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通全球跨境电商(深圳)(services)

易通全球跨境电商(深圳)(services)2022-07-29T18:53:49+08:00
2.33K 浏览深圳虚假招聘,不正规,浪费时间
-1

想了很久还是决定要发出来让大家避雷一下!周二我向他们公司投的简历然后简单聊完以后觉得还可以就约了第二天下午3:30分面试,第二天下午我3:10左右到了公司一个小姐姐接待的我让我填了表格以及一些问题差不多过了15-20分钟后她过来收了表格并告知我说面试官还在面试别人我可能需要稍等一下我回复到说好的没问题,然后差不多4:20左右面试官过来对我进行了第一轮面试,然后面试结束后她和我说她去问下她的领导是否还有问题要问我是否需要和我聊一下叫我稍等一下,我回复到说好的没问题,然后过了15-20分钟左右她的领导过来和我聊了一下大概问题问的就是说问我和我男朋友怎么认识的?他是做什么的还问我从小是不是父母带大的一系列问题(在我认为我觉得这些问题和我的工作没有什么关系)然后聊了一会她有个会议在等她她接完电话匆匆离去和我说叫我稍等下说让我做个题,我说好的,过了一会刚刚开始接待我的那位小姐姐就拿着电脑进来让我做题大概做题时间在15-20分钟左右,然后我做完第一位面试我的那位女士进来查看以后说要拿给她的领导看让我等下我说好的,过了一会她进来和我说简单聊了一下说她的领导还在会议上要稍等下,然后她和我说我的薪资要等她领导回复没过多久她领导便告诉了她我的薪资是多少,然后他问我是否接受我说在我可以接受的范围内,然后他就和我讲了一下工作内容上班时间等(到这里我是觉得我应该是可以入职了,对方应该比较满意我)然后她和我说她的领导还在会议上,她的领导叫我等她下,然后这位女士就问我是否还能等我说好的(我是想着有戏了我才等要不然我花这时间干嘛???)然后我等到了大家都下班这位领导还没好,大概又过了四十分钟左右她的领导好叫我过去另一个会议室和她聊我过去了,她又问了我三个问题可能我的回答不够让她满意,她随后说我可能是应届生没什么工作经验(在boss上聊的时候我就已经告知过她我没有这方面的工作经验我是应届生)我父母可能从小把我保护的太好让我一路上太顺没遇到什么坏人导致我对人的敏感度没那么强,让我不要把事情想的太简单。随后她说要加我微信,出于礼貌我同意了,然后加完以后她便告知我说她们在上周就已经找到了一位新人背调什么的都已经做完了在下周一就能入职,和我说如果这个新人做的不行她会联系我或者有什么其他适合我的职位也会联系我。我从下午3:10分在这个公司开始面试到晚上8点才从这个公司走出来。我在这个公司等了五个小时,整个面试一开始就在等换来的却是我在上周已经招到人了,那请问你们还在boss上面挂着还约人面试是为什么?我可以理解为欺诈行为或者说在完成你们hr的kpi吗??这么没有诚信且没有时间观念的公司在里面上班也会很难受吧??我同时也庆幸我没进这家公司面对这样的hr领导我想我在这家公司应该也学不到什么。真的很生气我觉得这样的不配做一个领导,我觉得人与人之间应当是互相尊重且平等的,不是说你在这个行业里待了十年就能高人一等,就代表着你可以这样浪费我的时间并且耍我,同样的在浪费我的时间同时也在浪费你自己的时间,你连自己时间都不珍惜的人你有什么资格做领导?对自己是否要招一个人你都无法确定的话我想你在这个位置上也没有什么信服力,我替贵公司有你这样的hr领导感到悲哀

ADCCarry 发表新评论 2022年7月29日

公司名字全称: 易通全球跨境电商(深圳)有限公司

公司地址: 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公司名下雅蠛蝶商标: E-SERVICES GROUP

名下香港公司名字全称: E-Services Group Limited

0

易通全球跨境电商(深圳)有限公司与陈婷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18)粤0391民初1030号

