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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家公司喜欢招便宜的应届生,然后死命的用,等时间差不多,给你劝退,不给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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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很安静,同事之前没什么交流,应届生很难学到东西,主要靠自己摸索。

这家公司包餐,着算是为数不多的福利,当然,菜色一般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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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okoo 已回答的问题 2023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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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逅觅商贸有限公司与陈怡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21)京0115民初2425号

发布日期
2021-07-23
浏览次数
76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2425号
原告:北京逅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三街29号院一区3号楼2层201-05。
法定代表人:韩玉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博,男,北京逅觅商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陈怡璇,女,199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深圳市源兴发科技有限公司产品经理,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丽,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逅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逅觅商贸公司)与被告陈怡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逅觅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博,被告陈怡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逅觅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逅觅商贸公司无需向陈怡璇支付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0344.82元;2.逅觅商贸公司无需向陈怡璇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的工资57471.2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怡璇承担。事实和理由:逅觅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玉平个人与陈怡璇在2020年3月下旬到2020年5月底期间存在合作关系,双方当时想合作成立一个公司运营一个内衣品牌,双方合作期间由陈怡璇负责设计工作和新公司的管理、制度工作,但双方未签订合作协议。陈怡璇与逅觅商贸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韩玉平在给陈怡璇转账时备注的“工资”实为双方合作过程中所发生的的合作费用,进行前述备注是因韩玉平未进行界定所致。逅觅商贸公司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京开劳人仲委)作出的京开劳人仲字[2020]第3098号裁决书的裁决。
陈怡璇辩称,陈怡璇与逅觅商贸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陈怡璇于2020年2月11日受逅觅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玉平邀请加入逅觅商贸公司,担任设计总监。逅觅商贸公司未与陈怡璇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陈怡璇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逅觅商贸公司与陈怡璇口头约定,陈怡璇在2020年2月和2020年3月的月工资标准为25000元;从2020年4月1日起,陈怡璇的月工资标准调整为20000元。2020年2月和2020年3月期间,陈怡璇通过线上办公的方式为逅觅商贸公司提供劳动;从2020年3月16日起,陈怡璇便在逅觅商贸公司的安排下到各地出差,从事打造逅觅商贸公司的内衣品牌、寻找供应商资源、辅助设计建立2020年春夏内衣展和内衣产品等工作。陈怡璇的工作的安排对象和汇报对象均为逅觅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玉平。2020年4月18日,逅觅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其个人账户向陈怡璇支付了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40000元。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陈怡璇为逅觅商贸公司正常提供劳动(其中,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在逅觅商贸公司的大连合作厂家跟进内衣设计的样板进度,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14日期间在北京负责深圳内衣展会的准备事宜,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6月24日期间在深圳负责展会的前期准备、展会搭建等对接工作),但逅觅商贸公司未向陈怡璇支付该期间的工资。2020年6月25日,陈怡璇与逅觅商贸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陈怡璇同意京开劳人仲委的裁决,不同意逅觅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逅觅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韩玉平。逅觅商贸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内衣服饰批发零售、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等等。
陈怡璇于2020年3月中旬从原工作单位离职。
2020年3月19日,韩玉平邀请陈怡璇进入名为“产品分享群”的微信群。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6月15日的期间内,陈怡璇与韩玉平及群内其他成员就“逅觅”的“供应商报价和供货量”、“联系合作工厂”、“内衣样品确认及进度”、“逅觅展会样品(含花熹系列)的准备”等事宜进行了大量的沟通。
2020年5月20日,韩玉平邀请陈怡璇进入名为“逅觅商贸公司”的微信群,并在群中称:“大家好,欢迎各位小伙伴加入逅觅工作,共同与逅觅成长,加油”。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22日期间,陈怡璇与群内的成员就内衣的款式、风格、反馈意见等问题进行了沟通。
2020年6月3日,韩玉平之子王轩邀请陈怡璇进入名为“逅觅family”的微信群。2020年6月3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陈怡璇同韩玉平及群内其他成员就“采购”、“内衣款式、颜色和配饰”、“内衣样品寄送”等问题进行了沟通。另,2020年3月至2020年6月期间,陈怡璇还在其他多个带有“逅觅”字样的微信群中,开展了包括内衣的设计、供应商协调、展会协调等沟通工作。
