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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贝斯曼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与周瑛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合同纠纷 案 号 (2019)粤0305民初487号
发布日期 2019-06-17 浏览次数 88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5民初487号
原告:深圳市贝斯曼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向南路南油第二工业区210栋第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1109384K。
法定代表人:白湧。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汪捕,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鑫政,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瑛,女,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振宇,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贝斯曼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汪捕、林鑫政,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05年6月29日。
二、工作岗位:计划物料部经理。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2018年5月2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四、工资标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标准。被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5295元/月,并提交银行交易流水为证,该银行交易流水与被告的主张基本相符,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确认其工资标准为5295元/月。
五、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问题: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9月8日解除,双方均未就此提出异议,故对该项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维持。
六、关于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因被告的自动离职,未进行工作交接,影响了原告的生效率,导致原告额外支出及经济损失20000元、物料经济损失12600元;因被告工作严重失职及恶意删除原告所有的电脑数据造成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应予赔偿并恢复被删除的电脑数据。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及被告存在恶意删除电脑数据的行为,故其上述三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原告仲裁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9月14日解除;2、被告赔偿未进行工作交接经济损失20000元;3、被告赔偿物料损失12600元;4、被告恢复被删除的电脑数据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5、被告支付保全费、担保费。
八、仲裁结果:深劳人仲案[2018]12170号案件裁决如下:1、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9月8日解除;2、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反请求。
九、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未进行工作交接经济损失20000元;2、被告恢复被删除的电脑数据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3、被告赔偿物料损失126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贝斯曼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瑛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9月8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贝斯曼精密仪器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冰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张颂
深圳市贝斯曼精密仪器有限公司、周瑛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合同纠纷 案 号 (2019)粤03民终14429号
发布日期 2019-09-24 浏览次数 23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14429号
上诉人(原审贝斯曼公司):深圳市贝斯曼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向南路南油第二工业区210栋第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1109384K。
法定代表人:白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捕,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鑫政,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周瑛):周瑛,女,汉族,1974年11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渊,深圳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谢东,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上诉人深圳市贝斯曼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贝斯曼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贝斯曼公司暂不应支付周瑛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8日期间工资6512元;2.贝斯曼公司无须返还周瑛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工资2000元;3.贝斯曼公司无须支付周瑛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4800元;4.周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1.贝斯曼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瑛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8日期间工资6512元;2.贝斯曼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瑛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克扣的工资2000元;3.贝斯曼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瑛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4800元;4.驳回贝斯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贝斯曼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四项判决内容;2.贝斯曼公司不应向周瑛支付经济补偿金;3.周瑛应先完成离职交接手续后再领取2018年8月1日至9月8日的劳动报酬;4.贝斯曼公司不应支付周瑛2018年7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扣除工资2000元;5.由周瑛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周瑛辩称,贝斯曼公司没有提交实际损失的证据,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周瑛删除了哪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贝斯曼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贝斯曼公司扣除周瑛2018年7月份工资2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应否支付周瑛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关于贝斯曼公司扣除周瑛2018年7月份工资2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贝斯曼公司提交的会议记录只能证明周瑛参加了会议,不足以证明周瑛承认了违纪事实。贝斯曼公司提交的邮件亦不足以证明周瑛在2018年7月份工作中存在重大失误,故贝斯曼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扣除周瑛2018年7月绩效工资2000元的合理性,原审判决贝斯曼公司应返还周瑛2018年7月期间扣除的工资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贝斯曼公司应否支付周瑛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问题。周瑛于2018年9月8日以贝斯曼公司克扣、拖欠工资为由向贝斯曼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根据上述事实认定,贝斯曼公司的确存在克扣周瑛2018年7月份工资2000元的事实,故周瑛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成立,贝斯曼公司应依法向其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并向其出具离职证明。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贝斯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贝斯曼精密仪器有限公司承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冼 朝 暾
审判员 张 永 彬
审判员 徐 玉 婵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孙巍(兼
深圳市贝斯曼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何志兵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合同纠纷 案 号 (2019)粤03民终14428号
发布日期 2019-09-24 浏览次数 104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144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贝斯曼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向南路南油第二工业区210栋第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1109384K。
