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不明白一个上市公司,在招聘合同上如此的不规范!薪资是基本工资➕绩效奖金➕加班费合计在一起的!首先,谈好的基本底薪,变成基本底薪=基本工资➕绩效奖金,基本工资和绩效奖金合计在一起,这不是明摆着一个大坑吗?!入职后找谁说理,HR还不断跟我强调整个公司都是统一模板,业务岗位和非业务岗位都是一样的合同,一个上市公司在这个方面都没做到位,严重怀疑这个公司的专业性。其次,加班费是与工资合计在一起,可想而知就是无偿加班了。最后,HR还要强行跟我解释绩效奖金和提成不一样,不管绩效奖金和提成是否一样,都应该单独罗列!口头上说入职都会给到,但是连最简单的白纸黑字都没有写明清楚,怎么能够让人去信服!
这么坑的吗,有写清楚基本工资和绩效的占比么?如果是五五分或者六四分,那不是哭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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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晓林与深圳市泽宝创新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19)粤0309民初13382号
发布日期
2020-06-28
浏览次数
7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309民初13382号
原告:冉晓林,男,汉族,1972年11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代理人:陈朝阳,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祖发,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深圳市泽宝创新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址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民治大道与民旺路交汇处嘉熙业广场大厦124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4171777C。
法定代表人:孙才金。
委托代理人:黄艳,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哲,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冉晓林与被告深圳市泽宝创新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
原告冉晓林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聘用原告为软件开发中心总监。劳动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在被告工作时间满一年并且考核达标的,被告分三年每年授予1%的期权,共授予3%的股份期权。后原告于2011年3月4日离职,在被告处连续工作一年零六个月,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应获得1%的股份期权。据此,原告于2018年11月21日通过邮寄律师函的方式要求对被告1%的股权期权进行行权,主张获得被告1%的股权份额,但被告拒绝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因在签署合同时,被告的股权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折算百分之一的股权价格为1万元,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期权行权价格为1万元。当初被告给予原告期权,是作为吸引原告从原任职公司跳槽到被告的条件之一,当时原告放弃了在原任职公司优厚待遇跳槽至被告处,被告给予期权是原告跳槽的原因之一。原告离职后,未对股权期权进行行权,是因为看到了被告的发展潜力,且被告未要求原告行权,而且如果当时行权,原告无法获得预期收益,故原告决定长期保留期权,且原告作为权利方,原告有权选择行权的时间,故原告认为可以在最有利的时机再行权,现在被告在经过近几年的发展后,其价值己经获得了很大的增长,原告认为现在行权是最有利时机,按照期权的理论,被告应无条件兑现当初的期权承诺,如果其无法提供标的物的(即股权),则应按现有的股权价值给予补偿差额部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授予原告百分之一股权期权的合同义务;2.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于2018年11月21日对被告百分之一的股权期权行权的价格为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评估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市泽宝创新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将注册地址和办公地址由深圳市××区迁出、迁入深圳市××区,而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自2009年8月11日至2011年3月4日期间,被告注册地址以及实际经营地址均位于深圳市××区,因此,本案应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既已于2015年4月29日将注册地址和办公地址由深圳市××区迁出、迁入深圳市××区,且其向本院提交的《营业执照》亦显示被告的住所为“深圳市××区民治街道民乐社区星河****906”,即原告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之时,被告住所,被告住所地在深圳市××区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深圳市泽宝创新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鹏 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郝天龙(兼)
英语专业只有专四和专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