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爱的声音响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爱的声音响科技有限公司2022-06-22T21:48:45+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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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CCarry 发表新评论 2022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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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秀媚与深圳市爱的声音响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19)粤0306民初7586号

发布日期 2019-12-25 浏览次数 18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7586号
原告李秀媚,女,汉族,1983年10月3日生,户籍地址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
委托代理人李耀祥,广东智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明慧,广东智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爱的声音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楼村社区第一工业区明卓兴业科技园明卓大厦十二楼整层及十一楼东面半层。
法定代表人缪征新。
委托代理人廖家威,广东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耀祥、被告委托代理人廖家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仲裁请求
被告支付原告:1、产假期间工资(2017年7月15日至2018年2月8日)165200元;2、提成工资(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330335.16元;3、2018年12月份工资3000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4640元;5、律师费5000元。以上各项请求合计人民币688175.16元。
二、仲裁裁决结果
被告支付原告:1、产假期间工资差额66184.13元;2、2018年12月份正常工作时间工资3000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原告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产假期间工资(2017年7月15日至2018年2月8日)165200元;2、提成工资(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330335.16元;3、2018年12月份工资4452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4640元;5、律师费5000元。以上各项请求合计人民币689627.16元。
四、入职时间:2009年2月4日。
五、工作岗位:业务员、业务经理、高级业务经理。
六、工资结构:基本工资(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费+加班补助。
七、离职时间:2018年12月28日。
八、产假期间工资差额
原告确认已收到产假期间工资33930.38元,但主张未足额发放。被告主张已足额发放产假期间工资,并提交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工资表、银行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工资补发申请表予以证明。原告对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工资表、银行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无异议,但认为只体现了基本工资,与实际工资不符;不认可工资补发申请表中的数据,认为没有原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产假期间为2017年7月15日至2018年2月8日,虽原告在2017年12月、2018年1月工资表上签名,但被告发放的工资明显低于法律规定的工资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休128天产假和80天奖励假,被告应按原告休产假前12个月应得全部劳动报酬的平均工资发放128天产假工资,按原告正常出勤情况下的应得工资发放80天奖励假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清单,原告休产假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8464.34元,原、被告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提交工资表,本院确认原告正常出勤情况下的应得工资为每月800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产假期间工资差额66184.13元(18464.34元/月÷30天×12天+8000元/月÷30天×80天-33930.38元)。
九、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提成工资
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定发放业务提成,被告主张原告产假期间没有上班,故不发放提成。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补充合同(业务员)显示,保底提成为1000元/月,若当月没有业务提成或提成低于1000元,则实发10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期间已完成提成业务相关工作的事实,故被告应按保底提成的约定支付原告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提成工资18000元(1000元/月×18个月)。
十、2018年12月正常工作期间工资
原告主张被告未发放该期间工资4069元(8000元/月÷21.75天÷8小时×88.5小时),被告庭审中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
十一、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原告主张因为被告克扣工资和提成,故被动离职。被告不予确认,辩称并未收到过被动离职告知书和工作交接单。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向被告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十二、律师费
原告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已产生律师费,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广东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爱的声音响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秀媚产假期间工资差额66184.13元;
二、被告深圳市爱的声音响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秀媚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提成工资18000元;
三、被告深圳市爱的声音响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秀媚2018年12月正常工作期间工资4069元;
四、驳回原告李秀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深圳市爱的声音响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嘉  欣
书记员 陈恒丽(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广东省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生育时遇有难产的,增加30天产假;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产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奖励假。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终止妊娠的,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享受15天至30天产假;怀孕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享受42天产假;怀孕满7个月终止妊娠的,享受75天产假。
《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对女职工生育享受生育津贴的产假天数的规定与本条第二款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女职工按照规定休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假的,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或者欠缴生育保险费,造成女职工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省及所在统筹地区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标准向女职工支付费用;其中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原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还应补足差额部分。
