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北鼎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北鼎科技有限公司2021-05-27T23:10:53+08:00
5.14K 浏览深圳面试体验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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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程:投递简历->HR电话初步沟通->确定面试时间->HR和事业部经理一起面试

HR电话会初步介绍一下公司情况,然后了解一下求职者以往的工作情况。该公司是一个重产品研发和品牌的公司,产品在国内外都有销售,亚马逊店铺之前是由第三方代运营,今年计划是由自己团队接手。部门老大同时兼管国内外销售平台,没有单独的老大。

以下是面试体验较差的点:

  1. 招聘岗位工作内容可能存在偏差。求职的是运营岗位,面试官的问题是会不会投FB测评广告,投放流程是怎样的,对Google, FB, INS, Twitter,Youtube等社媒平台怎么理解,感觉是想要招测评推广的人员,全程没有提及产品运营推广方面的问题。
  2. 与面试管交谈过程中,面试官相对比较沉默,对亚马逊团队的规划也不清晰,给人感觉不太好。
  3. 目前来说亚马逊店铺还是代运营方在管理,但是未提及什么时候接过来。
  4. 未提及薪资结构和提成方式。

仅供大家参考。

zhenshi 已回答的问题 2021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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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外面等了1个小时,连杯水都没有,hr全程黑脸好像欠他几百万一样,各种贬低你,人身攻击,地域黑!

zhenshi 已回答的问题 2021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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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       号:(2017)粤0305民初463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市北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学苑大道1001号南山智园A7栋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7141136L。

法定代表人:方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思睿,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燚,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沈静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龙,黑龙江瀛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慧,黑龙江瀛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北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静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由审判长曹振海、人民陪审员田敏、人民陪审员陈琼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北鼎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思睿、杨燚,被告沈静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主张,原、被告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于2015年11月20日期满后,原告虽未与被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仍执行原劳动合同内容,被告的所有权利、权益均未发生变化或被剥夺,亦无因未续签劳动合同遭受损失,按照公平原则,被告不应得到双倍工资。原告主张即使需支付双倍工资,因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严格受到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限制,被告于2017年1月6日提出劳动仲裁,被告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不应获得支持。

被告主张,对仲裁阶段裁决的基本事实及关于到期之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方均予以认可。原告所主张的业绩合同为劳动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业绩合同缺少劳动合同的必然构成要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了《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2016年销售部业绩合同》予以证明。原告主张《2016年销售部业绩合同》视为已与被告续签了劳动合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仲裁裁决书》和《劳动合同》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2016年销售部业绩合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该合同属于完成任务类的协议,不具备劳动合同应有的必要条款,不应被视为劳动合同。

被告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和《银行流水》以证明违法解除及劳动关系解除前被告每月工资数额。原告对《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是否违法解除,原、被告已在哈尔滨法院进行一审审理,该案尚未一审结束,故是否被认定为违法解除仍处于不确定状态。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对于仲裁委认定的被告2016年1月至9月工资分别为9414.07元、8927.61元、9715.05、11890.65元、9734.83元、11396.12元、10491.69元、9648.45元、11779.02元,2016年10月至11月17日工资为15525.28元,原、被告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入职为原告单位职员,在职期间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于2015年11月30日到期后,双方继续存续劳动关系,签订了《2016年销售部业绩合同》。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

据原告提交的经被告确认真实性的《2016年销售部业绩合同》查有:该业绩合同约定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城市经理职位,约定了销售目标、奖金方案。

据被告提交的经原告确认真实性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载明:自2016年11月17日起,公司与你解除劳动关系,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6年销售部业绩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与被告约定的销售目标及销售奖金的业绩合同,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故,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2016年销售部业绩合同》不能视为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诉求2016年1月6日之前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用人单位在仲裁阶段已就诉讼时效问题提出抗辩,故本院对于超过时效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11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6466.82元(计算方法:9414.07元÷21.75天×17天+8927.61元+9715.05元+11890.65元+9734.83元+11396.12元+10491.69元+9648.45元+11779.02元+15525.28元)。

二、仲裁请求:被告沈静辉申请仲裁(哈劳人仲字[2017]第11-2号)请求裁令:原告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5165.93元。

三、仲裁结果:哈劳人仲字[2017]第11-2号案件裁决如下:1.原告支付被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剩余部分108522.77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四、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剩余部分108522.7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判决结果

本院查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及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深圳市北鼎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沈静辉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11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06466.82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北鼎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深圳市北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振海
人民陪审员  陈 琼
人民陪审员  田 敏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颂

ADCCarry 已回答的问题 2021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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