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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到这家公司的一定要避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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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德友、王云连等与东莞市微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合同纠纷
案 号
(2018)粤1972民初9224号
发布日期
2019-04-03
浏览次数
101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2民初9224号
原告:何德友。
原告:王云连。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云勇,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微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小捷滘捷南路5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0568284138。
法定代表人:刘小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方,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娟,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吉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李屋村兴华街三巷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5682868652。
法定代表人:钟继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广东泰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韵晴,广东泰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何德友、王云连与被告东莞市微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技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根据两原告的申请,追加东莞市吉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翔公司”)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德友、王云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云勇,被告微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方、张利娟,被告吉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申请了60天调解时间,该期限不计算于本案审限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谁与何某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何某于2018年1月7日死亡,何德友、王云连分别系何某的父亲及母亲。何德友、王云连主张何某于2017年12月27日入职微技公司,并填写抬头为微技公司的入职申请表,对于该入职申请表微技公司以没有原件为由不予确认,吉翔公司对该入职申请表予以确认。关于吉翔公司派至微技公司的员工是否需要填写入职申请表的问题,吉翔公司称需要填写,微技公司称不确定,后本院限期微技公司书面回复该问题,逾期不回复视为需要签订入职申请表,微技公司没有于期限内向本院书面回复该问题。
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太平派出所于2018年1月8日向东莞市殡仪馆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何某于2018年1月7日在东莞市虎门镇小捷滘捷南路531号微技电子厂五楼501房宿舍内死亡,现由死者家属何某1到东莞市殡仪馆辨认尸体望给予协助。
某的哥哥何某1、微技公司的人事部经理刘小波、何某同宿舍同事王某、郭某、何某2(曾用名张某)。其中:1.何某1称其于2018年1月7日13时许收到医院通知称何某在宿舍死亡,故其于当天19时许在医院看尸体,何某1称何某身体状况一般般,大约半个月前有感冒咳嗽症状,不清楚其有无吸毒行为。2.刘小波称何某系通过劳务公司入职其公司,入职时间为2017年12月27日,入职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有签订入职申请表,何某于2018年1月5日离职,离职时工资已结清,具体离职理由不清楚,离职时何某就称其想回家看病;对于何某为何在离职后还在宿舍的问题,刘小波称其不清楚,但何某住的宿舍属于工厂外面租的宿舍。3.王某称其于2018年1月7日8时10分许与同事张某、郭某下班回到宿舍后,看到何某在床上穿裤子,大约穿了半小时,何某看到他们回来后就告知王某等人其已辞职,被子等物品可以扔掉,其哥哥晚上来接走何某,后王某等人休息,何某继续收拾东西,至中午王某去食堂吃饭至11时50分再次回到宿舍时看到何某侧睡在床上,王某叫了何某一声,其没有回答,王某以为何某睡觉了故其也回到床上休息,约过十分钟后,张某从厕所出来回自己床上时,何某侧身躺在床上很小声沙哑地说了一句叫别人帮他烧壶水,张某没听到,何某再次小声地说了声,王某听到后就告知张某烧水,后突然听到一声跌倒的声音,张某和郭某过去看见何某在厕所门旁边角落坐在地上,背靠墙壁,左手撑着地面,全身无力一样身体慢慢向左边倒下,经多次扶正,何某均慢慢倒下,故王某就报警及叫120;王某称何某的入职时间为2017年12月27日,其不清楚何某有无疾病及吸毒行为。4.郭某称其于2018年1月7日6时许睡醒,上早班的五名同事于7时45分许离开宿舍上班,何某因为昨天辞职故其当日早上没有去上班。8时10分许张某及王某下班回宿舍,王某就劝何某去看医生和继续留下工作,但何某称其哥哥晚上来接他,9时许何某就开始收拾行李准备晚上离开,中午郭某与王某出去午饭后回到宿舍看到何某在床上打电话,郭某没有理会,直至12时许听到跌倒的声音,看到何某侧躺在厕所门口,张某和王某过去看,但何某没有反应,汪某发现不对劲就打电话报警及叫120,郭某称其不清楚何某有无疾病及吸毒行为,但何某这几天有喉咙咳嗽沙哑症状,说话很小声。5.何某2(曾用名张某)称2018年1月7日8时许其与郭某、王某下班回到宿舍,看到何某在床上穿裤子,精神不是很好,穿的很慢,还看到他被子上有呕吐过的痕迹,因比较疲倦,何某2对何某说其要睡觉,何某就到对面的床上躺着,何某2就到自己床上休息,至11时25分许,王某喊何某2起床吃饭,王某、何某2及郭某三人至饭堂吃饭,后回到宿舍看到何某侧身面向墙还躺在对面的床上,何某2就帮何某烧水,水烧好告知何某后继续睡觉,然后听到跌倒的声音,何某2看到何某已经倒在地上,何某2过去扶何某,问其如何,但没有回答,继续倒下去,发现不对劲后就报警及打120,何某2称其不清楚何某的入职时间,不清楚何某有无疾病及吸毒行为,只知道何某这几天有感冒咳嗽症状。两原告对何某1的问话笔录予以确认,对王某、郭某及何某2三人可以相互印证的证言予以确认,对其他证言不予确认,并称该三人在接触刘某后才去派出所接受询问,且之后同时离职,两原告于2017年(实际应为2018年)1月7日晚上找他们了解情况已经无法联系;对刘小波的问话笔录以其为微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其陈述与法院庭审查明事实明显矛盾为由不予确认。微技公司及吉翔公司对前述五份问话笔录均予以确认。
微技公司提交一份其与吉翔公司的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2月10日的小时工协议书、吉翔公司于2018年2月8日出具的说明函、收据拟证明何某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吉翔公司派遣何某至微技公司工作的派遣工。小时工协议书显示微技公司与吉翔公司就员工工费用及工作时制、付款方式、双方责任及合同终止均予以约定。说明函为吉翔公司向微技公司出具,其内容为吉翔公司与微技公司签订的小时工协议,其于2017年12月27日派遣员工何某到微技公司工作,在微技公司生产部担任作业员,何某于2018年1月5日从微技公司离职,吉翔公司已与微技公司结清了何某的工资。收据显示微技公司有定期向吉翔公司支付辞职人员工资。又,微技公司提交有辞职人声明“何某”字样的辞职申请书、收据及2018年1月员工薪资表拟证明何某以回家看病为由向微技公司申请离职,收据显示吉翔公司于2018年1月5日向何某支付工资1078元;2018年1月员工薪资表显示有“何某”字样的签名签收工资924元。两原告对微技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均不予确认,并称何某没有领取过工资。吉翔公司对微技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均予以确认,但认为其与微技公司存在的是居间关系,并非劳务派遣关系。
