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不明白一个上市公司,在招聘合同上如此的不规范!薪资是基本工资➕绩效奖金➕加班费合计在一起的!首先,谈好的基本底薪,变成基本底薪=基本工资➕绩效奖金,基本工资和绩效奖金合计在一起,这不是明摆着一个大坑吗?!入职后找谁说理,HR还不断跟我强调整个公司都是统一模板,业务岗位和非业务岗位都是一样的合同,一个上市公司在这个方面都没做到位,严重怀疑这个公司的专业性。其次,加班费是与工资合计在一起,可想而知就是无偿加班了。最后,HR还要强行跟我解释绩效奖金和提成不一样,不管绩效奖金和提成是否一样,都应该单独罗列!口头上说入职都会给到,但是连最简单的白纸黑字都没有写明清楚,怎么能够让人去信服!
这么坑的吗,有写清楚基本工资和绩效的占比么?如果是五五分或者六四分,那不是哭死
公司地址: 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民乐社区星河WORLD二期E栋906
真的,对这种公司挺无语的。本来觉得大公司应该都挺好的。没想到个个都是经理主管的。然后领导动动嘴,下边的人跑断腿。多的就不说了,懂的都自己体会。而且素人犯错和领导关系好的人犯错,真的是两码事的。素人犯错,该罚的会罚,关系好的罚也是赏,赏还是赏。只能说贵司真乱!
张剑峰、深圳市泽宝创新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20)粤03民终21329号
发布日期
2021-03-23
浏览次数
207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13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剑峰,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阳,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发,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泽宝创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民乐社区星河****9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4171777C。
法定代表人:孙才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剑峰与上诉人深圳市泽宝创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宝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9民初14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张剑峰一审起诉请求:一、判令泽宝公司继续履行授予张剑峰2%股权期权的合同义务;二、判令确认张剑峰于2018年11月21日对泽宝公司2%的股权期权行权的价格为20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评估费用由泽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剑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张剑峰负担。
上诉人张剑峰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泽宝公司继续履行授予张剑峰2%股权期权的合同义务;2、确认张剑峰于2018年11月21日对泽宝公司2%的股权期权行权的价格为20000元;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和评估费用由泽宝公司承担。
上诉人泽宝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将本案发回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张剑峰、泽宝公司均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泽宝公司在一审书面质证意见中明确提出了时效抗辩。
本院认为,张剑峰与泽宝公司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张剑峰与泽宝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基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张剑峰的高管身份,在工作时间满一年后,泽宝公司授予张剑峰期权,因此,本案中张剑峰要求泽宝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该期权约定属于用人单位为了激励员工而给予的福利待遇,应当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劳动报酬的情形适用时效规定。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张剑峰与泽宝公司另外签订了期权合同,张剑峰于2011年10月30日离职,于2018年11月21日向泽宝公司要求兑现期权,并于2019年8月29日提起劳动仲裁,泽宝公司在原审时提交的质证意见中明确提出了时效抗辩,原审认定张剑峰的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泽宝公司代理人在原审期间填写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原审系按照送达地址书中填写的地址邮寄传票等法律文书,泽宝公司代理人亦予以签收,原审送达程序并不违法。
综上,张剑峰和泽宝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剑峰、深圳市泽宝创新技术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最 久
审判员 张 士 光
审判员 罗 巧
二〇二一年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铃燕(兼)
冉晓林、深圳市泽宝创新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20)粤03民终19874号
发布日期
2020-12-18
浏览次数
173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198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晓林,男,汉族,1972年11月25日出生,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阳,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发,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泽宝创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民乐社区星河****9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4171777C。
法定代表人:孙才金。
上诉人冉晓林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泽宝创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宝创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9民初13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对本案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冉晓林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粤0309民初13382号民事判决;二、泽宝创新公司继续履行授予冉晓林百分之一股权期权的合同义务;三、确认冉晓林于2018年11月21日对泽宝创新公司百分之一的股权期权行权的价格为100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评估费用由泽宝创新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泽宝创新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冉晓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泽宝创新公司继续履行授予冉晓林百分之一股权期权的合同义务;二、确认冉晓林于2018年11月21日对被告百分之一的股权期权行权的价格为10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评估费用由泽宝创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冉晓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冉晓林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冉晓林申请仲裁时是否已过仲裁时效。冉晓林与泽宝创新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泽宝创新公司是基于双方的劳动关系而承诺在一定条件下授予冉宝林相应的期权,故本案双方就股票期权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其时效期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即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算一年。本案中,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于2011年3月4日解除,冉晓林于2019年8月29日申请仲裁,已明细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冉晓林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冉晓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冉晓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 凯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婷(兼)
