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家公司喜欢招便宜的应届生,然后死命的用,等时间差不多,给你劝退,不给补偿。
加班严重,每天几乎都要加班到10点以后,有监控。
工作很安静,同事之前没什么交流,应届生很难学到东西,主要靠自己摸索。
这家公司包餐,着算是为数不多的福利,当然,菜色一般般。
最后,提成跟工资不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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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逅觅商贸有限公司与陈怡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21)京02民终9906号
发布日期
2021-07-27
浏览次数
11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99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逅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三街**院****楼**201-05。
法定代表人:韩玉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轩,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怡璇,女,199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深圳市源兴发科技有限公司产品经理,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丽,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逅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逅觅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怡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逅觅商贸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轩、被上诉人陈怡璇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逅觅商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逅觅商贸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怡璇承担。事实与理由:逅觅商贸公司与陈怡璇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未欠付陈怡璇工资。逅觅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玉平个人与陈怡璇是业务合作关系,两人合作预成立一个新公司运作内衣花熹品牌。2020年5月底,因预成立新的公司流产,6月韩玉平决定用逅觅商贸公司名义运作花熹品牌,陈怡璇不同意,也不愿意加入逅觅商贸公司。这些均有录音为证,陈怡璇拒绝与逅觅商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根本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有劳动关系错误,让逅觅商贸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更没有道理。
陈怡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逅觅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陈怡璇与逅觅商贸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陈怡璇于2020年2月11日受逅觅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玉平邀请加入逅觅商贸公司,担任设计总监。逅觅商贸公司未与陈怡璇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陈怡璇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逅觅商贸公司与陈怡璇口头约定,陈怡璇在2020年2月和2020年3月的月工资标准为25000元;从2020年4月起,陈怡璇的月工资标准调整为20000元。疫情期间陈怡璇通过线上办公的方式为逅觅商贸公司提供劳动;从2020年3月16日起,陈怡璇便在逅觅商贸公司的安排下到各地出差;2020年4月18日,逅觅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玉平通过其个人账户向陈怡璇支付了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40000元。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陈怡璇为逅觅商贸公司正常提供劳动,但逅觅商贸公司未向陈怡璇支付该期间的工资,故要求其公司支付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逅觅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逅觅商贸公司无需向陈怡璇支付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0344.82元;2.逅觅商贸公司无需向陈怡璇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的工资57471.2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怡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逅觅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韩玉平。逅觅商贸公司的简介中包括:内衣服饰批发零售、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等等。
陈怡璇于2020年3月中旬从原工作单位离职。
2020年3月19日,韩玉平邀请陈怡璇进入名为“产品分享群”的微信群。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6月15日的期间内,陈怡璇与韩玉平及群内其他成员就“逅觅”的“供应商报价和供货量”“联系合作工厂”“内衣样品确认及进度”“逅觅展会样品(含花熹系列)的准备”等事宜进行了大量的沟通。
2020年5月20日,韩玉平邀请陈怡璇进入名为“逅觅商贸公司”的微信群,并在群中称:“大家好,欢迎各位小伙伴加入逅觅工作,共同与逅觅成长,加油”。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22日期间,陈怡璇与群内的成员就内衣的款式、风格、反馈意见等问题进行了沟通。
2020年6月3日,韩玉平之子王轩邀请陈怡璇进入名为“逅觅family”的微信群。2020年6月3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陈怡璇同韩玉平及群内其他成员就“采购”“内衣款式、颜色和配饰”“内衣样品寄送”等问题进行了沟通。另,2020年3月至2020年6月期间,陈怡璇还在其他多个带有“逅觅”字样的微信群中,开展了包括内衣的设计、供应商协调、展会协调等沟通工作。
2020年3月至2020年4月期间,陈怡璇与王轩通过微信就“职能部门规划”“公司运营模式和架构”“员工入职培训”“产品设计和品牌命名”等事宜进行了详细沟通。2020年4月,陈怡璇在同两名案外人通过微信聊天时分别表示:“是这样的,我今年出来自己做了,公司成立在北京,我们下个月28号在深圳有场订货会,……”“现在有了工作经验就自己出来创业,给自己打工”。
2020年4月2日,陈怡璇将其身份证、银行卡、社保卡、公积金卡及相应账户信息通过微信发送给了韩玉平。2020年4月18日,韩玉平通过其个人账户向陈怡璇转账支付40000元,转账附言为:“工资”。韩玉平再向陈怡璇转账支付上述款项后,通过微信向陈怡璇发送了转账交易记录截图,并发信息称:“璇子早上好,二月、三月工资!辛苦啦”。
逅觅商贸公司未与陈怡璇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陈怡璇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韩玉平亦未与陈怡璇签订合作协议。
