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鸿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广州鸿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2021-07-30T15:04:47+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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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到面试,不让你问别的,一开口就让你回答快40道问题,全是问怎么做开发产品的流程、细节、标准,然后问供应商管理的细节等等……反正回答完你基本就是教会他怎么找产品找供应商,明显的拿料公司。

(当时我也不会那么傻认真回答他,我给的都是相反的答案)

然后他问完,到你问了,他就模糊回答。问他人数就说几十人,问业绩就说几千万,反正就是不好好回答……

这种公司别去!对了,那个叫新奇的公司也是他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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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iaochen 已回答的问题 2023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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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鼎电子商务也是这家

xiaochen 已回答的问题 2023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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赛安嘉(广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彭小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赛安嘉(广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街江夏村北五路7号E栋205、206户(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张金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喆,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彭小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兴宁市,

审理经过

原告赛安嘉(广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小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安嘉(广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安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喆,被告彭小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赛安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8年6月28日至2018年9月1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448.27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被告为案外人张金华个人雇佣,原告受张金华委托代为被告缴纳社保,被告不受原告的用工管理,原告亦从未向被告发放工资,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其次,穗云劳人仲案〔2018〕2568号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裁决依据的事实不清,理由不足。第一,被告仅对张金华个人雇佣的团队成员较为熟悉,其余对公司岗位的罗列也是一般公司运营所必备的常规岗位,仲裁委以被告对原告内部架构较为熟悉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理由牵强;第二,张金华委托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保,无需征得被告同意或告知被告,张金华与被告为个人劳务雇佣关系,无缴纳社保的强制义务;第三,原告仅作为受托方为张金华指定员工交纳社保,无权利也无义务证明被告与张金华之间的劳务关系,被告与张金华之间的劳务关系并不影响原告接受张金华的委托。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彭小红辩称:我对仲裁结果无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清楚张金华与原告的具体关系,但张金华是以原告公司的名义对我进行面试和招聘我进入原告处工作,每月工资由张金华向我发放,原告公司亦为我缴纳社保,社保缴费记录上显示的单位也是原告。我认为依据提交的银行流水及社保缴费记录可以证实我的工资发放和社保缴纳情况,足以证实我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赛安嘉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金龙,登记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庭审中,双方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倍工资差额争议较大。赛安嘉公司主张:其司的主要经营范围是日用品出口贸易,具体为日用家电产品的出口贸易;其司与彭小红不存在劳动关系,彭小红由案外人张金华个人雇佣和发放工资;张金华与赛安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龙为亲属关系,但张金华与张金龙分别独立从事类似的商务经营活动,张金华既无参与投资赛安嘉公司,也无在赛安嘉公司担任任何职务;张金华出于对彭小红的雇主责任感,委托赛安嘉公司为其购买社保,因张金华与张金龙有良好的商务合作关系,故赛安嘉公司接受张金华委托为彭小红购买社保;张金华与赛安嘉公司双方为独立经营,故双方签订委托协议支付相应的委托服务费以补偿赛安嘉公司的人工成本,赛安嘉公司未以委托业务为主要或日常经营项目,亦无牟利和接受长期大量的委托业务,故不存在超范围经营的情况。为证实其主张,赛安嘉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人事委托服务合同》。甲方为张金华,乙方为赛安嘉公司,日期为2018年7月1日;2.赛安嘉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3.穗云劳人仲案〔2018〕2568号仲裁裁决书。经质证,彭小红对证据1不予认可,从未见过证据1,亦不清楚张金华与赛安嘉公司签订的人事委托服务合同的内容;对证据2、3无异议。