发布日期
2019-12-25
浏览次数
148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91民初1030号
原告:易通全球跨境电商(深圳)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LIMWEEKIANG,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鲲,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婷婷,女,汉族,1980年12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权,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远远,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易通全球跨境电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公司”)诉陈婷婷,以及陈婷婷诉易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易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陈婷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通公司的诉讼请求:1、不需向陈婷婷支付12137.9元未休年假工资;2、不需向陈婷婷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6182.2元;3、不需向陈婷婷支付经济补偿金78540元;4、不需向陈婷婷支付律师费483.48元;5.本案诉讼费由陈婷婷承担。
陈婷婷答辩称,1、陈婷婷每个月平均工资33000元,易通公司未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25日期间的正常工资;2、2016年、2017年陈婷婷未在易通公司休年假,易通公司未支付相关待遇;3、易通公司主张陈婷婷主动离职的证据不足。
陈婷婷的诉讼请求:1.确认易通公司和陈婷婷之间的劳动合同因易通公司违法解除于2017年11月30日终止;2.易通公司向陈婷婷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01960元;3.易通公司向陈婷婷支付2016年度、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5517.24元;4.易通公司向陈婷婷支付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25日期间的工资27500元;5.易通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1万元。
易通公司答辩称,1.易通公司并未主动与陈婷婷解除劳动合同,而是陈婷婷主动通过邮件的形式提出离职;2.陈婷婷已经通过公司内部办公系统申请了休年假,其主张未休年假的工资不应支持;3.易通公司在陈婷婷辞职当天已通过银行的形式发放了其2017年11月份的工资。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相关案情
一、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
陈婷婷于2016年10月1日入职易通公司,任中国区总经理,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约定陈婷婷每周工作五天,每天工作8小时,偶尔周末需要加班,从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陈婷婷的底薪为每月3万元,2017年5月起底薪为2万元,另外,每月实报实销额度为1.3万元。陈婷婷于2017年11月24日离职。
二、关于合同解除原因
2017年10月12日陈婷婷向易通公司申请离职,2017年11月24日易通公司以邮件方式向陈婷婷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意其离职。
2017年11月25日陈婷婷向易通公司提出了异议,异议的主要内容为因公司单方面提出辞退而要求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工作期限内的工资等,否则不同意离职。
本院认为,陈婷婷首先主动提出离职申请,经易通公司同意后,本案劳动合同已解除,解除的原因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陈婷婷主张易通公司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与事实不符,陈婷婷请求易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01960元,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陈婷婷工作年限的问题
陈婷婷称,其工作年限应当从2013年10月起算,理由是2013年10月8日入职了原告的关联公司深圳市递四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递四方公司”),2014年7月1日转入了深圳市借卖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借卖网公司”)工作,2016年10月1日转入易通公司工作,与递四方公司、借卖网公司、易通公司分别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两次劳动关系转移均签订了《劳动关系转移协议书》。陈婷婷提交的2014年7月1日递四方公司与借卖网公司签订的《劳动关系转移协议书》显示,两公司约定陈婷婷在递四方工作年限合并计入借卖网公司的工作年限;2016年10月1日易通公司与陈婷婷签订的《劳动关系转移协议书》显示,易通公司保证陈婷婷在借卖网公司工作年限合并计入易通公司的工作年限。
易通公司称,同意将陈婷婷在借卖网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但不同意将陈婷婷在递四方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工作年限应从2014年7月1日起算。
经查,陈婷婷在劳动仲裁阶段时请求在易通公司工作的年限从入职借卖网公司之日起计算,并未提出从入职递四方公司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易通公司与陈婷婷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与《劳动关系转移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陈婷婷的工作年限应当从入职借卖网公司之日(2014年7月1日)起计算。由于陈婷婷在劳动仲裁阶段未请求从入职递四方公司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故本院对该期间的工作年限问题不作处理。
四、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问题
陈婷婷向易通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后,易通公司同意其离职,双方属于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易通公司应当向陈婷婷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由于陈婷婷的月工资超出了深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22440元(7480×3),本院以22440元为标准计算该部分补偿金,结合陈婷婷在易通公司的工作年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11月24日,易通公司应当向陈婷婷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540元(22440×3.5个月)。
