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联科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联科科技有限公司2022-08-26T19:17:23+08:00
6.33K 浏览深圳套经验 岗位内容不匹配 薪资虚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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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南山区前海世茂大厦20楼

概况:该司环境比较好,业务线产品属于汽配类产品,主要:汽车诊断仪 客单较高,产品线比较有优势。

面试:整个面试过程较长,近3个小时,过程中没有倒一杯水……

面试过程中,问的东西很多,有广告框架,新品推广节奏,爆品塑造的过程等(这里是否套经验,可以自行判断 补充:广告框架如何去搭建,如何推关键词这部分,面试的人可能不太懂这一块,将问题反问面试官含糊其辞并没有回答问题。)

结果:提前沟通过该岗位是偏重业务能力的一个高级运营岗位,最终得到的回复是该岗位注重跨部门沟通协作能力?而且最有意思的,如果注重这个板块整个面试过程中涉及到这部分的内容很少。

The above is the interview process, FYI only.

Waste of my time!

Capybara 发表新评论 2024年5月22日

公司地址: 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南山街道兴海大道3040号前海世茂金融中心二期2001

公司名下雅蠛蝶商标: lenkor TOPDON

JUMP SURGE TOPKEY

名下其它公司: 深圳市聯科科技有限公司/湖南联科科技有限公司/湖南联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深圳市瀚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湖南鼎盛汇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湖南湖大金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鼎盛汇富(湖南)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常德鼎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常德市鼎城鼎力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常德市鼎力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秒极传媒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新安鑫贝勒爷电器商行/湖南巴克埃尔设计有限公司/深圳联科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顶匠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科瑞联合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鹰熊汇信息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联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瀚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湖南慧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湖南联科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常德鼎合科创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和面试官聊了近2个多小时,没有HR参与,面试的人贼多,还要排队等候面试,应该是一年到头在招人,完全浪费时间,全程套经验,很垃圾的一个公司,不是诚心招人,完全是骗人过去面试的,刷KPI的,地址贼远,坐地铁浪费一个小时,工资也完全开不起,大家请避坑!

虽然面试前也看了这里,还不信,结果还真是,浪费我的时间,好气,希望下一个不要再入坑了

浪费时间+1,先是线上面试了2h,该聊的已经都聊过了,说是面试通过,去现场参加复试,结果复试还是同一个人+HRBP,主要还是这个人在问,问的还是上回那些问题的plus版,面试者的时间在她们眼里就可以随意挥霍吗,我请问呢???很奇葩的是年轻的负责人叫我背概念,我讲了下我的理解,那边得意洋洋的说她的理解是××××,这是她自己总结的,不是在网上看到的。走出大楼我有种,被傻子硬控两小时的无力感,怎么会有工作很多年的老鸟还处在背概念阶段,像是刚入门狂学一星期迫不及待要展示的一样。
另外说下,产品是汽车检测类,咨询了下汽车改装专业人士,评价是非常鸡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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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莉芳与深圳市科极达盛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鹰熊汇信息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按撤诉处理民事裁定书

案  由
合同纠纷
案  号
(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1032号

发布日期
2016-09-19
浏览次数
59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1032号
原告余莉芳,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
被告深圳科极达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朗山二号路3号3楼308室。
法定代表人任曼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纯杰,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勇,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鹰熊汇信息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科技园北区朗山二号路3号。
法定代表人甘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纯杰,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勇,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余莉芳诉被告深圳科极达盛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鹰熊汇信息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余莉芳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交免交诉讼费申请书。经审查,原告余莉芳的免交诉讼费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不同意免交诉讼费通知书》,并同时要求原告余莉芳应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本案诉讼费3650元,逾期未缴纳本案诉讼费,将按自动撤诉处理。本院通过原告余莉芳提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的送达地址以邮寄的方式于2015年9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不同意免交诉讼费通知书》及《诉讼费缴纳通知单》。2015年10月9日经与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及原告余莉芳本人确认,原告余莉芳在法定期间内未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余莉芳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朱丽娇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王秋霖

ADCCarry 发表新评论 2022年8月28日

余莉芳与深圳科极达盛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鹰熊汇信息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案  由 合同纠纷 案  号 (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1296号

发布日期 2016-10-26 浏览次数 75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1296号
原告余莉芳,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
被告深圳科极达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朗山二号路3号3楼308室。
法定代表人任曼宁。
被告深圳市鹰熊汇信息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科技园北区朗山二号路3号。
法定代表人甘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勇,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莉芳诉被告深圳科极达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极公司”)、深圳市鹰熊汇信息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熊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莉芳,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在某次活动中认识被告科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曼宁,由于原告是做财务工作的,因此打算和任曼宁创办团队进行合作,他也表示同意,但当时还没有具体的合作方案。直到有一天原告想出了一个合作的方案,并发送给他一部分内容。但就在原告发送给他方案的一个星期左右,内容就泄漏了出去。任曼宁实际上是运作了原告的东西,并获得了经济利益。鉴于这种情况,原告提出与任曼宁签合同正式合作,并拿了一份合同给他,但他却翻脸不认账,把原告给他的内容占为己有。原告多次上门索要自己应得的报酬,却均无结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分成人民币32万元(注:本文金钱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下金额前略去“人民币”);2、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一法定代表人任曼宁的微信回复内容(共12页):证明原告已将跨境电商项目的方案发给了被告一;证据2、被告2015年1月-8月的所得收入:证明被告在实施原告项目的所得经济收益;证据3、敦煌网平台的会议资料(共4页):证明被告已使用原告方案,且散播出去;证据4、被告3月课表:证明被告在2015年3月份有开公开课;证据5、被告鹰熊汇5月课表(共2页):证明2015年5月份有公开课;证据6、被告授课内容(初级)一页:证明被告已使用原告的方案;证据7、2015年3月参加敦煌网会议资料日程一页:证明被告泄露了原告的方案;证据8、与被告公司法定任曼宁的微信聊天内容:证明被告在原告的允许下使用的原告方案;证据9、与被告二公司法定代表人David的聊天内容(共6页):证明被告二在使用原告的项目;证据10、某公司的广告内容(共2页):证明原告的方案被泄露;证据11、合作协议书(3页):证明原告已将协议书交给被告,但被告未签署;证据12、开班计划表(被告做共3页):证明被告在做原告的项目已产生经济效益;证据13、某公司的广告内容(1页):证明原告的方案被泄露;证据14、发给被告一法定代表人的微信内容(1页):证明原告已将方案大致内容发给了被告;证据15、被告群内的聊天内容(1页):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的方案;证据16、被告举办的外贸品牌建设交流讲座(共6页):证明被告在实际操作原告的方案;证据17、被告公司收费银行(1页):证明被告使用原告方案已产生经济效益;证据18、其他公司宣传单(1页):证明原告的方案被泄露;证据19、被告某次活动的收费:证明被告使用原告方案已产生经济效益;证据20、被告的现场图(2页):证明被告已使用原告方案。原告称其上述证据原件均在微信中,故将其手机的微信打开质证,经当庭核对,其出示的并非微信聊天页面而是截图,其微信内容均无原件核对。二被告对证据1-2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因无原件予以核对。
在庭审中,原告确认其本案对两被告提起的是合同之诉,并认为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关系,主要理由是:虽然其与二被告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通过微信将合作方案发给二被告,且二被告已经实际使用。
以上事实,有微信内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作为本案合同纠纷的起诉方,应对其与二被告是否成立合同关系等事项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认可其与二被告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而原告主张其已将有著作权的合作方案发送给二被告且二被告已实际使用,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关于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32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莉芳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丽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安雨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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