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迅工业(深圳)有限公司

彩迅工业(深圳)有限公司2021-04-09T19:57:45+08:00
25.55K 浏览深圳大小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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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是卖电视机开工厂的,19年在高新园创维半导体大厦成立南山分部门。

1.大小休,加班必须在钉钉上走流程,晚上11点之后才算加班,无餐补更无车补,加班只能用来调休,不能跟周末连休,尽快第二天休掉。

2.新增考核。2020年新加KPI考核,拿出工资的一部分(比如500 800的,级别高的就更多了) ,达标不扣钱,连续不达标3次劝退,表现优异奖励,呵呵。

3.上班时间。迟到一分钟扣一块,迟到半小时扣半天工资+全勤

4.原来的经理和主管都走了,走马新升职上任的亚马逊女主管是个人精。

5.产假3个月,产假工资按2200一个月,员工找领导,领导让去总部谈,总部人事说只有这么多,一定按法定来的话,不好意思,给钱走人。
后面招人的时候要已婚女员工带B超检查报告,WTF。

6.新员工要写连续写3个月的工作周报。

7.无婚假。无年终奖。

8.端午福利,2个自己包的粽子2罐可乐红塑料袋给你装好。

端午福利,五花八门的月饼倒是一人一盒,就是感觉是别人送的,拿来送员工。

9.人事也是个奇葩,管的比太平洋的警察还宽,喜欢拿软柿子捏,作威作福,但又不会人情世故那一套。

abababababa 已回答的问题 2024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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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属于老牌企业,做电视的;

2、亚马逊部门卖电视,面试聊下来,leader一点经验没有;

3、电视都是那种老破小,科技都进步了,他们还没有想着变通;

offer已拒。

abababababa 已回答的问题 2024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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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偏哦,幸亏没去

kk202202 已回答的问题 2022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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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下其它公司或者占有股份:彩迅工业(惠州)有限公司/彩迅工业(中山)有限公司/彩迅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西坑彩声电子厂/深圳彩迅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康迪斯科技有限公司/金桥运输公司/华之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彩迅智控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彩迅金业珠宝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智广达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百利盛华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奥里维特设计有限公司/深圳市太平洋商业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西坑股份合作公司/蓝港发展有限公司

ADCCarry 已回答的问题 2022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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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开峰、彩迅工业(深圳)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  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经济补偿金纠纷
案  号
(2018)粤民申8480号

发布日期
2019-07-24
浏览次数
13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民申84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开峰,男,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群,北京市瑞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彩迅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西坑一村宝桐南路**厂房一。
法定代表人:陈广生。
再审申请人汪开峰因与被申请人彩迅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迅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1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汪开峰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1.一、二审法院以用人单位有对员工进行考核及奖惩的权利为由而不对绩效工资减少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查错误。2.彩迅公司提交的岗位绩效评分表存在严重不合理,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汪开峰在工作中出现失误等过错。3.彩迅公司在二审答辩中陈述的2017年4、5、6月份绩效工资计算公式、计算结果存在明显错误,其主张汪开峰在2017年5月出现二次失误的情况根本不存在。一、二审法院应当直接认定彩迅公司存在减少劳动报酬的违法行为,从而判决彩迅公司应向汪开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彩迅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部分材料存在造假情况,已经妨害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应予对其进行惩处。据此,汪开峰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二审法院查明,汪开峰曾与彩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汪开峰签名确认的工资表,汪开峰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岗位津贴和工龄工资。彩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绩效对汪开峰的工作表现进行考核并发放绩效奖金。彩迅公司提交的考核评价表上有彩迅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名,且彩迅公司仅是小幅减少了金额。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彩迅公司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形,并无不当。汪开峰以彩迅公司克扣2017年5月工资575元为由解除与彩迅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彩迅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汪开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汪开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小娴
审判员  黄立嵘
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 彤

ADCCarry 已回答的问题 2022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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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迅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关夏林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合同纠纷
案  号
(2021)粤03民终1926号

