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源兴发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弗洛米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源兴发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弗洛米科技有限公司2023-07-11T17:23:01+08:00
已解决12.75K 浏览深圳
11

这家公司喜欢招便宜的应届生,然后死命的用,等时间差不多,给你劝退,不给补偿。

加班严重,每天几乎都要加班到10点以后,有监控。

工作很安静,同事之前没什么交流,应届生很难学到东西,主要靠自己摸索。

这家公司包餐,着算是为数不多的福利,当然,菜色一般般。

最后,提成跟工资不高。

Kokoo 已回答的问题 2023年11月4日

总部在动车,这个团队分布在坂田创意园

品牌Floveme, isnowood

1

2022年十月去做过LQ团队的亚马逊运营助理,主做男装,同期助理都被劝退了,旺季一直在招人,等淡季过了就劝退,强制辞退不给赔偿,一个什么哥笑面虎,能力不行,喜欢pua,仗着老员工升上来的,业绩也就服装类30万美金,很基础的问题还要问我一个助理,问问题就等到下班了再回答。上厕所超过20分钟需要报备。新老员工整个公司都没人敢怎么看手机,电脑里有监控,而且不能装微信,整个公司气氛压抑,将近100人,只有几个中央空调,人手一个风扇。

跨境小白管理员 编辑答案 2023年7月10日

还有提成点很低,喜欢加班和pua,领导没事喜欢监控下属有没有摸鱼

1

喜欢压价,会说你刚做跨境没经验前期需要花时间精力带你各种pua然后压低于市场的底薪,然后还觉得自己给的特别多。说是老人做新品,新人说老品,但是所有新的难进入的项目全丢给新人,公司的所谓价值观也是喊着好听,没做起来就是你能力不行。公司领导层都是老板亲戚好友,谁都会走就是他们不可能会有,有问题也是你的问题他们永远不会有问题。天天会pua你说为什么不加班公司花那么多精力带你培养你,哪个哪个高层就是以前天天加到12点1点才到了现在这个位置,一顿pua然后还觉得你得再努力努力再对得起他那份够吃饱饭的薪资。有些高层占着自己是老板亲戚吃回扣故意刁难人,当公司众人面泼脏水恶心不是一点点。

Kokoo 已回答的问题 2023年11月4日
0

刚毕业那会在这家公司呆过,喜欢招聘应届生,有2家公司,一家在坂田的动车那边,我那时候就是在这家公司,做手机支架和衣服。基本上每天都有人入职和离职,要求加班。

这家公司的另外一家公司加班很严重,也是专门招聘应届生,做铺货,其中我有一位同事被调到那边,后面申请调回来,加班太多了,ta受不了,由于是骨干成员,公司同意调他回来。

