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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深圳市炎志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案 由
劳动合同纠纷
案 号
(2013)深南法蛇民初字第762号
发布日期
2014-12-24
浏览次数
41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南法蛇民初字第762号
原告王某(互诉被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秋军,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炎志科技有限公司(互诉原告)
法定代表人周英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斌,男,汉族,系公司职员。
王某(以下简称原告)诉深圳市炎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互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12年7月16日。
二、书面劳动合同期限:双方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了劳动期限至2015年7月15日劳动合同
三、工作岗位:董事长助理。
四、月工资标准:6500元/月。
五、离职时间及原因:原告于9月25日以拖欠工资为由向被告提交书面辞职信,并于2013年9月26日向被告邮寄辞职信,其主张于2013年9月26日离职。关于原告在9月25日之前上班的上班情况。原告称由于被告招了很多员工,2013年6月15日之后办公场所比较紧张,没有办法安排原告的办公场所;原告作为董事长助理的工作由董事长每天直接电话指挥,工作内容包括拜访客户、做业务,每周3、4次回公司处理日常工作业务,没有必要整天在办公室。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说法,称公司一直都有多余的办公位置,被告董事长没有接到过原告的任何工作汇报,也不是每天都通电话。6月15日原告以到外面跑项目为由没有上班,公司因人性化管理向原告发放了6、7月份的项目费用,额度相当于原告的月工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原告的考勤记录及2013年7月1日的公告。公告内容为原告自2013年6月15日后没有上班,没有考勤记录,没有外出书面单据,没有工作计划、工作业绩及工作汇报,没有与工作内容相关的邮件汇报,严重违反相关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自动离职处理。被告称公告只是在公司内部张贴。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公告及考勤记录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没有原告的签字,被告于6、7月不是发放业务费用,费用是可以报销的,没必要以工资形式发放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未有原告的签字,未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出勤情况,其于2013年6、7月向原告发放相当于工资的款项并主张是项目费用,该行为与其提交的公告内容自相矛盾,原告主张上述款项是工资更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的上述行为说明其仍对原告进行用工管理。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以拖欠工资为由提交了书面辞职信,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系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于2013年9月25日提出解除。
六、2013年8、9月份工资: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未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出勤情况。原告虽主张于2013年6月15日后其工作为包括拜访客户、做业务,每周3、4次回公司处理日常工作业务,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履职情况。故本院对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2013年6月15日后原告属于非因本人过错导致停工情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1日至9月26日的停工工资2398元(1600×80%+1600÷21.75×19×80%)。
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被告存在拖欠原告2013年8月的工资行为,原告以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原告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9750元(6500×1.5)。
八、原告在本案劳动仲裁阶段的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26日的工资12133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工资的50%赔偿金3250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750元。
九、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26日的工资2398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750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26日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2133元;2、被告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750元。
十一、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支付原告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26日的工资2398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750元。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26日的工资2398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750元;
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简易程序结案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潘文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石莉
深圳市炎志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合同纠纷 案 号 (2014)深南法蛇民初字第20号
发布日期 2014-12-24 浏览次数 45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南法蛇民初字第20号
原告深圳市炎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英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斌,男,汉族,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庆胜,男,汉族,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秋军,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南山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
原告深圳市炎志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斌、王庆胜,被告委托代理人曾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入职原告从事助理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税前工资为6500元。2013年6月15日起被告未再上班,已按自动离职处理。被告未上班却向原告索要工资及经济补偿,是原告不能接受的。原告经调查后发现被告利用伪造的证件(毕业证)欺骗建立劳动关系,敲诈原告为其发放工资及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回原告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发放的全部工资及办事费用共计62000元;2、被告退回原告2012年8月份报销费用5000元;3、被告退回原告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原告为被告缴交的社保费用4200元。
