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领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领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22-06-15T10:40:24+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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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顾问岗位,也叫亚马逊广告优化师,总共会有两轮面试,还要笔试,本来不想做直接走,但想着都来了,就当查漏补缺呗。说实话,他们出的题很多都是非常片面,就是你看到问题和选项都不严谨那种。怀疑这个出题人是谁,如果是总监级出得,那人的水平可想而知。初轮的面试官,连亚马逊一些比较基本的术语都不懂。HR 倒是蛮有礼貌得,都是笑脸迎接,估计看到有人来刷 KPI 呢,好开心啊呵呵。环境还不错。不想做题得,可以直接不去了。

remember 未选择答案 2022年6月14日

公司地址: 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西丽社区留仙大道创智云城1标段1栋C座2101-2104

公司曾用名: 深圳市悟空跨境科技有限公司

公司名下雅蠛蝶商标: LINGXING LINGXINGERP KINGERP ASINKING TRACK123 TRACK 123 LINKSTAR

TIANRUN YINCHENG

K UNIOPS K RPA K-UNIOPS Kingsware

DUSTESS GROWINGLAB GROWTH GROWINGLAB

SHADOWBOT win robot

XUANYU INTELLIGENT MACHINING
SMARDUSTRX XUANYU E-FINISHING XUANYU TECH

HPI ERP HPI-ERP HPI

名下一部分公司: 深圳市悟空跨境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领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前海优麦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夜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领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市领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市领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领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前海拙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领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市领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领星软件有限公司/汇智数字科技控股(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优麦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深圳前海优卖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领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临沂天润座椅有限公司/江苏银承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金智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临沂郁林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梁山郁林商贸有限公司/临沂杉弘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尘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杭州分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玄羽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马克莱莱科技有限公司/深圳体贴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聚水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杭州阿米巴博远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宁波阿米巴博远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聚水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上海聚水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杭州店家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泽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聚水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抖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嘉兴聚水潭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晟舟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宁波聚水潭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杭州新店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晟尚科技有限公司/嘉兴聚水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嘉兴晟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嘉兴聚水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伦索服饰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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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我没猜错的话,楼主面试的那个项目组应该是我曾经作为实施顾问所在的那个,不过我在职时间非常短暂,主要还是觉得自己不适合那个岗位吧。针对楼主说的几个问题,我想客观的说一下:

1. 确实是要做题,题目好像都是选择题,有单选也有不定项,确实出得不严谨,我曾经就吐槽过这个广告题没有正确答案,有很多种具体情况会导致不同的结果。我记得我在写的时候,还把这个题目不严谨的说辞做了标注和简单补充,按道理应该是可以把题目改得更完善一些,牛逼的亚马逊优化师是可以灵活应变各种情况的,不是几道题就考得出来的。

2. 关于面试官不懂亚马逊术语,这个我觉得还好,我想可能是有一些指标会有不同说法吧,比如有的人习惯说ACOS有的人说ROAS之类的,我之前有面过一家,我们说的都是同一个东西,但就是说法不同,导致大家都觉得彼此在对牛弹琴,话不投机。

3. 关于HR刷KPI,我只能说至少他们确实要这个人,对于面试人数的KPI我不予评论。因为我离职之后HR有找过我推广告优化师简历,他们对这个岗位要求挺高,所以一直招不到人吧。

咋说呢,他们想要广告能力好然后又外向的人才,一是专业而是能对接客户,但其实这个挺难的,一般做广告优化师比较好的大多是内向的,因为只有内向的人才能沉得住气去研究广告,而对于内向的人要去对外,又很矛盾,这也是我当时离开的最主要原因。说这么多是因为我觉得公司的环境,氛围都是可以的,是我去过环境最好的吧。

PS:好后悔自己做广告优化师把路走死了,空窗一年了都没有工作,真的栓Q

remember 发表新评论 2022年6月14日

有小伙伴同行回复哈哈。看来不是我一个人觉得对那题有疑惑。我也蛮同意答主说广告优化师,一般是比较偏内敛研究型得,我也属于这种。而且需要针对不同情况解决问题。

关于术语这块,就暂且认为只是习惯叫法不同吧。环境是挺不错得,毕竟也是国内知名的 ERP 公司,我以前公司也用。面试的时候可能我说的是比较全方位有涉及店铺运营这些,不单指广告,也许觉得我不够特别专攻吧。

答主是专攻广告优化师得,也不用气馁,而且据我所知这个岗位应该非常熬精气神,有些公司比一般运营都还要累很多,没有坚持做下去也许侧面看也是好事,先祝答主能尽快找到自己喜欢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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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娟与上海聚水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合同纠纷
案  号
(2019)沪0106民初23010号

