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地点:宝安区华丰国际机器人产业园C栋413
以下内容个人亲身经验,绝无半点虚假夸张信息!!!
老板好拽,我问提成点制度,老板直接反问道是你面试,还是我面试!我问福利待遇, 老板直接回复部门新成立,都还没有,后续会完善!!!
公司名称:深圳市明致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名称写的股份公司,实际上啥也不是,工资只能给到8-10K , 我已经面试通过了12K 的薪资,对这个10K ,只能呵呵……
亚马逊团队有3人
工贸一体
平板电脑,笔记本,游戏设备
上市公司曾用名: 深圳市明致集成电路技术有限公司
2017年就上市了,新三板上市
股票代码: 871350
公司名下雅蠛蝶商标: TJD UPDATE
DIGIIT
LEYO SOLARWORKS
XING FENG DING IPHATAB
名下其它公司: 深圳市明致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深圳市明致集成电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明致智能科技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明致安防技术设备有限公司/南京乐洋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明致精密制造有限公司/江西明致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盛鑫弘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明致智能科技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宝狮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世纪开元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矽谷园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台积电资讯有限公司/深圳市台积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本特利影业(北京)有限公司/辉鸿影业(北京)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区万利达实业有限公司/惠阳市万利达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办可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台积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众德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香港明致集成电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云度软件开发技术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腾宇旅游信息服务部/天津健丰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青岛漉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大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优裴伺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泰阳光热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优裴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酒泉泓力沙漠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方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弘福鑫(深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盛吉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台积电智能机器人(深圳)有限公司/鑫丰鼎智能科技(深圳)有限公司/鑫丰鼎(深圳)投资管理(有限合伙)/盈未来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
这家公司工资低的令人发指
看到这个我也补一下,四月份去的,最后悔的一次面试!公司就看到三个人,去之前HR叮嘱要带简历,去了之后HR开门就带去见老板。HR一开门整张脸好像欠你钱一样黑着脸,还一杯水都没有,然后直接带你去见老板。老板办公室布局很夸张,老板的椅子是最高的,在玻璃窗下背光不仔细看看不清脸,他的椅子好像比桌子还高一点,其他的椅子都很矮,你看他要仰视。从进门开始老板就没正眼看你一眼一直盯着手机刷。礼貌性拿出简历给他,他就随便丢摆在桌子上像丢垃圾一样,很拽,然后继续刷手机,什么话也不说,一片寂静。。。过了十分钟左右就随便问了一句月销售额多少,他们是做平板只能产品的估计是觉得你的销售额没他多,就继续刷手机,又一片寂静。。。然后又瞄到简历上做过其他平台又问了这是个什么平台怎么入驻,你说了之后他知道他没资格入驻然后又继续刷手机,尴尬地说了句没事您先忙,他还理都不理你,然后又一片寂静。。。然后过了十分钟左右就说那我们今天就到这里吧。 Excuse me? 你不招人还让人跑来干啥还一杯水都没有?嫌销售额少?你类目都不问跟平板的单价能比吗?有这要求线上就可以问啊,而且自我介绍都不用,一进来就低头刷手机,是刷,不是有啥重要的事,还很没礼貌从头到尾都不正眼看人!!!大家看到这家公司请绕道,及时止损!!!