被告辩称,一、本案是因原告拖欠被告工资,被告提起仲裁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而引起的。仲裁已裁决支持被告的要求,原告不服提起另案诉讼。原告现以被告提交伪造的证书为由提请仲裁,仲裁也已驳回其请求,原告不服提出本案诉讼。原告反复诉讼的目的是利用劳动者拖不起来拖延时间以达到要挟被告放弃支付工资的目的。二、原告提供的公告是虚假伪造的,被告并未于2013年6月15日擅自离职,因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清单来看被告2013年7月份的工资已支付,被告系因原告拖欠工资而于2013年9月26日离职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提供了虚假伪造的毕业证,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毕业证是虚假的;退一步讲,即使是被告入职提供了虚假的证书,也不影响工资报酬,被告兢兢业业工作,付出了劳动,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8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被告入职原告,任董事长助理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2013年7月1日,原告出具公告称,“王某自从2013年6月15日起至今,没来公司上班,没有上班考勤记录,此后没有外出(出差)书面单据、没有工作计划,没有工作业绩及工作汇报,没有与工作内容相关的邮件沟通信息。鉴于以上事实,严重违反了相关规定,公司现决定给予王某自动离职处理,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因王某没来公司,故现予以公告。”被告称其在原告处的最后工作日期为2013年9月26日,对公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在职期间每月应发工资为6500元,原告支付被告直至2013年7月30日的工资。原告为被告缴交直至2013年8月的社会保险。原告为证明被告存在伪造毕业证以达到欺骗原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提交了一份电子邮件(网页截屏)和一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复印件)。电子邮件内容为“王某”的简历,其中教育概况为本科安徽农业大学(1994-1998)。毕业证书载明“王某”于1994年9月至1998年7月在安徽农业大学畜牧兽医专业四年制本科学习,校(院)长为李某。被告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被告表示对毕业证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毕业证书不是被告提交的。原告另提交了费用报销单以证明其向被告支付的报销费用。
2013年11月6日,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告退回原告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发放的全部工资及办事费用共计62000元;2、被告退回原告2012年8月份报销费用5000元;3、被告退回原告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原告为被告购买的社保费用(用人单位承担部分)4200元。2013年12月11日,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劳人仲案(2013)4607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公告、毕业证书、电子邮件、工资条、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报销单、深劳人仲案(2013)4607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伪造毕业证书以达到欺骗原告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发送了内容为求职简历的电子邮件并提交了虚假的毕业证书,电子邮件及毕业证书均显示被告于1994年至1998年期间在安徽农业大学学习,但上述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不能证明该邮件系由被告向原告发送,另原告提交的毕业证书为复印件,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毕业证书系由被告向原告提交。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提出的被告存在伪造毕业证书以达到欺骗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原告诉请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炎志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一榕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石 莉
陈培敏结案通知书
案 由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案 号 (2016)粤0305执3323号
发布日期 2018-12-31 浏览次数 43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结 案 通 知 书
(2016)粤0305执3323号
申请执行人曾祥钟、李高语、陈培敏、房陈盛与被执行人深圳市炎志科技有限公司仲裁纠纷四案,深劳人仲案[2016]3936-3939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30144.69元,其中人民币29847.69元划拨给四申请执行人,剩余款项划为四案执行费。
本院认为,前述仲裁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现通知如下:
(2016)粤0305执3321-3324号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承办人:徐希
曾祥钟结案通知书
案 由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案 号 (2016)粤0305执3321号
发布日期 2018-12-31 浏览次数 45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结 案 通 知 书
(2016)粤0305执3321号
申请执行人曾祥钟、李高语、陈培敏、房陈盛与被执行人深圳市炎志科技有限公司仲裁纠纷四案,深劳人仲案[2016]3936-3939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30144.69元,其中人民币29847.69元划拨给四申请执行人,剩余款项划为四案执行费。
本院认为,前述仲裁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现通知如下:
(2016)粤0305执3321-3324号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承办人:徐希
深圳市炎志科技有限公司结案通知书
案 由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案 号 (2016)粤0305执3322号
发布日期 2018-12-31 浏览次数 43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结 案 通 知 书
(2016)粤0305执3322号
申请执行人曾祥钟、李高语、陈培敏、房陈盛与被执行人深圳市炎志科技有限公司仲裁纠纷四案,深劳人仲案[2016]3936-3939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30144.69元,其中人民币29847.69元划拨给四申请执行人,剩余款项划为四案执行费。
本院认为,前述仲裁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现通知如下:
(2016)粤0305执3321-3324号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承办人:徐希
房陈盛结案通知书
案 由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案 号 (2016)粤0305执3324号
发布日期 2018-12-31 浏览次数 42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结 案 通 知 书
(2016)粤0305执3324号
申请执行人曾祥钟、李高语、陈培敏、房陈盛与被执行人深圳市炎志科技有限公司仲裁纠纷四案,深劳人仲案[2016]3936-3939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30144.69元,其中人民币29847.69元划拨给四申请执行人,剩余款项划为四案执行费。
本院认为,前述仲裁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现通知如下:
(2016)粤0305执3321-3324号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承办人:徐希