发布日期
2020-03-16
浏览次数
32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6民初23010号
原告:余娟,女,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莉,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春云,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聚水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骆海东,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钧,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娟与被告上海聚水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官莉、被告上海聚水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和曹钧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的工资差额32,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季度奖金差额21,667.32元;3.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年度奖金156,250元;4.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1月11日工资差额10,385.60元;5.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5月14日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延时6.5小时的加班工资2,275.86元、休息日153小时的加班工资61,068.95元、法定节假日8小时的加班工资4,551.72元,合计67,896.55元;6.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10天的折算工资30,651.20元;7.要求被告支付电脑补贴差额1,100元;8.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792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请1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5月至10月的工资差额3,000元;将诉请2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季度奖金差额50,667.32元;将诉请7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8月14日至2019年1月11日电脑补贴差额计864.3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14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实施部政委,每月税前工资25,000元,保底年薪400,000元,外加季度绩效奖金、长期激励和福利等等。2018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按月发放的工资数额为24,500元,未按25,000元的标准发放,通讯补贴500元不应计入工资内;每年的季度奖金总额应为100,000元;年度奖金不包含在保底年薪内,并应按最高等级发放;2019年1月11日,被告辞退原告,且未告知解除理由,被告的解除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未按400,000元年薪的标准支付2019年1月1日至1月11日的工资。
被告上海聚水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同意仲裁裁决。理由如下:1.不存在工资差额,被告将2018年5月至10月的500元放在通讯补贴中发放;2018年11月至12月,因已经变更了工作岗位及劳动报酬,被告是根据变更后的标准全额发放。2.季度奖金已足额发放。3.被告考核后根据实际情况发放了原告的年度奖金,原告要求按照最高的标准发放不合理。4.2018年10月之前原告所在的部门实行弹性工作制,工作时间自由安排,且原告没有经过上一级批准的加班;10月15日之后原告担任领导,工作自行安排,没有事先报备并经批准的加班。5.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一年,不应该享受年休假。6.转正之前是没有电脑补贴的,转正以后被告发放了一部分,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差额部分。7.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于2018年4月26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入职通知书》,通知原告被录用为实施咨询部HRBP,合同期3年,岗位试用期3个月。薪酬由三部分构成:1、每月固定工资税前25,000元(每年保底年薪400,000元);年度结束后,公司根据个人绩效表现进行评定发放0至10个月固定工资的年度服务奖金。3、根据季度公司业绩目标、个人绩效表现,按月度总现金收入的0%至100%发放季度绩效奖金。公司提供每月500元的餐费补贴;转正后24个月内根据原告提供的电脑收据或发票发放每月250元的电脑补贴,公司不再提供工作电脑。
2018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期限自当日起至2021年5月13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原告的工作地点为嘉兴。工作岗位为政委,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薪资以《入职通知书》为准。
2018年7月1日起因组织架构升级,原告的工作部门由实施咨询部调整为人力行政部,职位由政委调整为大政委,薪资不变。2018年10月15日起因组织架构升级,原告的职位由大政委调整为华南片区政委,地区由嘉兴调整为华南,薪资由25,000元加饭贴500元调整为11,000元加提成加饭贴500元。原告在两份人力异动表上签名,对两次的调整均予以确认,并于2018年10月13日赴广州工作。
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的工资单载明,原告入职时的月薪包括基本工资10,000元、岗位工资14,500元、通讯补贴500元、餐费500元,其中2018年5月缺勤扣款9,978.26元,2018年7月发放了提成/奖金7,500元。2018年10月起月薪调整为基本工资5,000元、岗位工资5,500元、通讯补贴500元、餐费500元,其中2018年10月发放了提成/奖金14,250元、其他5,333.33元;2018年11月起按月发放电脑补贴200元;2018年12月发放剩余提成25,227.61元。工资单中还有应出勤天数和实际出勤天数的记载,其中应出勤天数分别为21至23天,实际出勤天数均未超过应出勤天数。
2019年1月11日,被告华南区总经理于康达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2019年3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792元;2、支付2018年5月14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2,000元;3、支付2018年5月14日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季度奖金差额21,667.32元;4、支付2018年年度奖金156,250元;5、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工资差额10,385.60元;6、支付2018年5月14日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1,068.95元;7、支付2018年5月14日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275.86元;8、支付2018年5月14日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551.72元;9、支付2018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10天折算工资30,651.20元;10、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电脑补贴差额1,100元。