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迪智慧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生迪智慧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2022-08-16T15:27:01+08:00
3.55K 浏览深圳套经验 运营不靠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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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只吐槽这个公司所谓的运营老大(空降的),面试的时候已经简单的介绍了一遍自己的工作和产品了,结果突然被问到,能不能从第一家公司开始介绍,1. 公司做的什么产品

2. 当时做的哪些推广工作

3. 你是怎么去做的(具体推广思路)

4. 你是怎么找到这些资源的?怎么去谈判的?

5. 你在这个公司学到了什么?等等

反正说的越详细越好,我当时就拒绝了。心里在想,难道人事没有把我的简历给你看吗?为什么要从第一份工作开始呢?有这么套经验的吗?遇到这样的人我是真的服,还说什么自己懂推广。估计就知道刷单做折扣。以上属于我个人的感觉。

vivianna 123 已回答的问题 2023年7月10日

公司地址: 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禾花社区富安大道8号海源商务物流仓1号楼503

公司名下雅蠛蝶商标: FIRECOMMS ZJF

ONE BULB ONE TREE SENGLED SENGLED SNAP SENGLED PULSE SENGLED VOICE SENGLED ELEMENT SENGLED BOOST BOOST BY SENGLED SIGALUX SENVIRO SENLED

XURE KINDERLITE LITEWIZE LIGHTBIRD SENGLED SMART BIZ HALO EAGLE SAGELITE GENTLEDIM SUNWAY

名下主要其它公司: 上海宏其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浙江飞尔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浙江生辉照明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浙江生辉照明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嘉兴盛迪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嘉兴创迪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浙江光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嘉兴鹰迪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浙江生辉照明有限公司/生辉照明电器(浙江)有限公司/嘉兴龙迪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浙江生辉照明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旭瑞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圣维特电子厂/嘉兴祥迪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嘉兴英迪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嵊州市英瑞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北京生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嘉兴生迪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嘉兴生迪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桐乡市明迪贸易有限公司/生迪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生迪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生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嵊州市瑞迪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生迪智慧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生迪智慧科技有限公司/生迪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北蔡店/广东生迪科技有限公司/生迪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长泰国际广场店/生迪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宁波生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迪灿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熵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呈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墨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我想问一下,以前的推广,你们真的能记住当时做了什么,排名什么?修改了什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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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菊香与浙江生辉照明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合同纠纷
案  号
(2014)嘉秀民初字第943号

发布日期
2015-01-06
浏览次数
13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秀民初字第943号
原告:金菊香。
委托代理人:许智添。
被告:浙江生辉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锦祥。
委托代理人:石剑波。
原告金菊香诉被告浙江生辉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维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菊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智添,被告生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与被告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的期限自2008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止,第二份合同约定的期限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2014年8月19日,被告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通知原告即日起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遂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731.44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赔偿金8968.62元。
被告答辩称:1.原告已经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被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劳动合同解除前的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不再享受年休假的待遇。
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签订于2008年5月29日、2011年4月19日的劳动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08年4月至2016年4月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
2.劳务关系终止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事实。
3.工资单明细13份,用以证明原告2013年8至2014年8月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
4.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证明的是双方解除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8年4月1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08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1份,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电梯工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止。2011年4月19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1份,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电梯管理员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2014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劳务关系终止通知书1份,主要内容为:鉴于原告目前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被告决定从2014年8月19日起终止与原告的劳务关系。2014年9月9日,原告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及未休年休假赔偿金为由向嘉兴市秀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作出“秀洲劳人仲不字(2014)第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属劳动争议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系1963年8月14日出生,于2013年8月14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该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法终止。劳动合同终止后,原告虽然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但双方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发送的劳务关系终止通知书,解除的是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对未休年休假的经济补偿,而年休假属于法定福利待遇,所以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工资范畴,而属于福利范畴,应当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从次年的1月1日起计算。经劳动者同意跨年度安排年休假的,顺延至下一年度的1月1日起计算;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的,从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计算。因此,即便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年休假,但由于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一年的时效,本院亦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菊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金菊香负担(本院已准予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员  杨维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郑 莉