简新龙、蒙新学等与深圳市明致集成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案 号
(2019)粤0306民初22542号
发布日期
2020-12-29
浏览次数
1039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22542号
原告:简新龙,男,汉族,1985年6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高安市,
原告:蒙新学,男,瑶族,1964年3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
原告:黄群新,女,瑶族,1963年1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
原告:简某,男,瑶族,2015年7月3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宝安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存贤,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明致集成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7597498C。
法定代表人:石迎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泽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简新龙、蒙新学、黄群新、简某与被告深圳市明致集成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新龙、蒙新学、黄群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存贤、被告深圳市明致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亲属蒙某系被告公司员工,自2016年12月起在被告处工作。2019年4月20日上午9时左右(正常上班时间),蒙某在被告厂区被发现死亡。4月20日12点50左右,原告简新龙(死者蒙某丈夫)接到被告来电,被通知前往被告厂区辨认处理。当天13点25分左右,原告简新龙赶到被告工厂事发现场时,蒙某的遗体已被送往殡仪馆,原告简新龙并没有在现场看见死者遗体。深圳市宝安区凤凰派出所介入调查后,告知蒙某的死亡排除他杀,但未提供相关通知或说明。2019年4月24日,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蒙某的死亡原因为“高坠”。事故发生后,原告及亲属多次找被告进行沟通协商,被告既不说明事故具体过程和原因,也拒绝让原告及亲属到事故现场了解情况,对于原告要求提供监控视频录像的请求也不予理会,更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一个鲜活的生命,于正常上班时间在被告厂区内突然消失,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已构成对受害人蒙某生命权的侵犯,被告应当对受害人死亡承担法律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合计1,007,691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1、双方确认受害人符合高坠死亡特征,排除他杀的调查结论,有充分证据证明受害人主观上有轻生厌世念头,可以认定受害人系自杀坠亡;2、受害人早已有自杀念头及倾向,事发当天并未进入办公场所,直接从五楼楼顶自杀坠亡,原告简新龙在接到受害人不正常微信后未及时告知被告,被告已尽到管护义务,因此受害人的自杀坠亡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3、公司已为受害人购买工伤及养老保险,已尽到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4、受害人自行购买商业保险,已获赔50万元;5、被告已预支善后费用、家庭住宿费用及人道主义救助赔偿金8000元,已为家属处理善后事宜开支23399.1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简新龙为蒙某的配偶,原告蒙新学为蒙某之父,原告黄群新为蒙某之母,原告简某为蒙某之子。死者蒙某生前为被告员工,2016年12月入职,岗位为跟单文员。2019年4月20日上午9时许,蒙某被发现在被告厂区死亡。2019年4月24日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认定蒙某的死亡原因为“高坠”。蒙某遗体于2019年5月20日火化。2019年5月23日,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宝安分局作出深人社工不认决字{2019}070000054号《深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蒙某高坠死亡的情形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本院依据被告申请,依法调取了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凤凰派出所关于蒙某死亡的询问笔录及其他材料。在原告简新龙的询问笔录中,简新龙陈述:2019年4月初开始,蒙某就经常跟他说感觉心很累,工作也做不好,人很崩溃,还说感觉在拖累他,对不起他。2019年4月20日早上8点多,蒙某如常去公司上班,8点半的时候给他微信发了几句话,说“老公,对不起,以后我做牛做马报答你”、“这辈子就是我耽误你了”、“对不起,一万个对不起”。他于九点半左右看到微信,回复劝她不要想不开,她没有回复。中午12时许接到了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电话,说蒙某坠楼死亡了。在被告员工王伟平的询问笔录中,王伟平陈述:“以前蒙某十分开朗,也常交流,4月中旬蒙某突然旷工了两三天,也没跟领导请假,后来人事部门找到她后才把她叫回来上班,之后就发现她情绪有点不对劲,变得不爱跟别人交流,整个人表现得比较压抑和悲伤。2019年4月20日10时许得知她因坠楼死亡了。在被告员工李倩的询问笔录中,李倩陈述:蒙某从2019年4月份开始性格变得和以前不一样了,变得不爱说话也不爱笑。2019年4月10日蒙某突然旷工,其与另一同事邱晓棠于2019年4月11日中午去到蒙某家中探望她,想了解一下情况,开导一下她,但她什么也没有说。其与同事邱晓棠离开时也建议蒙某的母亲开导一下蒙某。
另查,被告已为死者蒙某家属支付住宿费共9208元,原告当庭认可,且被告向家属支付人道主义赔偿金8000元,对于为家属善后支出的餐饮费等其他费用,经本院核实2019年4月29日报销单中的4919元,6月4日报销单5571元,该善后支出均有发票予以证实,6月5日报销单294.1元为被告所认可,故本院对上述善后支出予以认可,经计算被告共计为蒙某善后支出19992.1元。原告于2019年6月6日以蒙某意外高坠身故为由申请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理赔,双方确认保险公司已理赔50万元。
以上事实,有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劳动合同、社保参保证明及缴费明细表、出车单及急救病例、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高坠地点照片、简新龙收入证明、交通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为蒙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对死者蒙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则其应证明被告方存有过错且其过错与死者死亡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蒙某自2019年4月初即开始出现异常行为,原告简新龙以及被告公司同事均有察觉,但未予足够重视。坠亡当天蒙某发给原告简新龙微信内容“老公,对不起,以后我做牛做马报答你、这辈子是我耽误你了、对不起,一万个对不起”,原告简新龙收到信息后未及时联系蒙某予以安慰劝导,也未及时向被告公司报告该情况。根据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福永管理站的复函(深社保宝函[2019]207号)显示,经调查蒙某是从公司办公大楼楼顶坠落,楼顶为逃生通道,护栏高近120CM。事发大楼高五层,楼顶护栏高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的基本要求,足以使常人难以轻易翻越。结合蒙某当天发送给简新龙的微信,不排除其因产生轻生念头而自杀的行为。被告在楼梯间,楼顶通道未安装监控,也未在楼顶护栏等存在危险地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导致未能及时发现和提醒受害人,进而避免悲剧的发生;其次,根据凤凰急救中心分站院前急救病历显示急救中心到达时受害人已死亡,预估死亡时间为1小时以上,而最早发现蒙某高坠的为路人,路人通知物业保安,再由物业保安报警,而被告应急负责人在派出所已经出警才接到同事电话到达现场得知蒙某坠楼,因此被告未健全的应急预警及应急处理机制导致蒙某坠楼后未能及时发现,及时送往急救中心的救治。综上,本院认为蒙某应该在本次坠亡事件中承担主要责任,而被告在安全保障义务及履行救助义务方面存在过错,应对蒙某坠亡的损害结果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对蒙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