张剑峰、深圳市泽宝创新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19)粤03民终12886号
发布日期
2019-08-06
浏览次数
96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3民终128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剑峰,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泽宝创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民乐社区星河****9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4171777C。
法定代表人:孙才金。
上诉人张剑峰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泽宝创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9民初20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剑峰一审诉讼请求:一、泽宝公司继续履行授予张剑峰享有泽宝公司百分之二股权期权的合同义务;二、确认张剑峰于2018年11月21日对泽宝公司百分之二的股权期权行权的价格为20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评估费用由泽宝公司承担。
一审裁定:驳回张剑峰的起诉。
上诉人张剑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为劳动争议案件。张剑峰主张其与泽宝公司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股份期权不属于劳动报酬且股份期权收益的前提是投资关系,因此,本案不是劳动争议案件,无须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认为,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付出体力或脑力劳动所得的对价,而法律并未限制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形式,工资仅为劳动报酬的其中一种发放形式。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股份期权是泽宝公司根据张剑峰考评是否达标授予的,而考评的依据是张剑峰平时的劳动表现、贡献程度,因此,股份期权亦是劳动者付出体力或脑力劳动所得的对价,属于劳动报酬的一部分,一审据此认定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张剑峰在本案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况下直接提起诉讼,违反法定程序,一审依法驳回张剑峰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张剑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珠
审判员 黄 玮 娜
审判员 刘 灵 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昱 ( 兼)
书记员 范馥馥(兼)
冉晓林、深圳市泽宝创新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19)粤03民终12887号
发布日期
2019-08-06
浏览次数
8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3民终128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晓林,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泽宝创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民乐社区星河****9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4171777C。
法定代表人:孙才金。
上诉人冉晓林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泽宝创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9民初21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冉晓林一审诉讼请求:一、泽宝公司继续履行授予冉晓林享有泽宝公司百分之一股权期权的合同义务;二、确认冉晓林于2018年11月21日对泽宝公司百分之一的股权期权行权的价格为10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评估费用由泽宝公司承担。
一审裁定:驳回冉晓林的起诉。
上诉人冉晓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为劳动争议案件。冉晓林主张其与泽宝公司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股份期权不属于劳动报酬且股份期权收益的前提是投资关系,因此,本案不是劳动争议案件,无须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认为,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付出体力或脑力劳动所得的对价,而法律并未限制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形式,工资仅为劳动报酬的其中一种发放形式。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股份期权是泽宝公司根据冉晓林考评是否达标授予的,而考评的依据是冉晓林平时的劳动表现、贡献程度,因此,股份期权亦是劳动者付出体力或脑力劳动所得的对价,属于劳动报酬的一部分,一审据此认定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冉晓林在本案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况下直接提起诉讼,违反法定程序,一审依法驳回冉晓林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冉晓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珠
审判员 黄 玮 娜
审判员 刘 灵 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昱 ( 兼)
书记员 范馥馥(兼)
深圳市泽宝创新技术有限公司、汪勇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案 由
合同纠纷
案 号
(2020)粤0309执8326号之二
发布日期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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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309执832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泽宝创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民乐社区星河****9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4171777C。
法定代表人蔡耿锡。
被执行人汪勇,男,汉族,1980年10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南充市阆中市。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泽宝创新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汪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粤0309民初142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汪勇应履行支付240000.00元及利息等义务,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同时,本院通过深圳法院鹰眼执行综合应用平台、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房产、车辆、支付宝账户存款、财付通账户存款、京东账户存款、保险、公积金等财产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财付通账户等无可供执行的存款,本院已冻结上述账户。被执行人无房产、车辆、工商股权、保险、证券等财产。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实际居住地,因此,未在其实际居住地进行调查。综上,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财产查证情况已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亦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在指定期间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可以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继续要求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持本裁定书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李振中
