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熠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熠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22-09-26T15:12:23+08:00
3.01K 浏览深圳欠薪 虚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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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特点:
没目标,没方向,没氛围,拖发工资

产品特点:
没利润开一个款亏一个款,有滞销库存(高于8个月)

那个“宋经理”不管事,天天躲在后面楼梯口打王者吃鸡,出了事情管理层就挨骂和背锅,但是由于他本身对业务的不熟练(连最基础的业务知识都没有),所以对整个公司没有一个规划和方向,感觉请来的管理层都是背锅用的,用来给他给集团交差背锅用的。但是有一说一去做运营基础岗位确实好,能摸鱼

MOON2374 发表新评论 2022年11月9日

公司地址: 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平山社区丽山路65号平山民企科技园3栋502

公司名下雅蠛蝶商标: RENOIR SAGACITY RIVELINO RENOIR HOME
RENOIR SILK STORY RENOIR YOUTH RENOIR KIDS LEINUO

DAI YIN ANGRY YOUTH ANGRY YOUTH A&Y A&Y ANGRYYOUTH LENU

JUSZEAL BOYJOELON

没什么责任心账号密码都能搞丢几个的人才,什么都靠自己,S经理什么都不会你不能指望他,问他东西基本都不能帮到你问了等于白问,唯一他有存在感的时候就是开会说工资拖欠会晚点发

1、部门已经洗牌几波了,亏了很多,领导层对亚马逊的管理以及认知都不够,各种事情都需要自己解决,管理层基本都是半吊子。
2、经常改提成制度,改考勤制度,签各种合同,合同都是律师写的,员工想仲裁的话基本没戏;没有下午茶,氛围窒息。
3、好处就是相对自由。

感觉这家公司在套经验,去面了一次,长达一两个小时,然后居然没过。今年还在招人。。。。

老宋没什么责任心,账号密码都能搞忘记因此丢了2个账号,反而找我们要,我们入职也没有给到我们阿….又把锅甩给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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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什么做领导的经验每次开会废话一堆说半天才说到关键事情

ADCCarry 发表新评论 2022年9月29日

高德祥与泰安岱银毛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19)鲁0902民初2681号

发布日期 2020-03-13 浏览次数 136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02民初2681号
原告:高德祥,男,1966年2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青华,泰安泰山岱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安岱银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岳大街东首(小井)。
法定代表人:赵焕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德文,男,被告单位法务专员。
原告高德祥与被告泰安岱银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岱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德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青华,被告岱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德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2、判决被告给原告补发生活费54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双倍工资1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大约2014年左右到被告处工作,最初工作是在洗泥车间操作工,后调换岗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被告给原告办理转招手续。2015年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就不让原告上班,不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让原告回家待岗,但至今被告仍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被告的行为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已向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申请,但仲裁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起诉,望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岱银公司辩称,第一、2016年7月29日被告已作出关于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通过顺丰快递向原告送达,被告已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的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原、被告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的要求也无法律依据;第三、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纠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为一年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年初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洗泥车间操作工工作,后到选毛车间工作。2015年5月26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再上班。2015年9月2日,被告对原告所遭受交通事故申请工伤认定,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决定书。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值车工岗位,期限为五年。2016年6月13日泰安市中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1月1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建议继续休息一个月。被告认为原告自2016年7月13日旷工至今,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与原告高德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但未向原告送达,原告称亦不知情。原告以被告未为其安排工作岗位为由,于2019年4月15日向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以材料不齐备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显示,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于2015年6月、7月、8月、9月向其正常发放工资,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每月发放工资600元,被告称该工资为被告向原告发放的病假工资。原告主张按照1200元/月计算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9年6月26日的医疗期内生活费54000元,并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自工作之日起第二个月至2019年6月26日的双倍工资10万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2016年7月29日被告作出与原告高德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但一直未向原告送达,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因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的诉讼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劳部发(1994)479号《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至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以及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通知,规定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180天的,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原告非因工负伤,根据其工作年限可享受三个月的医疗期,根据原告的工资明细显示,在原告享受的医疗期内被告已按规定向原告发放工资,因此对原告主张医疗期内生活费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4年年初到被告处工作,其于2019年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明显超出仲裁时效,且原被告已于2016年1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德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高德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宗婷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晨

山东岱银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逯桂梅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合同纠纷 案  号 (2022)鲁09民终1863号

