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牌名:Lisen
公司地址:深圳龙华区龙泉科技园C区1栋4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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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裕龙与深圳市第一卫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茗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20)粤0309民初4812号
发布日期
2021-01-11
浏览次数
172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9民初4812号
原告:黄裕龙,男,汉族,1996年10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
被告:深圳市第一卫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华昌工业区第四栋宿舍一楼101。
法定代表人:黄晓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同,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茗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华昌路313-4号2层207。
法定代表人:黄斐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炼,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裕龙与被告深圳市第一卫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卫公司)、深圳市茗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裕龙,第一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同,茗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裕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卫公司、茗康公司向黄裕龙支付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3200元;2.判令第一卫公司、茗康公司向黄裕龙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00元;3.判令第一卫公司、茗康公司向黄裕龙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2日工资3200元;4.判令第一卫公司、茗康公司向黄裕龙支付2019年12月二倍工资6400元(因未将签订的劳动合同交给黄裕龙)。事实及理由:黄裕龙于2019年11月19日入职第一卫公司,任天猫售后客服,月工资3000元。但公司一直未将劳动合同交给黄裕龙,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费。2020年1月2日,公司以不符合试用期条件为由,单方面辞退黄裕龙。期间,双方已签订转正相关文件,但公司未交给黄裕龙。黄裕龙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第一卫公司辩称,其未与黄裕龙建立劳动关系,非本案适格被告。
茗康公司未辩称,1.第一项诉讼请求非劳动争议审理范围,请求法院不予审理;2.黄裕龙严重违反职业道德、保密义务及公司规章制度,茗康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无须支付赔偿金;3.黄裕龙违反《入离职管理制度》,茗康公司有权无薪辞退;4.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黄裕龙已确认签收。
本院经审理查明,黄裕龙2019年11月19日入职茗康公司,任客服。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黄裕龙在入职制度文件签收表上签名,确认收到。双方约定每月工资3200元。后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黄裕龙于2020年1月2日离职。在职期间,茗康公司未依法为黄裕龙缴纳社会保险费。2019年1月6日,黄裕龙向深圳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以黄裕龙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第一卫公司、茗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黄裕龙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黄裕龙与茗康公司已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经济补偿,茗康公司未依法为黄裕龙缴纳社会保险费,黄裕龙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茗康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但黄裕龙未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黄裕龙主张茗康公司违法将其辞退,而茗康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记载黄裕龙旷工,应视为自动离职,但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各自主张。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在获得证据的能力方面较劳动者更占优势。本案中,茗康公司视黄裕龙自动离职,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依照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由茗康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茗康公司应向黄裕龙支付经济补偿,计为1600元(3200元/月×0.5个月)。关于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2日工资,茗康公司确认上述期间黄裕龙在茗康公司工作,但其未支付工资3200元,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倍工资,双方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黄裕龙已确认签收,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一卫公司责任,本案是劳动争议,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由用人单位支付,黄裕龙的用人单位为茗康公司,故应由茗康公司承担上述支付义务。黄裕龙要求第一卫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茗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裕龙支付经济补偿金1600元;
二、深圳市茗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裕龙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2日工资3200元;
三、驳回黄裕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深圳市茗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岩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汪平子(兼)
书记员 叶 晓 雲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公司地址: 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横朗社区龙泉科技工业园1号4层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