陈磊与深圳市炎志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案 由 劳动合同纠纷 案 号 (2016)粤0305民初12575号
发布日期 2017-07-20 浏览次数 45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5民初12575号
原告:陈磊,男,汉族,1987年11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长沙县,
被告:深圳市炎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南山大厦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712992XJ。
法定代表人:王春云。
原告陈磊诉被告深圳市炎志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不服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劳人仲案[2016]4675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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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情况: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入职,工作岗位嵌入式工程师,离职时间2016年5月30日。社会保险费缴费显示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6年5月,2015年5月和6月每月个人缴费金额为193.14元,2015年7月至11月期间每月个人缴费金为194.81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间每月个人缴费金额为184.66元。
二、工资情况:原告在仲裁阶段主张,2015年9月前其月工资标准为固定工资9000元,自2015年9月起其月工资标准为固定工资12000元,被告通过公司账户和公司财务负责人王琥的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其工资,发放工资时间不固定,有时发一个月工资,有时一次性发多个月工资,其无法区分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中工资对应的月份,最后工资发放至2016年4月,被告没有足额发放2015年7月、2015年8月工资以及2016年4月工资,没有发放2016年5月工资。本案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每月15日后发放上月工资,2015年7月、2015年8月以及2016年4月王琥没有发放工资,2016年5月公司及王琥均没有发放工资。
原告提交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的工资条,该工资条为没有签章的打印件,载明2015年7月和8月、2016年4月未发工资金额分别为3000元、8639.49元、5000元。原告称该工资条由公司财务出具,财务还曾通过电子邮件向其发送2016年5月工资条,该工资条显示其2016年5月工资为10085.95元。其按照工资条所载未发金额和其看到的2016年5月工资条金额提起本案工资诉请。
原告提交了2014年10月12日至2016年7月22日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被告及王琥向原告转款的情况为,2014年10月15日被告转款3661.67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转款5267.16元、王琥转款2500元(摘要10GZ);2014年12月15日被告转款5267.16元、王琥转款3500元(摘要11月GZ);2015年1月15日被告转款5403.96元、王琥转款3300元(摘要12GZ);2015年2月11日被告转款5403.96元、王琥转款3300元(摘要2015.1GZ);2015年3月13日被告转款5005.38元、王琥转款1071.43元(摘要2月GZ);2015年4月15日被告转款5655.97元、王琥转款3000元(摘要工资);2015年6月15日被告转款5646.07元、王琥转款3000元(摘要4月GZ);2015年7月13日被告转款5205.97元,2015年7月29日王琥转款1600元(摘要5GZ);2015年8月6日被告转款5655.97元;2015年9月2日王琥转款3000元(摘要6月GZ);2015年9月25日被告转款5639.49元;2015年10月21日被告转款6089.49元;2015年11月25日被告转款6089.49元;2015年12月25日被告转款6089.49元;2016年2月2日被告转款6098.63元、王琥转款21230元(摘要工资);2016年2月25日被告转款5918.63元(摘要201601月工资);2016年3月1日王琥转款3088元(摘要1月工资);2016年3月18日被告转款6458.63元(摘要2月工资)、王琥转款4130.2元(摘要2月GZ);2016年4月19日被告转款6548.63元(摘要3月工资)、王琥转款4850元(摘要3月GZ);2016年5月18日被告转款6548.63元(摘要网上代发代扣);此外,王琥部分月份还向原告分别转款40元至400元金额不等的餐补,被告除了2016年2月、3月外其它月份转款的摘要注明网上代发代扣。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工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或已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的,应就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举证。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工资条没有任何签章,银行记录显示发放的每月金额不一致,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的月工资标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银行账户记录的显示,被告及王琥在多个月份均在同一天向原告转款,转款记录摘要显示2016年2月及3月的工资是在下月发放,王琥的转款记录摘要有注明GZ或工资,故本院采信原告的工资通过被告及王琥的账户发放,且并非当月发放的主张。关于2015年7月和8月的工资差额。银行账户记录显示2015年9月2日王琥转款6月的工资3000元,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没有转款,但在2016年2月2日转款工资21230元,按7个月(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计算月均3000多元,与王琥之前每月向原告转款的金额基本一致,故对原告主张该两个月的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4月的工资差额及5月的工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6年4月19日被告转款3月的工资6548.63元、王琥转款4850元,2016年5月18日被告转款6548.63元,被告未向原告转款5月的工资,王琥未向原告转款4月及5月的工资,故本院采信原告关于被告未足额支付4月的工资及未支付5月工资的主张,原告主张应付的金额15085.95元与之前月份的工资金额基本吻合,且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三、仲裁请求:1、支付2015年7月1日至8月31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1639.49元;2、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5085.95元。
四、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5月1日至30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5791.3l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五、诉讼请求:1、支付2015年7月1日至8月31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1639.49元;2、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正常工作时间15085.95元。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炎志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磊2016年4月1日至5月30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5085.95元;
二、驳回原告陈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文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许影
夏金贵等6人与深圳市炎志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身执行裁定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17)粤0307执10749、10750-10754号