发布日期 2022-07-12 浏览次数 72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18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岱银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擂鼓石北大街89号。
法定代表人:赵焕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其岩,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逯桂梅,女,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上诉人山东岱银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岱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逯桂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鲁0902民初746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岱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逯桂梅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罔顾事实,豪横任性,肆意妄为,错误认定逯桂梅与岱银公司的劳动关系期间。逯桂梅提起诉讼的目的是补交2007年至2009年的养老保险。逯桂梅在上诉人处的工作期间是2013年11月至2020年7月,一审判决认定自2007年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证据是什么?逯桂梅提交的表格中确实有“入厂时间2007年1月”的记载,那只是逯桂梅在企业工作时间的表述,不是也不可能是与岱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日期;2013年10月之前,逯桂梅不在岱银公司处工作,不存在岱银公司给被上诉人发工资的事实,哪笔“银行工资发放明细”证实2013年10月前与岱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是,2013年10月之前,逯桂梅在其他单位工作。一审判决的认定不但缺乏证据,而且与在案证据相矛盾,逯桂梅提交的照片标注及庭审陈述,业已证明2013年10月之前在其他单位工作,一审枉法裁判太不应该。裁判案件总要尊重事实,有证据支持,讲点道理吧!总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违背事实,依法应予纠正。
逯桂梅辩称,不认可一审判决,但是因为时间关系没有提出上诉。一审只处理了逯桂梅和岱银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对于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处理。
逯桂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岱银公司和逯桂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岱银公司为逯桂梅补交2007年1月-2009年4月的社保,若不能补交,请求支付社保补偿40000元;3.岱银公司向逯桂梅支付延迟退休五年的社保保险费85000元(17000*5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29日,逯桂梅作为申请人,岱银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请求确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2007年1月-2009年4月的社保,若不能补交,请求支付社保补偿4000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延迟退休五年的社保保险费85000元(17000*5年);同日,该仲裁委作出泰山劳人仲案字[2021]第8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送达逯桂梅,逯桂梅不服不予受理通知书,提起诉讼。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送达回证等在卷佐证。逯桂梅提交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农业银行流水一份、岱银公司单位的照片及与同事聚会的照片打印件4张、岱银公司下设的牛仔员工安置工作领导小组指定的员工安置方案及部分员工的目录、岱银公司发放福利的员工信息打印件,证实编号466为逯桂梅,进厂时间均注明为2007年1月1日,证实逯桂梅于2007年1月1日至今在岱银公司处工作,主张岱银公司为逯桂梅补交2007年1月-2009年4月的社保费用,若不能补交,请求支付社保补偿40000元;主张岱银公司向逯桂梅支付延迟退休五年的社保保险费85000元(17000*5年)。岱银公司提交转招超龄员工的保险协议,证实逯桂梅2013年入职岱银公司处工作,因逯桂梅超出规定的招工年龄,岱银公司无法办理城镇职工五项保险,双方协商,就城镇职工五项保险缴纳问题达成协议,协议签订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辩称逯桂梅于2013年入职岱银公司处工作,工作至2020年7月,该时间段内与逯桂梅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逯桂梅提交银行工资发放明细、岱银公司下设的牛仔员工安置工作领导小组指定的员工安置方案及部分员工的目录、部分员工表,均显示逯桂梅入职时间为2007年1月1日,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岱银公司认可逯桂梅工作至2020年7月份,自2020年7月后,逯桂梅未提交证据证实在岱银公司处工作,故一审法院确认逯桂梅自2007年1月至2020年7月与岱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本案中,逯桂梅诉请岱银公司补缴逯桂梅2007年1月-2009年4月的社保,若不能补交,请求支付社保补偿40000元、岱银公司支付逯桂梅延迟退休五年的社保保险费85000元(17000*5年),应当向相关社保征收机构申请解决,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逯桂梅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判决:一、确认逯桂梅与岱银公司于2007年1月至2020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逯桂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岱银公司负担。
二审中,岱银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泰安岱银毛纺织有限公司企业注册信息一份,用于证明泰安岱银毛纺织有限公司是一家具备法人资格的公司法人。
2.泰安岱银毛纺织有限公司招工登记表一份、2007年7月16日安置介绍信一份、2019年6月11日招工审批表一份、员工缴纳社保报销明细表2份及2009年6月15日逯桂梅申请书一份,来源于泰安岱银毛纺织有限公司,用于证明逯桂梅到企业工作初始日期是2007年7月而不是2007年1月。逯桂梅初次到企业工作时已年满35周岁,不符合社保机构办理招工手续、交纳社保的规定。用人单位为维护逯桂梅权益对其社会保险进行变通处理,给予报销社保费至2013年10月离开单位。一审判决认定2007年1月-2013年10月期间逯桂梅与岱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相矛盾,缺乏证据,完全错误。经质证,逯桂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申请书是其本人写的,但是逯桂梅认为其文化程度有限,对于合法不合法也不清楚。其具体进入岱银公司的时间记不清了,但是2007年去的,认可2007年7月份进入岱银公司。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逯桂梅提交2020年7月之后工资流水以及其在第三车间的考勤和部分照片,用于证明逯桂梅和岱银公司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经质证,岱银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2020年7月后双方没有劳动关系,逯桂梅没有上诉,逯桂梅提供的2020年7月以后建行流水及交行交易截图没有任何意义。建行流水及交行交易截图均证明2020年7月后,逯桂梅与岱银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其他截图及图片都不能否定或反驳2013年10月前逯桂梅与岱银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的事实。经审核,一审未认定双方2020年7月以后存在劳动关系,逯桂梅对此并未提出上诉,其上述举证欲证明事实并非本案审查范围。
经审理查明,泰安岱银毛纺织有限公司招工登记表显示逯桂梅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07年7月12日。泰安岱银毛纺织有限公司2007年7月16日出具的人员安置介绍信(2007)岱银毛纺织薪字第059号显示逯桂梅被分配部门为织布。泰安岱银毛纺织有限公司2009年6月11日出具的文件显示,逯桂梅已超招工规定年龄,不办理招工手续,其各项保险由个人缴纳,按公司相关规定报销。2009年6月15日,逯桂梅向泰安岱银毛纺织有限公司提交申请书一份,载明“我叫逯桂梅,是纺织车间的一名挡车工,至07年7月份进入岱银,到现在约有两年的时间了……由于年龄原因,我本人办了份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希望公司领导能接纳我的保险请求,为我报销部分费用……”。岱银公司认可与泰安岱银毛纺织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但相互独立。经本院通过可公开查询的途径核实,泰安岱银毛纺织有限公司系岱银公司独资公司,该公司曾用名为泰安岱银金绒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逯桂梅提起本案诉讼时提出三项诉讼请求,一审经审理对于逯桂梅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对双方自2020年7月至今的劳动关系未予确认,逯桂梅未提出上诉,其二审答辩时虽不认可一审判决,但基于上述规定,本院对其不服部分不予审查。岱银公司对于自2013年11月至2020年7月与逯桂梅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岱银公司与逯桂梅自2007年1月至2013年10月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岱银公司主张在此期间逯桂梅与泰安岱银毛纺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通过综合审查岱银公司与泰安岱银毛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泰安岱银毛纺织有限公司曾用名为泰安岱银金绒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岱银公司提交的转招超龄员工的保险协议、逯桂梅申请书内容以及逯桂梅提交的牛仔生产口员工安置方案等证据,结合岱银公司并未举证证实逯桂梅在2013年11月前后曾办理相关离职、入职手续,可以认定本案存在关联公司混同用工情况下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在劳动者与关联公司均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情况下,劳动者对于劳动关系的确认享有选择权,但是劳动关系项下的劳动权益不能重复享受。本案中,经本院释明,逯桂梅明确请求确认与岱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双方举证情况,一审认定逯桂梅与岱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问题,一审相关证据中虽显示逯桂梅入职时间为2007年1月,但基于岱银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认定逯桂梅实际入职时间为2007年7月,本院对一审认定的起始时间予以变更。
综上所述,岱银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902民初74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逯桂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902民初74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逯桂梅与山东岱银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至2020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
三、驳回逯桂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山东岱银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邢友峰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荣艺
书 记 员 宋 丹

吴传风与山东岱银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泰安金卡特织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15)泰山民初字第774号

发布日期 2016-01-15 浏览次数 21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山民初字第774号
原告吴传风,女,汉族,1964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代理人陈继祥,泰安泰山岱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岱银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焕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其岩,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金卡特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宁传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其岩,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传风与被告山东岱银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岱银集团)、被告泰安金卡特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卡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孟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传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继祥,被告岱银集团、金卡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其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传风诉称:原告于2002年9月份进入第一被告单位从事挑棉工作。2006年8月,原告被被告岱银集团调派到被告金卡特公司从事水洗车间的手缝折和破边等工作。现原告已到退休年龄,被告均拒不承认劳动关系。案经仲裁,相关部门不予受理。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综上,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岱银集团四年的劳动关系,并赔偿损失20万元;请求确认与被告金卡特公司四年的劳动关系,并赔偿损失22万元。
被告岱银集团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被告岱银集团与原告没有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岱银集团的挑棉是外包项目,由公司之外的人承揽加工,而不是招聘工人做这个项目。无论原告是否在被告岱银集团处承揽过挑棉事务,都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超过仲裁申请期间而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称其在2002年9月至2006年8月在被告岱银集团处工作。假设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为其加入保险而未办理,原告应当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在60日内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即使原被告真的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主张也因超过仲裁申请期间而不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岱银集团是具备法人资格的公司法人,被告金卡特公司是一家中外合资经营性质的公司法人,两个公司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不能将两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联系在一起起诉。综上所述,原告诉称不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金卡特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被告金卡特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动合同关系。被告金卡特公司的手缝折和破边是外包项目,由公司之外的人承揽加工,而不是招聘工人做这个项目。无论原告是否在被告金卡特公司处承揽过该外包事务,都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超过仲裁申请期间而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称其在2006年8月在被告金卡特公司处工作。假设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为其加入保险而未办理,原告应当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在60日内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再向提起诉讼。因此即使原、被告真的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主张也因超过仲裁申请期间而不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岱银集团是具备法人资格的公司法人,被告金卡特公司是一家中外合资经营性质的公司法人,两个公司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不能将两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联系在一起起诉。综上所述,原告诉称不实,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岱银集团是1994年6月28日经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的公司法人,被告泰安金卡特公司是2005年5月24日经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的公司法人。原告吴传风诉称,其自2002年9月进入被告岱银集团工作,2006年8月离开。2006年8月进入被告泰安金卡特公司工作,2011年2月离开。2015年4月2日,原告吴传风作为申请人,以被告岱银集团、泰安金卡特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日,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泰山劳人仲案字(2015)第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经审查,申请人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后,原告吴传风不服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岱银集团的营业执照、泰安金卡特公司的营业执照、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吴传风的诉称,其是在2006年8月离开被告岱银集团,2011年2月离开被告泰安金卡特公司。而原告吴传风于2015年4月2日向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且原告吴传风并未就期间是否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传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吴传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孟芝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振年

