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海利轩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海利轩科技有限公司2022-05-20T18:19:32+08:00
5.44K 浏览深圳试用期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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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因为自身资金不足,对有一定工龄的正式员工采取减薪制度,变相逼迫员工提交离职申请,公司自身撇清关系,不想给赔偿金。
2、试用期员工在试用期期间被劝退,而且非常突然,一天之内完成的,所有管理层像商量好了一样,直接上级把消息传达,然后人事软磨硬泡,让你提交离职申请书,猝不及防,小白很容易被坑。还让你写个人原因离职,事后公司就能撇清关系,然后赔偿金也没有,还好意说帮你交埋这个月社保,明明不交社保是违法的。

lanav 已回答的问题 2023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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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 号:(2018)粤03民终9239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海利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杨美路23号厂房3楼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9261727W。

法定代表人:胡昌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山西省兴县,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小平,男,汉族,1984年11月20日,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海利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小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民初2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汪小平在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海利轩公司向汪小平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4391.13元;2、判令海利轩公司向汪小平支付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9月1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8372元;3、判令海利轩公司向汪小平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4、判令海利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海利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汪小平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差额3691.58元;二、海利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汪小平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9月17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8367.84元;三、海利轩公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汪小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四、驳回汪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海利轩公司负担,海利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上诉人诉称

海利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汪小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海利轩公司提交的深圳市社会保险费缴交明细表显示海利轩公司已为汪小平缴纳了2017年8-10月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纳部分为每月188.5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关于2017年8月1日至9月15日工资差额,因海利轩公司已代缴了2017年8-10月的个人缴纳部分565.59元(188.53×3),故海利轩公司请求从工资中抵扣汪小平应承担的个人社保缴纳部分564元,本院予以支持。海利轩公司另请求抵扣9月餐费55元,但未提交抵扣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海利轩公司应向汪小平支付的2017年8月1日至9月15日工资差额应为3127.58元(3691.58-564)。一审判令海利轩公司向汪小平支付工资差额3691.58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9月17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双方当事人确认汪小平在职期间实行大小周制,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汪小平每月工资7000元,并未约定该7000元包含加班工资,且约定加班工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海利轩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无汪小平的签名确认,制度规范(2016年8月5日修订第一版)无证据证明已向汪小平公示,均不足以证明汪小平的工资结构和工资标准;员工手册(2017年6月16日修订第二版)规定工资总额由固定工资和浮动工资组成,并未规定工资总额包含休息日加班费。海利轩公司主张汪小平的工资包含休息日加班工资,请求无需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认定汪小平的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并以此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计得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9月17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8367.8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时间为每月15日,汪小平于9月18日向海利轩公司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时,海利轩公司尚未发放8月份工资,且海利轩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在职期间加班工资的情形,故本案汪小平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一审判令海利轩公司向汪小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海利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民初211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民初2110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民初211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海利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汪小平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差额3127.58元;

四、驳回汪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元,由汪小平负担5元,由海利轩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ADCCarry 已回答的问题 2022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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