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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英斯玛特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婷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20)粤0309民初1777号
发布日期 2020-12-22 浏览次数 137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9民初1777号
原告:深圳市英斯玛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民乐社区民乐工业区5栋夹层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8995239R。
法定代表人:黄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宁,广东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国,广东粤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婷婷,女,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玲,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英斯玛特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婷婷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英斯玛特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宁、张振国,被告李婷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18年8月27日。
二、离职时间:2019年3月22日。
三、工作岗位:会计。
四、月平均工资:试用期内8000元/月,转正后10000元/月。
五、离职原因:系被告自动离职。
六、仲裁情况:
2019年9月17日,被告向深圳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一)仲裁请求:l、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18年8月27日至2019年3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8月27日至2019年3月22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000元;3、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律师服务费5000元。
(二)仲裁结果:一、确认双方自2018年8月27日至2019年3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8月27日至2019年3月22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7593.68元;三、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4799.47元;四、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七、原告诉讼请求:l、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8月27日至2019年3月22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7593.68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律师费4799.47元;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处理意见
1、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被告均确认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系其多次找被告补签劳动合同,但被告拒签,系被告原因导致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提交了《谈话录音》予以证明,被告对《谈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并未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而是继续用工,其应承担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应自用工之日起第二个月支付被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告对仲裁认定的被告的工资已发放数额并无异议,故仲裁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7593.68元(54888.2元+1705.48元+1000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律师费。根据《深圳市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由用人单位承担,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被告在仲裁时支出律师费5000元,在一审时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院根据被告在本案中获得支持的情况,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律师费5000元。
判决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深圳市英斯玛特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李婷婷双方自2018年8月27日至2019年3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深圳市英斯玛特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婷婷2018年8月27日至2019年3月22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7593.68元;
三、原告深圳市英斯玛特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婷婷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英斯玛特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英斯玛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新 惠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一哲(兼)
书记员 范 渺 渺
公司名下雅蠛蝶商标: RELAXARTIST SENYUMCARE SENYUM
RELAX ARTIST SPOORTER SONIFRESH
名下其它公司: 深圳市益飞凡科技有限公司/深圳英斯凯尔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英斯玛特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托普莱英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东旦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伊贝贝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三丑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英特罗伯特科技有限公司/上栗县申余电器厨卫经营部
补一个,变相压工资,为了节约成本把双休改成大小周,本来底薪就不高工作时间还变长,每天就是不断的上链接给铺货,另外公司招人也喜欢招完全没有经验的小白,四五千块的廉价劳动力,如果你提出想涨工资的话老板就会pua你 反正说很久就是一直不给你涨 拖着你
名下其它公司: 深圳市益飞凡科技有限公司/深圳英斯凯尔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英斯玛特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英斯玛特科技有限公司、李婷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20)粤03民终17546号
发布日期 2020-12-22 浏览次数 200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175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英斯玛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民乐社区民乐工业区5栋夹层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8995239R。
法定代表人:黄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宁,广东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国,广东粤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婷婷,女,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玲,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英斯玛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斯玛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婷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9民初1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英斯玛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撤销(2020)粵0309民初1777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英斯玛特公司无需向李婷婷支付2018年9月27日至2019年3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7593.68元;三、依法改判英斯玛特公司无需向李婷婷支付律师费5000元;四、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等由李婷婷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李婷婷入职时英斯玛特公司已经按照法律规定要求与李婷婷签订劳动合同,最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李婷婷多次推脱签字而导致的。李婷婷于2019年8月27日入职英斯玛特公司。入职时英斯玛特公司人事胡某已经按照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李婷婷与英斯玛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于当天将两份有英斯玛特公司加盖公章的劳动合同交给李婷婷。李婷婷要求要仔细审查劳动合同的条款,所以表示将于第二天将签好的劳动合同交到人事处。之后人事胡某口头催过2次,但李婷婷每次都以各种理由推脱,致使英斯玛特公司与李婷婷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发生。二、李婷婷在职时,英斯玛特公司要求李婷婷补签劳动合同,但李婷婷不予补签。2019年3月20日,英斯玛特公司曾与李婷婷沟通,也向李婷婷说明劳动合同没有签的原因,同时要求李婷婷补签劳动合同。但是李婷婷拒不补签,其理由是李婷婷有拒绝补签劳动合同的权利。三、李婷婷向英斯玛特公司表示放弃追究英斯玛特公司未与李婷婷签订劳动合同赔偿责任的权利。2019年3月20日,英斯玛特公司与李婷婷沟通时,李婷婷表示,其拒绝签署劳动合同与英斯玛特公司无关,离职之后也不会对英斯玛特公司造成任何影响。而后又答应英斯玛特公司在离职手续办好后再补签劳动合同,但李婷婷并无兑现。根据李婷婷的意思表示,李婷婷已经向英斯玛特公司承诺放弃追究英斯玛特公司未签劳动合同相关赔偿责任的权利。