发布日期
2021-12-15
浏览次数
22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9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彩迅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园山街道西坑社区宝桐南路****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7620113J。
法定代表人:陈广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诗杭,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夏林,男,汉族,1977年6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群,北京市瑞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彩迅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迅深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关夏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31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彩迅深圳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彩迅深圳公司请求无需支付关夏林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高温津贴750元、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工资差额4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0167.92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彩迅深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关夏林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50元;二、彩迅深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关夏林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891.62元;三、彩迅深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关夏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0167.92元;四、彩迅深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关夏林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高温津贴750元;五、驳回彩迅深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受理费5元(彩迅深圳公司预交),由彩迅深圳公司自行负担。
上诉人彩迅深圳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彩迅深圳公司不需要向关夏林支付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80167.92元。2.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双方共同补缴社保和公积金差额,彩迅深圳公司缴纳公司差额部分,关夏林缴纳个人差额部分,双方共同缴纳至深圳市社保局。
被上诉人关夏林答辩意见:一、彩迅深圳公司主张2020年1月6日正处于新冠病毒疫情期间与事实不符,关夏林正处于正常工作期间,不存在“很多员工没有复工”的事实,其所述林中尉为公司法务人员,其没有按时返回公司上班不属于事实,这些理由都是一审未提出的。二、自关夏林发出书面通知后,彩迅深圳公司一直置之不理,其以新冠病毒为借口不成立。三、彩迅深圳公司主张已按法律规定为关夏林缴纳社保,主张关夏林以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合法等不成立。综上,彩迅深圳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双方对一审判决彩迅深圳公司向关夏林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50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891.62元以及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高温津贴75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彩迅深圳公司应否支付关夏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关夏林于2020年1月6日以彩迅深圳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为由向其发出《通知书》,要求彩迅深圳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彩迅深圳公司于次日收到该邮件。关夏林于2020年2月10日以上述三项理由向彩迅深圳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彩迅深圳公司于次日收到该邮件。因关夏林已提前一个月要求彩迅深圳公司依法足额支付工资、足额及时支付社保,但彩迅深圳公司并未依法补足补缴,故关夏林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于法有据,彩迅深圳公司依法应向关夏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一审判决对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彩迅深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彩迅工业(深圳)有限公司承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冼  朝  暾
审判员 张  永  彬
审判员 徐  玉  婵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苏书民(兼)

ADCCarry 已回答的问题 2022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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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远辉与彩讯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16)粤03民终18677号

发布日期
2018-01-29
浏览次数
9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终186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远辉,男,汉族,1962年5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群,北京市瑞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彩迅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陈广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玉琳,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远辉因与被上诉人彩迅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彩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罗远辉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按罗远辉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彩迅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罗远辉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罗远辉与彩迅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根据罗远辉的上诉主张及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彩迅公司应支付的工伤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金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额、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对于双方无异议的原审其他认定和裁判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6月19日工伤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由此,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就医疗费部分不得重复获得,但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则未列入不得重复享有的范围。本案中,罗远辉因第三人侵权发生工伤,其虽在与第三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获得误工费,但并不阻碍其因工伤依法可获得的其他待遇,彩迅公司仍应支付其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表》,罗远辉的原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为4027.16元/月【(3572元+3572元+3560元+3830元+3855元+3801.9元+4160元+4160元+4460元+4465元+4460元+4430元)÷12个月】,根据社保缴费明细表可见,彩迅公司已为罗远辉缴纳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个人应缴部分社会保险费用共计1095.84元【148元×3个月+148.92元+167.64×5个月】。综上,彩迅公司应支付罗远辉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6月1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1121.44元【4027.16元×8个月-1095.84元】。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问题。原审认定彩迅公司应支付罗远辉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工资差额3000.11元,罗远辉对此予以确认,彩迅公司亦未提起上诉,视为其对原审判决的认可,据此可以判定彩迅公司确实存在拖欠罗远辉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工资的事实。罗远辉主张因彩迅公司存在未依法及时足额给付劳动报酬且有未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在内的各种社会保险,故于2015年10月6日通知彩迅公司在三十日内给予补交并补发工伤医疗期间工资福利。彩迅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一个月内已按规定缴纳或开始办理罗远辉的社会保险,加之前述彩迅公司确实存在拖欠罗远辉工资的事实,罗远辉主张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彩迅公司应向罗远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并应向罗远辉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因罗远辉并未提交证据推翻或反驳原审核算的经济补偿金额,本院对原审此项认定予以维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问题,罗远辉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罗远辉已休年休假的天数予以确认,对原审法院核算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中没有计入住房补贴持有异议。经查,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表》,罗远辉的工资收入金额中并不包含住房补贴的金额,罗远辉对《工资表》中的工资数额予以确认,且一直未提出异议,加之2014年8月以后的《工资表》中已不包含住房补贴项,故现罗远辉要求将住房补贴这一并未实际收入的项目列入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基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于罗远辉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相关部门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且存在差额,故其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罗远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8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863号民事判决第八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8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彩迅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上诉人罗远辉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1121.44元;
四、驳回上诉人罗远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二审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彩迅工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映  清
审 判 员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锦锦(兼)