前款所称女职工原工资标准,是指女职工依法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假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按照女职工应得的全部劳动报酬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低于女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按照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计算。女职工享受假期前在用人单位工作未满12个月的,按照其实际参加工作的月份数计算。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
第六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等非货币形式支付。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员工支付一次工资。

陈金华、深圳市爱的声音响科技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合同纠纷 案  号 (2017)粤03民终8068号

发布日期 2017-11-24 浏览次数 80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终80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华,男,汉族,1981年9月10日,户籍地址湖南省桂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香,广东诚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爱的声音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楼村社区第一工业区明卓科技园明卓大厦十二楼整层及十一楼东面半层,组织机构代码760481839。
法定代表人缪征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业祺,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金华与上诉人深圳市爱的声音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的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7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金华的原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上诉人爱的声公司支付1、医疗费54178.84元;2、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11月18日住院期间护理费24813.16元;3、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6日误工费差额37200元。
原审判决主文:一、上诉人爱的声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陈金华护理费24812.4元;二、上诉人爱的声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陈金华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5月1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533元;三、驳回上诉人陈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金华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爱的声公司向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医疗费54178.84元。【经宝安区人民法院确认上诉人陈金华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45447.11元(含后续治疗费25000元)【(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670号】,负同等责任,则上诉人爱的声公司应当承担医疗费为5417884元。(145447.11元-10000元)×40%=54178.84元】
2、请求维持第一、二项判项。
爱的声公司答辩称,上诉人陈金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爱的声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73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爱的声公司无需支付陈金华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5月1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9533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陈金华承担。
陈金华答辩称,上诉人爱的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在本案二审过程中,本院向深圳市光明新区中心医院调取了《深圳市光明新区中心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并就此清单的相关问题向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进行函询,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答复称,《深圳市光明新区中心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所显示的具体费用明细中,不属于工伤保险诊疗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以及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为:担架员抬护服务(随车出诊)费19元、救护车费55.10元、双人房病房空调降温费1380元,共计1454.10元。
对于上述查询结果,上诉人陈金华的质证意见为,认可《深圳市光明新区中心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认为担架员抬护服务(随车出诊)费19元、救护车费55.10元、双人房病房空调降温费1380元,共计1454.10元,应当属于治疗中必须发生的费用,不应予以扣除。
上诉人爱的声公司的相关质证意见为:认可《深圳市光明新区中心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认为除了担架员抬护服务(随车出诊)费19元、救护车费55.10元、双人房病房空调降温费1380元这三项费用外,还有药费6461.67元、材料费56574元不属于工伤保险诊疗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以及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范围内,另有诊查费720元、床位费1140元以及放射检查费312元,这三项费用发生在社保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后,该部分费用应当由社保局承担。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意义,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针对双方当事人的各项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本案相关劳动仲裁裁决裁令上诉人爱的声公司向陈金华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4812.4元,上诉人爱的声公司对此未予起诉,依法应当视为对相关仲裁裁决项的认可,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爱的声公司向陈金华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481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本案上诉人陈金华尚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原审法院根据医疗终结期以及出院医嘱的记载,认定上诉人爱的声公司依法应当支付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共计337天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533元,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三、关于医疗费的问题,2015年11月23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光)[2015]第55207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上诉人陈金华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根据已经生效的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金华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45447.11元(含后续治疗费25000元),该数额与本院向深圳市光明新区中心医院调取的《深圳市光明新区中心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所显示的数额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向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进行函询,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答复称,《深圳市光明新区中心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所显示的具体费用明细中,不属于工伤保险诊疗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以及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为:担架员抬护服务(随车出诊)费19元、救护车费55.10元、双人房病房空调降温费1380元,共计1454.10元。本院对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的复函依法予以认可。在该部分费用中,其60%已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中明确由保险公司予以支付。剩余的40%即581.64元(1454.10元×40%)在工伤医疗费中应当予以扣除。