法定代表人:白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捕,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鑫政,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志兵,男,汉族,1965年6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鹏飞,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上诉人深圳市贝斯曼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志兵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贝斯曼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贝斯曼公司暂不应支付何志兵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3914元、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8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908元;2.贝斯曼公司无须支付何志兵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699元;3.贝斯曼公司暂不应为何志兵出具离职证明;4.何志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1.贝斯曼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志兵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3914元;2.贝斯曼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志兵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8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908元;3.贝斯曼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志兵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699元;4.贝斯曼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何志兵出具离职证明,离职证明应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5.驳回贝斯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贝斯曼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至五项判决内容;2.贝斯曼公司不应向何志兵支付经济补偿金;3.何志兵应先完成离职交接手续后再领取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8日的劳动报酬;4.何志兵应先完成离职交接手续后再由贝斯曼公司出具离职证明;5.由何志兵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何志兵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贝斯曼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贝斯曼公司应否支付何志兵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何志兵于2018年9月8日以贝斯曼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贝斯曼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因贝斯曼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何志兵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就已经发放了何志兵2018年7月份工资。故何志兵在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时,贝斯曼公司的确存在拖欠何志兵工资的行为,何志兵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成立,贝斯曼公司应依法向其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并向其出具离职证明。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贝斯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贝斯曼精密仪器有限公司承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冼 朝 暾
审判员 张 永 彬
审判员 徐 玉 婵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孙巍(兼)
深圳市贝斯曼精密仪器有限公司、王超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合同纠纷 案 号 (2019)粤03民终14437号
发布日期 2019-09-19 浏览次数 107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1443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仲裁被申请人):深圳市贝斯曼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向南路南油第二工业区210栋第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1109384K。
法定代表人:白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捕,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仲裁申请人):王超,女,198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渊,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法援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谢东,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贝斯曼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超仲裁请求:1.贝斯曼公司支付其2018年8月1日至31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人民币4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贝斯曼公司支付其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3.贝斯曼公司支付其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8月31日每周六加班4小时加班工资7043元。
仲裁裁决:1、贝斯曼公司支付王超2018年8月1日至31日期间工资4500元;2、贝斯曼公司支付王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3、驳回王超的其他仲裁请求。
贝斯曼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其暂不应支付王超2018年8月1日至31日期间工资4500元;2.其无须支付王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3.案件受理费由王超负担。
一审判决:一、贝斯曼精密仪器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超2018年8月1日至31日期间工资4500元;二、贝斯曼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三、驳回贝斯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贝斯曼公司负担。
人贝斯曼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其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2.改判王超完成离职交接手续后再领取2018年8月1日至31日劳动报酬;3.案件受理费由王超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贝斯曼公司于王超离职当日完成工资支付,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完成离职交接是开具离职证明及发放离职劳动报酬的前提。被
被上诉人王超辩称:其于2018年9月7日向公司邮寄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公司于2018年9月8日支付7月劳动报酬,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劳动合同约定每月15至25日发放上一月的工资;上诉人于2018年9月8日支付被上诉人2018年7月工资;上诉人确认未支付被上诉人2018年8月工资;被上诉人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上诉人未及时支付2018年7月工资。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鉴于被上诉人已于2018年9月7日向公司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公司于2018年9月8日向其支付7月工资,基于高度盖然性原理,足以证明公司已收到通知书,且公司确有拖欠7月工资的行为,故被上诉人提出被迫解除的理由成立。一审判令上诉人应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上诉人确认未支付被上诉人2018年8月工资,一审判令上诉人应予支付,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贝斯曼精密仪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瑜 瑜
审判员 许 海 锚
审判员 王 丹 妮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柔米(兼)
书记员 曾汉堂(兼)
公司名下雅蠛蝶商标: LIVEMEDERY SOUL MJ BESTMAN EBESTMAN BESTM
EB TECH
卧槽卧槽!!!我去年也是去面试了这家,跟楼主说的一模一样。
我也说了很多运营思路,然后他一直问问问,还做了试卷。
后面说要做思路计划,给我3天时间写好,然后拿去复试,我没写,我知道他想要白嫖。。。
真的很坑。
一样是开荒牛,。。
深圳市贝斯曼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与王超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合同纠纷 案 号 (2019)粤0305民初486号
发布日期 2019-06-17 浏览次数 18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5民初486号
原告:深圳市贝斯曼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向南路南油第二工业区210栋第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1109384K。
法定代表人:白湧。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汪捕,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鑫政,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超,女,198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华,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贝斯曼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汪捕、林鑫政,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17年12月16日。
二、工作岗位:采购助理。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12月16日至2020年12月15日。
四、工资标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标准。被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4500元/月,并提交银行交易流水为证,该银行交易流水与被告的主张基本相符,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确认其工资标准为4500元/月。
五、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问题: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9月8日解除,双方均未就此提出异议,故对该项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维持。
六、关于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因被告的自动离职,未进行工作交接,影响了原告的生效率,导致原告额外支出及经济损失10000元;因被告工作严重失职及恶意删除原告所有的电脑数据造成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应予赔偿并恢复被删除的电脑数据。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及被告存在恶意删除电脑数据的行为,故其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原告仲裁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9月14日解除;2、被告赔偿未进行工作交接经济损失10000元;3、被告恢复被删除的电脑数据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4、被告支付保全费、担保费。
八、仲裁结果:深劳人仲案[2018]12169号案件裁决如下:1、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9月8日解除;2、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反请求。
九、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未进行工作交接经济损失10000元;2、被告恢复被删除的电脑数据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贝斯曼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超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9月8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贝斯曼精密仪器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冰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张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