对蒙某死亡损失的赔偿项目核算如下:
1、死亡赔偿金:双方确认蒙某自2016年12月入职被告处至坠亡前,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以广东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38元/年计算20年,经计算为1058760元(52938元×20年);
2、丧葬费:以广东省2017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月平均×6个月计算,经计算为75222元(150444元÷12×6);
3、被抚养人生活费:蒙某父亲蒙新学1964年3月16日出生,事发时未满60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蒙某母亲黄群新19**年1月18日出生,事发时已满55周岁,且没有工作也没有收入来源,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扶养年限为20年,共有2名扶养义务人;蒙某之子简某2015年7月31日出生,应计扶养年限为14.25年,共有2名扶养义务人,均按2017年深圳市人均消费性支出38320元/年计,经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56230元[38320元/年×(20年+14.25年)÷2];
4、处理丧葬事宜相关费用:蒙某于2019年4月20日坠亡,遗体于2019年5月20日火化,原告简新龙提交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确定其月收入为7895元,故误工费为7895元(7895÷30×30),关于住宿费和交通费,是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以上赔偿项目金额合计1903107元。被告承担10%的损失赔偿责任,即1903107元×10%=190310.7元。被告已为处理蒙某善后事宜支出19992.1元,并支付8000元人道主义赔偿金,其还应赔偿原告162318.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明致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简新龙、蒙新学、黄群新、简某162318.6元;
二、驳回原告简新龙、蒙新学、黄群新、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9元,由原告简新龙、蒙新学、黄群新、简某负担2326元,由被告深圳市明致集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朝 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文轩(兼)
书记员 李 桃 艳
丁宁宁与上海方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合同纠纷 案 号 (2020)沪01民终8319号
发布日期 2020-10-30 浏览次数 17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83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宁宁,男,1986年12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通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方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长石路539号2幢。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翠红,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丁宁宁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方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驰公司)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7民初4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独任制,于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宁宁、被上诉人方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翠红、戴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丁宁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员工手册,公司安排紧急生产经营任务需要安排员工加班,员工无特殊原因应予服从。丁宁宁入职当天迟到了123分钟,公司未发放迟到工资,故提起上诉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方驰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丁宁宁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丁宁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方驰公司支付丁宁宁20**年10月29日至2019年11月2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2,344.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500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判决:驳回丁宁宁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丁宁宁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本案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方驰公司存在安排丁宁宁加班的事实。故本院对丁宁宁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不予支持。丁宁宁主张公司系以不需要新模具设计岗位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并无证据可以佐证。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丁宁宁在职24天,迟到已达4次以上,还存在未进入公司提前打卡等情况,故一审法院认定方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本院亦予以认同。据此,丁宁宁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丁宁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顾慧萍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柯
丁宁宁与上海方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合同纠纷 案 号 (2021)沪0117民初2102号
发布日期 2021-10-29 浏览次数 98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7民初2102号