被上诉人李婷婷答辩称:一、英斯玛特公司在仲裁和一审时提交了两份自相矛盾的证据,其无法证明双方没签订劳动合同是李婷婷造成的,第一份是英斯玛特公司在仲裁时提交的证人胡某的证言,第二份是英斯玛特公司在仲裁时提交的胡某、法定代表人黄江与李婷婷三人的录音。第一份证据证言称李婷婷一直拖延,未与英斯玛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在第二份证据三人的录音中,黄江和胡某却称已经和李婷婷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合同丢失了,因此要求英斯玛特公司再补签一份给他们。这显然与英斯玛特公司提交的证人胡某的证言称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李婷婷造成的是自相矛盾的,与此次英斯玛特公司主张的第一个事实与理由也是自相矛盾的。二、英斯玛特公司认为李婷婷已承诺放弃追究英斯玛特公司的权利,该主张是不成立的。其理由是李婷婷在三人的录音中已经作出了承诺。但这是英斯玛特公司的一种曲解,李婷婷从未明确放弃以法律途径追究英斯玛特公司的法律责任。申请仲裁,这本身是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合法途径。倒是英斯玛特公司用工时既不与李婷婷签订劳动合同。在李婷婷办理离职时规避责任,又纠缠要求补签,才是不守法,不守信。
上诉人英斯玛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英斯玛特公司无需支付李婷婷2018年8月27日至2019年3月22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7593.68元;2、英斯玛特公司无需支付李婷婷律师费4799.47元;3、判令诉讼费由李婷婷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入职时间:2018年8月27日。二、离职时间:2019年3月22日。三、工作岗位:会计。四、月平均工资:试用期内8000元/月,转正后10000元/月。五、离职原因:系李婷婷自动离职。六、仲裁情况:2019年9月17日,李婷婷向深圳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一)仲裁请求:l、确认李婷婷与英斯玛特公司自2018年8月27日至2019年3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英斯玛特公司支付李婷婷2018年8月27日至2019年3月22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000元;3、判令英斯玛特公司支付李婷婷律师服务费5000元。(二)仲裁结果:一、确认双方自2018年8月27日至2019年3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英斯玛特公司支付李婷婷2018年8月27日至2019年3月22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7593.68元;三、英斯玛特公司支付李婷婷律师费4799.47元;四、驳回李婷婷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英斯玛特公司、李婷婷均确认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英斯玛特公司主张系其多次找李婷婷补签劳动合同,但李婷婷拒签,系李婷婷原因导致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英斯玛特公司提交了《谈话录音》予以证明,李婷婷对《谈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对此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英斯玛特公司在李婷婷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并未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而是继续用工,其应承担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应自用工之日起第二个月支付李婷婷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英斯玛特公司对仲裁认定的李婷婷的工资已发放数额并无异议,故仲裁认定英斯玛特公司应支付李婷婷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7593.68元(54888.2元+1705.48元+1000元),处理正确,法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律师费。根据《深圳市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由用人单位承担,最高不超过五千元。李婷婷在仲裁时支出律师费5000元,在一审时支付律师费3000元,法院根据李婷婷在本案中获得支持的情况,经核算,英斯玛特公司应支付李婷婷律师费5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英斯玛特公司、李婷婷双方自2018年8月27日至2019年3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英斯玛特公司支付李婷婷2018年8月27日至2019年3月22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7593.68元;三、英斯玛特公司支付李婷婷律师费5000元;四、驳回英斯玛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五、案件受理费5元,由英斯玛特公司负担。
经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英斯玛特公司与李婷婷之间的原劳动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英斯玛特公司是否应向李婷婷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律师费。
关于英斯玛特公司是否应向李婷婷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本案中,英斯玛特公司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李婷婷,其无需承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述规定强调的是客观上的结果,即只要用人单位在客观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因此,即使是劳动者拒绝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而是继续用工,在此情况下,应视为其放弃了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其仍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即支付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又,英斯玛特公司主张李婷婷放弃追究英斯玛特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相关赔偿责任的权利,并为此提交了录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录音中李婷婷并未明确表示放弃请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权利,且李婷婷对该录音的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故英斯玛特公司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英斯玛特公司与李婷婷均对李婷婷的月平均工资以及英斯玛特公司已向李婷婷发放的工资数额无异议,故,经核算,一审法院认定英斯玛特公司应向李婷婷支付2018年8月27日至2019年3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7593.6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律师费。根据李婷婷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显示,其因本案花费律师费8000元。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按其诉讼请求成立部分占其全部诉讼请求的比例确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的金额,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因此,一审法院核算英斯玛特公司应支付李婷婷律师费5000元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英斯玛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英斯玛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静
审判员 彭 安 明
审判员 邓 亚 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谢心宇(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公司地址: 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民乐社区民乐工业区5栋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