EHzZ 发表新评论 2023年5月23日

张庆与浙江生辉照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16)京0108民初22428号

发布日期 2018-03-26 浏览次数 13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8民初22428号
原告(被告):张庆,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原告):浙江生辉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工业区加拿大嘉兴科学工业区加创大道西。
法定代表人:沈锦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维康,男,公司法务,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影,女,公司法务,住公司宿舍。
原告(被告)张庆与被告(原告)浙江生辉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生辉照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互诉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张庆,被告(原告)浙江生辉照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维康、刘宏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我不服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6429号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浙江生辉照明公司向我支付:1、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工资2万元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2、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万元;3、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19520元;4、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9.31元;5、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奖金10.6万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2年4月25日与浙江生辉照明公司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2万元;浙江生辉照明公司自2015年1月起拖欠工资,每月仅支付工资8000元,故浙江生辉照明公司应支付工资差额。双方劳动合同2015年4月25日到期后,浙江生辉照明公司并未与我续签劳动合同,因此应按2万元标准向我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浙江生辉照明公司与我约定有竞业限制,应向我支付离职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此外,浙江生辉照明公司应向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奖金10.6万元。
浙江生辉照明公司辩称,不同意张庆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6429号仲裁裁决第一项(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工资8000元)、第二项(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000元)、第三项(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21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3878.62元),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第四项,请求判决我公司无需向张庆支付中冶百靖高速项目已回款奖金77137.47元。事实和理由:张庆并非中冶百靖高速项目的直接销售人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查,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张庆于2012年4月25日入职浙江生辉照明公司任华北区域高级销售经理,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约定张庆月工资标准为税前2万元。前述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2014年张庆月工资实发金额在17000元左右,2015年起浙江生辉照明公司按照8000元/月的标准向张庆支付工资,2015年张庆月工资实发金额在7800元左右。2016年1月31日,浙江生辉照明公司以张庆未能完成销售目标为由书面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再查,除本案争议外,张庆与浙江生辉照明公司存有同期、另案劳动争议纠纷,张庆亦因不服京海劳人仲字[2016]3801号仲裁裁决起诉至我院,(2016)京0108民初18189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张庆要求浙江生辉照明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14.4万元及25%经济补偿金3.6万元、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万元、违法解除赔偿金16万元。
本案中,双方争议有四,分别为:工资标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奖金。
争议一:工资标准
浙江生辉照明公司未向张庆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工资。
张庆主张月工资标准2万元,2015年浙江生辉照明公司下调薪资至8000元,故要求浙江生辉照明公司按照2万元标准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工资、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款项。
浙江生辉照明公司主张,张庆2015年调岗为销售经理,月薪8000元,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同意按照8000元的标准支付2016年1月工资及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浙江生辉照明公司称:张庆原为北京销售中心负责人,2013年整个团队销售金额仅有134万,人工成本和办公成本等共计130万,团队严重亏损;2014年张庆及其团队前期销售额为25万元,人工费用及房租49万元,严重亏损;2014年4月25日退租房屋后张庆居家工作,无销售人员;2015年公司华北销售中心撤销,公司征询张庆意见后将张庆的岗位调整至销售经理岗位,月薪8000元。就此,浙江生辉照明公司提举以下材料为证:
1、2013年11月19日,张庆发给人力资源部的邮件。邮件内容为数名员工离职文件,浙江生辉照明公司据此证明华北销售中心5名员工离职,业务开展不理想,人员减少,准备撤销。
2、2014年12月25日张庆发给人力资源部的邮件,显示有赵某离职手续,浙江生辉照明公司据此证明华北销售中心决定撤销,仅留下张庆作为销售经理。
3、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房屋租赁合同,显示租赁期间2011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浙江生辉照明公司据此主张2014年4月17日租赁合同到期终止,不再在科技会堂办公,张庆自此无需上班,自行安排工作和休息。
4、浙生辉字(2015)003号《关于公司组织结构调整及人员任命决定》及文件会签审批单、文件分发签收单。任命决定显示公司决定对各系统的组织结构进行调整,并同时调整相关人员职务任命,其中,华北销售中心、华东销售中心、总部销售中心、营销管理部合并为国内销售中心,任命张庆为国内销售中心区域经理(主管级),工作内容为负责所辖业务的日常管理工作。文件会签审理单显示有部分会签签名,文件分发签收单显示有部门收文签收情况,但均未见张庆签名。浙江生辉照明公司据此主张曾在微信群中对相关文件做过送达。
5、《销售人员目标责任书》。抬头显示甲方浙江生辉照明公司,乙方销售经理张庆。责任书内容显示:为有效落实2015年度销售政策,实现2015年销售目标,结合公司实际制订责任书。目标周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考核方式为,季度业务目标考核及年度业务目标考核,按季度实际完成业务量和年度实际完成业务量来核定。年度总销售目标1000万元,(以客户实际支付财务账户的金额为准)。张庆作为乙方,需每月向甲方提供书面述职报告。当张庆业绩无法达成公司要求时,公司有权按照以下规则进行相应处理:(1)对于连续两个季度达不到销售目标30%的业务员,从第三个季度第一个月开始,按照约定基本薪资的80%发放,如连续三个季度无任何销售业务,公司有权与个人终止劳动关系(个人自行辞职);(2)个人在本年度内未达成销售目标的30%,无年终奖(不享受奖金池)。落款显示有张庆签名。浙江生辉公司据此证明张庆于公司签订有目标责任书,对于离职条件达成一致,且张庆自认为销售经理,降职降薪。
6、2013年赵某应聘登记表,显示赵某应聘销售经理岗位,经张庆面试录取,工资4000元/月。浙江生辉照明公司据此证明公司销售经理的薪资待遇水平。
7、张某书面证言。证言为打印形成,主要内容为“本人证明,张庆2012年4月25日入职,时任区域高级销售经理,负责华北销售中心的业务拓展与日常管理工作,当时华北销售中有业务员5人(包含张庆在内),2013年3月因业务拓展规划需要增加2名业务员,2013年11月底,公司根据华北销售中心业务拓展情况,未达到当时的业务目标,公司决定撤销华北销售中心,2013年11月底5名业务人员离职,根据张庆建议及综合考虑,暂时保留张庆及销售经理赵某,并对2014年度的销售目标进行规划,2015年1月由于华北销售中心业务拓展仍不理想,决定撤销华北销售中心,对张庆于与赵某进行沟通,赵某选择了离职,张庆选择了降职降薪,2015年2月张庆以销售经理一职与公司签订《销售人员目标责任书》,因2015年3月初要召开2014年度销售会议,张庆回来参加会议,故我提前填写好劳动合同委托内销文员吴某让张庆续签合同,合同明确月薪8000元,销售经理职务,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书面证言下方显示张某签名,2016年1月28日。
8、吴某当庭作证。吴某当庭证言称:2011年4月入职浙江生辉照明公司从事行政工作至今。2015年3月2日开完销售大会当天,在浙江生辉照明公司三层办公室,我曾应人资员工委托将调薪材料(2万元下调至8000元)和续签的劳动合同交给张庆,张庆并未当场签字,张庆称会签署相关材料交给人事工作人员。我没有从事过销售工作。我隶属于总部销售中心,我的上级是孔某。我的领导负责销售,我负责领导交办的合同签订、盖章、文件收发等工作,大约2014年年底北京就没有业务员了,已经考虑过组织架构调整。
9、孔某当庭作证。孔某当庭证言称:我于2007年入职浙江生辉照明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浙江生辉照明公司原在北京有办事处,因经营不善,无业绩,人员解散。北京办事处原由公司另一副总管理,张庆是北京的负责人,是我建议留用张庆。我接管后,张庆的工资与我管理的人员工资不相称,具体来说,当时张庆和我工资同级,但我管理的营销经理最高工资标准为8000元。2015年春节前我先打了招呼,春节后召开了销售会议,我把张庆叫到办公室正式谈,告知张庆如果纳入我的管理,工资最高就是8000元,如果不同意可以提出来,也可以辞职,但张庆并没有提出异议,此后在我管理期间张庆也没有提出过异议。
经庭审质证,张庆对电子邮件、房屋租赁合同、《销售人员目标责任书》、2013年赵某应聘登记表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其余证据材料及证人当庭证言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张庆另提交2016年1月6日售后服务说明(其上显示有浙江生辉照明公司在各地的办事处及分支机构联络信息,其中显示华北销售中心联系人为张庆,职务为华北区高级销售经理、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3号中国科技会堂A座)为证,据此主张职位并未发生变化。浙江生辉照明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张庆认可2013年、2014年为亏损状态,团队原有的六七名员工陆续离职;2014年退租之后居家办公。但张庆主张未调岗调薪,称“孔某只谈了可能降薪,说他管理的人员月薪标准只有8000元,从销售奖励中给我补,说我的工资过高。具体让我和人事谈”。
再经询问,张庆表示在职期间曾就工资问题口头向浙江生辉照明公司提出过异议,但无法就此进行举证。另查,据张庆所提交银行明细,张庆工资账户内存取款交易频率相对较高。
争议二、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浙江生辉照明公司与张庆签订有《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张庆需遵守竞业限制义务,浙江生辉照明公司需按月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月补偿标准为张庆离职后浙江生辉照明公司所在地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的三倍。双方确认,2016年1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浙江生辉照明公司未向张庆支付过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浙江生辉照明公司主张,公司曾在2016年3月25日作出通知,告知张庆离职后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016年3月29日张庆亲属签收邮件;此外仲裁庭审时,公司亦当庭明确告知张庆无需遵守竞业限制义务。就此,浙江生辉照明公司提交《通知》及快递查询单为证。经询,张庆认可其父代收快递。