李延伟与山东雷诺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19)鲁0902民初2737号

发布日期 2019-10-10 浏览次数 925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902民初2737号
原告:李延伟,女,1981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勇,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雷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山工业园(泰安市泰山区上高街道办事处桑家疃村大沟头村)。
法定代表人:宁传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德文,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延伟与被告山东雷诺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延伟申请撤回起诉,是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诉理由不违背有关的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延伟撤诉。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延伟负担。
审判员  林玉兰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韩 艺

山东雷诺服饰有限公司与赵花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20)陕0102民初4966号

发布日期 2020-12-16 浏览次数 1061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新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02民初4966号

原告:山东雷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泰山工业园区(泰安市泰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运祥,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琴,陕西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志鹏,陕西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花丽,女,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西安西高新中大国际营业员,住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现暂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雷诺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花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琴、史志鹏,被告赵花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雷诺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7000元。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为被告补缴2013年5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及生育保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18年12月31日,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终止。201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委托管理合同》,根据《委托管理合同》第一条第二款以及第三条所载明的内容可知,甲、乙双方为代理销售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二、补缴社保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支持被告要求补缴社保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等法律法规,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人单位不缴纳或者少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的答复》等文件精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如原、被告与社保机构就欠缴社会保险费等发生争议,系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应当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被告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仲裁委无权处理。综上,被告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赵花丽辩称:自己系原告公司员工,双方系劳动关系。2013年5月,自己入职原告处被安排在其合作商场雷诺专柜担任店长一职。被告从入职起直至2019年10月一直接受原告管理,由原告或其管理人员支付工资,双方一直属于管理与被管理关系。2019年10月,因原告一直未给被告缴纳社保,被告无奈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

原告山东雷诺服饰有限公司提交了证据:一、1、山东雷诺服饰有限公司终端店长工作合同;2、山东雷诺服饰有限公司委托管理合同,证明1、原、被告《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9年1月1日签订《委托合同》,自此,原、被告之间建立委托代理关系。2、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时,因被告不愿缴纳社保,需要原告给其社保补贴。不缴纳社保的过错不在原告。3、被告的月工资中包含200元/月社保补贴。核算经济补偿金基数时应扣除200元/月社保补贴。二、2018年工资发放记录,证明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179.715元。三、2019年度赵花丽和原告员工辛某某之间的交易往来,证明原告不定时向被告转管理费,被告不定时向原告转货款,2019年1月1日之后,原、被告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被告赵花丽质证意见:一、1、工作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工作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文本,上面仅有被告名字是被告所签,其他内容、笔迹、墨迹均是被告签字后形成,且根据该合同显示双方为劳动关系,并未显示合同终止时间。2、委托管理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系原告提供的制式文本,用其优势地位逼迫被告所签,根据合同第二条证明该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委托关系并不存在,双方仍是劳动关系。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018年工资发放记录与被告离职前平均工资不一致,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应为4321.6元。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辛某某给被告转的是被告在内该店铺所有人员工资,被告给辛某某转的款不是货款,而是未进入民生商场结算货款。

被告赵花丽提交证据:一、农业银行流水,证明1、被告于2013年5月入职原告处,截止2019年10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为六年五个月;2、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321.6元。二、担保协议、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一直接受原告管理,遵循原告公司管理制度的条件下在原告设立专柜工作,自2017年11月直至2019年10月,被告的工作地点一直在原告所设的民生百货解放路专柜,其工作岗位也未进行任何变更,双方之间系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特征。三、纳税明细,证明2019年2月21日,原告为其员工申报个税,证实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四、函告。证明原告因拖欠被告在内等员工工资,故委托民生百货向被告等人支付2019年1月至2月工资,原告承认被告系其公司员工。五、微信聊天记录、结账通知单,证明被告一直接受原告管理,遵循原告管理制度,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六、证人证言、担保协议、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与证人均系原告公司员工,其工资均由原告发放,接受原告管理,双方系劳动关系而非合作关系。原告山东雷诺服饰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31日终止,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179.715元,每月200元社保补贴应从中扣除。对证据二真实性需要核实,即使是真的也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协议中未约定被告工作至2019年10月,双方从2018年12月31日转化为委托代理关系,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劳动关系与劳动者缴纳税款并无必然对应,2018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为被告扣缴个人所得税与双方继续劳动关系无关。对证据四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函是向民生公司发出,但原件由被告持有,原告未见过此函,原告自2018年启用备案防伪章,但该函件上的印章明显是萝卜章,民生百货也未按函件内容实际向此三人发放,最终费用还是其公司承担的。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就是在履行委托代理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向原告上报每月销售量,原告按合同支付提成。对证据六担保协议、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被告赵花丽入职原告山东雷诺服饰有限公司,被安排在西安合作商场雷诺专柜担任店长一职,2018年9月1日原告山东雷诺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华丽签订了终端店长工作合同,约定乙方(本案被告赵花丽)应主动积极协助业务经理和销售主管开展工作,并约定了甲方(本案原告)对乙方(本案被告)的考核管理规定及乙方底薪等。2019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山东雷诺服饰有限公司授权被告赵花丽管理“雷诺”品牌,授权区域为XX路XX店,经营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自2019年3月起,由原告山东雷诺服饰有限公司区域经理辛某某向被告赵花丽支付“雷诺”品牌XX路XX店的员工工资,再由被告赵花丽向店内所有员工发放工资。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每月固定管理费8700元,并约定了销售额及如完不成需扣除的管理费等,合同期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赵花丽自2013年5月至2019年10月一直接受原告山东雷诺服饰有限公司管理及由其发放工资,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保。被告赵花丽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283.03元。2020年被告赵花丽向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了市劳人仲案字[2020]第004号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10日内被申请人山东雷诺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赵花丽经济补偿金27000元。二、本裁决书生效10日内被申请人山东雷诺服饰有限公司为申请人赵花丽补缴2013年5月至2019年10月养老、医疗、公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原告山东雷诺服饰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中经询被告赵花丽对该裁决书裁决内容无异议。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自2013年5月至2019年10月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山东雷诺服饰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被告赵花丽支付经济补偿金27000元。原告称给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应以实际发放工资金额基础上扣除200元后作为经济补偿基数是否成立。焦点二、原告请求判决原告无须为被告补缴2013年5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及生育保险是否予以处理。焦点一:被告赵花丽于2013年5月入职原告处,由原告安排在其合作商场雷诺专柜担任店长一职。被告赵花丽从入职起直至2019年10月一直接受原告管理,由原告或其管理人员支付工资,双方一直属于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双方自2013年5月起至2019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双方虽于2018年9月1日及2019年1月1日分别签订了终端店长工作合同和委托管理合同,但两份合同内容均体现的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体现了劳动合同内容。原告诉称2019年1月1日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保等属实,劳动者已此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应当以实际发放工资基数为计算标准,原告称应以实际发放工资金额基础上扣除200元后作为经济补偿基数并未在合同中约定,故该说法不能成立。焦点二:关于原告要求无须为被告补缴2013年5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及生育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雷诺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花丽支付经济补偿金27000元。

二、驳回山东雷诺服饰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晓红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 婷

杨树爱与山东岱银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案  号 (2015)泰民四终字第245、246号

