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乐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数码港)

深圳市乐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数码港)2022-05-11T09:48:02+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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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HR还是比较客气,但是一去就让你做题,一份翻译题包括中翻英,英翻中,一份运营题,类似于问新品你是怎么推广的, 要写出来。强烈怀疑是套经验,我拒绝了做运营题,表明有问题可以面谈讨论,他们也没有表现出什么,HR和我聊了一会到了约定的时间,居然和我说运营主管太忙了,没时间面试,下次再约,瞬间感觉很不尊重面试者(内心os:这么忙约人来面试混KPI吗)或许是因为我没有选择做题,目前他们这边亚马逊运营也只有一个人,公司领导都是做财务出身,估计不怎么懂行, 办公环境也不是很好,很压抑

Speechless123 发表新评论 2023年7月20日

公司名字全称:乐电(深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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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名下雅蠛蝶商标: LELEC CYBER-BAY

北京财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白利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20)京01民终3244号

发布日期 2020-05-07 浏览次数 108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民终3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财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贤中路7号4号楼五层5159号。
法定代表人:张怀刚,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利权,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
上诉人北京财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视文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利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60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视文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财视文化公司不支付白利权工资56440元;2.诉讼费用由白利权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有误。白利权主张税前工资5万元,应当承当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财视文化公司已经为白利权交纳了10月份社保及公积金,且白利权10月份有缺勤,一审法院在工资中未作相应扣除。第三,白利权没有按照约定完成业绩,屡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消极怠工导致客户流失,给财视文化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白利权在任职期间被中国三星扣除的22615.09元应当在其工资中扣除。
被上诉人白利权未提交答辩意见。
财视文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白利权2018年9月26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56440元且诉讼费用由白利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白利权于2018年7月3日入职财视文化公司,担任首席运营官,其正常工作至2018年10月31日。财视文化公司于每月10日左右发放白利权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期间的工资,现发放工资至2018年9月25日。
就工资标准一节,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白利权主张月工资标准为税前50000元,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每月发放两笔,其中10000元通过正常途径方式发放,另有40000元以报销名义发放。白利权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了电子邮件(录用通知书)予以佐证,该邮件落款处所载发件人为毕某某(行政总监),内容载明财视文化公司对白利权予以录用,职务为财视传媒COO,入职办理时间为2018年7月2日,转正薪资待遇为50000元/月,试用期6个月,薪资为100%。财视文化公司对上述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公司认可毕某某曾系该公司员工,具体职务不清楚,并确认毕某某的电子邮箱。财视文化公司主张白利权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包括基本工资5000元,绩效工资4000元、福利补贴1000元。财视文化公司提交的工资单系单方制作,所载工资构成与该公司主张一致。白利权对工资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主张工资单中仅为部分工资。
就工资实际支付情况一节,白利权与财视文化公司均将白利权的银行明细单作为己方证据出示,该银行明细单显示2018年8月15日财视文化公司曾向白利权转账两笔,数额分别为6235.65元(摘要信息为工资)、30909.09元(摘要信息为报销费用-日常报销费用);2018年9月10日财视文化公司曾向白利权转账两笔,分别为8509.72元(摘要信息为工资)、39520元(摘要信息为报销费用-日常报销费用);2018年10月12日财视文化公司曾向白利权转账8397.72元(摘要信息为工资);2018年10与15日财视文化公司曾向白利权转账39360元(摘要信息为报销费用-日常报销费用)。白利权主张上述款项系财视文化公司支付的2018年7月至2018年9月期间工资。财视文化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公司仅认可上述转账款项中摘要信息为工资的项目为该公司支付的工资,其他款项均为报销费用。另查,财视文化公司已为白利权代扣代缴2018年10月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白利权个人负担部分总额为811.6元。
白利权以要求财视文化公司支付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55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财视文化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白利权2018年9月26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56440元。财视文化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财视文化公司主张白利权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但未能就此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理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反而,白利权提交的电子邮件(录用通知书)显示财视文化公司行政总监毕某某曾向白利权发送录用通知,明确白利权薪资待遇为50000元/月,试用期6个月,薪资为100%。财视文化公司确认发件邮箱系毕某某所使用的电子邮箱,虽财视文化公司对上述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依据白利权的银行明细单可知,财视文化公司于2018年8月至10月期间每月向白利权转账支付两笔款项,其中一笔摘要信息为工资,另一笔为报销费用,然而上述两笔款项支付时间相近呈现周期性、支付数额呈现稳定性,符合工资支付的典型特征。结合白利权提交的电子邮件(录用通知书)及其银行明细单可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其所持月工资标准为税前50000元之主张,对此法院予以采信。财视文化公司应按上述标准支付白利权2018年9月26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经核算,仲裁裁决财视文化公司向白利权支付上述期间工资56440元,未高于法定标准,对此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财视文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8年9月26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564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工资标准一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电子邮件(录用通知书)显示,财视文化公司行政总监毕某某给白利权的邮件中载明“转正薪资:50000元/月试用期:6个月薪资为100%”。财视文化公司虽然不认可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但同时确认了毕某某的电子邮箱和毕某某系财视文化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其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白利权在财视文化公司工作期间,财视文化公司应当向其支付2018年7月至10月的工资。而白利权银行账户对账单显示,财视文化公司在2018年8月至10月期间,每月均向白利权支付“工资”和“报销费用—日常报销费用”两笔款项。该两笔款项发放日期相近,两笔款项的金额相对固定,均具有固定性、连续性、稳定性的特征。白利权主张的40000元工资以报销名义发放的说法能够与电子邮件和银行账户对账单相互印证。故财视文化公司每月发放的报销费用应当属于白利权工资的组成部分。再次,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财视文化公司对其主张的10000元月工资标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就白利权的上述主张和证据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采纳白利权的主张,确认白利权的月工资标准为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财视文化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计算金额一节,财视文化公司主张白利权10月份有缺勤,但其提供的白利权10月份打卡记录中没有白利权的签字,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财视文化公司主张为白利权交纳的10月份社保及公积金,一审法院在工资中已经相应扣除,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财视文化公司主张的白利权给财视文化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应当在工资中扣除的上诉意见,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故财视文化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财视文化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财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勇
审 判 员  梁 睿
审 判 员  唐述梁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田晓宇
书 记 员  焦 淼