原告:丁宁宁,男,1986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被告:上海方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翠红,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平,男。
原告丁宁宁与被告上海方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宁宁、被告上海方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翠红、戴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宁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10月29日至2019年11月2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1,724.1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5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04,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2019年10月29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模具设计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保密和不竞争协议,约定月工资8,500元。原告离职后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不服仲裁,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方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一年,不应享有年休假。经济补偿金已经过生效判决认定为合法解除,故不同意支付,竞业限制被告在原告离职时已要求其签订,但原告予以拒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10月29日进入被申请人处从事塑胶模具设计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10月29日至2022年10月28日,约定试用期为2019年10月29日至2020年1月28日,每月工资8,500元。原、被告签订《保密和不竞争协议》,其中约定:3.1(b)员工承诺及保证,在企业期间及离开企业后二年内,将不会直接或间接地以负责人、所有者、代理人、股东、雇员或其它身份设立、从事、参与、提供资金或担保或建议予任何对企业业务构成竞争的或处于相同或近似行业的公司、组织、或其它任何商业形式、或者为其工作或在其中拥有任何权益或予以相关联;(C)作为员工履行上述(b)项义务及本协议中其它义务的对价,企业向员工作出如下经济补偿:保密费已包含在每月工资中。如员工在此2年期间违反其保密和不竞争义务,企业有权向该员工追偿损失。2019年11月21日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
被告处员工手册规定,员工有严重过失或违纪行为的、试用期不合格的,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放弃在职期间签订的所有协议,且无需给员工经济补偿。
另查明,2019年11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00元。2020年1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人仲(2019)办字第4572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后原告起诉至松江区人民法院。2020年6月16日,该法院作出(2020)沪0117民初42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解除合法,故判决驳回原告丁宁宁全部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该民事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法院作出(2020)沪01民终83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9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2019年10月29日至2019年11月2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1,724.1元;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50元;3.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04,000元。2020年11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20)办字第311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保密和不竞争协议、员工手册、民事判决书、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确认在上一家公司离职时间为2019年10月17日,入职被告处为2019年10月29日,2019年11月21日离职,故实际工作尚未满一年,现其主张年休假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就解除事宜已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未获支持,现以被告未正常缴纳社保为由主张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双方签有保密和不竞争协议,其中对竞业限制予以了约定。但根据员工手册在被告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告放弃在职期间的所有协议,现根据生效判决,被告系合法解除,故根据员工手册,可以认定被告已不再要求原告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原告再行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宁宁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丁宁宁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水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钟 莹
丁宁宁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合同纠纷 案 号 (2020)沪0117民初4291号
发布日期 2020-10-30 浏览次数 155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7民初4291号
原告:丁宁宁,男,1986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上海方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翠红,女,该公司人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平,男,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原告丁宁宁与被告上海方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宁宁和被告上海方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翠红、戴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宁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0月29日至2019年11月2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344.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0月29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模具设计工作,每月工资8,500元,被告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上月工资。