本案审理过程中,张庆、浙江生辉照明公司双方均表示就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问题,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即浙江生辉照明公司需向张庆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21日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3878.62元。
争议三、未休年休假工资
张庆主张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要求浙江生辉照明公司按照月工资2万元、每年15天标准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就此,张庆提交养老保险账户查询记录为证,主张自1994年起开始工作计算工龄。后张庆补交社保明细为证,显示2012年张庆存有4个月社保缴费记录,截止2012年末养老保险累计实际缴费年限(仅限本市11年零1个月),并表示无法就工龄问题补充举证。经询,浙江生辉照明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浙江生辉照明公司主张,张庆居家办公,在职期间并未提出年休假要求,因此应视为张庆自行安排年休假。
此外,双方均无异议的仲裁庭审笔录载明,仲裁阶段,张庆自述“每月向公司内勤发考勤表,考勤情况由我向公司提供,2015年年底有2到3个月没有提交考勤,2015年以后北京的工作人员就我一个了,2015年之后不需要坐班”。
争议四、奖金
张庆要求浙江生辉照明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奖金10.6万元。张庆称,公司没有正式的奖金制度,均为口头执行;主张百靖高速项目合同金额为11019639元,按照回款的70%的1%计算奖金,通化路灯项目合同金额360万元,按照1%计算奖金。就此,张庆提交以下材料为证:
1、仲裁庭审笔录。笔录显示,仲裁阶段浙江生辉照明公司法务石某、张庆到庭。就奖金问题,浙江生辉照明公司陈述:有奖金约定,奖金需要全部回款后按照1%计算支付奖金。百靖高速合同是2014年8月签订,是2014年的业绩,2015年该项目全部回款的话张庆是可以拿到奖金的,应回款11019639元,现已回款5438000元,尚未达到支付奖金的条件。通化路灯项目,公司已经指派其他人员负责,不是张庆负责的项目,因此张庆不享受此项目提成。张庆陈述:百靖高速项目的合同是我签订,2015年3月签订的通化路灯项目公司交给了其他人,但前期工作都是我负责的,通化路灯项目合同虽然不是我签订的,但所在的东北区是我负责的区域。
2、案外公司与浙江生辉照明公司《设备采购合同》,显示合同金额10876853元、142786元,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8月5日,合同落款乙方浙江生辉照明公司联系人张庆。张庆据此主张签订百靖高速项目合同,总计金额11019639元。
3、往来邮件打印件若干。其中,2015年2月3日邮件显示“百靖合同发票-30%”,2015年3月30日邮件显示“百靖合同发票-40%”。张庆据此主张其与百靖高速项目的相关工作人员联系沟通,为百靖项目负责人;项目已经回款70%。
4、往来邮件打印件若干。其中2013年邮件涉及路灯类型数量等内容,2014年邮件为张庆汇报沈阳项目跟进情况等。张庆据此主张其跟踪了通化路灯项目预计360万元的销售额,其管理的销售区域中包含通化项目。
经询,浙江生辉照明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张庆未参与百靖高速项目及通化项目的谈判工作,仅作为北京联络人参与联络工作;称仲裁阶段陈述内容,仅是想要表达张庆是百靖高速项目的联系人。
浙江生辉照明公司主张无需向张庆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奖金10.6万元(11019639×70%×1%),浙江生辉照明公司称,百靖高速项目是案外人签署,张庆仅是项目联系人。就此,浙江生辉照明公司提交以下材料为证:
1、区域高级销售经理岗位说明、销售经理岗位说明,浙江生辉照明公司据此主张张庆的岗位职责之一即是与公司已签约客户或公司指定客户进行联系、沟通、提供服务。
2、销售居间合同、网银转账凭证、发票、嘉兴某咨询公司证明。其中,(1)销售居间合同显示,浙江生辉照明公司与嘉兴某咨询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就“广西百靖高速项目”销售费用计提达成协议,嘉兴咨询公司有义务获取项目信息及产品销售,负责项目前期的跟踪与洽谈等,嘉兴咨询公司按照1元/瓦计提费用。(2)网银转账凭证,显示2015年2月4日浙江生辉照明公司支付“项目咨询费”30万元。(3)发票,显示2016年2月4日,嘉兴咨询公司出具30万元发票,未显示项目。(4)嘉兴咨询公司证明,显示2014年其公司向浙江生辉照明公司推荐了百靖高速项目,将项目信息提供给浙江生辉照明公司孔某,并与孔某一同进行了该项目的商务接洽、谈判、合同签订,其公司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居间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该公司未派员到庭说明情况。浙江生辉照明公司据此主张,百靖项目是由嘉兴公司提供信息及居间服务,公司已经支付中介费用,张庆仅是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起沟通联系作用。
3、孔某2014年5月、12月出差申请及出差申请审批单,孔某书面证言,孔某2014年4月23日南宁至贵阳机票、2014年6月3日杭州至北京往返机票、2014年8月上海至北京往返机票。浙江生辉照明公司据此主张百靖项目信息来源及主要谈判与张庆无关。
本案审理过程中,孔某就此问题亦到庭作证,孔某称:百靖项目是中冶集团在广西的高速公路的隧道照明项目,该项目是我在嘉兴的朋友谢某的公司介绍,公司名字是“风凡”还是“凡风”,我和该公司人员进行的商务谈判。我公司员工丁建坤签合同。谈完了之后,考虑到中冶公司在北京,因此安排张庆与中冶公司联系接洽。记不清和中冶的谁谈判了,好像姓刘。百靖项目按照瓦数计算,每瓦1块钱,具体数字记不清了,大概几十万。记不清有无通化项目。再经询问,孔某表示公司有奖金制度,自称应该了解公司销售人员的奖金制度;奖金比例和奖金发放条件如下,业务经理自己接来的项目可以取得合同额的1%作为提成,公司另拿出一个点作为奖金,发放给参与该项目的人员,包含销售和技术,对完成销售业绩的销售人员进行分配。
经询,张庆对发票、孔某出差审批及出差申请、机票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余证据材料及孔某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该项目存在回扣、回扣通过居间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再经询问,张庆及浙江生辉照明公司均表示无法就奖金问题进一步补充举证。
最后,对于仲裁情况。张庆曾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浙江生辉照明公司支付2016年1月工资2万元、2016年1月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万元、竞业限制补偿金119520元、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5.2元、2015年奖金10.6万元。该委审理后做出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6429号裁决书,裁决浙江生辉照明公司向张庆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工资800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000元、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21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3878.62元,中冶百靖高速项目已回款奖金77137.47元,驳回张庆的其他仲裁申请。张庆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我院,浙江生辉照明公司不服奖金项裁决结果起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争议一工资标准。
浙江生辉照明公司陈述2013年、2014年处于亏损状态,张庆销售团队人员陆续离职,2014年退租后张庆居家办公;基于上述经营状况,公司撤销华北区销售中心,将张庆调岗至销售经理岗位,对应薪资8000元。张庆陈述2013年、2014年处于亏损状态,销售团队人员陆续离职,2014年退租后居家办公,且“孔某只谈了可能降薪,说他管理的人员月薪标准只有8000元,从销售奖励中给我补,说我的工资过高。具体让你给我和人事谈”。故本案中虽双方就是否调岗降薪各执一词,但双方陈述内容均指向同一事实:2013年、2014年张庆所在销售中心亏损,2014年退租后张庆居家办公,孔某曾与张庆谈及降薪。在此情况下,张庆虽主张双方间并未就调岗降薪达成一致,但:其一、浙江生辉照明公司自2015年1月起即按照8000元的标准向张庆支付工资,同期张庆的银行账户交易频繁,即张庆应充分知悉其月收入的明显下调。但本案中,张庆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职期间曾就工资水平降低向浙江生辉照明公司提出过异议。其二、张庆曾任浙江生辉照明公司区域高级销售经理,曾招录赵某为销售经理,即张庆应知晓销售经理岗位薪资水平,而张庆与浙江生辉照明公司间《销售人员目标责任书》手写内容载明张庆职位为销售经理。其三、虽张庆提交2016年1月6日售后服务说明为证,主张其工作岗位并无调整,但结合张庆认可真实性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其自述的退租后居家办公一节,该售后服务说明所载信息明显不实。故本院对该售后服务说明的证明力不予采信。鉴此,结合以上三点,本院对张庆作出不利推定;进而,本院采信浙江生辉照明公司所持主张,认定双方曾就调岗降薪至8000元/月达成一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对张庆主张的2万元/月的工资标准无法予以支持。
在此情况下,本院对张庆按2万元标准向浙江生辉照明公司主张的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工资、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无法予以支持。故考虑到工资支付情况、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浙江生辉照明公司应向张庆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工资8000元及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000元。至于张庆主张的25%经济补偿金,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对于双方争议二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表示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鉴此,浙江生辉照明公司应向张庆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21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3878.62元。
对于双方争议三未休年休假工资。虽张庆提交社保记录为证,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所规定的带薪年休假制度,旨在保障在用人单位管理下的劳动者享有一定的休息休假权。本案中,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2014年办公用房退租后,张庆即居家办公,自行统计、上报考勤。再考虑到张庆所从事销售工作,其工作时间、工作强度很大程度上均取决于其自身安排。故在此情况下,本院对张庆所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
对于双方争议四奖金。针对百靖高速项目,张庆提交有项目合同、回款电子邮件为证,且张庆所持主张与浙江生辉照明公司仲裁庭审陈述“有奖金约定,百靖高速合同是2014年8月签订,是2014年的业绩,2015年该项目全部回款的话张庆是可以拿到奖金的”相符。在此情况下,浙江生辉照明公司在诉讼阶段反言主张张庆并非项目人员无权取得提成,则浙江生辉照明公司应就其反言主张充分、有效举证。本案审理过程中,浙江生辉照明公司虽提交销售居间合同、发票、证人证言等材料为证,但销售居间合同、证人证言等真实性、客观性存疑,发票与百靖项目关联性存疑;故浙江生辉照明公司所提举证据,其证明力难以推翻其公司在仲裁阶段所自认事实。故在此情况下,针对百靖高速项目,本院采信张庆所持主张,故浙江生辉照明公司应向张庆支付百靖高速项目奖金77137.47元。针对通化项目,张庆虽提交电子邮件等材料为证,但难以充分有效证明其系通化项目销售人员、有权取得通化项目奖金,且张庆自述通化项目并非由其签订。故综合以上几点,本院对张庆诉请主张的通化项目奖金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生辉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庆支付二○一六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八千元;
二、浙江生辉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庆支付二○一六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八千元;
三、浙江生辉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庆支付二○一六年二月一日至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一万三千八百七十八元六角二分;
四、浙江生辉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庆支付百靖高速项目奖金七万七千一百三十七元四角七分;
五、驳回张庆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浙江生辉照明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浙江生辉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笑
人民陪审员  朱晓珠
人民陪审员  代婉英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常 丽