加班超过7点还是多少点有包晚饭,中午也是免费晚饭,就是希望员工多加班,那时候没有加班费,不知道现在还有没有。

Freedom 发表新评论 2022年6月26日

我那时候领导Liu x,对我挺好,就是加班太多是在受不了,后来就自己主动离职了。

0

名下另外一个公司:深圳市弗洛米科技有限公司

lilaoer 发表新评论 2021年9月10日

贼几把没礼貌,一个女的穿个拖鞋,翘二郎腿,还以为很叼样子

0

北京逅觅商贸有限公司与陈怡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21)京02民终9906号

发布日期
2021-07-27
浏览次数
11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99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逅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三街**院****楼**201-05。
法定代表人:韩玉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轩,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怡璇,女,199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深圳市源兴发科技有限公司产品经理,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丽,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逅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逅觅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怡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逅觅商贸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轩、被上诉人陈怡璇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逅觅商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逅觅商贸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怡璇承担。事实与理由:逅觅商贸公司与陈怡璇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未欠付陈怡璇工资。逅觅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玉平个人与陈怡璇是业务合作关系,两人合作预成立一个新公司运作内衣花熹品牌。2020年5月底,因预成立新的公司流产,6月韩玉平决定用逅觅商贸公司名义运作花熹品牌,陈怡璇不同意,也不愿意加入逅觅商贸公司。这些均有录音为证,陈怡璇拒绝与逅觅商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根本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有劳动关系错误,让逅觅商贸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更没有道理。
陈怡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逅觅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陈怡璇与逅觅商贸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陈怡璇于2020年2月11日受逅觅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玉平邀请加入逅觅商贸公司,担任设计总监。逅觅商贸公司未与陈怡璇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陈怡璇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逅觅商贸公司与陈怡璇口头约定,陈怡璇在2020年2月和2020年3月的月工资标准为25000元;从2020年4月起,陈怡璇的月工资标准调整为20000元。疫情期间陈怡璇通过线上办公的方式为逅觅商贸公司提供劳动;从2020年3月16日起,陈怡璇便在逅觅商贸公司的安排下到各地出差;2020年4月18日,逅觅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玉平通过其个人账户向陈怡璇支付了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40000元。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陈怡璇为逅觅商贸公司正常提供劳动,但逅觅商贸公司未向陈怡璇支付该期间的工资,故要求其公司支付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逅觅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逅觅商贸公司无需向陈怡璇支付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0344.82元;2.逅觅商贸公司无需向陈怡璇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的工资57471.2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怡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逅觅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韩玉平。逅觅商贸公司的简介中包括:内衣服饰批发零售、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等等。
陈怡璇于2020年3月中旬从原工作单位离职。
2020年3月19日,韩玉平邀请陈怡璇进入名为“产品分享群”的微信群。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6月15日的期间内,陈怡璇与韩玉平及群内其他成员就“逅觅”的“供应商报价和供货量”“联系合作工厂”“内衣样品确认及进度”“逅觅展会样品(含花熹系列)的准备”等事宜进行了大量的沟通。
2020年5月20日,韩玉平邀请陈怡璇进入名为“逅觅商贸公司”的微信群,并在群中称:“大家好,欢迎各位小伙伴加入逅觅工作,共同与逅觅成长,加油”。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22日期间,陈怡璇与群内的成员就内衣的款式、风格、反馈意见等问题进行了沟通。
2020年6月3日,韩玉平之子王轩邀请陈怡璇进入名为“逅觅family”的微信群。2020年6月3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陈怡璇同韩玉平及群内其他成员就“采购”“内衣款式、颜色和配饰”“内衣样品寄送”等问题进行了沟通。另,2020年3月至2020年6月期间,陈怡璇还在其他多个带有“逅觅”字样的微信群中,开展了包括内衣的设计、供应商协调、展会协调等沟通工作。
2020年3月至2020年4月期间,陈怡璇与王轩通过微信就“职能部门规划”“公司运营模式和架构”“员工入职培训”“产品设计和品牌命名”等事宜进行了详细沟通。2020年4月,陈怡璇在同两名案外人通过微信聊天时分别表示:“是这样的,我今年出来自己做了,公司成立在北京,我们下个月28号在深圳有场订货会,……”“现在有了工作经验就自己出来创业,给自己打工”。
2020年4月2日,陈怡璇将其身份证、银行卡、社保卡、公积金卡及相应账户信息通过微信发送给了韩玉平。2020年4月18日,韩玉平通过其个人账户向陈怡璇转账支付40000元,转账附言为:“工资”。韩玉平再向陈怡璇转账支付上述款项后,通过微信向陈怡璇发送了转账交易记录截图,并发信息称:“璇子早上好,二月、三月工资!辛苦啦”。
逅觅商贸公司未与陈怡璇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陈怡璇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韩玉平亦未与陈怡璇签订合作协议。