该仲裁委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静劳人仲(2019)办字第571号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792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8月14日至2019年1月11日电脑补贴差额计864.37元;三、对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在审理中还提供了如下证据:1.员工手册,其中第三章第一条规定:“1、公司实行标准工时制,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采取单双休轮休制度。2、白班:8:30-17:30。3、其他班次:详见应用支持部排班表。4、销售部门、实施部门及技术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采取弹性工作时间。5、各区域工作时间按照各区域实际工作情况适当调整。”原告以此证明每隔一周加班一天的事实。被告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无异议,称第三章第一条中规定双休日轮休,是指双休日不一定会安排在周末,且原告所在部门可自己安排上班时间。2.南京市企业职工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证明原告自2003年开始工作,享有10天未休年假。被告对此无异议,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一年,不应享受年休假。3.邮件和微信聊天记录一组、原告自行统计的加班工资明细,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并认为即使发了邮件或与其他员工的沟通,也不能证明原告在加班,且加班应该事先经过批准及报备。3.与被告华南区总经理于康达的谈话录音光盘及整理记录,证明被告于2019年1月1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录音中可证明原告对10月份的劳动合同变更并无异议。
被告在审理中还提供了《入职通知书》,证明在被告处保存的《入职通知书》文本中没有“保底年薪40万”的内容。原告对该份《入职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应以原告收到的为准。
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争议:
第一,关于原告入职时的薪资金额。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入职通知书》,被告确认原告有保底年薪400,000元;其次,根据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薪资以《入职通知书》为准。因此,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年薪400,000元的事实。被告虽否认其在《入职通知书》中承诺保底年薪400,000元的事实,但其提供的《入职通知书》未经原告确认,不足以推翻原告举证的《入职通知书》,故本院对被告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原告的薪资变更。2018年10月15日起因组织架构升级,原告的职位和工作地点作了调整,薪资组成调整为基本工资5,000元、岗位工资5,500元、通讯补贴500元、餐费500元,另加提成,但没有保底年薪的内容。原告对此调整无异议,并在人力异动表上签名确认,双方均按此履行。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薪资组成自2018年10月15日起变更为基本工资5,000元、岗位工资5,500元、通讯补贴500元、餐费500元,另加提成。
第三,关于加班。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原告认为员工手册中规定的单双休轮休制度即可证明被告规定每两周须有一次双休日加班的事实,但该主张未获被告认可,仅凭“单双休轮休制度”的字面意思,也无法反映出每两周须有一次双休日加班的事实。其次,原告提供的邮件和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均未获被告认可,原告也未能进一步对邮件和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以及相对方的身份予以举证,本院对该组证据无法采信。最后,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的记载,原告在职期间的应出勤天数分别为21至23天,而实际出勤天数均未超过应出勤天数,亦与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不符。
第四,关于年休假。根据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才能享受带薪年休假。而原告进入被告单位未满1年,也未能证明其在上一家用人单位的工作时间与被告处的工作时间是连续的,因此,原告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作出如下处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的工资差额3,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2018年5月至9月的工资单载明,原告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10,000元、岗位工资14,500元、通讯补贴500元、餐费500元,总额为25,500元;2018年10月的工薪单载明,原告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5,000元、岗位工资5,500元、通讯补贴500元、餐费500元,总额为11,500元,另加提成。本院认为被告已按双方约定的工资金额向原告足额支付,原告称工资组成中的通讯补贴不应计入工资总额的意见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2018年季度奖金差额21,667.32元、2018年年度奖金156,25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称全年季度奖金总额为100000元,年度奖金在400000元保底年薪之外,并主张按最高等级发放。本院认为,《入职通知书》中明确被告有权根据公司业绩目标和个人绩效表现决定该两项奖金的发放与否,原告未能提供其应获得全额奖金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季度奖金差额21,667.32元、2018年年度奖金156,2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按400,000元年薪的标准支付2019年1月1日至1月11日工资差额10,385.6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薪资标准已于2018年10月变更,故该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5月14日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延时6.5小时的加班工资2,275.86元、休息日153小时的加班工资61,068.95元、法定节假日8小时的加班工资4,551.7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法定条件,对其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10天的折算工资30,65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8月14日至2019年1月11日电脑补贴差额计864.37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792元的诉讼请求,均于法不悖,被告亦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聚水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余娟2018年8月14日至2019年1月11日电脑补贴差额计864.37元;
二、被告上海聚水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余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792元;
三、原告余娟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余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百勤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葛 颖