张庆与浙江生辉照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16)京0108民初18189号

发布日期 2018-03-26 浏览次数 27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8民初18189号
原告:张庆,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浙江生辉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工业区加拿大嘉兴科学工业区加创大道西。
法定代表人:沈锦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维康,男,公司法务,住单位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影,女,公司法务,住单位宿舍。
原告张庆与被告浙江生辉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生辉照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被告浙江生辉照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维康、刘宏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我不服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3801号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浙江生辉照明公司向我支付:1、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14.4万元及25%经济补偿金3.6万元;2、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万元;3、违法解除赔偿金16万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2年4月25日与浙江生辉照明公司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2万元,浙江生辉照明公司自2015年1月起拖欠工资,每月仅支付工资8000元,故浙江生辉照明公司应支付工资差额。双方劳动合同2015年4月25日到期后,浙江生辉照明公司并未与我续签劳动合同,因此应按2万元标准向我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6年1月28日浙江生辉照明公司通知我自2016年1月31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违法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故应按2万元标准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浙江生辉照明公司辩称,同意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3801号仲裁裁决,同意按裁决结果支付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4万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4万元。张庆原为我公司北京销售中心负责人,月薪2万元,但因严重亏损,销售中心撤销,人员解散,2014年退租后张庆居家办公,我公司征询张庆的意见后,将其调整至销售经理岗位,月薪8000元,因此不同意张庆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查,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张庆于2012年4月25日入职浙江生辉照明公司任该公司华北区域高级销售经理,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约定张庆月工资标准税前2万元。前述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2014年张庆月工资实发金额在17000元左右,2015年起浙江生辉照明公司按照8000元/月的标准向张庆支付工资,2015年张庆月工资实发金额在7800元左右。2016年1月31日,浙江生辉照明公司以张庆未能完成销售目标为由书面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张庆的月工资标准。
张庆主张月工资标准2万元,2015年浙江生辉照明公司下调薪资至8000元,故要求浙江生辉照明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14.4万元(即2万元与8000元的差额1.2万元,计算12个月)及25%经济补偿金并按照2万元标准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赔偿金。
浙江生辉照明公司主张,张庆2015年调岗为销售经理,月薪8000元,同意按照8000元的标准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浙江生辉照明公司称:张庆原为北京销售中心负责人,2013年整个团队销售金额仅有134万,人工成本和办公成本等共计130万,团队严重亏损;2014年张庆及其团队前期销售额为25万元,人工费用及房租49万元,严重亏损;2014年4月25日退租房屋后张庆居家工作,无销售人员;2015年公司华北销售中心撤销,公司征询张庆意见后将张庆的岗位调整至销售经理岗位,月薪8000元。就此,浙江生辉照明公司提举以下材料为证:
1、2013年11月19日,张庆发给人力资源部的邮件。邮件内容为数名员工离职文件,浙江生辉照明公司据此证明华北销售中心5名员工离职,业务开展不理想,人员减少,准备撤销。
2、2014年12月25日张庆发给人力资源部的邮件,显示有赵某离职手续,浙江生辉照明公司据此证明华北销售中心决定撤销,仅留下张庆作为销售经理。
3、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房屋租赁合同,显示租赁期间2011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浙江生辉照明公司据此主张2014年4月17日租赁合同到期终止,不再在科技会堂办公,张庆自此无需上班,自行安排工作和休息。
4、浙生辉字(2015)003号《关于公司组织结构调整及人员任命决定》及文件会签审批单、文件分发签收单。任命决定显示公司决定对各系统的组织结构进行调整,并同时调整相关人员职务任命,其中,华北销售中心、华东销售中心、总部销售中心、营销管理部合并为国内销售中心,任命张庆为国内销售中心区域经理(主管级),工作内容为负责所辖业务的日常管理工作。文件会签审理单显示有部分会签签名,文件分发签收单显示有部门收文签收情况,但均未见张庆签名。浙江生辉照明公司据此主张曾在微信群中对相关文件做过送达。
5、《销售人员目标责任书》。抬头显示甲方浙江生辉照明公司,乙方销售经理张庆。责任书内容显示:为有效落实2015年度销售政策,实现2015年销售目标,结合公司实际制订责任书。目标周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考核方式为,季度业务目标考核及年度业务目标考核,按季度实际完成业务量和年度实际完成业务量来核定。年度总销售目标1000万元(以客户实际支付财务账户的金额为准)。张庆作为乙方,需每月向甲方提供书面述职报告。当张庆业绩无法达成公司要求时,公司有权按照以下规则进行相应处理:(1)对于连续两个季度达不到销售目标30%的业务员,从第三个季度第一个月开始,按照约定基本薪资的80%发放,如连续三个季度无任何销售业务,公司有权与个人终止劳动关系(个人自行辞职);(2)个人在本年度内未达成销售目标的30%,无年终奖(不享受奖金池)。落款显示有张庆签名。浙江生辉公司据此证明张庆与公司签订有目标责任书,对于离职条件达成一致,且张庆自认为销售经理,降职降薪。
6、2013年赵某应聘登记表,显示赵某应聘销售经理岗位,经张庆面试录取,工资4000元/月。浙江生辉照明公司据此证明公司销售经理的薪资待遇水平。
7、张某书面证言。证言为打印形成,主要内容为“本人证明,张庆2012年4月25日入职,时任区域高级销售经理,负责华北销售中心的业务拓展与日常管理工作,当时华北销售中有业务员5人(包含张庆在内),2013年3月因业务拓展规划需要增加2名业务员,2013年11月底,公司根据华北销售中心业务拓展情况,未达到当时的业务目标,公司决定撤销华北销售中心,2013年11月底5名业务人员离职,根据张庆建议及综合考虑,暂时保留张庆及销售经理赵某,并对2014年度的销售目标进行规划,2015年1月由于华北销售中心业务拓展仍不理想,决定撤销华北销售中心,公司与张庆、赵某进行了沟通,赵某选择离职,张庆选择降职降薪,2015年2月张庆以销售经理一职与公司签订《销售人员目标责任书》,因2015年3月初要召开2014年度销售会议,张庆回来参加会议,故我提前填写好劳动合同委托内销文员吴某让张庆续签合同,合同明确月薪8000元,销售经理职务,劳动合同期限一年”。证言下方显示张某签名,落款日期2016年1月28日。
8、吴某当庭作证。吴某当庭证言称:2011年4月入职浙江生辉照明公司从事行政工作至今。2015年3月2日开完销售大会当天,在浙江生辉照明公司三层办公室,我曾应人资员工委托将调薪材料(2万元下调至8000元)和续签的劳动合同交给张庆,张庆并未当场签字,张庆称会签署相关材料交给人事工作人员。我没有从事过销售工作。我隶属于总部销售中心,我的上级是孔某。我的领导负责销售,我负责领导交办的合同签订、盖章、文件收发等工作,大约2014年年底北京就没有业务员了,已经考虑过组织架构调整。
9、孔某当庭作证。孔某当庭证言称:我于2007年入职浙江生辉照明公司从事销售工作至今。浙江生辉照明公司原在北京有办事处,因经营不善,无业绩,人员解散。北京办事处原由公司另一副总管理,张庆是北京的负责人,是我建议留用张庆。我接管后,张庆的工资与我管理的人员工资不相称,具体来说,当时张庆和我工资同级,但我管理的营销经理最高工资标准为8000元。2015年春节前先打了招呼,春节后召开了销售会议,我把张庆叫到办公室正式谈,告知张庆如果纳入我的管理,工资最高就是8000元,如果张庆不同意可以提出来,愿意辞职也可以辞职,但张庆并没有提出异议,此后在我管理期间张庆没有提出过异议。
经庭审质证,张庆对电子邮件、房屋租赁合同、《销售人员目标责任书》、2013年赵某应聘登记表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其余证据材料及证人当庭证言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张庆另提交2016年1月6日售后服务说明(其上显示有浙江生辉照明公司在各地的办事处及分支机构联络信息,其中显示华北销售中心联系人为张庆,职务为华北区高级销售经理、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3号中国科技会堂A座409)为证,据此主张职位并未发生变化。浙江生辉照明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张庆认可2013年、2014年为亏损状态,团队原有的六七名员工陆续离职;2014年退租之后居家办公。但张庆主张未调岗调薪,称“孔某只谈了可能降薪,说他管理的人员月薪标准只有8000元,从销售奖励中给我补,说我的工资过高。具体让我和人事谈”。
再经询问,张庆表示在职期间曾就工资问题口头向浙江生辉照明公司提出过异议,但无法就此进行举证。
另查,据张庆所提交银行明细,张庆工资账户内存取款交易频率相对较高。
再查,除本案纠纷外,张庆与浙江生辉照明公司另有劳动争议纠纷,张庆要求浙江生辉照明公司支付2016年1月工资、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并要求浙江生辉照明公司支付项目奖金10.6万元。
最后,就本案仲裁情况,张庆曾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浙江生辉照明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4.4万元及25%经济补偿金,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万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万元。海淀仲裁委审理后做出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3801号仲裁裁决,裁决浙江生辉照明公司向张庆支付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4万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万元。张庆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对于工资标准。浙江生辉照明公司陈述2013年、2014年处于亏损状态,张庆销售团队人员陆续离职,2014年退租后张庆居家办公;基于上述经营状况,公司撤销华北区销售中心,将张庆调岗至销售经理岗位,对应薪资8000元。张庆陈述2013年、2014年处于亏损状态,销售团队人员陆续离职,2014年退租后居家办公,且“孔某只谈了可能降薪,说他管理的人员月薪标准只有8000元,从销售奖励中给我补,说我的工资过高。具体让你给我和人事谈”。故本案中,虽双方就是否调岗降薪各执一词,但双方陈述内容均指向同一事实:2013年、2014年张庆所在销售中心亏损,2014年退租后张庆即居家办公,孔某曾与张庆谈及降薪。在此情况下,张庆虽主张双方间并未就调岗降薪达成一致,但:其一、浙江生辉照明公司自2015年1月起即按照8000元的标准向张庆支付工资,同期张庆的银行账户交易频繁,即张庆应充分知悉其月收入的明显下调。但本案中,张庆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职期间曾就工资水平降低向浙江生辉照明公司提出过异议。其二、张庆曾任浙江生辉照明公司华北区域高级销售经理,曾招录赵某为销售经理,即张庆应知晓销售经理岗位薪资水平,而张庆与浙江生辉照明公司间《销售人员目标责任书》手写内容载明张庆职位为销售经理。其三、虽张庆提交2016年1月6日售后服务说明为证,主张其工作岗位并无调整,但结合张庆认可真实性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其自述的居家办公情节,该售后服务说明所载信息明显不实。故本院对售后服务说明的证明力不予采信。故结合以上三点,本院对张庆作出不利推定,进而本院采信浙江生辉照明公司所持主张,认定双方曾就调岗降薪至8000元/月达成一致。进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对张庆主张的2015年2万元/月的工资标准无法予以支持。
据上,在浙江生辉照明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同意按照8000元向张庆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情况下,结合银行明细,经核算,浙江生辉照明公司应向张庆支付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4万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万元。而对于张庆要求按照2万元/月的标准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25%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生辉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庆支付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六万四千元;
二、浙江生辉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六万四千元;
三、驳回张庆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浙江生辉照明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张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笑
人民陪审员  朱晓珠
人民陪审员  代婉英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常 丽

金菊香与浙江生辉照明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合同纠纷 案  号 (2015)浙嘉民终字第20号