2020年8月18日,陈怡璇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京开劳人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逅觅商贸公司向陈怡璇支付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0000元;2.逅觅商贸公司向陈怡璇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的工资60000元;3.逅觅商贸公司向陈怡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2020年11月9日,京开劳人仲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0]第3098号裁决书,裁决:一、逅觅商贸公司向陈怡璇支付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0344.82元;二、逅觅商贸公司向陈怡璇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的工资57471.26元;三、驳回陈怡璇其他申请请求。陈怡璇同意上述裁决;逅觅商贸公司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逅觅商贸公司与陈怡璇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同时,陈怡璇系经逅觅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玉平邀请进逅觅商贸公司的相关工作微信群,并在韩玉平主导下开展工作,且陈怡璇所开展的工作系逅觅商贸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韩玉平亦向陈怡璇支付了工资。由此可见,逅觅商贸公司与陈怡璇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明显的劳动关系的特征,故法院认定陈怡璇与逅觅商贸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劳动关系。陈怡璇从原工作单位离职的时间,陈怡璇与案外人的聊天所做表述,以及陈怡璇与韩玉平之子就与公司经营、运作、业务发展等问题进行的沟通等情况,不足以推翻法院对陈怡璇与逅觅商贸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劳动关系的认定,故法院对逅觅商贸公司关于其公司与陈怡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陈怡璇与逅觅商贸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结合逅觅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玉平曾向陈怡璇支付了2020年2月的工资的事实,以及陈怡璇直到2020年6月25日仍在逅觅商贸公司的有关工作的微信群中与有关成员进行工作沟通的事实,足以认定陈怡璇关于其于2020年2月11日与逅觅商贸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25日解除的主张并无明显不当,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陈怡璇的月工资标准,以及逅觅商贸公司是否应向陈怡璇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前二年的保存期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陈怡璇与逅觅商贸公司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陈怡璇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20年8月18日,故逅觅商贸公司应就陈怡璇在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的工资标准以及其公司是否应向陈怡璇支付该期间的工资承担举证责任。然而,逅觅商贸公司在法院释明不利后果的情况下,坚持主张其公司与陈怡璇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拒不对陈怡璇的月工资标准进行举证或抗辩,故相应不利后果应由逅觅商贸公司承担。结合逅觅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玉平向陈怡璇支付的2020年2月和2020年3月的工资的数额,可以认定陈怡璇关于其在2020年2月和2020年3月的月工资标准为25000元,在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的月工资标准调整为20000元的主张并无明显不当,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结合法院已查明的陈怡璇与逅觅商贸公司有关的工作的微信聊天记录的时间跨度,法院认定逅觅商贸公司应按照正常提供劳动的标准向陈怡璇支付在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的工资,并对逅觅商贸公司关于其公司无需向陈怡璇支付该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京开劳人仲委相应裁决的数额并无不当,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陈怡璇于2020年2月11日与逅觅商贸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25日解除,而逅觅商贸公司未与陈怡璇签订劳动合同,故陈怡璇有权要求逅觅商贸公司向其支付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据此,对逅觅商贸公司关于其公司无需向陈怡璇支付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陈怡璇同意京开劳人仲委相应裁决的数额,且该数额不高于法院核定的数额,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逅觅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陈怡璇支付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0344.82元;二、北京逅觅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陈怡璇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的工资57471.26元;三、驳回北京逅觅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逅觅商贸公司提交两页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以证明微信群系陈怡璇建立,并非逅觅商贸公司建立。陈怡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且该证据无法证明陈怡璇与韩玉平或王轩个人建立合作关系的事实。
关于陈怡璇的工作情况,逅觅商贸公司称陈怡璇2020年3月至2020年4月期间有出差,2020年5月来到北京,在逅觅商贸公司办公地点出入上下班,但不打卡,2020年6月有展会,这并非为逅觅商贸公司工作,而是为花熹做准备,后因陈怡璇不愿在北京而离开。陈怡璇称2020年3月至2020年4月期间逅觅商贸公司安排其在外出差,2020年5月1日其来到北京,到逅觅商贸公司上班,后到深圳参加展会。
另,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陈怡璇与逅觅商贸公司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陈怡璇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逅觅商贸公司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双方均认可未曾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合作协议。在案证据显示,陈怡璇系受逅觅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玉平或其子王轩邀请进入相关微信群,在微信群中讨论涉及“逅觅”相关工作,并实际从事符合逅觅商贸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的工作内容;韩玉平亦已向陈怡璇支付2020年2月和2020年3月工资40000元。故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逅觅商贸公司上诉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逅觅商贸公司否认与陈怡璇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供陈怡璇两年内的工资支付记录,一审法院根据逅觅商贸公司已支付陈怡璇2020年2月和2020年3月工资的事实,结合陈怡璇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和工资标准及双方在微信群中涉及工作的聊天记录,依法判决逅觅商贸公司支付陈怡璇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和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工资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逅觅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逅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管元梓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董和平
书 记 员 王铎霖