发布日期 2016-04-29 浏览次数 128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民四终字第245、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杨树爱。
委托代理人杨洪乾。
委托代理人陈代军,泰安岱岳鹏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山东岱银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12号。
法定代表人赵焕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其岩,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树爱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岱银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岱银集团)劳动合同纠纷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民初字第272、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树爱原审诉称,原告杨树爱自1990年进入岱银纺织集团工作,1994年单位才给参加的社会保险,要求被告补缴自此之前四年的社保金。原告杨树爱依法享有带薪年休假的权利,拖欠劳动者带薪年休假工资的,用人单位还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1月20日,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泰山劳人仲案字(2013)第41号仲裁裁决书,对裁决内容中原告认可前五项裁决,对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支持的“支付原告所拖欠劳动报酬的五倍赔偿金”的裁决不服。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足额补缴1990年至1994年的社保金;2、被告支付1990年至2009年带薪休假工资8120元及经济补偿金24360元;3、被告履行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泰山劳人仲案字(2013)第41号的仲裁裁决书中前五项裁决;4、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13199.1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树爱增加两项诉讼请求:1、撤销岱银集团2013年11月1日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2、继续发放从2013年11月份以后的生活费及各项社会保险金。
被上诉人岱银集团原审诉称,2008年12月1日,岱银集团与杨树爱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5年,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再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5月7日以后,杨树爱便以身体有病为借口不再工作,向岱银集团提出支付2000年至2009年的相关赔偿金被拒绝后,多次到泰安市泰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市、省有关机关上访,以企业劳动时间不符合规定为由,要求支付四项赔偿金共计190440元。泰安市泰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泰山劳社监理字(2009)第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岱银集团实际履行。同时,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维稳”要求,岱银集团同意杨树爱在劳动合同期间不工作,为其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金并承担单位负担部分,每月发给人民币500元。2013年11月15日后,杨树爱又向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支付五项赔偿金352836元,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岱银集团认为仲裁裁决的理由已经超过了杨树爱依据的事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山东岱银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支付杨树爱下列款项:2003年11月19日至2009年5月7日的工资差额5277.4元、2003年11月19日至2009年5月7日的延时工资(超时加班)40309.35元、2003年11月19日至2009年5月7日的法定节假日工资4009.08元及2009年5月到2013年12月低于泰山区最低工资标准80%的生活补贴差额13044元;2、山东岱银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应与杨树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本案诉讼费由杨树爱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0年7月,杨树爱到泰安市棉纺织厂(以下简称第二棉纺厂)工作。第二棉纺厂是1990年4月7日核准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1994年6月28日,泰安市泰山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下发《关于设立泰安岱银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在批复中载明“泰安第二棉纺织厂:你单位《关于改建为泰安岱银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已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一、同意以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及泰安第二棉纺厂为发起人,将原企业改组设立为泰安岱银纺织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6月28日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了泰安岱银纺织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5月29日名称变更为山东岱银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03年11月10日,岱银集团出具《职工身份转换方案》,载明:职工转换方案按照:“转换身份、适当补偿、承认工龄、续接社保”的原则,大力推行企业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彻底转换职工身份,使之成为社会自然人,并对职工进行经济补偿,由新企业与职工进行双向选择,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按照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建立新型用工关系。改制后不再与企业重新签立劳动合同的职工,其身份转换补偿金以货币形式一次性支付给职工本人。企业重新签立劳动合同的职工,其职工身份转换补偿金,分五年分期支付,每年底前支付20%。2003年11月18日,山东岱银纺织服装集团下发《岱银集团职工身份置换实施方案》,对岱银集团职工进行身份置换:身份置换范围为岱银集团全体在职职工;身份置换方式为:1、所有职工与原企业终止劳动合同;2、按实际工龄计算,每一工龄年支付400元置换费……;5、工龄、年龄的截止时间为2003年4月30日。根据上述文件规定,杨树爱的置换费为5600元。杨树爱继续留在企业工作。
2008年12月1日,杨树爱作为乙方、岱银集团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乙方在甲方从事辅助岗位,按甲方要求按时保质完成任务;乙方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乙方应按岗位职责和甲方的规定要求,按时完成工作任务。如甲方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按规定支付乙方加班费;实行标准工时制度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工资支付形式为计件工资。实行计件工资的按所在车间或部门的工资计算办法执行,劳动者在法定的时间完成了工作定额的,月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合同签订后,杨树爱一直在岱银集团工作至2009年5月7日。
后杨树爱提出自己身患××,要求在家休息、治疗,经与岱银集团协商,双方达成协议,杨树爱在家休息,岱银集团为其缴纳养老、工伤、医疗保险,支付一定的生活费。双方协商后,岱银集团从2009年5月起每月向杨树爱支付500元的生活费至2013年12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协议内容存在争议,杨树爱主张:双方达成的协议是杨树爱身患××无法继续正常工作,在家休息、治疗,岱银集团按月支付病休生活费为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岱银集团主张:杨树爱借口身体不适不再工作,到有关机关上访,单位同意她在家休息,每月支付给其生活费500元,与泰安市最低工资标准无关。对于自己的主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
2013年11月1日,岱银集团向杨树爱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写明:“杨树爱同志:根据国家有关劳动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1月30日到期终止,请你于2013年11月7日前到公司将离职手续办理完毕”。
另查明,2009年8月10日,因杨树爱反映岱银集团存在违反劳动法的行为,泰安市泰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岱银集团发出泰山劳社监理字(2009)第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载明:经本机关查实,你单位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更改工时制度、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你单位作出:限2009年8月17日前支付杨树爱应补发的加班费、实际工资与泰山区最低工资之间的差额,两项共计8888.42元。该款杨树爱已经收到。
2013年12月5日,杨树爱作为申请人,以岱银集团为被申请人向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0年-2009年共9年每月最低工资620元减去实发工资350元等于270元的差额,并依照2004年1月2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令第21号公布的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三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欠劳动者工资,并责令其按照所欠工资的1-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共计145800元;2、支付申请人2000年-2009年休息日的加班费69336元;3、支付申请人2000年-2009年法定节假日(每年10天)加班费8100元;4、支付申请人2009年5月至今低于泰山区最低工资标准80%的部分15920元,并要按照所欠工资的1-5倍支付赔偿金即15920×5=79600元;5、因双方连续订立两次劳动合同,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0000元。2014年1月20日,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泰山劳人仲案字(2013)第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3年11月19日至2009年5月7日的工资差额5277.4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3年11月19日至2009年5月7日的延时工资(超时加班)40309.35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3年11月19日至2009年5月7日的法定节假日工资4009.08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5月至2013年12月低于泰山区最低工资标准80%的生活补贴差额13044元。5、被申请人应当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6、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杨树爱、岱银集团均不服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若所请。对于杨树爱要求岱银集团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313199.15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庭审过程中,杨树爱确认该项诉讼请求是指仲裁裁决书中前四项岱银集团所欠杨树爱劳动报酬总额的五倍。原告主张的法律依据是1994年劳动部发的489号文《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及2004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的21号文《最低工资规定》的相关规定。
再查明,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泰安市泰山区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620元。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杨树爱要求岱银集团支付2003年11月19日至2009年5月7日期间加班费和实际工资与泰山区最低工资之间的差额的诉讼请求。因杨树爱反映岱银集团存在违反劳动法的行为,泰安市泰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限期让岱银集团支付杨树爱应补发的加班费和实际工资与泰山区最低工资之间的差额8888.42元。该款岱银集团已支付给杨树爱。在此之前有关加班费和实际工资与泰山区最低工资之间的差额问题,已经行政机关处理完毕,杨树爱现又就有关事项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不再审理。
