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地理位置很偏,在工业区里面,公司不大,股份公司唬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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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 号:(2016)粤0306民初1184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华普特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航空路三围社区爱索佳科技园E栋五楼,组织机构代码693977710。
法定代表人王艳伟。
委托代理人杨广华,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思敏,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干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康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入职时间:2013年6月10日。
二、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情况: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从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
三、被告的工作岗位:器件工程师。
四、双方约定的月工资:人民币1,600元。
五、被告实际领取的工资: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9,100元。
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6年3月1日。
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违法解除。
被告主张于2016年3月1日上班,原告单方关停了被告出入公司的权限和考勤记录,被告到西乡劳动站投诉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3月1日后自动离职。被告提交了劳动争议投诉信件存查书,证明原告认为被告多次迟到及早退,决定辞退员工。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为:原告认为被告多次迟到及早退,决定予以辞退,于是关停了被告进入上班地点的权限,被告无法工作即到劳动站进行投诉,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发出通告,称被告无故旷工,按自离处理。原告关停被告上班权限,实为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即使被告迟到多次均为事实,但未达到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程度,原告轻率地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行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人民币54,600元(9,100元/月×3个月×2倍)。
八、仲裁请求:1、支付被告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工资人民币9,100元;2、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人民币54,600元。
九、仲裁结果:1、支付被告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工资人民币6,800.73元;2、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人民币54,600元。
十、原告的诉讼请求:1、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人民币54,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十一、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
原告对劳动仲裁裁决的支付被告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工资人民币6,800.7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华普特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诉讼请求;
二、原告华普特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李干伟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工资人民币6,800.73元;
三、原告华普特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李干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人民币54,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定 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姚梦(兼)
书记员 王 琼
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航城街道三围社区索佳科技园E栋3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