ADCCarry 已回答的问题 2021年9月5日
0

北京逅觅商贸有限公司与陈怡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21)京0115民初2425号

发布日期
2021-07-23
浏览次数
76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2425号
原告:北京逅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三街29号院一区3号楼2层201-05。
法定代表人:韩玉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博,男,北京逅觅商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陈怡璇,女,199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深圳市源兴发科技有限公司产品经理,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丽,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逅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逅觅商贸公司)与被告陈怡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逅觅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博,被告陈怡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逅觅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逅觅商贸公司无需向陈怡璇支付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0344.82元;2.逅觅商贸公司无需向陈怡璇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的工资57471.2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怡璇承担。事实和理由:逅觅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玉平个人与陈怡璇在2020年3月下旬到2020年5月底期间存在合作关系,双方当时想合作成立一个公司运营一个内衣品牌,双方合作期间由陈怡璇负责设计工作和新公司的管理、制度工作,但双方未签订合作协议。陈怡璇与逅觅商贸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韩玉平在给陈怡璇转账时备注的“工资”实为双方合作过程中所发生的的合作费用,进行前述备注是因韩玉平未进行界定所致。逅觅商贸公司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京开劳人仲委)作出的京开劳人仲字[2020]第3098号裁决书的裁决。
陈怡璇辩称,陈怡璇与逅觅商贸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陈怡璇于2020年2月11日受逅觅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玉平邀请加入逅觅商贸公司,担任设计总监。逅觅商贸公司未与陈怡璇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陈怡璇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逅觅商贸公司与陈怡璇口头约定,陈怡璇在2020年2月和2020年3月的月工资标准为25000元;从2020年4月1日起,陈怡璇的月工资标准调整为20000元。2020年2月和2020年3月期间,陈怡璇通过线上办公的方式为逅觅商贸公司提供劳动;从2020年3月16日起,陈怡璇便在逅觅商贸公司的安排下到各地出差,从事打造逅觅商贸公司的内衣品牌、寻找供应商资源、辅助设计建立2020年春夏内衣展和内衣产品等工作。陈怡璇的工作的安排对象和汇报对象均为逅觅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玉平。2020年4月18日,逅觅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其个人账户向陈怡璇支付了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40000元。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陈怡璇为逅觅商贸公司正常提供劳动(其中,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在逅觅商贸公司的大连合作厂家跟进内衣设计的样板进度,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14日期间在北京负责深圳内衣展会的准备事宜,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6月24日期间在深圳负责展会的前期准备、展会搭建等对接工作),但逅觅商贸公司未向陈怡璇支付该期间的工资。2020年6月25日,陈怡璇与逅觅商贸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陈怡璇同意京开劳人仲委的裁决,不同意逅觅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逅觅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韩玉平。逅觅商贸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内衣服饰批发零售、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等等。
陈怡璇于2020年3月中旬从原工作单位离职。
2020年3月19日,韩玉平邀请陈怡璇进入名为“产品分享群”的微信群。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6月15日的期间内,陈怡璇与韩玉平及群内其他成员就“逅觅”的“供应商报价和供货量”、“联系合作工厂”、“内衣样品确认及进度”、“逅觅展会样品(含花熹系列)的准备”等事宜进行了大量的沟通。
2020年5月20日,韩玉平邀请陈怡璇进入名为“逅觅商贸公司”的微信群,并在群中称:“大家好,欢迎各位小伙伴加入逅觅工作,共同与逅觅成长,加油”。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22日期间,陈怡璇与群内的成员就内衣的款式、风格、反馈意见等问题进行了沟通。
2020年6月3日,韩玉平之子王轩邀请陈怡璇进入名为“逅觅family”的微信群。2020年6月3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陈怡璇同韩玉平及群内其他成员就“采购”、“内衣款式、颜色和配饰”、“内衣样品寄送”等问题进行了沟通。另,2020年3月至2020年6月期间,陈怡璇还在其他多个带有“逅觅”字样的微信群中,开展了包括内衣的设计、供应商协调、展会协调等沟通工作。
另查,2020年3月至2020年4月期间,陈怡璇与王轩通过微信就“职能部门规划”、“公司运营模式和架构”、“员工入职培训”、“产品设计和品牌命名”等事宜进行了详细沟通。2020年4月,陈怡璇在同两名案外人通过微信聊天时分别表示:“是这样的,我今年出来自己做了,公司成立在北京,我们下个月28号在深圳有场订货会,……”、“现在有了工作经验就自己出来创业,给自己打工”。
再查,2020年4月2日,陈怡璇将其身份证、银行卡、社保卡、公积金卡及相应账户信息通过微信发送给了韩玉平。2020年4月18日,韩玉平通过其个人账户向陈怡璇转账支付40000元,转账附言为:“工资”。韩玉平再向陈怡璇转账支付上述款项后,通过微信向陈怡璇发送了转账交易记录截图,并发信息称:“璇子早上好,二月、三月工资!辛苦啦”。
逅觅商贸公司未与陈怡璇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陈怡璇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韩玉平亦未与陈怡璇签订合作协议。
2020年8月18日,陈怡璇到京开劳人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逅觅商贸公司向陈怡璇支付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80000元;2.逅觅商贸公司向陈怡璇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的工资60000元;3.逅觅商贸公司向陈怡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2020年11月9日,京开劳人仲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0]第3098号裁决书,裁决:一、逅觅商贸公司向陈怡璇支付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0344.82元;二、逅觅商贸公司向陈怡璇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的工资57471.26元;三、驳回陈怡璇其他申请请求。陈怡璇同意京开劳人仲委上述裁决书的裁决;逅觅商贸公司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本院。
逅觅商贸公司和陈怡璇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逅觅商贸公司与陈怡璇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同时,陈怡璇系经逅觅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玉平邀请进逅觅商贸公司的相关工作微信群,并在韩玉平主导下开展工作,且陈怡璇所开展的工作系逅觅商贸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韩玉平亦向陈怡璇支付了工资。由此可见,逅觅商贸公司与陈怡璇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明显的劳动关系的特征,故本院认定陈怡璇与逅觅商贸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劳动关系。陈怡璇从原工作单位离职的时间,陈怡璇与案外人的聊天所做表述,以及陈怡璇与韩玉平之子就与公司经营、运作、业务发展等问题进行的沟通等情况,不足以推翻本院对陈怡璇与逅觅商贸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劳动关系的认定,故本院对逅觅商贸公司关于其公司与陈怡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陈怡璇与逅觅商贸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结合逅觅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玉平曾向陈怡璇支付了2020年2月的工资的事实,以及陈怡璇直到2020年6月25日仍在逅觅商贸公司的有关工作的微信群中与有关成员进行工作沟通的事实,足以认定陈怡璇关于其于2020年2月11日与逅觅商贸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25日解除的主张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陈怡璇的月工资标准,以及逅觅商贸公司是否应向陈怡璇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前二年的保存期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陈怡璇与逅觅商贸公司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陈怡璇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20年8月18日,故逅觅商贸公司应就陈怡璇在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的工资标准以及其公司是否应向陈怡璇支付该期间的工资承担举证责任。然而,逅觅商贸公司在本院释明不利后果的情况下,坚持主张其公司与陈怡璇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拒不对陈怡璇的月工资标准进行举证或抗辩,故相应不利后果应由逅觅商贸公司承担。结合逅觅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玉平向陈怡璇支付的2020年2月和2020年3月的工资的数额,可以认定陈怡璇关于其在2020年2月和2020年3月的月工资标准为25000元,在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的月工资标准调整为20000元的主张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结合本院已查明的陈怡璇与逅觅商贸公司有关的工作的微信聊天记录的时间跨度,本院认定逅觅商贸公司应按照正常提供劳动的标准向陈怡璇支付在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的工资,并对逅觅商贸公司关于其公司无需向陈怡璇支付该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京开劳人仲委相应裁决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陈怡璇于2020年2月11日与逅觅商贸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25日解除,而逅觅商贸公司未与陈怡璇签订劳动合同,故陈怡璇有权要求逅觅商贸公司向其支付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据此,对逅觅商贸公司关于其公司无需向陈怡璇支付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怡璇同意京开劳人仲委相应裁决的数额,且该数额不高于本院核定的数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逅觅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怡璇支付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0344.82元;
二、北京逅觅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怡璇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的工资57471.26元;
三、驳回北京逅觅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逅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希彤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于菲菲

