总经理助理、财务部门以及唐建设总经理。证人邓某出庭作证称,公司公章在邓某处保管,苏军民作为人事部经理这个级别用公章不需要审批,在2019年12月审场时,苏军民申请公章使用很多次;苏军民每个月工资是10000元,含加班工资,但苏军民没有实际加班,因为人事部经理加班需要审批。
劳动者苏军民另主张,其个人代用人单位垫付了2019年8月19日至8月31日期间的单位应缴部分的社保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2020年4月27日,劳动者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5月21日,用人单位提出反申请。劳动者的仲裁请求为:1.用人单位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从2019年8月24日至2020年3月30日),小计金额15933.88元;2.用人单位返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从2019年8月19日至2019年8月31日),小计金额732.84元;3.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小计金额24000元;4.用人单位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从2019年8月19日至2020年2月29日),小计金额14414.24元;5.用人单位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从201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小计金额11808元;6.用人单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从2019年8月19日至2020年3月30日),小计金额38531.4元。用人单位的反申请仲裁请求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赔偿损失7359.05元。2020年8月5日,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龙劳人仲(坂田)裁【2020】2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4000元;2.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2000元;3.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2019年8月19日至2020年2月29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14414.24元;4.驳回劳动者的其他仲裁请求;5.驳回用人单位的反申请仲裁请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上述仲裁裁决均不服,因而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之一是劳动者苏军民每月应发工资是12000元还是10000元。劳动者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证明其主张的工资标准是12000元/月,但该份证据从形式上存在瑕疵,非连页装订形式;劳动者在入职后一直以10000元/月工资标准发放,劳动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曾向用人单位提出异议和有催付工资差额行为,与常理不符;根据证人证言结合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及职责,其存在更换劳动合同、擅自滥用公章的嫌疑;用人单位提交了相反证据,证人当庭演示的导出的电子邮件、公司OA系统导出的《新员工试用期转正跟踪考核表》足以证明,用人单位承诺向劳动者发放的工资标准是10000元/月。综上,用人单位提供的多份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形成了证据链足以推翻劳动者提供的有瑕疵的孤证,根据民事证据优势原则,本院采信用人单位的主张,认定应发工资是10000元/月。因此,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按照12000元/月的标准补足2019年8月至2020年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问题是用人单位是否应向劳动者支付2019年8月19日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否认有加班的,劳动者应就其存在加班事实或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证据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提交了一份有用人单位盖章的《考勤记录表》,但该记录表记载的加班时间明显超出了合理范围,劳动者亦不能合理解释用人单位向其出具该记录表的合理动机;根据证人证言结合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及职责,其存在擅自滥用公章的嫌疑;用人单位提交了相反证据,证人当庭演示的导出的公司内部考勤系统,是原始电子考勤记录,该证据证明力大于劳动者出具的记录表,该电子考勤记录记载的考勤时间与劳动者主张的加班时间相差甚远。综上,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形成了证据链足以推翻劳动者提供的有瑕疵的孤证,根据民事证据优势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劳动者的主张。根据用人单位提供的员工手册,公司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劳动者作为公司人事部门负责人应进行申请才能加班,该规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告知劳动者苏军民,本院采信该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因此,虽根据电子考勤记录,劳动者有部分超出正常上班时间的打卡记录,但劳动者未举证证明其进行了申请程序进行加班,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相关打卡记录不足以证明劳动者的加班事实。综上,本院认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是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劳动者提交了有用人单位盖章的《员工解雇通知书》,显示系用人单位以飞劳动者因利浦审厂审核不通过及能力不符合公司要求为由,于2020年3月30日解除了劳动合同。虽根据证人证言结合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及职责,其存在擅自滥用公章的嫌疑,但用人单位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劳动者自行离职导致劳动合同解除,因此本院采信劳动者的主张,劳动合同是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另用人单位并未提交证据原件证明劳动者存在《员工解雇通知书》中记载的事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认定本案属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年限,结合劳动者每月应发工资数额是10000元,认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0元,计算方法:10000元×1个月×2倍。
关于2020年3月1日至3月30日期间正常工作日的工资,根据考勤系统内的记录,劳动者在上述期间正常工作日共计15天有正常上下班考勤记录。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实际出勤17天,其主张的天数大于上下班完整考勤的天数,结合其余不完整考勤记录的天数,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主张的天数较合理,本院予以采信。用人单位主张应扣减劳动者超餐标准42元、违纪14元,但其未提交有证明力的证据原件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不予采信。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2020年3月1日至3月30日期间正常工作日的工资数额是7624.09元,计算方法:10000元÷21.75天×17天-192元(个人应缴社保费用)。
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劳动者垫付的2019年8月社会保险费732.84元,但并未能完成举证义务证明劳动者自行支付了上述费用,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主张的因劳动者过错导致的财产损失,亦未提供证据原件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慧眼视讯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苏军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0000元;
二、被告深圳市慧眼视讯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苏军明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7624.09元;
三、被告深圳市慧眼视讯电子有限公司无须向原告苏军明支付2019年8月19日至2020年2月29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14414.24元;
四、驳回原告苏军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深圳市慧眼视讯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劳动者起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10元(劳动者已预交),由原告苏军明自行负担;用人单位起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用人单位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慧眼视讯电子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 攀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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