执行员 袁 焘
执行员 曾志浩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鹍鹏
深圳市泽宝创新技术有限公司与汪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合同纠纷
案 号
(2019)粤0309民初14290号
发布日期
2020-08-12
浏览次数
207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9民初14290号
原告:深圳市泽宝创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民乐社区星河WORLD二期E栋9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4171777C。
法定代表人:孙才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燊,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梅,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汪勇,男,汉族,1980年10月15日出生,住址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深圳市泽宝创新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汪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储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相关事实
2018年7月,原告通过徐晟逸以2500元的价格向被告汪勇购买亚马逊店铺账号,被告将账号相关信息交接给原告,但因未变更收款账户,原告在使用该账号期间,亚马逊平台将114555元美元(折算为人民币768508.47元)汇入被告账户。经沟通,原、被告同意将其中28508.47元作为感谢费赠与被告,剩余740000元由被告在2019年2月28日前分期归还给原告。之后,被告多次向原告指定的深圳市邻友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转账,共计500000元。因剩余240000元未归还,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项240000元未付的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徐晟逸的说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故本院酌定自2019年3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由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给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深圳市泽宝创新技术有限公司返还2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3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泽宝创新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汪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志鹏
人民陪审员 汪 文
人民陪审员 朱 艳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卢诗晓
书 记 员 陈宝玲
冉晓林与深圳市泽宝创新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19)粤0309民初13382号
发布日期
2020-06-28
浏览次数
9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9民初13382号
原告:冉晓林,男,汉族,1972年11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代理人:陈朝阳,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祖发,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泽宝创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民乐社区星河****9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4171777C。
法定代表人:孙才金。
委托代理人:黄艳,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哲,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冉晓林与被告深圳市泽宝创新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诉请:l.被告继续履行授予原告百分之一股权期权的合同义务;2.确认原告于2018年11月21日对被告百分之一的股权期权行权的价格为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评估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朝阳、被告委托代理人黄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聘用原告为软件开发中心总监。劳动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在被告工作时间满一年并且考核达标的,被告分三年每年授予1%的期权,共授予3%的股份期权。后原告于2011年3月4日离职,在被告处连续工作一年零六个月,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应获得1%的股份期权。据此,原告于2018年11月21日通过邮寄律师函的方式要求对被告1%的股权期权进行行权,主张获得被告1%的股权份额,但被告拒绝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因在签署合同时,被告的股权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折算百分之一的股权价格为1万元,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期权行权价格为1万元。当初被告给予原告期权,是作为吸引原告从原任职公司跳槽到被告的条件之一,当时原告放弃了在原任职公司优厚待遇跳槽至被告处,被告给予期权是原告跳槽的原因之一。原告离职后,未对股权期权进行行权,是因为看到了被告的发展潜力,且被告未要求原告行权,而且如果当时行权,原告无法获得预期收益,故原告决定长期保留期权,且原告作为权利方,原告有权选择行权的时间,故原告认为可以在最有利的时机再行权,现在被告在经过近几年的发展后,其价值己经获得了很大的增长,原告认为现在行权是最有利时机,按照期权的理论,被告应无条件兑现当初的期权承诺,如果其无法提供标的物的(即股权),则应按现有的股权价值给予补偿差额部分。
被告辩称:1.原告于2011年3月4日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时效期限已届满;2.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被告从未表达过同意继续履行义务的明确意思表示,并且答辩人曾明确书面答复诉讼时效已届满,本案诉讼时效不能重新计算;3.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的决定,不能影响法院对案件时效的审查,亦不能导致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4.原告诉请所称的权利缺乏双方合意,且基于不正当目的怠于行使,不应获得法律支持;5.假设法院认为本案时效重新计算且未至届满,《劳动合同》关于授予期权的条款约定不明,只是对授予期权表达的初步意向,因缺乏具体约定的合意而不可执行,且被告认为原告并未达到考评达标的前置条件,已不具备期权授予条件;6.原告未明确1%股权对应答辩人注册资本的数额,且关于1万元行权价格的主张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11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被告聘用原告为软件开发中心总监,合同期限为2009年8月11日至2012年8月10日,合同第三项薪资中第2点约定,工作时间满一年并且考评达标的高管,公司分三年每年授予1%的期权,共授予3%的股份期权。原告于2011年3月4日离职,于2018年11月21日向被告邮寄了一份《律师函》,要求被告按劳动合同的承诺兑现1%的期权。
原告于2019年8月29日向深圳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起仲裁,同日,该委员会以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
判决结果