彭小红主张:其于2018年3月26日入职赛安嘉公司工作,岗位为验货员,负责检测电子产品功能是否正常,验货员需出差到外面工厂检验测试电子产品是否合格,而赛安嘉公司的经营范围确实是日用家电产品的出口贸易;入职时张金华是以赛安嘉公司名义对其进行面试,当时张金华陈述其为赛安嘉公司的负责人,张金华与其口头约定固定工资5000元/月,如果出差还会按照50元/天标准支付出差补贴,每月15日前发放上月工资,在职期间均通过张金华的银行账户向其转账发放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入职时张金华口头告知其试用期为3个月,等试用期满为其购买社保,而赛安嘉公司自2018年7月开始为其购买社保;工作期间,如果不出差,工作地点就在广州市白云区江夏村北路7号E栋205工作室(即赛安嘉公司的住所地),如果出差,工作地点均是由赛安嘉公司安排,出差地点包是中山、珠海、佛山等;其于2019年9月23日辞职,因为当时其怀孕了,张金华骗其写辞职书,说愿意支付其一部分钱,但其提交辞职书后张金华并未付钱。为证实其主张,彭小红提交以下证据:1.2018年3月18日至2018年9月16日期间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期间每月15日前彭小红均会收到“张*华”的转账汇款,其中2018年6月9日转账5771.50元、摘要备注为“5月薪补4520报销”),2018年7月11日转账7080元、摘要备注为“6月转正薪5补550销假”,2018年8月14日转账6785.85元、摘要备注为“7月薪补销社保”,2018年9月10日转账1752.70元、摘要备注“8月报销”;2.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显示2018年7月至2018年8月期间,赛安嘉公司为彭小红购买社会保险。经质证,赛安嘉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银行流水无法看出发放的款项为工资,即便发放的是工资,也是“张*华”账户发放的,并不是由赛安嘉公司发放;对于社保缴费历史明细,系张金华委托赛安嘉公司为彭小红缴纳社保,并不能证实赛安嘉公司与彭小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存在劳动关系,也是自2018年7月开始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彭小红于2018年9月19日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赛安嘉公司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000元。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穗云劳人仲案〔2018〕25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赛安嘉公司支付彭小红2018年6月28日至2018年9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448.27元;驳回彭小红的其他仲裁请求。赛安嘉公司对前述仲裁裁决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彭小红对前述仲裁裁决无异议未提起起诉。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人事委托服务合同、营业执照、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于赛安嘉公司与彭小红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方面,赛安嘉公司提交《人事委托服务合同》拟证实系因张金华委托为彭小红购买社保,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将前述情况告知彭小红并经彭小红同意,亦无提交证据证实张金华已实际支付其司相关委托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赛安嘉公司亦自认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龙与张金华为亲属关系,且代为购买社保不属于赛安嘉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另一方面,彭小红的陈述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双方约定试用期三个月及试用期满后转正由公司为其购买社保等陈述,与彭小红提交的银行流水和社保缴费记录能相互印证,而赛安嘉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始成立,张金华与赛安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龙之间确实存在亲属关系。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彭小红的陈述更具有可信度,故采信彭小红的陈述。彭小红接受赛安嘉公司的用工管理,赛安嘉公司每月向彭小红支付工资,彭小红的工作内容属赛安嘉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因赛安嘉公司自2018年5月28日始成立,彭小红自述2018年9月23日离职,赛安嘉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彭小红的离职时间,故本院认定赛安嘉公司与彭小红在2018年5月28日至2018年9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赛安嘉公司与彭小红自2018年5月28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现赛安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而彭小红在仲裁时仅要求赛安嘉公司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1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故赛安嘉公司应支付彭小红2018年6月28日至2018年9月1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448.27(5000元/月÷21.75天×2天+5000元/月×2个月+5000元/月÷21.75天×13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赛安嘉(广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小红在2018年5月28日至2018年9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赛安嘉(广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彭小红2018年6月28日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448.27元;

三、驳回原告赛安嘉(广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赛安嘉(广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敏
人民陪审员 段 群
人民陪审员 吴湘萍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嘉敏

ADCCarry 已回答的问题 2021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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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下另外一个公司:赛安嘉(广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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