对于杨树爱要求岱银集团足额补足1990年至1994年的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对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对于杨树爱要求岱银集团支付1990年至2007年带薪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是国务院于2007年12月14日公布,2008年1月1日实施,杨树爱要求岱银集团支付1990年至2007年期间带薪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杨树爱要求岱银集团支付2008年至2009年带薪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和要求岱银集团支付2003年11月19日至2009年5月7日期间法定假日工资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杨树爱于2013年12月5日向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且杨树爱并未就期间是否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杨树爱要求岱银集团支付2009年5月至2013年12月份低于泰山区最低工资标准80%部分生活补贴差额的请求。杨树爱主张其是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该条规定的内容是,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由此可知,杨树爱主张不低于泰山区最低工资标准80%应是在医疗期内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的发放标准。关于医疗期,杨树爱1990年7月到单位工作,按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规定,其医疗期最长为二十四个月,而杨树爱在家休息的时间已超过法定的医疗期。另外,杨树爱于2009年5月与岱银集团达成协议并开始在家休息,杨树爱称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因杨树爱身患××无法继续正常工作,在家休息、治疗,岱银集团每月按照泰安市泰山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其发放生活费。岱银集团对杨树爱的主张不予认可。杨树爱于2009年5月开始在家不再上班,岱银集团每月向其发放500元生活费。而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30日泰安市泰山区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620元,该标准的80%为496元,与双方约定的数额并不一致,无法证明岱银集团是按照泰安市泰山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其发放的医疗期内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杨树爱未能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岱银集团向其发放的工资是按照泰安市泰山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而来。其诉称2009年后岱银集团是按照泰安市泰山区最低工资的80%向其发放生活费的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诉,杨树爱要求岱银集团按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按月支付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病休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杨树爱的仲裁请求,要求岱银集团支付杨树爱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0000元。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裁决书中认定杨树爱与岱银集团签订的2013年11月30日到期的劳动合同到期时间不足一个月,故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岱银集团应当与杨树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杨树爱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请求法院判令岱银集团与杨树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岱银集团则请求不与杨树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于杨树爱要求岱银集团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可以看出:“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以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为前提的,也即:签订劳动合同首先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由于劳动合同的签订属于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的合意行为,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合同如何签订,合同内容如何确定完全由双方当事人自由决定,其他任何第三方无权进行干预和强制缔约。因此,杨树爱与岱银集团之间是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属法院审理劳动争议范畴,原审法院不予审理。
关于杨树爱要求岱银集团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313199.15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庭审过程中,杨树爱确认该项诉讼请求是指仲裁裁决书中前四项岱银集团所欠杨树爱劳动报酬总额的五倍。原告主张的法律依据是1994年劳动部颁发的489号文《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及2004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21号文《最低工资规定》的相关规定。《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可责令其按所欠工资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根据该规定,有权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的部门系劳动保障部门,并非人民法院,故杨树爱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审理。
对于杨树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经仲裁,原审法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杨树爱的诉讼请求。二、山东岱银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支付杨树爱2003年11月19日至2009年5月7日的工资差额5277.4元。三、山东岱银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支付杨树爱2003年11月19日至2009年5月7日的延时工资(超时加班)40309.35元。四、山东岱银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支付杨树爱2003年11月19日至2009年5月7日的法定节假日工资4009.08元。五、山东岱银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支付杨树爱2009年5月至2013年12月低于泰安市泰山区最低工资标准80%的生活费补贴差额13044元。六、驳回山东岱银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树爱承担。
上诉人杨树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岱银集团与上诉人在改制后已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上诉人已在被上诉人处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不是解除劳动合同,所以上诉人要求撤销岱银集团2013年11月1日的劳动合同终止书正确;上诉人于2009年5月病休在家是经岱银集团同意的,岱银集团每月给予500元的生活补贴,因每年最低工资标准增加,但生活补贴未增加,故上诉人要求按每年泰山区的最低工资标准补偿差额,另被上诉人自2009年至2013年一直不间断支付上诉人生活补贴,并不受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限制,上诉人并未超过法定医疗期;双方劳动争议之日为上诉人提起仲裁时,并非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所证明的时间,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法定节假日工资,原审仅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作期间存在严重超时工作的事实,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3年至2009年期间延时工资问题,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最低工资规定》,用人单位除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外,应责令其按所欠工资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所以上诉人要求岱银集团支付赔偿金有法可依。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3年11月19日至2009年5月7日的工资5277.40元,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3年11月19日至2009年5月7日的延时工资40309.35元,3、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3年11月19日至2009年5月7日的法定节假日4009.08元,4、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9年5月至2013年12月低于泰山区最低工资标准80%的生活补贴差额13044元,5、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所欠工资的五倍赔偿313202.75元。
被上诉人岱银集团答辩称,一、关于签订劳动合同。1、“平等自愿”原则、“协商一致”原则是签订劳动合同的基本原则。劳动合同是关于劳动与报酬的契约,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合意的产物。上诉人不劳动,却又索取报酬,任何单位都不会同意与这样的人签订劳动合同,法律或者任何机关也不能强迫签订劳动合同。2、上诉人申请仲裁的请求是“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自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按双倍工资计算至该案处理终结”,而不是“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上诉人的仲裁请求没有得到仲裁机关支持,而仲裁裁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显然超出了申请仲裁范围,依法不能成立。二、关于2009年5月至2013年12月“生活补贴差额”。上诉人自2009年5月7日以后,不上班工作,而去政府机关上访。迫于政府主管机关“维稳”要求,被上诉人不得不同意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每月付给上诉人500元钱,并没有界定这个数额的性质,根本不存在按照“泰山区最低工资标准百分之八十”支付“生活补贴”的问题。三、关于2003年至2009年期间的“节假日工资”等问题。1、2009年5月7日以后,上诉人借口身体有病不能工作,然后由其长辈到政府机关上访,提出了“法定节假日三薪”、“加班费”、“工资差额”、“病事假”赔偿金等诸多请求,泰安市泰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上诉人按照处理决定领取了相关款项。2、上诉人这部分主张在2009年8月之前就已经提出并作了处理,之后的4年间,相安无事,当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拒绝其不工作、又享受缴纳社保金、每月500元收入的意见后,上诉人才旧事重提申请仲裁,显然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上诉人已在被上诉人处连续工作十年以上,且根据被上诉人2003年改制时关于职工重新签立劳动合同、职工身份转换补偿的规定及双方2008年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一)、(三)项规定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在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下,如劳动者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即负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同时,签订劳动合同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属于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按照平等自愿原则进行的合意行为,劳动者请求判令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如直接判令签订,则侵犯当事人对合同的意思自治,对于符合法定订立条件的,可以确认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据此确认当事人相应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综上,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劳动者享有向用人单位主张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下权利义务的请求权。
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09年5月至2013年12月生活费补贴差额问题。上诉人在此期间未提供劳动,被上诉人每月向其支付500元,对于该500元性质,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每月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80%支付的病休生活费,被上诉人主张是迫于“维稳”要求而支付,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上诉人现有××而不能继续提供劳动,主张不受法定医疗期限制无事实依据,故每月500元应系在上诉人不能提供正常劳动情形下,劳动合同双方协商确定的与劳动关系相关的待遇支付,上诉人主张500元系按最低工资标准的比例确定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亦无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协商确定该500元随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调整,原审对其主张的2009年5月至2013年12月生活费补贴差额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03年至2009年期间的节假日工资及延时工资问题。上诉人主张的上述工资事宜应属加班费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对此,上诉人针对其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体现了相关加班费用的发放,且根据泰安市泰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对上诉人所反映的加班费及最低工资差额问题做出处理并实际履行,上诉人没有新的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原审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四、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所欠工资的五倍赔偿问题。根据《最低工资规定》的规定,如用人单位违反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补发并支付赔偿金,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直接判令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树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仉 磊
审 判 员  张立胜
代理审判员  邢友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单立娜