发布日期 2017-09-07 浏览次数 10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0307执10749、10750-10754号
申请执行人夏金贵等6人。
被执行人深圳市炎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
法定代表人王春*。
申请执行人夏金贵等6人与被执行人深圳市炎志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0307民初18906、18909、18912、18913、18911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0307民初18908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夏金贵等6人工资等共计212987元,并承担两案执行费3009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159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扣押、拍卖被执行人深圳市炎志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215996元的财产或冻结、扣划等额的银行存款。
二、若被执行人深圳市炎志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院执行通知书履行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深圳市炎志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215996元的财产以清偿债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翟新立
执行员 黎 君
执行员 刘甜甜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余金文
卢晓芬与深圳市炎志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17)粤0307执233号
发布日期 2017-12-28 浏览次数 48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0307执233号
申请执行人卢晓芬,女,汉族,1992年8月18日生,住址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深圳市炎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龙腾路22号盛隆兴产业园研发楼8楼,同意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712992XJ。
法定代表人王春云。
关于申请执行人卢晓芬与深圳市炎志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的深劳人仲案[016]4932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工资10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并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申报财产)、《财产报告表》,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公安部车辆等财产管理部门调查,并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信息中心、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调查,除被执行人深圳市炎志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42.86元,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深圳市炎志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042.86元。现本院已划付执行款1042.86元至申请执行人指定银行账户。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9月23日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作出拘留决定,但未控制到人。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或者其他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赖志良
执行员 杨云华
执行员 薛文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叶 舒
穆华、深圳市炎志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17)粤0305执2747号
发布日期 2018-12-28 浏览次数 46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0305执2747号
申请执行人穆华,女,汉族,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
被执行人深圳市炎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南山大厦502,组织机构代码69712992X。
法定代表人:王春云。
申请执行人穆华与被执行人深圳市炎志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深劳人仲案[2016]5034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该裁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支付13062.33元,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深圳市炎志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信息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等单位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前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已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目前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应予以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新的财产线索,或者其他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可依法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羊大雄
审判员 蔡建东
审判员 李艾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琳琳
陈磊、深圳市炎志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17)粤0305执4775号
发布日期 2018-12-20 浏览次数 13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0305执4775号
申请执行人:陈磊,男,汉族,1987年11月4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长沙县。
被执行人:深圳市炎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南油第四工业区5栋6楼606,组织机构代码69712992-X。
法定代表人:王春云。
申请执行人陈磊与被执行人深圳市炎志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粤0305民初1257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款项人民币共计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受理。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深圳市炎志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信息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等单位及“总对总”系统查证,本院冻结深圳市炎志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账户内存款余额不足,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将前述查证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已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麦贤勤
审判员 羊大雄
审判员 严俊涛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亮亮
人事冷漠说明这个公司人事可能工资比较低亦或者人事没找到人被老板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