发布日期 2016-07-06 浏览次数 86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嘉民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菊香,女,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大通村卧龙湾2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63********。
委托代理人:许智添,浙江子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生辉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工业区加拿大嘉兴科学工业区加创大道西。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沈锦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石剑波,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金菊香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生辉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4)嘉秀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金菊香于2008年4月19日进入生辉公司工作。2008年5月29日,金菊香与生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1份,约定金菊香在生辉公司从事电梯工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止。2011年4月19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1份,约定金菊香在生辉公司从事电梯管理员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2014年8月19日,生辉公司向金菊香发送劳务关系终止通知书1份,主要内容为:鉴于金菊香目前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生辉公司决定从2014年8月19日起终止与金菊香的劳务关系。2014年9月9日,金菊香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生辉公司支付赔偿金及未休年休假赔偿金为由向嘉兴市秀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作出“秀洲劳人仲不字〔2014〕第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金菊香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属劳动争议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金菊香不服该决定,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生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731.44元;2.生辉公司支付金菊香未休年休假赔偿金8968.62元。
生辉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金菊香已经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生辉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劳动合同解除前的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解除劳动关系后,金菊香不再享受年休假的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金菊香系1963年8月14日出生,于2013年8月14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该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因金菊香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法终止。劳动合同终止后,金菊香虽然继续在生辉公司处工作,但双方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合同关系。生辉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向金菊香发送的劳务关系终止通知书,解除的是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故金菊香要求生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对未休年休假的经济补偿,而年休假属于法定福利待遇,所以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工资范畴,而属于福利范畴,应当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从次年的1月1日起计算。经劳动者同意跨年度安排年休假的,顺延至下一年度的1月1日起计算;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的,从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计算。因此,即便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生辉公司未安排金菊香年休假,但由于金菊香的主张已超过一年的时效,一审法院亦难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金菊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金菊香负担(一审法院已准予免交)。
一审判决宣告后,金菊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金菊香与生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11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止,虽金菊香于2013年8月1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完整规定是,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并办理退休手续。而生辉公司未为金菊香办理退休手续。因此,双方自始至终为劳动合同关系,一审认定劳务关系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金菊香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生辉公司口头答辩称,金菊香社保未交够年限,不能办理退休手续。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我国,企业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一般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本案上诉人金菊香出生于1963年8月14日,则其于2013年8月14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该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生辉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14日终止。其之后与被上诉人建立的应当是一种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于双方劳务关系期间书面通知上诉人终止劳务关系,上诉人为此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有关未办理退休手续一节,经查系由于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期限不足法定最低缴费年限15年所致,而上诉人自2008年才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且期间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故上诉人无法办理退休手续与被上诉人无关。其上诉援引所谓《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完整规定与实际规定不一,本院予以指出。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争议,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法定福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适用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本案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8月14日终止,而上诉人直至2014年9月才申请劳动仲裁,显然有关未休年休假工资争议已超过一年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依法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不予受理,诉讼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菊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菊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坤
代理审判员  陈海滨
代理审判员  周 倩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苏 轶

张庆与浙江生辉照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18)京01民终1101号

发布日期 2018-02-28 浏览次数 25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民终1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男,1969年5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生辉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工业区加拿大嘉兴科学工业区加创大道西。
法定代表人:沈锦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影,女,浙江生辉照明有限公司法务。
上诉人张庆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生辉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辉照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8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庆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生辉照明公司按照月薪20000元支付其:1、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拖欠工资144000元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2、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00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0元。事实和理由:第一,张庆与生辉照明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张庆的月薪是20000元,一审法院未按照劳动合同中载明的工资标准认定张庆的工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第二,劳动报酬变更属于劳动合同实质性变更,生辉照明公司调岗调薪违反法律规定;第三,生辉照明公司拒不续签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生辉照明公司于2015年1月开始拖欠工资,在未与张庆进行沟通协商的情况下,恶意强行拖欠工资,二审法院应当重新认定张庆的工资标准,依法改判由生辉照明公司支付张庆拖欠工资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张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生辉照明公司辩称:张庆知晓降职降薪一事,且其同意按照月薪800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现其上诉请求缺少事实依据,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不同意张庆的上诉请求。