张翠华与山东岱银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案  号 (2015)泰民四终字第243、244号

发布日期 2016-04-29 浏览次数 113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民四终字第243、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张翠华。
委托代理人陈代军,泰安岱岳鹏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山东岱银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12号。
法定代表人赵焕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其岩,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翠华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岱银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岱银集团)劳动合同纠纷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民初字第271、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翠华原审诉称,原告张翠华自1992年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至2009年期间,依法享有带薪年休假的权利,拖欠劳动者带薪年休假工资的,用人单位还应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2014年1月20日,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泰山劳人仲案字(2013)第42号仲裁裁决书,对裁决内容中原告认可前四项裁决,对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支持的“支付原告所拖欠劳动报酬的五倍赔偿金”的裁决不服,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1992年至2009年带薪休假工资6960元及经济补偿金20880元;2、被告履行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泰山劳人仲案字(2013)第42号的仲裁裁决书中前四项裁决;3、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24015.80元。
被上诉人岱银集团原审诉称,2008年12月1日,岱银集团与张翠华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5年,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再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5月7日以后,张翠华便以身体有病为借口不再工作,向岱银集团提出支付2000年至2009年的相关赔偿金被拒绝后,多次到泰安市泰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市、省有关机关上访,以企业劳动时间不符合规定为由,要求支付2000年至2009年期间赔偿金共计190440元。泰安市泰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岱银集团实际履行。同时,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维稳”要求,岱银集团同意张翠华在劳动合同期间不工作,为其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金并承担单位负担部分,每月发给人民币500元。2013年11月15日后,张翠华又向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支付4项赔偿金190236元,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岱银集团认为,仲裁裁决的理由已经超过了张翠华依据的事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山东岱银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支付张翠华下列款项:2003年11月19日至2009年5月7日的延时工资(超时加班)65278.35元、2003年11月19日至2009年5月7日的法定节假日工资6480.81元及2009年5月到2013年12月低于泰山区最低工资标准80%的生活补贴差额13044元;2、山东岱银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应与张翠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本案诉讼费由张翠华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1月,张翠华到泰安市棉纺织厂(以下简称第二棉纺厂)工作。第二棉纺厂是1990年4月7日核准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1994年6月28日,泰安市泰山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下发《关于设立泰安岱银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在批复中载明“泰安第二棉纺织厂:你单位《关于改建为泰安岱银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已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一、同意以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及泰安第二棉纺厂为发起人,将原企业改组设立为泰安岱银纺织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6月28日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了泰安岱银纺织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5月29日名称变更为山东岱银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03年11月10日,岱银集团出具《职工身份转换方案》,载明:职工转换方案按照:“转换身份、适当补偿、承认工龄、续接社保”的原则,大力推行企业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彻底转换职工身份,使之成为社会自然人,并对职工进行经济补偿,由新企业与职工进行双向选择,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按照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建立新型用工关系。改制后不再与企业重新签立劳动合同的职工,其身份转换补偿金以货币形式一次性支付给职工本人。企业重新签立劳动合同的职工,其职工身份转换补偿金,分五年分期支付,每年底前支付20%。2003年11月18日,山东岱银纺织服装集团下发《岱银集团职工身份置换实施方案》,对岱银集团职工进行身份置换:身份置换范围为岱银集团全体在职职工;身份置换方式为:1、所有职工与原企业终止劳动合同;2、按实际工龄计算,每一工龄年支付400元置换费……;5、工龄、年龄的截止时间为2003年4月30日。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张翠华的置换费为6000元。张翠华继续留在企业工作。
2008年12月1日,张翠华作为乙方、岱银集团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乙方在甲方从事辅助岗位,按甲方要求按时保质完成任务;乙方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乙方应按岗位职责和甲方的规定要求,按时完成工作任务。如甲方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按规定支付乙方加班费;实行标准工时制度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工资支付形式为计件工资。实行计件工资的按所在车间或部门的工资计算办法执行,劳动者在法定的时间完成了工作定额的,月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合同签订后,张翠华一直在岱银集团工作至2009年5月7日。
后张翠华提出自己身患××,要求在家休息、治疗,经与岱银集团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张翠华在家休息,岱银集团为其缴纳养老、工伤、医疗保险,支付一定的生活费。双方协商后,岱银集团从2009年5月起每月向张翠华支付500元的生活费至2013年12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协议内容存在争议,张翠华主张: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张翠华身患××无法继续正常工作,在家休息、治疗,岱银集团按月支付病休生活费为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岱银集团主张:张翠华借口身体不适不再工作,到有关机关上访,单位同意她在家休息,每月支付给其生活费500元,与泰安市最低工资标准无关。对于自己的主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
另查明,2009年8月10日,因张翠华反映岱银集团存在违反劳动法的行为,泰安市泰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岱银集团发出泰山劳社监理字(2009)第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载明:经本机关查实,你单位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更改工时制度、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你单位作出:限2009年8月17日前支付张翠华应补发的加班费、实际工资与泰山区最低工资之间的差额,两项共计13532.80元。该款张翠华已经收到。
2013年12月5日,张翠华作为申请人,以岱银集团为被申请人向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申请人2000年-2009年休息日的加班费69336元;2、支付申请人2000年-2009年法定节假日(每年10天)加班费8100元;3、支付申请人2009年5月至今低于泰山区最低工资标准80%的部分12560元,并要按照所欠工资的1-5倍支付赔偿金即12560×5=62800元;4、因双方连续订立两次劳动合同,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0000元。2014年1月20日,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泰山劳人仲案字(2013)第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3年11月19日至2009年5月7日的延时工资(超时加班)65278.35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3年11月19日至2009年5月7日的法定节假日工资6480.81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5月至2013年12月低于泰山区最低工资标准80%的生活补贴差额13044元。4、被申请人应当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张翠华、岱银集团均不服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若所请。对于张翠华要求岱银集团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424015.8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张翠华确认该项诉讼请求是指仲裁裁决书中前三项岱银集团所欠张翠华劳动报酬总额的五倍。原告主张的法律依据是1994年劳动部发的489号文《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及2004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的21号文《最低工资规定》的相关规定。
再查明,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泰安市泰山区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620元。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张翠华要求岱银集团支付2003年11月19日至2009年5月7日期间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张翠华反映岱银集团存在违反劳动法的行为,泰安市泰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限期让岱银集团支付张翠华应补发的加班费和实际工资与泰山区最低工资之间的差额13532.80元。该款岱银集团已支付给张翠华。在此之前有关加班费和实际工资与泰山区最低工资之间的差额问题,已经行政机关处理完毕,张翠华现又就有关事项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不再审理。