ADCCarry 已回答的问题 2021年9月5日
0

深圳市源兴发科技有限公司与许亚军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合同纠纷
案  号
(2018)粤0305民初16034号

发布日期
2018-12-31
浏览次数
46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5民初16034号
原告:深圳市源兴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南山智园A4栋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00875357。
法定代表人:徐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正,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亚军,男,199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深圳市源兴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许亚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2017年7月25日。
二、工作岗位:ios开发工程师。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7年7月25日起至2020年7月24日止。
四、月工资标准:被告每月工资为12000元。
五、工作时间及考勤方式:被告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以打卡方式记录考勤。
六、离职时间:2017年11月22日。
七、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将开发手机壳定制APP的软件开发工作交由被告完成,但被告擅自离职并带走了源代码,导致原告无法向客户按时交付APP,不得以于2017年12月14日与客户签署了解除委托开发的协议书,在退还定金50万元的基础上,另向客户支付40万元的违约金,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员工聘用合同》、《保密协议》、微信聊天记录、通告、报案书、开除通知、电话录音、《软件委托开发合同》、协议书、银行流水等。
本院认为,据原告提交的《软件委托开发合同》载明:“完成期限:经双方共同商议达成一致的交付日期为2017年10月31日”,而被告最后工作至2017年11月22日,据此,原告在被告离职前已经违约;其次,原告提交的报案书、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擅自离职并带走源代码,以及归还源代码后在源代码中设置了许多非法代码的行为。综上,原告主张因被告擅自离职,导致原告与客户签署解除委托开发的协议书,并向客户支付40万元的违约金,要求被告赔偿该经济损失,事实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八、原告的仲裁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严重违反劳动合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00000元;2、以原告应付被告的工资冲抵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原告继续给付。
九、仲裁结果:深南劳人仲案[2018]843号仲裁裁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反仲裁请求。
十、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严重违反劳动合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00000元;2、以原告应付被告的工资8727冲抵原告的损失,余额391273元由原告继续给付;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判决结果
被告许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源兴发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冰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颂

ADCCarry 已回答的问题 2021年9月5日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