ADCCarry 已回答的问题 2022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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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夏林、彩迅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21)粤0307执7695号

发布日期
2021-12-23
浏览次数
4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307执7695号
申请执行人:关夏林,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澧县。
被执行人:彩迅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园山街道西坑社区宝桐南路88号1号厂房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7620113J。
法定代表人:陈广生。
申请执行人关夏林与被执行人彩迅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31860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付人民币82259.54及利息等,本院于2021年4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彩迅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人民币83699.00元,扣缴执行费人民币1100元后,将执行款人民币82599元划付申请执行人指定的银行账户。申请执行人亦书面向本院申请结案。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20)粤0307民初31860号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已经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实现,诉讼费、保全费已依法追缴,执行费亦已扣缴,本案应当予以执行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作出的(2020)粤0307民初31860号判决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龙
执行员 姚 练
执行员 黄 海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美燕

ADCCarry 已回答的问题 2022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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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远辉、彩迅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17)粤0307执1485号之一

发布日期
2019-06-05
浏览次数
8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0307执148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罗远辉,男,汉族,1962年5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东县。
被执行人彩迅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西坑一村宝桐南路**厂房一,组织机构代码:75762011-3。
法定代表人陈广生。
关于申请执行人罗远辉与被执行人彩迅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307民初863号民事判决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3民终186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工资等人民币(下同)117712.83元,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彩迅工业(深圳)有限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因被执行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所欠款项共117712.83元(包含执行费2602.21元)汇入本院指定账户。本院已将执行款115090.6元划付给申请执行人罗远辉,本案现已全部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307民初863号民事判决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3民终1867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本案依法予以执行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307民初863号民事判决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3民终1867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郑作华
执行员  刘翠玲
执行员  罗海雁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莹

ADCCarry 已回答的问题 2022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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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建平、彩迅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17)粤0307执1503号之三

发布日期
2019-06-05
浏览次数
67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0307执1503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冯建平,男,汉族,1978年8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宣汉县。
被执行人彩迅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西坑一村宝桐南路**厂房,组织机构代码:75762011-3。
法定代表人陈广生。
关于申请执行人冯建平与被执行人彩迅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工资及赔偿金等争议一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307民初52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工资、加班工资差额、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共77839.21元,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冯建平以被执行人彩迅工业(深圳)有限公司案外履行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结案,本案现已全部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307民初52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本案依法予以执行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307民初52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郑作华
执行员  刘翠玲
执行员  罗海雁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莹

ADCCarry 已回答的问题 2022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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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地址: 深圳市龙岗区园山街道西坑社区宝桐南路88号1号厂房1层

ADCCarry 已回答的问题 2022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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