另上诉人爱的声公司主张在上述医疗费中,有诊查费720元、床位费1140元以及放射检查费312元,这三项费用发生在社保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后,该部分费用应当由社保局承担。对此上诉人陈金华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上所述,该三项费用的60%已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中明确由保险公司予以支付。剩余的40%即868.8元(2172元×40%)在工伤医疗费中应当予以扣除。
另外,在上述医疗费中还包括后续治疗费25000元,该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爱的声公司已经为上诉人陈金华申报了工伤。因此,后续治疗费依法应当由社保部门核销。该费用的60%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中明确由保险公司予以支付,剩余的40%即10000元(25000元×40%)在工伤医疗费中应当予以扣除。
上诉人陈金华主张上诉人爱的声公司在本案中依法应当承担的医疗费为54178.84元[(145447.11元-10000元)×40%],扣除以上两项费用,则上诉人爱的声公司在本案中依法应当承担的医疗费为42728.4元(54178.84元-581.64元-868.8元-10000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存在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部分不清,适用法律存在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735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73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上诉人深圳市爱的声音响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陈金华医疗费42728.4元;
四、驳回上诉人陈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深圳市爱的声音响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爱的声音响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琛
审 判 员 庄 齐 明
代理审判员 周   洁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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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金华与深圳市爱的声音响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16)粤0306民初17355号

发布日期
2017-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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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民初17355号
原告陈金华,男,汉族,1981年9月10日,户籍地址湖南省桂阳县。
委托代理人黄丽香,广东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爱的声音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楼村社区第一工业区明卓科技园明卓大厦十二楼整层及十一楼东面半层,组织机构代码760481839。
法定代表人缪征新。
委托代理人颜业祺,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金华与被告深圳市爱的声音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的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丽香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颜业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13年8月30日。
二、工作岗位:普工。
三、工伤及认定情况:2015年6月16日,陈金华因上下班交通事故受伤,并于当天入院治疗至2015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155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名。
四、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100元。
五、关于医疗费
因爱的声公司已为陈金华办理工伤保险,医疗费应由社保基金支付。陈金华主张因公司未及时申报工伤,导致部分医疗费无法报销,但又未举证证明申报工伤前产生的医疗费金额,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护理费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仲裁裁决书支持了陈金华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24812.4元,爱的声公司未起诉,视为对该裁决结果的认可,故本院维持相应的仲裁裁决项。
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陈金华尚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但根据出院医嘱记载出院休息六个月,故本院仅支持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共计337天的工资。该段期间陈金华应得工资为34823元(3100/30×337),(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670号生效判决书确认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赔偿4340元(7233.33×60%),爱的声公司已支付20950元(4021.3+1152.32+988.94+1934.21+2014.38+2014.38+730.68+2014.38+1944.36+2037.72+2097.72),还需支付9533元。
八、申请仲裁的时间:2016年6月28日。
九、申请仲裁事项:请求支付1、医疗费54178.84元;2、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11月18日住院期间护理费24813.16元;3、2015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16日误工费差额37200元。
十、仲裁结果:1、爱的声公司支付陈金华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11月18日住院期间护理费24812.4元;2、驳回陈金华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一、诉讼请求:请求支付1、医疗费54178.84元;2、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11月18日住院期间护理费24813.16元;3、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6日误工费差额37200元。
裁决结果
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爱的声音响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金华护理费24812.4元;
二、被告深圳市爱的声音响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金华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5月1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533元;
三、驳回原告陈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倩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余鑫龙(兼)