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内容,被告是基于双方的劳动关系而承诺在一定条件下授予原告期权,故双方就股票期权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其时效期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即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算一年,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3月4日解除,原告于2019年8月29日才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故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冉晓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冉晓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鹏 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郝天龙(兼)
书记员 陈 颖
冉晓林与深圳市泽宝创新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19)粤0309民初13382号
发布日期
2020-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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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309民初13382号
原告:冉晓林,男,汉族,1972年11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代理人:陈朝阳,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祖发,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深圳市泽宝创新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址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民治大道与民旺路交汇处嘉熙业广场大厦124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4171777C。
法定代表人:孙才金。
委托代理人:黄艳,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哲,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冉晓林与被告深圳市泽宝创新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
原告冉晓林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聘用原告为软件开发中心总监。劳动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在被告工作时间满一年并且考核达标的,被告分三年每年授予1%的期权,共授予3%的股份期权。后原告于2011年3月4日离职,在被告处连续工作一年零六个月,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应获得1%的股份期权。据此,原告于2018年11月21日通过邮寄律师函的方式要求对被告1%的股权期权进行行权,主张获得被告1%的股权份额,但被告拒绝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因在签署合同时,被告的股权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折算百分之一的股权价格为1万元,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期权行权价格为1万元。当初被告给予原告期权,是作为吸引原告从原任职公司跳槽到被告的条件之一,当时原告放弃了在原任职公司优厚待遇跳槽至被告处,被告给予期权是原告跳槽的原因之一。原告离职后,未对股权期权进行行权,是因为看到了被告的发展潜力,且被告未要求原告行权,而且如果当时行权,原告无法获得预期收益,故原告决定长期保留期权,且原告作为权利方,原告有权选择行权的时间,故原告认为可以在最有利的时机再行权,现在被告在经过近几年的发展后,其价值己经获得了很大的增长,原告认为现在行权是最有利时机,按照期权的理论,被告应无条件兑现当初的期权承诺,如果其无法提供标的物的(即股权),则应按现有的股权价值给予补偿差额部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授予原告百分之一股权期权的合同义务;2.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于2018年11月21日对被告百分之一的股权期权行权的价格为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评估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市泽宝创新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将注册地址和办公地址由深圳市××区迁出、迁入深圳市××区,而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自2009年8月11日至2011年3月4日期间,被告注册地址以及实际经营地址均位于深圳市××区,因此,本案应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既已于2015年4月29日将注册地址和办公地址由深圳市××区迁出、迁入深圳市××区,且其向本院提交的《营业执照》亦显示被告的住所为“深圳市××区民治街道民乐社区星河****906”,即原告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之时,被告住所,被告住所地在深圳市××区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深圳市泽宝创新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鹏 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郝天龙(兼)
张剑峰与深圳市泽宝创新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19)粤0309民初2082号
发布日期
2019-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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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309民初2082号
原告:张剑峰,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XXX,
被告:深圳市泽宝创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民乐社区星河****9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4171777C。
法定代表人:XXX。
原告张剑峰与被告深圳市泽宝创新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张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授予原告享有被告百分之二股权期权的合同义务;2、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于2018年11月21日对被告百分之二的股权期权行权的价格为2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评估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7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聘用原告为市场部总监。劳动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工作时间满一年并且考核迖标的,公司分三年每年授予1%的期权,共授予3%的股份期权。后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离职,在被告处连续工作二年零3个月,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应获得2%的股份期权。原告离职后,未对股权期权进行行权,现原告作为权利方,请求被告兑现承诺。另,原告认为,虽然期权约定在劳动合同中,但期权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实质属于民事合同范畴,无需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工作时间满一年并且考评达标的高管,公司分三年每年授予1%的期权,共授予3%的股份期权”,由此可知双方关于期权的约定属于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一部分,故该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依法应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未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不应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剑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 琨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白巧(兼
英语专业只有专四和专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