2020年8月18日,陈怡璇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京开劳人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逅觅商贸公司向陈怡璇支付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0000元;2.逅觅商贸公司向陈怡璇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的工资60000元;3.逅觅商贸公司向陈怡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2020年11月9日,京开劳人仲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0]第3098号裁决书,裁决:一、逅觅商贸公司向陈怡璇支付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0344.82元;二、逅觅商贸公司向陈怡璇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的工资57471.26元;三、驳回陈怡璇其他申请请求。陈怡璇同意上述裁决;逅觅商贸公司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逅觅商贸公司与陈怡璇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同时,陈怡璇系经逅觅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玉平邀请进逅觅商贸公司的相关工作微信群,并在韩玉平主导下开展工作,且陈怡璇所开展的工作系逅觅商贸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韩玉平亦向陈怡璇支付了工资。由此可见,逅觅商贸公司与陈怡璇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明显的劳动关系的特征,故法院认定陈怡璇与逅觅商贸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劳动关系。陈怡璇从原工作单位离职的时间,陈怡璇与案外人的聊天所做表述,以及陈怡璇与韩玉平之子就与公司经营、运作、业务发展等问题进行的沟通等情况,不足以推翻法院对陈怡璇与逅觅商贸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劳动关系的认定,故法院对逅觅商贸公司关于其公司与陈怡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陈怡璇与逅觅商贸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结合逅觅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玉平曾向陈怡璇支付了2020年2月的工资的事实,以及陈怡璇直到2020年6月25日仍在逅觅商贸公司的有关工作的微信群中与有关成员进行工作沟通的事实,足以认定陈怡璇关于其于2020年2月11日与逅觅商贸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25日解除的主张并无明显不当,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陈怡璇的月工资标准,以及逅觅商贸公司是否应向陈怡璇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前二年的保存期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陈怡璇与逅觅商贸公司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陈怡璇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20年8月18日,故逅觅商贸公司应就陈怡璇在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的工资标准以及其公司是否应向陈怡璇支付该期间的工资承担举证责任。然而,逅觅商贸公司在法院释明不利后果的情况下,坚持主张其公司与陈怡璇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拒不对陈怡璇的月工资标准进行举证或抗辩,故相应不利后果应由逅觅商贸公司承担。结合逅觅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玉平向陈怡璇支付的2020年2月和2020年3月的工资的数额,可以认定陈怡璇关于其在2020年2月和2020年3月的月工资标准为25000元,在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的月工资标准调整为20000元的主张并无明显不当,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结合法院已查明的陈怡璇与逅觅商贸公司有关的工作的微信聊天记录的时间跨度,法院认定逅觅商贸公司应按照正常提供劳动的标准向陈怡璇支付在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的工资,并对逅觅商贸公司关于其公司无需向陈怡璇支付该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京开劳人仲委相应裁决的数额并无不当,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陈怡璇于2020年2月11日与逅觅商贸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25日解除,而逅觅商贸公司未与陈怡璇签订劳动合同,故陈怡璇有权要求逅觅商贸公司向其支付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据此,对逅觅商贸公司关于其公司无需向陈怡璇支付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陈怡璇同意京开劳人仲委相应裁决的数额,且该数额不高于法院核定的数额,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逅觅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陈怡璇支付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0344.82元;二、北京逅觅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陈怡璇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的工资57471.26元;三、驳回北京逅觅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逅觅商贸公司提交两页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以证明微信群系陈怡璇建立,并非逅觅商贸公司建立。陈怡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且该证据无法证明陈怡璇与韩玉平或王轩个人建立合作关系的事实。
关于陈怡璇的工作情况,逅觅商贸公司称陈怡璇2020年3月至2020年4月期间有出差,2020年5月来到北京,在逅觅商贸公司办公地点出入上下班,但不打卡,2020年6月有展会,这并非为逅觅商贸公司工作,而是为花熹做准备,后因陈怡璇不愿在北京而离开。陈怡璇称2020年3月至2020年4月期间逅觅商贸公司安排其在外出差,2020年5月1日其来到北京,到逅觅商贸公司上班,后到深圳参加展会。
另,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陈怡璇与逅觅商贸公司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陈怡璇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逅觅商贸公司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双方均认可未曾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合作协议。在案证据显示,陈怡璇系受逅觅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玉平或其子王轩邀请进入相关微信群,在微信群中讨论涉及“逅觅”相关工作,并实际从事符合逅觅商贸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的工作内容;韩玉平亦已向陈怡璇支付2020年2月和2020年3月工资40000元。故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逅觅商贸公司上诉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逅觅商贸公司否认与陈怡璇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供陈怡璇两年内的工资支付记录,一审法院根据逅觅商贸公司已支付陈怡璇2020年2月和2020年3月工资的事实,结合陈怡璇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和工资标准及双方在微信群中涉及工作的聊天记录,依法判决逅觅商贸公司支付陈怡璇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和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工资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逅觅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逅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管元梓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董和平
书 记 员 王铎霖
总部在动车,这个团队分布在坂田创意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