张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生辉照明公司支付其:1、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144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6000元;2、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0000元;3、违法解除赔偿金16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庆于2012年4月25日入职生辉照明公司任华北区域高级销售经理,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约定张庆月工资标准税前2万元。前述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2014年张庆月工资实发金额在17000元左右,2015年起生辉照明公司按照8000元/月的标准向张庆支付工资,2015年张庆月工资实发金额在7800元左右。2016年1月31日,生辉照明公司以张庆未能完成销售目标为由书面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张庆的月工资标准。
张庆主张月工资标准2万元,2015年生辉照明公司下调薪资至8000元,故要求生辉照明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144000元(即20000元与8000元的差额12000万元,计算12个月)及25%经济补偿金并按照20000元标准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生辉照明公司陈述,张庆原为北京销售中心负责人,2013年整个团队销售金额仅有134万,人工成本和办公成本等共计130万,团队严重亏损;2014年张庆及其团队前期销售额为25万元,人工费用及房租49万元,严重亏损;2014年4月25日退租房屋后张庆居家工作,无销售人员;2015年公司华北销售中心撤销,公司征询张庆意见后将张庆的岗位调整至销售经理岗位,月薪8000元,现同意按照8000元的标准支付张庆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生辉照明公司针对其陈述提举以下材料为证:
1、2013年11月19日,张庆发给人力资源部的邮件。邮件内容为数名员工离职文件,生辉照明公司据此证明华北销售中心5名员工离职,业务开展不理想,人员减少,准备撤销。
2、2014年12月25日张庆发给人力资源部的邮件,显示有赵某某离职手续,生辉照明公司据此证明华北销售中心决定撤销,仅留下张庆作为销售经理。
3、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房屋租赁合同,显示租赁期间2011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生辉照明公司据此主张2014年4月17日租赁合同到期终止,不再在科技会堂办公,张庆自此无需上班,自行安排工作和休息。
4、浙生辉字(2015)003号《关于公司组织结构调整及人员任命决定》及文件会签审批单、文件分发签收单。任命决定显示公司决定对各系统的组织结构进行调整,并同时调整相关人员职务任命,其中,华北销售中心、华东销售中心、总部销售中心、营销管理部合并为国内销售中心,任命张庆为国内销售中心区域经理(主管级),工作内容为负责所辖业务的日常管理工作。文件会签审理单显示有部分会签签名,文件分发签收单显示有部门收文签收情况,但均未见张庆签名。生辉照明公司据此主张曾在微信群中对相关文件做过送达。
5、《销售人员目标责任书》。抬头显示甲方生辉照明公司,乙方销售经理张庆。责任书内容显示:为有效落实2015年度销售政策,实现2015年销售目标,结合公司实际制订责任书。目标周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考核方式为,季度业务目标考核及年度业务目标考核,按季度实际完成业务量和年度实际完成业务量来核定。年度总销售目标1000万元(以客户实际支付财务账户的金额为准)。张庆作为乙方,需每月向甲方提供书面述职报告。当张庆业绩无法达成公司要求时,公司有权按照以下规则进行相应处理:(1)对于连续两个季度达不到销售目标30%的业务员,从第三个季度第一个月开始,按照约定基本薪资的80%发放,如连续三个季度无任何销售业务,公司有权与个人终止劳动关系(个人自行辞职);(2)个人在本年度内未达成销售目标的30%,无年终奖(不享受奖金池)。落款显示有张庆签名。生辉公司据此证明张庆与公司签订有目标责任书,对于离职条件达成一致,且张庆自认为销售经理,降职降薪。
6、2013年赵某某应聘登记表,显示赵某某应聘销售经理岗位,经张庆面试录取,工资4000元/月。生辉照明公司据此证明公司销售经理的薪资待遇水平。
7、张某书面证言。证言为打印形成,主要内容为“本人证明,张庆2012年4月25日入职,时任区域高级销售经理,负责华北销售中心的业务拓展与日常管理工作,当时华北销售中有业务员5人(包含张庆在内),2013年3月因业务拓展规划需要增加2名业务员,2013年11月底,公司根据华北销售中心业务拓展情况,未达到当时的业务目标,公司决定撤销华北销售中心,2013年11月底5名业务人员离职,根据张庆建议及综合考虑,暂时保留张庆及销售经理赵某某,并对2014年度的销售目标进行规划,2015年1月由于华北销售中心业务拓展仍不理想,决定撤销华北销售中心,公司与张庆、赵某某进行了沟通,赵某某选择离职,张庆选择降职降薪,2015年2月张庆以销售经理一职与公司签订《销售人员目标责任书》,因2015年3月初要召开2014年度销售会议,张庆回来参加会议,故我提前填写好劳动合同委托内销文员吴某某让张庆续签合同,合同明确月薪8000元,销售经理职务,劳动合同期限一年”。证言下方显示张某签名,落款日期2016年1月28日。
8、吴某某当某作证。吴某某当某证言称:2011年4月入职生辉照明公司从事行政工作至今。2015年3月2日开完销售大会当天,在生辉照明公司三层办公室,我曾应人资员工委托将调薪材料(2万元下调至8000元)和续签的劳动合同交给张庆,张庆并未当场签字,张庆称会签署相关材料交给人事工作人员。我没有从事过销售工作。我隶属于总部销售中心,我的上级是孔某某。我的领导负责销售,我负责领导交办的合同签订、盖章、文件收发等工作,大约2014年年底北京就没有业务员了,已经考虑过组织架构调整。
9、孔某某当某作证。孔某某当某证言称:我于2007年入职生辉照明公司从事销售工作至今。生辉照明公司原在北京有办事处,因经营不善绩,人员解散。北京办事处原由公司另一副总管理,张庆是北京的负责人,是我建议留用张庆。我接管后,张庆的工资与我管理的人员工资不相称,具体来说,当时张庆和我工资同级,但我管理的营销经理最高工资标准为8000元。2015年春节前先打了招呼,春节后召开了销售会议,我把张庆叫到办公室正式谈,告知张庆如果纳入我的管理,工资最高就是8000元,如果张庆不同意可以提出来,愿意辞职也可以辞职,但张庆并没有提出异议,此后在我管理期间张庆没有提出过异议。
经庭审质证,张庆对电子邮件、房屋租赁合同、《销售人员目标责任书》、2013年赵某某应聘登记表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其余证据材料及证人当某证言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张庆另提交2016年1月6日售后服务说明(其上显示有生辉照明公司在各地的办事处及分支机构联络信息,其中显示华北销售中心联系人为张庆,职务为华北区高级销售经理、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3号中国科技会堂A座409)为证,据此主张职位并未发生变化。生辉照明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张庆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认可2013年、2014年生辉照明公司为亏损状态,团队原有的六七名员工陆续离职;2014年退租之后居家办公。但张庆主张未调岗调薪,称“孔某某只谈了可能降薪,说他管理的人员月薪标准只有8000元,从销售奖励中给我补,说我的工资过高。具体让我和人事谈”。
经一审法院询问,张庆陈述其在职期间曾就工资问题口头向生辉照明公司提出过异议,但其无法就此进行举证。
经一审法院审查,张庆所提交银行明细的工资账户内存取款交易频率相对较高。除本案纠纷外,张庆与生辉照明公司另有张庆要求生辉照明公司支付2016年1月工资、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支付项目奖金106000元等劳动争议。
张庆曾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生辉照明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44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0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0000元。海淀仲裁委审理后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3801号仲裁裁决,裁决生辉照明公司向张庆支付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4000万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000万元。张庆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工资标准。生辉照明公司陈述2013年、2014年处于亏损状态,张庆销售团队人员陆续离职,2014年退租后张庆居家办公;基于上述经营状况,公司撤销华北区销售中心,将张庆调岗至销售经理岗位,薪资调整为8000元。张庆认可生辉照明公司2013年、2014年经营处于亏损状态,销售团队人员陆续离职,2014年退租后居家办公,并认可公司相关负责人孔某某只谈了可能降薪,说他管理的人员月薪标准只有8000元。故本案双方虽然就是否就调岗降薪达成一致一事各执一词,但双方陈述内容均指向同一事实:2013年、2014年张庆所在销售中心亏损,2014年退租后张庆即居家办公,孔某某曾与张庆协商调岗降薪一事。在此情况下,张庆虽主张双方间并未就调岗降薪达成一致,但:其一、生辉照明公司自2015年1月起即按照8000元的标准向张庆支付工资,同期张庆的银行账户交易频繁,即张庆应充分知悉其月收入的明显下调。但本案中,张庆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职期间曾就工资水平降低向生辉照明公司提出过异议。其二、张庆曾任生辉照明公司华北区域高级销售经理,曾招录赵某某为销售经理,即张庆应知晓销售经理岗位薪资水平,而张庆与生辉照明公司间《销售人员目标责任书》手写内容载明张庆职位为销售经理。其三、虽张庆提交2016年1月6日售后服务说明为证,主张其工作岗位并无调整,但结合张庆认可真实性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其自述的居家办公情节,该售后服务说明所载信息明显不实。故法院对售后服务说明的证明力不予采信。故结合以上三点,法院对张庆作出不利推定,进而采信生辉照明公司所持主张,认定双方曾就调岗降薪至8000元/月达成一致。进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之规定,法院对张庆主张的2015年20000元/月的工资标准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在生辉照明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同意按照8000元向张庆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情况下,结合银行明细,经核算,生辉照明公司应向张庆支付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4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000元。而对于张庆要求按照20000元/月的标准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25%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均难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生辉照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庆支付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六万四千元;二、浙江生辉照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六万四千元;三、驳回张庆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张庆工资标准的认定。张庆主张生辉照明公司未与其协商即对其进行降薪,其月工资标准应为20000元,生辉照明公司应当按照20000元标准支付其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第一,生辉照明公司主张基于2013年、2014年亏损的经营状况,其撤销华北区销售中心,张庆销售团队人员陆续离职,张庆由高级销售经理降至销售经理岗位,生辉照明公司对张庆的薪资进行相应调整,有一定的合理性;第二,虽然张庆主张生辉照明公司未与其协商就对其调岗降薪,但张庆亦自述生辉照明公司已经与其协商过岗位调整及薪酬降低之事;第三,在生辉照明公司告知张庆薪酬可能降低后,生辉照明公司即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按照新的薪酬标准给张庆发放工资,张庆的实发工资数额下降至8000元,且实际履行长达一年之久,故张庆对其月工资的明显下降属于明知;第四,生辉照明公司在对张庆调岗降薪后,张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在职期间曾就降薪事宜提出过异议,而其曾作为高级销售经理招录过销售经理,亦理应知晓销售经理岗位薪资水平。故现张庆以生辉照明公司未采取书面形式变更劳动合同、未与其协商一致为由主张调岗降薪无效,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按照月工资8000元标准判令生辉照明公司支付张庆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张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张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磊
审判员 姚 红
审判员 唐述梁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张庆与浙江生辉照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18)京01民终1050号