书记员 赵    畅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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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秀媚、深圳市爱的声音响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合同纠纷 案  号 (2019)粤03民终23503号

发布日期 2021-03-26 浏览次数 289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235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媚,女,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联华,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爱的声音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楼村社区第一工业区明卓兴业科技园明卓大厦十二楼整层及十一楼东面半层。
法定代表人:缪征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威,广东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秀媚与上诉人深圳市爱的声音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的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7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裁判理由详见一审判决书。
一审判决结果:一、被告深圳市爱的声音响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秀媚产假期间工资差额66184.13元;二、被告深圳市爱的声音响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秀媚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提成工资18000元;三、被告深圳市爱的声音响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秀媚2018年12月正常工作期间工资4069元;四、驳回原告李秀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深圳市爱的声音响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李秀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爱的声公司向李秀媚支付提成工资330335.16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爱的声公司向李秀媚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4640元、绩效奖金29654.55元及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漏查李秀媚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实,请二审法院认定李秀媚已向爱的声公司递交、发出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告知书,爱的声公司依法应当向李秀媚支付经济补偿。仲裁庭审中,爱的声公司提交证据5–《限期归岗通知书》证明其已向李秀媚送达了该通知书,李秀媚在质证时称,该通知书是爱的声公司通过同部门经理颜学分(英文名Felix.Y)的微信转发的,且可以证明李秀媚同时通过颜学分的微信向爱的声公司发出了《针对深圳市爱的声音响科技有限公司“限期归岗通知书”回函》,再次向爱的声公司作出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仲裁庭据此认定李秀媚确认收到了《限期归岗通知书》,却未认定李秀媚同时有向爱的声公司发出回函再次向爱的声公司作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也漏查了该事实,作出了“李秀媚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向爱的声公司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错误认定。二、一审法院对提成工资、绩效奖金等事实未查清,采信了爱的声公司的证据,却错误认定提成标准,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李秀媚递交了大量的证据足以证明还有未领取的提成工资:1.李秀媚与颜学分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李秀媚产假期间(2017年7月20日至12月17日)一直在跟单做业务,且有大量的订单产生。2.李秀媚与爱的声公司法定代表人缪征新(英文名Danny)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李秀媚产假期间及产假后都有在跟单做业务,多次向缪征新催讨过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业务提成,缪征新确认李秀媚尚有未领取的业务提成的事实。3.爱的声公司内网沟通工具(腾讯通)的聊天记录,证明李秀媚产假期间及产假后都有在跟单做业务,爱的声公司拖欠李秀媚提成工资的事实。4.李秀媚与缪征新的通话录音,证明爱的声公司存在未发放李秀媚产假和产假后提成工资的事实。5.费用报销单,上面有财务部负责人刘静的签字,庭审中爱的声公司也确认刘静为公司财务部员工,证明李秀媚还有两笔绩效奖金共计29654.55元未领取,同时证明李秀媚的业务提成比例的计算标准。6.提成计算表,是李秀媚离职前从爱的声公司的ERP系统(即订单管理系统)中导出、打印的数据。该表格中,从客户名称、产品型号、订单号、产品数量、单价、出货时间、收款时间、交易金额、提成计算公式、提成金额等等所有的数据都有详细的记载,可以证明李秀媚的提成工资的具体金额。爱的声公司提交的双方于2009年8月4日签署的《补充合同(业务员)》也可以证实李秀媚的业务提成标准及计算方法,且与李秀媚提成计算表中的计算方法及标准完全吻合。以上一系列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爱的声公司存在拖欠李秀媚提成工资的事实。李秀媚已就存在提成工资的事实进行了充分的举证,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原则,在爱的声公司对提成金额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反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情,判断李秀媚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爱的声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并对李秀媚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提成工资的具体数额这一关键证据由爱的声公司所掌握,请二审法院责令爱的声公司提供,查明该事实,还李秀媚一个公道。三、李秀媚在仲裁、一审阶段均委托两名专业律师代理本劳动纠纷,两名代理人均以律师身份进行有偿代理,李秀媚为此支付律师费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50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漏查事实,已查事实又认定错误,进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了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支持李秀媚诉请的公平、公正的判决。四、补充陈述。2019年8月10日李秀媚去爱的声公司找到人事部经理李双春,李双春在《被动离职告之书》签字确认李秀媚于2018年12月28日离职当日向其递交过《被动离职告之书》,以李秀媚送达至李双春时即刻生效。
爱的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李秀媚产假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李秀媚正常出勤的月工资应为8000元,即便产假期间工资不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也应当按照8000元进行计算,故一审法院认定李秀媚产假期间工资标准为18464.3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爱的声公司不应支付产假期间工资差额66184.13元。二、一审法院对提成工资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爱的声公司提交的《补充合同(业务员)》显示保底提成为每月1000元,即当月没有业务提成或提成低于1000元的,则发放1000元作为业务提成,但实际上《补充合同(业务员)》最后一款注明了有效期为一年,合同签署时间为2009年8月4日,即该合同已过期,一审法院以此作为计算李秀媚的业务提成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即爱的声公司不应向李秀媚支付提成工资。三、一审法院对李秀媚2018年12月份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认定违反了法定程序,且认定事实错误。李秀媚在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时对2018年12月份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只诉求3000元,而在起诉时则修改为4069元,即超出的1069元已超出了仲裁请求,属于未经劳动仲裁审理的部分,一审法院对未经劳动仲裁的事项直接进行审理,并进行认定、判决,已违反法定程序,且爱的声公司的庭审陈述系认可李秀媚工资3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所述“爱的声公司在庭审中予以确认”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爱的声公司不应向李秀媚支付2018年12月份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超出3000元的部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等诸多问题,请二审法院支持爱的声公司的全部诉求,冀得到公正之裁判。