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10月29日至2022年10月28日。实行钉钉考勤。原告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被告处经理戴志平安排原告必须周六加班。原告应聘的是被告模具设计岗位,后来被告以不需要新模具设计岗位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方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一直向公司反映,称公司当时招聘的岗位与其实际工作内容不符。2019年11月20日,公司安排原告对客户的两个新产品制作DFM,即:前期设计评估可行性,也就是制作两个PPT,要求原告当天下班前完成,正常情况下下班前就可以完成,但原告当天只提交了其中1个DFM,造成项目进度严重拖延。另外,原告入职不到1个月的时间里迟到5次、请假2次,《员工手册》规定1个月内迟到不得超过4次,如果累计达到5次,被告有权解除劳动而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职期间经常迟到,管理人员多次提醒,仍然无济于事。另外,《员工手册》中也明确规定,双休日加班以加班申请单为准,原告从未提交过加班申请,且原告入职时申请过宿舍,被告也实际为其原告安排了宿舍,宿舍就是公司厂区内,被告客观上无法限制其休息日考勤打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10月29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塑胶模具设计工作,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10月29日至2022年10月28日,约定试用期为2019年10月29日至2020年1月28日,每月工资8,500元。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2019年11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0月工资1,342.11元。2019年12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424.48元。
2019年11月20日14:44,主管祝昊给原告发电子邮件,安排原告对附件中的两个设计制作前期开发设计评估,于当天下班前完成。17:07,原告通过QQ给客户发消息,内容为:“没有空,明天有时间看图档”。18:24,原告向祝昊回复邮件,表示已完成其中一个评估任务。17:43,经理戴志平向原告发QQ消息,内容为:“模具厂发给你模图确认了吗?”,原告未作回复。次日,被告以原告未能达到任职岗位工作要求为由,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
另查明,每天8:00上班、17:00下班,中午休息1小时。起初,实行指纹考勤,后来改为钉钉考勤。原告在职期间存在多次迟到情况,分别为:2019年10月29日(入职当日)迟到123分钟;2019年10月31日迟到17分钟;2019年11月7日迟到14分钟;2019年11月8日迟到35分钟;2019年11月13日迟到8分钟;2019年11月18日原告上班迟到,故而在未进入公司之前提前打卡,打卡结果显示为“外勤”,打卡时间为7:58。
再查明,被告处《员工手册》第3.2条载明:公司实行加班审批制度,员工加班需提交公司统一格式的加班申请单,并由部门主管、行政人事部签字;双休日加班,加班时间以经过审批、复核的加班申请单为准,指纹考勤进出时间不作为加班时间计算依据。第4.2条载明:迟到、早退一次扣10元,二次20元,依次翻倍,一个月内不超过4次,连续两次迟到、早退,提醒后一个月内再次迟到、早退的或一个月内累计迟到、早退5次的,将构成严重违纪行为,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给予经济补偿。被告向原告发放过1本《员工手册》,原告的签收日期为入职当日。
再查明,加班、请假均可以在钉钉上申请。2019年11月21日上午,原告未出勤,请的事假,亦通过钉钉申请。
2019年11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0月29日至2019年11月2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344.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00元。2020年1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人仲(2019)办字第4572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嗣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而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招聘原告从事模具设计工作,但实际上被告处并无这一岗位,实际安排原告从事的也并非模具设计工作,故而被告是以没有模具设计岗位为由而解除的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前程无忧网的截图,辩称公司目前仍在招录模具设计岗位员工。关于迟到,原告表示其住在金山区,比较远,经理戴志平也曾表示只要不经常迟到就行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经理戴志平曾经询问原告为何迟到这么多次,同时也提醒过原告,迟到这么多次,人事会有意见。关于加班申请,被告当庭用手机对如何通过钉钉进行加班申请进行了演示。原告表示从未有人给其讲过可以通过钉钉进行加班申请。关于为何仅完成其中1项工作任务,原告表示正常情况下完成该两项任务需要5个小时,然其当天还有其他工作,次日上午又需要请事假,下午打算去完成另一项工作的时候,经理戴志平就让其走人。关于加班工资,原告表示2019年11月2日、9日和16日为周六,其均正常上班,被告提供的打卡记录上均有显示,故主张该3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否认安排过原告加班。被告提供前程无忧网的截图,证明其当时发布的职位信息,明确载明任职要求之一即:踏实、勤奋、责任心强,具有良好的沟通能力和技术素质,工作认真负责、严谨细致,有良好的创新精神和团队精神。原告对于该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住宿申请单,证明原告入职时提交过入职申请,被告也为其安排了宿舍。原告对于住宿申请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并未实际入住过。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考勤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存在加班事实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其相应的加班工资。本案中,虽然考勤记录中显示原告存在休息日打卡的情况,但是被告处《员工手册》中清楚地载明,加班应当经过员工申请并经审批后方可有效,而根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可知,原告从未提交过加班申请。另外,根据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被告存在安排原告加班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者劳动纪律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自2019年10月29日入职至2019年11月21日劳动关系解除,共计24天,但迟到已达4次以上,显然已符合《员工手册》中载明的劳动合同解除条件。被告在原告入职后曾向其发放过1本《员工手册》,原告理应对于屡次迟到的后果有所预期,故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及《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宁宁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丁宁宁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宁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洪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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