发布日期 2018-02-27 浏览次数 177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民终10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张庆,男,1969年5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浙江生辉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工业区加拿大嘉兴科学工业区加创大道西。
法定代表人:沈锦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影,女,浙江生辉照明有限公司法务。
上诉人张庆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生辉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生辉照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22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庆上诉请求:判令浙江生辉照明公司支付其:1、以月薪20000元为标准支付拖欠工资20000元及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5000元;2、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000元;3、竞业限制补偿金119520元;4、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补偿41379.31元;5、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奖金10.6万元。理由是:一审认定工资标准有误,劳动合同明示月薪20000元;在双方的合同中,对竞业限制有明确约定;浙江生辉照明公司拒不续签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浙江生辉照明公司未安排张庆2015年休年假,未支付2015年奖金。
浙江生辉照明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张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浙江生辉照明公司支付:1、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工资2万元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2、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万元;3、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19520元;4、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9.31元;5、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奖金10.6万元。
浙江生辉照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无需支付张庆中冶百靖高速项目已回款奖金77137.4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张庆于2012年4月25日入职浙江生辉照明公司任华北区域高级销售经理,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约定张庆月工资标准为税前2万元。前述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2014年张庆月工资实发金额在17000元左右,2015年起浙江生辉照明公司按照8000元/月的标准向张庆支付工资,2015年张庆月工资实发金额在7800元左右。2016年1月31日,浙江生辉照明公司以张庆未能完成销售目标为由书面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再查,除本案争议外,张庆与浙江生辉照明公司存有同期、另案劳动争议纠纷,张庆亦因不服京海劳人仲字[2016]3801号仲裁裁决起诉至我院,(2016)京0108民初18189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张庆要求浙江生辉照明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14.4万元及25%经济补偿金3.6万元、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万元、违法解除赔偿金16万元。
本案中,双方争议有四,分别为:工资标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奖金。
争议一:工资标准
浙江生辉照明公司未向张庆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工资。
张庆主张月工资标准2万元,2015年浙江生辉照明公司下调薪资至8000元,故要求浙江生辉照明公司按照2万元标准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工资、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款项。
浙江生辉照明公司主张,张庆2015年调岗为销售经理,月薪8000元,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同意按照8000元的标准支付2016年1月工资及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浙江生辉照明公司称:张庆原为北京销售中心负责人,2013年整个团队销售金额仅有134万,人工成本和办公成本等共计130万,团队严重亏损;2014年张庆及其团队前期销售额为25万元,人工费用及房租49万元,严重亏损;2014年4月25日退租房屋后张庆居家工作,无销售人员;2015年公司华北销售中心撤销,公司征询张庆意见后将张庆的岗位调整至销售经理岗位,月薪8000元。就此,浙江生辉照明公司提举以下材料为证:
1、2013年11月19日,张庆发给人力资源部的邮件。邮件内容为数名员工离职文件,浙江生辉照明公司据此证明华北销售中心5名员工离职,业务开展不理想,人员减少,准备撤销。
2、2014年12月25日张庆发给人力资源部的邮件,显示有赵某离职手续,浙江生辉照明公司据此证明华北销售中心决定撤销,仅留下张庆作为销售经理。
3、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房屋租赁合同,显示租赁期间2011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浙江生辉照明公司据此主张2014年4月17日租赁合同到期终止,不再在科技会堂办公,张庆自此无需上班,自行安排工作和休息。
4、浙生辉字(2015)003号《关于公司组织结构调整及人员任命决定》及文件会签审批单、文件分发签收单。任命决定显示公司决定对各系统的组织结构进行调整,并同时调整相关人员职务任命,其中,华北销售中心、华东销售中心、总部销售中心、营销管理部合并为国内销售中心,任命张庆为国内销售中心区域经理(主管级),工作内容为负责所辖业务的日常管理工作。文件会签审理单显示有部分会签签名,文件分发签收单显示有部门收文签收情况,但均未见张庆签名。浙江生辉照明公司据此主张曾在微信群中对相关文件做过送达。
5、《销售人员目标责任书》。抬头显示甲方浙江生辉照明公司,乙方销售经理张庆。责任书内容显示:为有效落实2015年度销售政策,实现2015年销售目标,结合公司实际制订责任书。目标周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考核方式为,季度业务目标考核及年度业务目标考核,按季度实际完成业务量和年度实际完成业务量来核定。年度总销售目标1000万元,(以客户实际支付财务账户的金额为准)。张庆作为乙方,需每月向甲方提供书面述职报告。当张庆业绩无法达成公司要求时,公司有权按照以下规则进行相应处理:(1)对于连续两个季度达不到销售目标30%的业务员,从第三个季度第一个月开始,按照约定基本薪资的80%发放,如连续三个季度无任何销售业务,公司有权与个人终止劳动关系(个人自行辞职);(2)个人在本年度内未达成销售目标的30%,无年终奖(不享受奖金池)。落款显示有张庆签名。浙江生辉照明公司据此证明张庆于公司签订有目标责任书,对于离职条件达成一致,且张庆自认为销售经理,降职降薪。
6、2013年赵某应聘登记表,显示赵某应聘销售经理岗位,经张庆面试录取,工资4000元/月。浙江生辉照明公司据此证明公司销售经理的薪资待遇水平。
7、张某书面证言。证言为打印形成,主要内容为“本人证明,张庆2012年4月25日入职,时任区域高级销售经理,负责华北销售中心的业务拓展与日常管理工作,当时华北销售中有业务员5人(包含张庆在内),2013年3月因业务拓展规划需要增加2名业务员,2013年11月底,公司根据华北销售中心业务拓展情况,未达到当时的业务目标,公司决定撤销华北销售中心,2013年11月底5名业务人员离职,根据张庆建议及综合考虑,暂时保留张庆及销售经理赵某,并对2014年度的销售目标进行规划,2015年1月由于华北销售中心业务拓展仍不理想,决定撤销华北销售中心,对张庆于与赵某进行沟通,赵某选择了离职,张庆选择了降职降薪,2015年2月张庆以销售经理一职与公司签订《销售人员目标责任书》,因2015年3月初要召开2014年度销售会议,张庆回来参加会议,故我提前填写好劳动合同委托内销文员吴某让张庆续签合同,合同明确月薪8000元,销售经理职务,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书面证言下方显示张某签名,2016年1月28日。
8、吴某当庭作证。吴某当庭证言称:2011年4月入职浙江生辉照明公司从事行政工作至今。2015年3月2日开完销售大会当天,在浙江生辉照明公司三层办公室,我曾应人资员工委托将调薪材料(2万元下调至8000元)和续签的劳动合同交给张庆,张庆并未当场签字,张庆称会签署相关材料交给人事工作人员。我没有从事过销售工作。我隶属于总部销售中心,我的上级是孔某。我的领导负责销售,我负责领导交办的合同签订、盖章、文件收发等工作,大约2014年年底北京就没有业务员了,已经考虑过组织架构调整。
9、孔某当庭作证。孔某当庭证言称:我于2007年入职浙江生辉照明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浙江生辉照明公司原在北京有办事处,因经营不善绩,人员解散。北京办事处原由公司另一副总管理,张庆是北京的负责人,是我建议留用张庆。我接管后,张庆的工资与我管理的人员工资不相称,具体来说,当时张庆和我工资同级,但我管理的营销经理最高工资标准为8000元。2015年春节前我先打了招呼,春节后召开了销售会议,我把张庆叫到办公室正式谈,告知张庆如果纳入我的管理,工资最高就是8000元,如果不同意可以提出来,也可以辞职,但张庆并没有提出异议,此后在我管理期间张庆也没有提出过异议。
经庭审质证,张庆对电子邮件、房屋租赁合同、《销售人员目标责任书》、2013年赵某应聘登记表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其余证据材料及证人当某证言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张庆另提交2016年1月6日售后服务说明(其上显示有浙江生辉照明公司在各地的办事处及分支机构联络信息,其中显示华北销售中心联系人为张庆,职务为华北区高级销售经理、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3号中国科技会堂A座409)为证,据此主张职位并未发生变化。浙江生辉照明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张庆认可2013年、2014年为亏损状态,团队原有的六七名员工陆续离职;2014年退租之后居家办公。但张庆主张未调岗调薪,称“孔某只谈了可能降薪,说他管理的人员月薪标准只有8000元,从销售奖励中给我补,说我的工资过高。具体让我和人事谈”。
再经询问,张庆表示在职期间曾就工资问题口头向浙江生辉照明公司提出过异议,但无法就此进行举证。另查,据张庆所提交银行明细,张庆工资账户内存取款交易频率相对较高。
争议二、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浙江生辉照明公司与张庆签订有《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张庆需遵守竞业限制义务,浙江生辉照明公司需按月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月补偿标准为张庆离职后浙江生辉照明公司所在地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的三倍。双方确认,2016年1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浙江生辉照明公司未向张庆支付过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浙江生辉照明公司主张,公司曾在2016年3月25日作出通知,告知张庆离职后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016年3月29日张庆亲属签收邮件;此外仲裁庭审时,公司亦当某明确告知张庆无需遵守竞业限制义务。就此,浙江生辉照明公司提交《通知》及快递查询单为证。经询,张庆认可其父代收快递。
本案审理过程中,张庆、浙江生辉照明公司双方均表示就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问题,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即浙江生辉照明公司需向张庆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21日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3878.62元。
争议三、未休年休假工资
张庆主张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要求浙江生辉照明公司按照月工资2万元、每年15天标准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就此,张庆提交养老保险账户查询记录为证,主张自1994年起开始工作计算工龄。后张庆补交社保明细为证,显示2012年张庆存有4个月社保缴费记录,截止2012年末养老保险累计实际缴费年限(仅限本市11年零1个月),并表示无法就工龄问题补充举证。经询,浙江生辉照明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浙江生辉照明公司主张,张庆居家办公,在职期间并未提出年休假要求,因此应视为张庆自行安排年休假。
此外,双方均无异议的仲裁庭审笔录载明,仲裁阶段,张庆自述“每月向公司内勤发考勤表,考勤情况由我向公司提供,2015年年底有2到3个月没有提交考勤,2015年以后北京的工作人员就我一个了,2015年之后不需要坐班”。
争议四、奖金
张庆要求浙江生辉照明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奖金10.6万元。张庆称,公司没有正式的奖金制度,均为口头执行;主张百靖高速项目合同金额为11019639元,按照回款的70%的1%计算奖金,通化路灯项目合同金额360万元,按照1%计算奖金。就此,张庆提交以下材料为证:
1、仲裁庭审笔录。笔录显示,仲裁阶段浙江生辉照明公司法务石某、张庆到庭。就奖金问题,浙江生辉照明公司陈述:有奖金约定,奖金需要全部回款后按照1%计算支付奖金。百靖高速合同是2014年8月签订,是2014年的业绩,2015年该项目全部回款的话张庆是可以拿到奖金的,应回款11019639元,现已回款5438000元,尚未达到支付奖金的条件。通化路灯项目,公司已经指派其他人员负责,不是张庆负责的项目,因此张庆不享受此项目提成。张庆陈述:百靖高速项目的合同是我签订,2015年3月签订的通化路灯项目公司交给了其他人,但前期工作都是我负责的,通化路灯项目合同虽然不是我签订的,但所在的东北区是我负责的区域。