爱的声公司对李秀媚的上诉辩称,一、李秀媚于2019年8月10日至爱的声公司大吵大闹,人事经理李双春迫于无奈在《被动离职告之书》写下答复,明确其是在李秀媚离开公司后才在办公室左侧上方的文件柜中看到该文件,即该文件放置的时间无法确认。李秀媚也有很多途径可以向爱的声公司提交该文件,不存在送达的障碍,其也无证据证明其放置文件的内容,无法确认其所谓被迫离职的理由。二、一审法院以《补充合同(业务员)》作为认定李秀媚提成工资的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补充协议明确有效期为一年。
李秀媚对爱的声公司的上诉辩称,爱的声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从李秀媚提供的工资条、银行流水及爱的声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可以计算出李秀媚休产假前月平均工资为18464.34元,仲裁委及一审法院认定的李秀媚月平均工资无误。二、一审时爱的声公司提供的证据11–《补充合同(业务员)》可以查证当业务员当月没有业务量时保底业务提成为1000元,当有业务量时提成比例为0.3%,一审法院按照最低的保底业务提成认定李秀媚每月业务提成工资为1000元,有失偏颇,爱的声公司主张该补充协议已失效,却未提供新的合同证明新的计算方法,属于举证不能,该补充协议应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爱的声公司是否确认李秀媚主张4069元的金额(本院备注:即2018年12月工资)”,爱的声公司回答“确认”。
二、一审庭审中,李秀媚自认尚未支付律师费,也未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三、二审中,李秀媚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8年12月28日《被动离职告之书》,内容为:“兹因贵司未按照国家劳动法规定全额购买社会保险和工资拖欠,本人被迫,被动离职并附上工作交接单如附件,请悉知。”李双春于2019年8月10日在《被动离职告之书》上备注:“现场行政经理办公桌左侧上方有见过此张文件,但未与当事人确认与接收。”2.Taylor(李秀媚)工作交接单。3.爱的声公司内网沟通工具(腾讯通)聊天记录。4.李秀媚与爱的声公司业务部经理颜学分的微信聊天记录。5.李秀媚与爱的声公司业务部经理颜学分的通话录音。6.《针对深圳市爱的声音响科技有限公司“限期归岗通知书”回函》。7.微信群聊天记录。8.签署日期为2018年7月14日的委托代理合同、出具日期为2019年9月12日的律师费发票。9.费用报销单。李秀媚主张上述证据1-7证明其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及其已向爱的声公司送达《被动离职告之书》、《针对深圳市爱的声音响科技有限公司“限期归岗通知书”回函》,证据8证明其聘请了律师及支付了律师费,证据9证明爱的声公司拖欠其绩效奖金29654.55元及已通过爱的声公司财务人员的审核。
爱的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据2-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1.证据1,李秀媚于2019年8月10日至爱的声公司大吵大闹,人事部经理李双春迫于无奈写下答复,答复内容明确其系在李秀媚离开公司后才在办公室左侧上方的文件堆中看到此文件,即将此文件放置时间无法确认,公司经营良好,李秀媚有很多途径向公司提交此文书,不存在送达障碍,且若公司知悉李秀媚被迫离职的话,则不可能再告知李秀媚返岗。李秀媚并无证据证明放置时间及文件内容,无法明确其所谓被迫离职的理由,在未明确离职理由的情况下,事后再提出,不应得到支持。2.证据2、3,爱的声公司并未收到。3.证据4、5,未提及离职相关事宜及交接事宜,且颜学分已离职,无法确认聊天内容的真实性,录音中颜学分的回答内容均系让李秀媚自己到公司说明情况,并未确认任何事实。4.证据6、7,公司未收到,微信群内也无公司负责人或人事负责人,送达无效。5.证据8,李秀媚在仲裁及一审中均未提交。6.证据9,无部门审核及领导审批、签字,且李秀媚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其所述的提成的事实。
李秀媚回应称,1.证据3,腾讯通中的联系人包括公司法定代表人缪征新、业务部负责人颜学分。2.证据9,公司确认刘静系财务部工作人员,且其已签名。
四、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针对李秀媚、爱的声公司的上诉,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产假工资差额、2018年12月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提成工资,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诉辩意见作出的认定合理合法,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关于绩效奖金。李秀媚在仲裁时未提出要求支付绩效奖金的仲裁请求,即李秀媚的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李秀媚提交的《被动离职告之书》、爱的声公司人事经理在《被动离职告之书》作出的备注及相关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李秀媚主张其已向爱的声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告知书,本院予以采信,结合爱的声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爱的声公司应当向李秀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李秀媚于2009年2月4日入职,2018年12月28日离职,工作年限超过9.5年,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休产假,休产假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8464.34元,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实发的月工资不足8000元,虽然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其确有跟单做业务,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完成提成业务及已完成提成业务的具体金额,本院无法采信其关于提成工资330335.16元的主张,基于其正常出勤时的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保底提成1000元的事实,本院酌定以9000元的标准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爱的声公司应当向李秀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0元(9000元×10年)。
关于律师费。一审庭审中,李秀媚自认尚未支付律师费,也未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审法院驳回李秀媚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实体处理正确,且李秀媚在二审中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签署日期在一审庭审之前,违反民事诉讼禁止反言原则,本院难以采信,因此,对于李秀媚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秀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75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758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上诉人深圳市爱的声音响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李秀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李秀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深圳市爱的声音响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深圳市爱的声音响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缴纳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李秀媚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深圳市爱的声音响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深圳市爱的声音响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均由深圳市爱的声音响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深圳市爱的声音响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黄国辉
审判员 李小丽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金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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