另查,2020年3月至2020年4月期间,陈怡璇与王轩通过微信就“职能部门规划”、“公司运营模式和架构”、“员工入职培训”、“产品设计和品牌命名”等事宜进行了详细沟通。2020年4月,陈怡璇在同两名案外人通过微信聊天时分别表示:“是这样的,我今年出来自己做了,公司成立在北京,我们下个月28号在深圳有场订货会,……”、“现在有了工作经验就自己出来创业,给自己打工”。
再查,2020年4月2日,陈怡璇将其身份证、银行卡、社保卡、公积金卡及相应账户信息通过微信发送给了韩玉平。2020年4月18日,韩玉平通过其个人账户向陈怡璇转账支付40000元,转账附言为:“工资”。韩玉平再向陈怡璇转账支付上述款项后,通过微信向陈怡璇发送了转账交易记录截图,并发信息称:“璇子早上好,二月、三月工资!辛苦啦”。
逅觅商贸公司未与陈怡璇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陈怡璇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韩玉平亦未与陈怡璇签订合作协议。
2020年8月18日,陈怡璇到京开劳人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逅觅商贸公司向陈怡璇支付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80000元;2.逅觅商贸公司向陈怡璇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的工资60000元;3.逅觅商贸公司向陈怡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2020年11月9日,京开劳人仲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0]第3098号裁决书,裁决:一、逅觅商贸公司向陈怡璇支付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0344.82元;二、逅觅商贸公司向陈怡璇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的工资57471.26元;三、驳回陈怡璇其他申请请求。陈怡璇同意京开劳人仲委上述裁决书的裁决;逅觅商贸公司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本院。
逅觅商贸公司和陈怡璇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逅觅商贸公司与陈怡璇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同时,陈怡璇系经逅觅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玉平邀请进逅觅商贸公司的相关工作微信群,并在韩玉平主导下开展工作,且陈怡璇所开展的工作系逅觅商贸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韩玉平亦向陈怡璇支付了工资。由此可见,逅觅商贸公司与陈怡璇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明显的劳动关系的特征,故本院认定陈怡璇与逅觅商贸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劳动关系。陈怡璇从原工作单位离职的时间,陈怡璇与案外人的聊天所做表述,以及陈怡璇与韩玉平之子就与公司经营、运作、业务发展等问题进行的沟通等情况,不足以推翻本院对陈怡璇与逅觅商贸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劳动关系的认定,故本院对逅觅商贸公司关于其公司与陈怡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陈怡璇与逅觅商贸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结合逅觅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玉平曾向陈怡璇支付了2020年2月的工资的事实,以及陈怡璇直到2020年6月25日仍在逅觅商贸公司的有关工作的微信群中与有关成员进行工作沟通的事实,足以认定陈怡璇关于其于2020年2月11日与逅觅商贸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25日解除的主张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陈怡璇的月工资标准,以及逅觅商贸公司是否应向陈怡璇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前二年的保存期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陈怡璇与逅觅商贸公司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陈怡璇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20年8月18日,故逅觅商贸公司应就陈怡璇在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的工资标准以及其公司是否应向陈怡璇支付该期间的工资承担举证责任。然而,逅觅商贸公司在本院释明不利后果的情况下,坚持主张其公司与陈怡璇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拒不对陈怡璇的月工资标准进行举证或抗辩,故相应不利后果应由逅觅商贸公司承担。结合逅觅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玉平向陈怡璇支付的2020年2月和2020年3月的工资的数额,可以认定陈怡璇关于其在2020年2月和2020年3月的月工资标准为25000元,在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的月工资标准调整为20000元的主张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结合本院已查明的陈怡璇与逅觅商贸公司有关的工作的微信聊天记录的时间跨度,本院认定逅觅商贸公司应按照正常提供劳动的标准向陈怡璇支付在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的工资,并对逅觅商贸公司关于其公司无需向陈怡璇支付该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京开劳人仲委相应裁决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陈怡璇于2020年2月11日与逅觅商贸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25日解除,而逅觅商贸公司未与陈怡璇签订劳动合同,故陈怡璇有权要求逅觅商贸公司向其支付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据此,对逅觅商贸公司关于其公司无需向陈怡璇支付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怡璇同意京开劳人仲委相应裁决的数额,且该数额不高于本院核定的数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逅觅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怡璇支付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0344.82元;
二、北京逅觅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怡璇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的工资57471.26元;
三、驳回北京逅觅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逅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希彤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于菲菲

ADCCarry 已回答的问题 2021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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