对于张翠华要求岱银集团支付1992年至2007年带薪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是国务院于2007年12月14日公布,2008年1月1日实施,张翠华要求岱银集团支付1992年至2007年期间带薪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张翠华要求岱银集团支付2008年至2009年带薪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和要求岱银集团支付2003年11月19日至2009年5月7日期间法定假日工资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张翠华于2013年12月5日向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且张翠华并未就期间是否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张翠华要求岱银集团支付2009年5月至2013年12月份低于泰山区最低工资标准80%部分生活补贴差额的请求。张翠华主张其是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该条规定的内容是,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由此可知,张翠华主张不低于泰山区最低工资标准80%应是在医疗期内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的发放标准。关于医疗期,按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规定,其医疗期最长为二十四个月,而张翠华在家休息的时间已超过法定的医疗期。另外,张翠华于2009年5月与岱银集团达成协议并开始在家休息,张翠华称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因张翠华身患××无法继续正常工作,在家休息、治疗,岱银集团每月按照泰安市泰山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其发放生活费。岱银集团对张翠华的主张不予认可。张翠华于2009年5月开始在家不再上班,岱银集团每月向其发放500元生活费。而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30日泰安市泰山区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620元,该标准的80%为496元,与双方约定的数额并不一致,无法证明岱银集团是按照泰安市泰山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其发放的医疗期内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张翠华未能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岱银集团向其发放的工资是按照泰安市泰山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而来。其诉称2009年后岱银集团是按照泰安市泰山区最低工资的80%向其发放生活费的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诉,张翠华要求岱银集团按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按月支付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病休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张翠华的仲裁请求,要求岱银集团支付张翠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0000元。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裁决书中认定张翠华与岱银集团签订的2013年11月30日到期的劳动合同到期时间不足一个月,故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岱银集团应当与张翠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翠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请求法院判令岱银集团与张翠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岱银集团则请求不与张翠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于张翠华要求岱银集团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本院认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可以看出:“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以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为前提的,也即:签订劳动合同首先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由于劳动合同的签订属于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的合意行为,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合同如何签订,合同内容如何确定完全由双方当事人自由决定,其他任何第三方无权进行干预和强制缔约。因此,张翠华与岱银集团之间是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属法院审理劳动争议范畴,原审法院不予审理。
关于张翠华要求岱银集团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424015.8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张翠华确认该项诉讼请求是指仲裁裁决书中前三项岱银集团所欠张翠华劳动报酬总额的五倍。原告主张的法律依据是1994年劳动部颁发的489号文《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及2004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21号文《最低工资规定》的相关规定。《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可责令其按所欠工资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根据该规定,有权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的部门系劳动保障部门,并非人民法院,故张翠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审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张翠华的诉讼请求。二、山东岱银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支付张翠华2003年11月19日至2009年5月7日的延时工资(超时加班)65278.35元。三、山东岱银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支付张翠华2003年11月19日至2009年5月7日的法定节假日工资6480.81元。四、山东岱银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支付张翠华2009年5月至2013年12月低于泰安市泰山区最低工资标准80%的生活费补贴差额13044元。五、驳回山东岱银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翠华承担。
上诉人张翠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岱银集团与上诉人在改制后已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上诉人已在被上诉人处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不是解除劳动合同,所以上诉人要求撤销岱银集团2013年11月1日的劳动合同终止书正确;上诉人于2009年5月病休在家是经岱银集团同意的,岱银集团每月给予500元的生活补贴,因每年最低工资标准增加,但生活补贴未增加,故上诉人要求按每年泰山区的最低工资标准补偿差额,另被上诉人自2009年至2013年一直不间断支付上诉人生活补贴,并不受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限制,上诉人并未超过法定医疗期;双方劳动争议之日为上诉人提起仲裁时,并非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所证明的时间,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法定节假日工资,原审仅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作期间存在严重超时工作的事实,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3年至2009年期间延时工资问题,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最低工资规定》,用人单位除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外,应责令其按所欠工资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所以上诉人要求岱银集团支付赔偿金有法可依。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3年11月19日至2009年5月7日的延时工资65278.35元;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3年11月19日至2009年5月7日的法定节假日工资6480.81.元,3、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9年5月至2013年12月低于泰山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生活补贴差额13044元;4、被上诉人应当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5、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所欠工资的五倍赔偿金424015.8元。
被上诉人岱银集团答辩称,一、关于签订劳动合同。1、“平等自愿”原则、“协商一致”原则是签订劳动合同的基本原则。劳动合同是关于劳动与报酬的契约,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合意的产物。上诉人不劳动,却又索取报酬,任何单位都不会同意与这样的人签订劳动合同,法律或者任何机关也不能强迫签订劳动合同。2、上诉人申请仲裁的请求是“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自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按双倍工资计算至该案处理终结”,而不是“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上诉人的仲裁请求没有得到仲裁机关支持,而仲裁裁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显然超出了申请仲裁范围,依法不能成立。二、关于2009年5月至2013年12月“生活补贴差额”。上诉人自2009年5月7日以后,不上班工作,而去政府机关上访。迫于政府主管机关“维稳”要求,被上诉人不得不同意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每月付给上诉人500元钱,并没有界定这个数额的性质,根本不存在按照“泰山区最低工资标准百分之八十”支付“生活补贴”的问题。三、关于2003年至2009年期间的“节假日工资”等问题。1、2009年5月7日以后,上诉人借口身体有病不能工作,然后由其长辈到政府机关上访,提出了“法定节假日三薪”、“加班费”、“工资差额”、“病事假”赔偿金等诸多请求,泰安市泰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上诉人按照处理决定领取了相关款项。2、上诉人这部分主张在2009年8月之前就已经提出并作了处理,之后的4年间,相安无事,当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拒绝其不工作、又享受缴纳社保金、每月500元收入的意见后,上诉人才旧事重提申请仲裁,显然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上诉人已在被上诉人处连续工作十年以上,且根据被上诉人2003年改制时关于职工重新签立劳动合同、职工身份转换补偿的规定及双方2008年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一)、(三)项规定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在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下,如劳动者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即负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同时,签订劳动合同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属于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按照平等自愿原则进行的合意行为,劳动者请求判令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如直接判令签订,则侵犯当事人对合同的意思自治,对于符合法定订立条件的,可以确认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据此确认当事人相应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综上,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劳动者享有向用人单位主张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下权利义务的请求权。
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09年5月至2013年12月生活费补贴差额问题。上诉人在此期间未提供劳动,被上诉人每月向其支付500元,对于该500元性质,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每月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80%支付的病休生活费,被上诉人主张是迫于“维稳”要求而支付,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上诉人现有××而不能继续提供劳动,主张不受法定医疗期限制无事实依据,故每月500元应系在上诉人不能提供正常劳动情形下,双方协商确定的与劳动关系相关的待遇支付,上诉人主张500元系按最低工资标准的比例确定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亦无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协商确定该500元随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调整,原审对其主张的2009年5月至2013年12月生活费补贴差额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03年至2009年期间的节假日工资及延时工资问题。上诉人主张的上述工资事宜应属加班费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对此,上诉人针对其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体现了相关加班费用的发放,且根据泰安市泰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对上诉人所反映的加班费及最低工资差额问题做出处理并实际履行,上诉人没有新的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原审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四、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所欠工资的五倍赔偿问题。根据《最低工资规定》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并可责令支付1至5倍赔偿金。故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直接判令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翠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仉 磊
审 判 员  张立胜
代理审判员  邢友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单立娜