关于微技公司提交的2018年1月薪资表显示的工资支付问题,吉翔公司称系由其申请的证人单某支付给何某,但在证人出庭作证时,单某称该工资是吉翔公司支付给何某后将该薪资表出示给证人看。证人单某称何某系由其招聘并介绍至微技公司工作,其与吉翔公司为合作关系,但双方没有签订合作协议。
吉翔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劳务派遣。
法院认定及理由:首先,虽然何德友及王云连提交的入职申请表为复印件,但微技公司在本院期限其书面回复吉翔公司派遣的员工是否需要填写入职申请表,逾期不回复视为需要签订入职申请表时,微技公司没有向本院书面回复该问题,故本院结合刘某于公安部门的问话笔录中称何某有签订入职申请表的陈述,认定何某入职时有签订书面入职申请表,并采纳何德友及王云连提交的入职申请表复印件,认定该入职申请表为何某签订。其次,根据微技公司及吉翔公司签订的小时工协议书、说明函及收据显示,吉翔公司及微技公司约定吉翔公司向微技公司派遣劳动者,再结合证人单某的证言,何某系由证人单某招聘,并于2017年12月27日被派遣至微技公司工作,即吉翔公司通过单某招聘何某,再派遣至微技工作,该形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及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一致。吉翔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劳务派遣,其称与微技公司之间存在的系居间关系的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关于何某的离职时间问题,微技公司提交了有“何某”字样的辞职申请表显示何某于2018年1月5日向微技公司申请离职,何德友及王云连否认该辞职申请书的真实性,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结合何某在职时的同宿舍同事王某、郭某、何某2于公安部门中的陈述,即该三人的证言显示何某有向其明确已经辞职的事实,及何某在2018年1月7日上班时间段还在宿舍,等待家属接走的情形,与微技公司提交的离职申请表相互吻合,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定何某于2018年1月5日已向微技公司申请离职的事实。综合以上论述及事实,本院认定何某的用人单位为吉翔公司,用工单位的微技公司,其在职期间为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月5日,故何德友及王云连要求本院确定何某与微技公司自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月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有无签订劳动合同:微技公司及吉翔公司均没有与何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三、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2018年5月16日。
四、仲裁请求:何德友及王云连向仲裁部门提起申诉,要求确认何某与微技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五、仲裁裁决结果:驳回何德友及王云连的仲裁请求。
六、原告何德友及王云连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何德友及王云连的亲人何某与微技公司自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月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于本案庭审中,何德友及王云连主张其不对吉翔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德友、王云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何德友及王云连负担。原告何德友及王云连已申请免交,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故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
审判员 陈巧勤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杜森
何德友、王云连等与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 由 行政受理 案 号 (2018)粤1971行初365号
发布日期 2019-07-22 浏览次数 23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粤1971行初365号
原告何德友,男,汉族,1948年10月4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武冈市,系何高淼的父亲。
原告王云连,女,汉族,1956年3月8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武冈市,系何高淼的母亲。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云勇,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东莞市莞城区东城大道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900MB2C899432。
负责人司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欧德广,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彭哲师,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莞市微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虎门镇小捷滘捷南路5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568284138。
法定代表人刘小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玉方,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利娟,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何德友、王云连诉被告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东莞市微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社会保障行政受理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已确定何高淼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赖以起诉的基础事实不存在,继续诉讼已无意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何德友、王云连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德友、王云连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何德友、王云连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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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李德胜
人民陪审员 张雅芝
人民陪审员 马秀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佩诗
书 记 员 邓 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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