2、案外公司与浙江生辉照明公司《设备采购合同》,显示合同金额10876853元、142786元,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8月5日,合同落款乙方浙江生辉照明公司联系人张庆。张庆据此主张签订百靖高速项目合同,总计金额11019639元。
3、往来邮件打印件若干。其中,2015年2月3日邮件显示“百靖合同发票-30%”,2015年3月30日邮件显示“百靖合同发票-40%”。张庆据此主张其与百靖高速项目的相关工作人员联系沟通,为百靖项目负责人;项目已经回款70%。
4、往来邮件打印件若干。其中2013年邮件涉及路灯类型数量等内容,2014年邮件为张庆汇报沈阳项目跟进情况等。张庆据此主张其跟踪了通化路灯项目预计360万元的销售额,其管理的销售区域中包含通化项目。
经询,浙江生辉照明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张庆未参与百靖高速项目及通化项目的谈判工作,仅作为北京联络人参与联络工作;称仲裁阶段陈述内容,仅是想要表达张庆是百靖高速项目的联系人。
浙江生辉照明公司主张无需向张庆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奖金10.6万元(11019639×70%×1%),浙江生辉照明公司称,百靖高速项目是案外人签署,张庆仅是项目联系人。就此,浙江生辉照明公司提交以下材料为证:
1、区域高级销售经理岗位说明、销售经理岗位说明,浙江生辉照明公司据此主张张庆的岗位职责之一即是与公司已签约客户或公司指定客户进行联系、沟通、提供服务。
2、销售居间合同、网银转账凭证、发票、嘉兴某咨询公司证明。其中,(1)销售居间合同显示,浙江生辉照明公司与嘉兴某咨询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就“广西百靖高速项目”销售费用计提达成协议,嘉兴咨询公司有义务获取项目信息及产品销售,负责项目前期的跟踪与洽谈等,嘉兴咨询公司按照1元/瓦计提费用。(2)网银转账凭证,显示2015年2月4日浙江生辉照明公司支付“项目咨询费”30万元。(3)发票,显示2016年2月4日,嘉兴咨询公司出具30万元发票,未显示项目。(4)嘉兴咨询公司证明,显示2014年其公司向浙江生辉照明公司推荐了百靖高速项目,将项目信息提供给浙江生辉照明公司孔某,并与孔某一同进行了该项目的商务接洽、谈判、合同签订,其公司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居间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该公司未派员到庭说明情况。浙江生辉照明公司据此主张,百靖项目是由嘉兴公司提供信息及居间服务,公司已经支付中介费用,张庆仅是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起沟通联系作用。
3、孔某2014年5月、12月出差申请及出差申请审批单,孔某书面证言,孔某2014年4月23日南宁至贵阳机票、2014年6月3日杭州至北京往返机票、2014年8月上海至北京往返机票。浙江生辉照明公司据此主张百靖项目信息来源及主要谈判与张庆无关。
本案审理过程中,孔某就此问题亦到庭作证,孔某称:百靖项目是中冶集团在广西的高速公路的隧道照明项目,该项目是我在嘉兴的朋友谢某的公司介绍,公司名字是“风凡”还是“凡风”,我和该公司人员进行的商务谈判。我公司员工丁某签合同。谈完了之后,考虑到中冶公司在北京,因此安排张庆与中冶公司联系接洽。记不清和中冶的谁谈判了,好像姓刘。百靖项目按照瓦数计算,每瓦1块钱,具体数字记不清了,大概几十万。记不清有无通化项目。再经询问,孔某表示公司有奖金制度,自称应该了解公司销售人员的奖金制度;奖金比例和奖金发放条件如下,业务经理自己接来的项目可以取得合同额的1%作为提成,公司另拿出一个点作为奖金,发放给参与该项目的人员,包含销售和技术,对完成销售业绩的销售人员进行分配。
经询,张庆对发票、孔某出差审批及出差申请、机票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余证据材料及孔某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该项目存在回扣、回扣通过居间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再经询问,张庆及浙江生辉照明公司均表示无法就奖金问题进一步补充举证。
最后,对于仲裁情况。张庆曾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浙江生辉照明公司支付2016年1月工资2万元、2016年1月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万元、竞业限制补偿金119520元、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5.2元、2015年奖金10.6万元。该委审理后做出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6429号裁决书,裁决浙江生辉照明公司向张庆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工资800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000元、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21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3878.62元,中冶百靖高速项目已回款奖金77137.47元,驳回张庆的其他仲裁申请。张庆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法院,浙江生辉照明公司不服奖金项裁决结果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双方争议一工资标准。
浙江生辉照明公司陈述2013年、2014年处于亏损状态,张庆销售团队人员陆续离职,2014年退租后张庆居家办公;基于上述经营状况,公司撤销华北区销售中心,将张庆调岗至销售经理岗位,对应薪资8000元。张庆陈述2013年、2014年处于亏损状态,销售团队人员陆续离职,2014年退租后居家办公,且“孔某只谈了可能降薪,说他管理的人员月薪标准只有8000元,从销售奖励中给我补,说我的工资过高。具体让你给我和人事谈”。故本案中虽双方就是否调岗降薪各执一词,但双方陈述内容均指向同一事实:2013年、2014年张庆所在销售中心亏损,2014年退租后张庆居家办公,孔某曾与张庆谈及降薪。在此情况下,张庆虽主张双方间并未就调岗降薪达成一致,但:其一、浙江生辉照明公司自2015年1月起即按照8000元的标准向张庆支付工资,同期张庆的银行账户交易频繁,即张庆应充分知悉其月收入的明显下调。但本案中,张庆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职期间曾就工资水平降低向浙江生辉照明公司提出过异议。其二、张庆曾任浙江生辉照明公司区域高级销售经理,曾招录赵某为销售经理,即张庆应知晓销售经理岗位薪资水平,而张庆与浙江生辉照明公司间《销售人员目标责任书》手写内容载明张庆职位为销售经理。其三、虽张庆提交2016年1月6日售后服务说明为证,主张其工作岗位并无调整,但结合张庆认可真实性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其自述的退租后居家办公一节,该售后服务说明所载信息明显不实。故法院对该售后服务说明的证明力不予采信。鉴此,结合以上三点,法院对张庆作出不利推定;进而,法院采信浙江生辉照明公司所持主张,认定双方曾就调岗降薪至8000元/月达成一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之规定,法院对张庆主张的2万元/月的工资标准无法予以支持。
在此情况下,法院对张庆按2万元标准向浙江生辉照明公司主张的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工资、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无法予以支持。故考虑到工资支付情况、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浙江生辉照明公司应向张庆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工资8000元及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000元。至于张庆主张的25%经济补偿金,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对于双方争议二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表示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故法院对此不持异议,鉴此,浙江生辉照明公司应向张庆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21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3878.62元。
对于双方争议三未休年休假工资。虽张庆提交社保记录为证,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所规定的带薪年休假制度,旨在保障在用人单位管理下的劳动者享有一定的休息休假权。本案中,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2014年办公用房退租后,张庆即居家办公,自行统计、上报考勤。再考虑到张庆所从事销售工作,其工作时间、工作强度很大程度上均取决于其自身安排。故在此情况下,法院对张庆所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
对于双方争议四奖金。针对百靖高速项目,张庆提交有项目合同、回款电子邮件为证,且张庆所持主张与浙江生辉照明公司仲裁庭审陈述“有奖金约定,百靖高速合同是2014年8月签订,是2014年的业绩,2015年该项目全部回款的话张庆是可以拿到奖金的”相符。在此情况下,浙江生辉照明公司在诉讼阶段反言主张张庆并非项目人员无权取得提成,则浙江生辉照明公司应就其反言主张充分、有效举证。本案审理过程中,浙江生辉照明公司虽提交销售居间合同、发票、证人证言等材料为证,但销售居间合同、证人证言等真实性、客观性存疑,发票与百靖项目关联性存疑;故浙江生辉照明公司所提举证据,其证明力难以推翻其公司在仲裁阶段所自认事实。故在此情况下,针对百靖高速项目,法院采信张庆所持主张,故浙江生辉照明公司应向张庆支付百靖高速项目奖金77137.47元。针对通化项目,张庆虽提交电子邮件等材料为证,但难以充分有效证明其系通化项目销售人员、有权取得通化项目奖金,且张庆自述通化项目并非由其签订。故综合以上几点,法院对张庆诉请主张的通化项目奖金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1、浙江生辉照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张庆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工资8000元;2、浙江生辉照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张庆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000元;3、浙江生辉照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张庆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21日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3878.62元;4、浙江生辉照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张庆支付百靖高速项目奖金77137.47元;5、驳回张庆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张庆工资标准的认定。张庆主张浙江生辉照明公司未与其协商即对其进行降薪,其月工资标准应为20000元,浙江生辉照明公司应当按照20000元标准支付其工资差额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浙江生辉照明公司主张基于2013年、2014年亏损的经营状况,其撤销华北区销售中心,张庆销售团队人员陆续离职,张庆由高级销售经理降至销售经理岗位,浙江生辉照明公司对张庆的薪资进行相应调整,有一定的合理性;第二,虽然张庆主张浙江生辉照明公司未与其协商就对其调岗调薪,但张庆亦自述浙江生辉照明公司已经与其协商过岗位调整及薪酬降低之事;第三,在浙江生辉照明公司告知张庆薪酬可能降低后,浙江生辉照明公司即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按照新的薪酬标准给张庆发放工资,张庆的实发工资数额下降至8000元的标准,且实际履行长达一年之久,故张庆对其月工资的明显下降属于明知;第四,浙江生辉照明公司在对张庆调岗降薪后,张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在职期间曾就降薪事宜提出过异议,而其曾作为高级销售经理招录过销售经理,亦理应知晓销售经理岗位薪资水平。故现张庆以浙江生辉照明公司未采取书面形式变更劳动合同、未与其协商一致为由主张调岗降薪无效,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按照月工资8000元标准判令浙江生辉照明公司支付张庆工资及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庆关于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经查,2014年后,张庆居家办公,考勤均为其自行统计上报,工作时间、工作强度及是否休假均可自行掌握,一审经综合考量未予支持,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因浙江生辉照明公司曾明确告知张庆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且张庆在一审中明确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故一审法院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判处并无不当,张庆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奖金。张庆在一审中主张奖金总额10.6万元的构成是百靖高速项目回款的70%的1%+通化路灯项目360万元的1%,现一审已采信其主张,判令浙江生辉照明公司向其支付百靖高速项目奖金;因张庆无充足证据证明其系通化项目销售人员、有权获得该项目奖金,一审法院未支持张庆该笔奖金,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核算数额无误,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张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张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磊
审判员 姚 红
审判员 唐述梁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邾映映
书记员梁萌
书记员王婧琦

好恐怖,这么多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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