五、关于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24日期间的工资问题
双方确定陈婷婷工资的发放情况为:2017年1月至10月期间,易通公司分别向陈婷婷发放工资24037.86元、24037.86元、24037.86元、24037.86元、16537.86元、16537.48元、16530.94元、16530.94元、16530.94元、16530.94元;2017年5月至9月期间,易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向陈婷婷发放实报实销工资16000元、13000元、13000元、13000元、13000元。
11月9日、11月24日易通公司分别向陈婷婷发放了工资16530.94元、21257.18元,共计37788.12元。易通公司称,2017年11月1日至11月24日期间陈婷婷的工资已经发放完毕,
陈婷婷称,收到以上两笔工资,但是11月9日发放的16530.94元属于10月份的工资,11月24日发放的21257.18元中有13000元属于10月份的实报实销款,剩余8257.18元不清楚是什么钱。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每月5日至15日发放工资,且双方均确定当月工资下月发放,双方亦确定陈婷婷的底薪已发放至2017年10月,实报实销工资发放至2017年9月,故本院采信陈婷婷的主张,2017年11月9日易通公司发放的16530.94元属于陈婷婷10月份的底薪,11月24日发放的21257.18元中有13000元属于10月份的实报实销款,由于陈婷婷未主张2017年10月份的工资差额,视为其10月份的工资已发放完毕,其余8257.18元视为发放的2017年11月的工资,故易通公司应当支付陈婷婷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9053元(33000元÷21.75天×18天-8257.18元)。
六、关于2016年、2017年未休年假的工资
陈婷婷称,其每年有5天的年休假,在易通公司工作期间未休年假。
易通公司称,陈婷婷2016年的年假在入职易通公司前已休完,2017年在易通公司已休5天年假,但未提交陈婷婷已休年假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劳动者休年假的审批程序属于用人单位的管理职责范围,但易通公司未提交证明陈婷婷已休年假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陈婷婷在易通公司的年休假为5天,易通公司应当支付陈婷婷2016年、2017年未休年假工资15172元(33000元÷21.75天×5天×2),陈婷婷请求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律师费
陈婷婷请求律师费1万元,本院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陈婷婷应得的律师费为2050.44元(112765÷274977.24×5000)。
八、仲裁请求:陈婷婷的仲裁请求为:1、请求确认易通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违法解除与陈婷婷的劳动合同;2、确认易通公司支付陈婷婷2015年至2017年年休假工资45517.2元;3、请求易通公司支付陈婷婷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6257.1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1564.28元和100%的额外赔偿金6257.1元;4、请求易通公司支付陈婷婷2017年度第二季度奖金9450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2362.5元和100%的额外赔偿金9450元;5、请求易通公司支付陈婷婷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33000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8250元和100%的额外赔偿金33000元;6、请求易通公司支付陈婷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万元;7、请求易通公司支付陈婷婷代通知金5万元(当庭撤销该项仲裁请求);8、请求易通公司支付陈婷婷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万元;9、请求易通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10、请求易通公司支付陈婷婷律师费1万元。
九、仲裁结果: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深南劳人仲案[2018]2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由易通公司支付陈婷婷2016、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2137.9元;2、由易通公司支付陈婷婷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6182.2元;3、由易通公司支付陈婷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540元;4、由易通公司为陈婷婷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5、由易通公司支付陈婷婷律师费483.48元;6、同意陈婷婷撤回第七项仲裁请求;7、驳回陈婷婷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其他相关情况。
深南劳人仲案[2018]277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均向我院起诉。本院根据起诉时间不同,将首先起诉的易通公司列为原告,将陈婷婷列为被告,分别陈述双方的诉辩意见,一并处理双方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易通全球跨境电商(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易通全球跨境电商(深圳)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陈婷婷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540元;
三、原告易通全球跨境电商(深圳)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陈婷婷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9053元;
四、原告易通全球跨境电商(深圳)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陈婷婷支付2016、2017年未休年假工资15172元;
五、原告易通全球跨境电商(深圳)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陈婷婷支付律师费2050.44元;
六、驳回被告陈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原告易通全球跨境电商(深圳)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易通全球跨境电商(深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海琴
人民陪审员  禹昆仑
人民陪审员  苏 峰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卓华
书 记 员  程 颖

ADCCarry 已回答的问题 2022年7月29日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