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向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向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22-05-19T21:17:44+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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垃圾公司,面试完通过了,说10天后给我发offer,结果马上可以入职后,突然告诉我不要了,推掉了好多offer选择了他们家。真的好气,这个垃圾公司。还把他们老板拿出来说事,什么得。没本事不要招人。要不然直接说不要,说给我发offer,但是不给发 ,一直拖。最后突然说不要了,耽误大家时间。

ADCCarry 发表新评论 2022年5月18日

公司地址: 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梅都社区中康路128号卓越梅林中心广场(北区)2号楼201

公司名下雅蠛蝶商标: JOAQUIN YUWAKU T-GTEXNIK TG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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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天罡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叶彩婷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合同纠纷
案  号
(2018)粤03民终7219号

发布日期
2019-01-15
浏览次数
25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7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天罡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五和社区永香路8巷7号华熠科技大厦B14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NHFY3L。
法定代表人:马超献。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拥,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彩婷,女,汉族,1993年2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兵,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凯诺毛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岗头社区第三工业区盈丰路24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0132635U。
法定代表人:刘中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播,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深圳市天罡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彩婷、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凯诺毛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民初20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罡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天罡公司无需支付叶彩婷2016年11月3日至30日、2017年2月至3月、2017年5月至7月24日期间的工资及工资差额合计4642.05元;2、天罡公司无需支付叶彩婷2016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137.93元;3、天罡公司无需支付叶彩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000元;4、天罡公司无需支付叶彩婷律师费3360元。
被上诉人叶彩婷一审起诉请求:1、天罡公司、凯诺公司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7月24日期间拖欠的工资5500元(其中,2017年7月为整月工资);2、天罡公司、凯诺公司支付2016年10月13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750元;3、天罡公司、凯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000元;4、天罡公司、凯诺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5、天罡公司、凯诺公司补缴社保及住房公积金。
原审第三人凯诺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凯诺公司无需支付2016年10月13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工资差额857.95元;2、凯诺公司无需支付律师费160元。
一审判决:一、天罡公司、凯诺公司须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叶彩婷2016年10月13日至11月、2017年2月至3月、2017年5月至7月24日工资差额5500元。二、天罡公司、凯诺公司须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叶彩婷2016年11月13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750元。三、天罡公司、凯诺公司须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叶彩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000元。四、天罡公司、凯诺公司须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叶彩婷律师费5000元。五、驳回天罡公司、凯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元,由天罡公司、凯诺公司负担。
上诉人天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无需支付任何费用;2、本案一、二审案件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叶彩婷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详见二审调查笔录。
原审第三人凯诺公司二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详见原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2016年10月13日至11月、2017年2月至3月、2017年5月至7月24日工资差额的问题,上诉人天罡公司主张仅认可2017年7月工资未予支付,2016年10月13日至2016年12月29日期间为试用期应按试用期工资标准计算,且被上诉人叶彩婷有请假情况,应以扣除请假天数予以计算应发工资。被上诉人叶彩婷不予认可有约定试用期,上诉人天罡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试用期达成一致意见,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叶彩婷的请假情况,上诉人天罡公司的该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2016年11月13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上诉人天罡公司主张双方就2016年10月13日至2016年12月29日试用期间未签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上诉人天罡公司主张系被上诉人叶彩婷存在消极怠工、上班玩手机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才将其辞退,但是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天罡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律师费问题,结合被上诉人叶彩婷提供的律师费用票据、双方的胜诉比例,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叶彩婷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天罡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天罡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溯
审判员 邓    婧
审判员 夏    静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廖嘉颖(兼)
书记员 孙文鑫(兼)

ADCCarry 已回答的问题 2022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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