青岛聚银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翠红福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福利待遇纠纷 案  号 (2021)鲁0285民初1829号

发布日期 2021-07-02 浏览次数 137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5民初1829号
原告:青岛聚银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莱西市经济开发区泰山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冯其海,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克麟、周丽云,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翠红,女,汉族,1968年7月2日出生,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杰,系李翠红之子。
原告青岛聚银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翠红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聚银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克麟、周丽云、被告李翠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聚银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青岛聚银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李翠红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19110.6元。事实与理由:青岛聚银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翠红一次性养老补助争议一案在莱西市受理,并出具西劳人仲案字【2020】第751号裁决书,青岛聚银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签收。但是李翠红向莱西仲裁委请求青岛聚银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一次性养老补助的行为超过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一年的时效,另外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的给付属于普通民事纠纷,不应当由劳动争议调解仲裁部门受理。
李翠红辩称:案件事实清楚,且经劳动仲裁,按照国家政策应该享受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翠红2011年5月到青岛聚银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于2018年7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青岛聚银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李翠红婚后育有一子,于2007年5月13日取得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李翠红退休后,青岛聚银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其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金。李翠红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青岛聚银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养老补助金19110.6元。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20】第7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青岛聚银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李翠红一次性养老补助19110.6元。青岛聚银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了劳动者享有社会福利的权利,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青岛市《关于落实企业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由所在单位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有关问题的通知》(青计生[2004]10号)第一条的规定:“凡我市辖区内各类企业,对2002年9月28日以后退休职工中的独生子女父母,都应按其退休时青岛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李翠红为独生子女父母,其在青岛聚银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处退休,故青岛聚银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应向李翠红发放一次性养老补助,具体数额为19110.6元(63702元×30%)。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是该职工退休时应得的福利待遇,仲裁时效自单位明确表示不支付该项待遇时起算,青岛聚银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李翠红退休时明确表示不支付该项待遇,故李翠红的请求未过仲裁时效。青岛聚银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李翠红诉讼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参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青岛聚银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翠红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9110.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聚银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网上立案诉讼服务系统提交上诉材料,或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连英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晓雪
书记员臧艳华

李翠红、青岛聚银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21)鲁0285执1269号

发布日期 2021-05-21 浏览次数 106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285执1269号
申请执行人:李翠红,女,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被执行人:青岛聚银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莱西市经济开发区泰山路10号。
申请执行人李翠红与被执行人青岛聚银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李翠红于2021年4月7日依据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劳人仲案字[2020]第751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立案后经审查西劳人仲案字[2020]第751号裁决书未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李翠红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三军
审判员  宫良基
审判员  张玉杰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 栋

徐丽娜、青岛聚银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案  号 (2018)鲁02民终4405号

发布日期 2019-02-18 浏览次数 74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44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丽娜,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日升,男,系上诉人徐丽娜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聚银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莱西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光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云、曹克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徐丽娜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聚银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银服饰)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5民初7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丽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日升,被上诉人聚银服饰委托诉讼托代理人周丽云、曹克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徐丽娜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0年1月至2016年7月经济补偿74943元;3、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6年6、7月工资差额3793元;4、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带薪年休假工资6264元;5、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防暑降温费560元;6、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加班费41272元;7、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1、2000年1月20日,上诉人入职青岛韩新服装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前身)。2015年7月1日青岛韩新服装将厂房、设备、人员整体转让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工种为织造工。2016年6月7日起,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将上诉人工作岗位织造工调离,新岗位为裁剪工,变更劳动岗位及工种后,被上诉人并没有与上诉人重新签订变更岗位后新的劳动合同。上诉人据此与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合同终止。2、2016年6月7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私自调离新的工作岗位,由岗位主管变为裁剪工人,调离事实并没有得到上诉人认可,且没有双方签字的文件确认。上诉人是被动调离,而非上诉人主动申请。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改变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工种造成上诉人不能胜任改变后的工种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并非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2016年7月21日,上诉人以岗位调整、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向被上诉人提出辞职。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撤销之前发布的“人事调令”或签订变更后新的劳动合同未果,2016年8月8日上诉人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与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聚银服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徐丽娜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聚银服饰支付徐丽娜经济补偿金74943元、2016年6月及7月工资差额3793元、1个月工资4542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264元、防暑降温费560元、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加班费41272元。
原审查明:2000年1月20日徐丽娜到青岛韩新服装有限公司处工作。2015年,青岛韩新服装有限公司将其一厂厂房及设备出让给聚银服饰。2015年7月1日,徐丽娜与聚银服饰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合同约定安排徐丽娜从事织造岗位。2016年6月26日,因徐丽娜不适应现工作岗位,申请调岗,聚银服饰同意将徐丽娜的工作岗位及职位由成品库主管调整为裁剪工人,徐丽娜遂到裁剪车间上班。2016年7月21日,徐丽娜以岗位调整、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向聚银服饰提出辞职。遂后,徐丽娜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聚银服饰支付2000年1月至2016年7月经济补偿金74943元、2016年6月及7月工资差额3793元、工资4542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264元、防暑降温费560元、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加班费41272元。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7]第335号裁决书,裁决:聚银服饰支付徐丽娜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52.97元、防暑降温费560元;驳回徐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该裁决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徐丽娜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2016年6、7月,徐丽娜的工资分别为3188.01元、2243.44元。2015、2016年聚银服饰分别安排徐丽娜休带薪年休假2天、11天。徐丽娜在聚银服饰处工作期间,聚银服饰未支付其防暑降温费。徐丽娜离职前月均工资为4110元。庭审过程中,徐丽娜放弃要求聚银服饰支付1个月工资4542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徐丽娜辞职是否符合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2、徐丽娜2016年6、7月工资是否存在差额;3、聚银服饰是否欠付徐丽娜加班费。
关于经济补偿金。徐丽娜因不能胜任工作而提出辞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徐丽娜要求聚银服饰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6、7月工资差额。徐丽娜的工作岗位调整后,其对新的岗位未提出异议,且调整的岗位亦不违背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范畴。聚银服饰已按照徐丽娜新工作岗位的工资方案为徐丽娜发放工资。徐丽娜要求聚银服饰支付工资差额,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劳动者应当就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徐丽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其要求聚银服饰支付加班费,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徐丽娜到聚银服饰工作时已累计工作满10年,其2015年下半年应休带薪年休假5天。聚银服饰仅安排徐丽娜休带薪年休假2天,未依法安排徐丽娜休足带薪年休假,亦未支付徐丽娜未休时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徐丽娜要求聚银服饰支付2015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应予部分支持,数额为1133.79元。徐丽娜于2016年7月21日离职前,聚银服饰已安排其休足2016年带薪年休假天数,其请求聚银服饰支付2016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防暑降温费。聚银服饰未按规定为徐丽娜发放防暑降温费,根据《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聚银服饰作为用人单位,应向徐丽娜支付防暑降温费,数额为580元。聚银服饰未能根据《工资支付规定》提供近两年的发放防暑降温费的证据,故徐丽娜请求聚银服饰支付防暑降温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青岛聚银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徐丽娜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133.79元、防暑降温费580元。二、驳回徐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聚银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青岛韩新服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聚银服饰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上诉人徐丽娜在被上诉人聚银服饰工作一年余二十一天,离职前平均工资为4270元。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5年7月1日,上诉人徐丽娜与被上诉人聚银服饰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工种为织造工。2016年6月7日,被上诉人聚银服饰未与上诉人协商,以上诉人徐丽娜不能胜任原有工作为由,单方将上诉人工作岗位织造工调离为裁剪工。被上诉人聚银服饰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且其所称“不能胜任原有工作”证据不足,上诉人徐丽娜也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聚银服饰违约在先,上诉人徐丽娜于2016年7月21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徐丽娜据此要求被上诉人聚银服饰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经查,青岛韩新服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聚银服饰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上诉人徐丽娜在被上诉人聚银服饰工作一年余二十一天,应享有1.5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离职前平均工资为4270元,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徐丽娜经济补偿金6405元(4270元×1.5个月=6405元)。上诉人徐丽娜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5民初75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5民初75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青岛聚银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徐丽娜经济补偿金6405元。
四、驳回上诉人徐丽娜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徐丽娜负担15元,被上诉人青岛聚银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镜圆
审判员  李晓波
审判员  孙秀强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韩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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