ADCCarry 发表新评论 2022年6月13日

余娟与上海聚水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合同纠纷 案  号 (2020)沪02民终362号

发布日期 2020-03-16 浏览次数 190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娟,女,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莉,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飞,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聚水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骆海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
上诉人余娟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聚水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水潭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23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虽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未满12个月,但其在上一家单位也有工作,连续工作时间已超过12个月,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应当支持上诉人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诉请。上诉人在入职时与被上诉人约定了保底工资,因此之后的工资变动均须首先满足保底工资,上诉人所主张的工资差额、奖金差额均系根据保底工资所计算。上诉人在职期间经常加班,有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之间的邮件及微信等为证,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加班工资的诉请。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请。
聚水潭公司辩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未满一年,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上诉人在职期间的职位发生过变动,工资结构也进行了相应调整,因此不应按照入职时的合同约定计算工资。上诉人每月的工作时间均未超出应出勤天数,因此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一审法院所作判决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余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聚水潭公司支付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的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2,000元;2.判令聚水潭公司支付2018年季度奖金差额21,667.32元;3.判令聚水潭公司支付2018年年度奖金156,250元;4.判令聚水潭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1月11日工资差额10,385.60元;5.判令求聚水潭公司支付2018年5月14日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延时6.5小时的加班工资2,275.86元、休息日153小时的加班工资61,068.95元、法定节假日8小时的加班工资4,551.72元,合计67,896.55元;6.判令聚水潭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10天的折算工资30,651.20元;7.判令聚水潭公司支付电脑补贴差额1,100元;8.判令聚水潭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792元。一审审理中,余娟将诉请1变更为要求聚水潭公司支付2018年5月至10月的工资差额3,000元;将诉请2变更为要求聚水潭公司支付2018年季度奖金差额50,667.32元;将诉请7变更为要求聚水潭公司支付2018年8月14日至2019年1月11日电脑补贴差额计864.3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聚水潭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通过电子邮件向余娟发送《入职通知书》,通知余娟被录用为实施咨询部HRBP,合同期3年,岗位试用期3个月。薪酬由三部分构成:1、每月固定工资税前25,000元(每年保底年薪400,000元);年度结束后,公司根据个人绩效表现进行评定发放0至10个月固定工资的年度服务奖金。3、根据季度公司业绩目标、个人绩效表现,按月度总现金收入的0%至100%发放季度绩效奖金。公司提供每月500元的餐费补贴;转正后24个月内根据余娟提供的电脑收据或发票发放每月250元的电脑补贴,公司不再提供工作电脑。
2018年5月14日,余娟与聚水潭公司订立了期限自当日起至2021年5月13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余娟的工作地点为嘉兴。工作岗位为政委,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薪资以《入职通知书》为准。
2018年7月1日起因组织架构升级,余娟的工作部门由实施咨询部调整为人力行政部,职位由政委调整为大政委,薪资不变。2018年10月15日起因组织架构升级,余娟的职位由大政委调整为华南片区政委,地区由嘉兴调整为华南,薪资由25,000元加饭贴500元调整为11,000元加提成加饭贴500元。余娟在两份人力异动表上签名,对两次的调整均予以确认,并于2018年10月13日赴广州工作。
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的工资单载明,余娟入职时的月薪包括基本工资10,000元、岗位工资14,500元、通讯补贴500元、餐费500元,其中2018年5月缺勤扣款9,978.26元,2018年7月发放了提成/奖金7,500元。2018年10月起月薪调整为基本工资5,000元、岗位工资5,500元、通讯补贴500元、餐费500元,其中2018年10月发放了提成/奖金14,250元、其他5,333.33元;2018年11月起按月发放电脑补贴200元;2018年12月发放剩余提成25,227.61元。工资单中还有应出勤天数和实际出勤天数的记载,其中应出勤天数分别为21至23天,实际出勤天数均未超过应出勤天数。
2019年1月11日,聚水潭公司华南区总经理于康达口头通知余娟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2019年3月11日,余娟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聚水潭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792元;2、支付2018年5月14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2,000元;3、支付2018年5月14日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季度奖金差额21,667.32元;4、支付2018年年度奖金156,250元;5、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工资差额10,385.60元;6、支付2018年5月14日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1,068.95元;7、支付2018年5月14日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275.86元;8、支付2018年5月14日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551.72元;9、支付2018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10天折算工资30,651.20元;10、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电脑补贴差额1,100元。该仲裁委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静劳人仲(2019)办字第571号裁决:一、聚水潭公司支付余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792元;二、聚水潭公司支付余娟2018年8月14日至2019年1月11日电脑补贴差额计864.37元;三、对余娟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余娟不服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余娟与聚水潭公司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争议:
第一,关于余娟入职时的薪资金额。首先,根据余娟提供的《入职通知书》,聚水潭公司确认余娟有保底年薪400,000元;其次,根据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余娟的薪资以《入职通知书》为准。因此,一审法院采信余娟主张的年薪400,000元的事实。聚水潭公司虽否认其在《入职通知书》中承诺保底年薪400,000元的事实,但其提供的《入职通知书》未经余娟确认,不足以推翻余娟举证的《入职通知书》,故一审法院对聚水潭公司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余娟的薪资变更。2018年10月15日起因组织架构升级,余娟的职位和工作地点作了调整,薪资组成调整为基本工资5,000元、岗位工资5,500元、通讯补贴500元、餐费500元,另加提成,但没有保底年薪的内容。余娟对此调整无异议,并在人力异动表上签名确认,双方均按此履行。故一审法院确认余娟的薪资组成自2018年10月15日起变更为基本工资5,000元、岗位工资5,500元、通讯补贴500元、餐费500元,另加提成。
第三,关于加班。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首先,余娟认为员工手册中规定的单双休轮休制度即可证明聚水潭公司规定每两周须有一次双休日加班的事实,但该主张未获聚水潭公司认可,仅凭“单双休轮休制度”的字面意思,也无法反映出每两周须有一次双休日加班的事实。其次,余娟提供的邮件和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均未获聚水潭公司认可,余娟也未能进一步对邮件和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以及相对方的身份予以举证,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无法采信。最后,根据余娟提供的工资单的记载,余娟在职期间的应出勤天数分别为21至23天,而实际出勤天数均未超过应出勤天数,亦与余娟主张的加班事实不符。
第四,关于年休假。根据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才能享受带薪年休假。而余娟进入聚水潭公司单位未满1年,也未能证明其在上一家用人单位的工作时间与聚水潭公司处的工作时间是连续的,因此,余娟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余娟的各项诉讼请求作出如下处理:
关于余娟要求聚水潭公司支付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的工资差额3,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余娟提供的2018年5月至9月的工资单载明,余娟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10,000元、岗位工资14,500元、通讯补贴500元、餐费500元,总额为25,500元;2018年10月的工薪单载明,余娟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5,000元、岗位工资5,500元、通讯补贴500元、餐费500元,总额为11,500元,另加提成。一审法院认为聚水潭公司已按双方约定的工资金额向余娟足额支付,余娟称工资组成中的通讯补贴不应计入工资总额的意见并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余娟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2018年季度奖金差额21,667.32元、2018年年度奖金156,250元的诉讼请求,余娟称全年季度奖金总额为100,000元,年度奖金在400,000元保底年薪之外,并主张按最高等级发放。一审法院认为,《入职通知书》中明确聚水潭公司有权根据公司业绩目标和个人绩效表现决定该两项奖金的发放与否,余娟未能提供其应获得全额奖金的依据,故一审法院对余娟要求聚水潭公司支付2018年季度奖金差额21,667.32元、2018年年度奖金156,2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余娟要求聚水潭公司按400,000元年薪的标准支付2019年1月1日至1月11日工资差额10,385.6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薪资标准已于2018年10月变更,故该诉请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余娟要求聚水潭公司支付2018年5月14日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延时6.5小时的加班工资2,275.86元、休息日153小时的加班工资61,068.95元、法定节假日8小时的加班工资4,551.7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余娟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法定条件,对其要求聚水潭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10天的折算工资30,651.2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余娟要求聚水潭公司支付2018年8月14日至2019年1月11日电脑补贴差额计864.37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792元的诉讼请求,均与法不悖,聚水潭公司亦同意支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聚水潭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余娟2018年8月14日至2019年1月11日电脑补贴差额计864.37元;二、聚水潭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余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792元;三、余娟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余娟认为其累计工作时间已满一年,但累计工作天数仅为计算年休假天数的依据,并非享受年休假的条件,余娟在聚水潭公司工作未满一年,故其以累计工作时间满一年为由,要求支持其年休假工资的诉请,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余娟所主张的工资差额、季度奖金差额及年度奖金,均系以其入职时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为依据所提出,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余娟在职期间多次变更劳动合同的履行内容,并在人力异动表上签字确认,故余娟的工资应当依据变更后的约定计算,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对于工资的约定及余娟工资单的项目,驳回了余娟的上述各项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余娟所主张的加班工资,因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为标准工时工作制,且余娟的工资单上均载明了出勤天数,而余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故一审法院对于余娟的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判决的电脑补贴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均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余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余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范庆韵
审判长 黄 皓
审判员 武之歌
审判员 陈 樱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慎哲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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