YOUNG WISETECH AI

杜冰林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案  由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案  号 (2019)京0105执24193号

发布日期 2019-11-22 浏览次数 95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京0105执24193号
申请执行人:杜冰林,男,1992年08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执行人:北京欣鼎智选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路37号1701-1703室(华腾北搪集中办公区172621号)。
法定代表人:杨涛。
申请执行人杜冰林与被执行人北京欣鼎智选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一案,执行依据为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朝劳人仲字[2018]第14884号生效法律文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债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北京欣鼎智选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清偿债务40400.00元及利息等款项。本院于2019年06月05日立案。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依法传唤了被执行人。经在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和北京高院网络财产查询系统中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已实现债权金额为0元,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以及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侯世永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青青

名下其它公司: 北京数码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深圳市拓扬外贸综合服务有限公司/重庆拓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乐电(北京)技术有限公司/延边国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延边万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旺势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北京财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国泰(吉林)智慧物流有限公司/北京中能德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诺客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宁波诺客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国环股权投资有限公司/吉林华远空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延边国泰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微思博裕(天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中能服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能服(北京)节能投资有限公司/北京盛世德联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宁波诺融池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延吉穗甬空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拓扬外贸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图嘉(北京)智能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欣鼎智选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宁波诺客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宁波诺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宁波诺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新疆东凡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那说明你不合适, 不面试怎么能知道你是否合适呢,难道你没有面试吗,你说公司领导不懂行呀,看你也不懂得尊重人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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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财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白利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19)京0108民初60333号

发布日期
2020-05-07
浏览次数
19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60333号
原告:北京财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贤中路7号4号楼五层51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097947005D。
法定代表人:张怀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良慧,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利权,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北京财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视文化公司)与被告白利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视文化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良慧与被告白利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视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白利权2018年9月26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56440元且诉讼费用由白利权承担。事实与理由:仲裁裁决书所依据证据的真实性无从查证,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白利权主张的避税工资40000元,仅提供了8月和9月的工资单予以佐证,该工资单是白利权自行打印的,无我公司盖章也没有相关人员签字。仲裁裁决书在白利权举证不足的情况将我公司的主张认定为对白利权的反驳,违反了公平原则。
白利权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财视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白利权于2018年7月3日入职财视文化公司,担任首席运营官,其正常工作至2018年10月31日。财视文化公司于每月10日左右发放白利权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期间的工资,现发放工资至2018年9月25日。
就工资标准一节,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白利权主张月工资标准为税前50000元,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每月发放两笔,其中10000元通过正常途径方式发放,另有40000元以报销名义发放。白利权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了电子邮件(录用通知书)予以佐证,该邮件发件人电子邮件为[email protected],电子邮件落款处所载发件人为毕某(行政总监),内容载明财视文化公司对白利权予以录用,职务为财视传媒COO,入职办理时间为2018年7月2日,转正薪资待遇为50000元/月,试用期6个月,薪资为100%。财视文化公司对上述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公司认可毕某曾系该公司员工,具体职务不清楚,并确认毕某的电子邮箱为[email protected]。财视文化公司主张白利权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包括基本工资5000元,绩效工资4000元、福利补贴1000元。财视文化公司提交的工资单系单方制作,所载工资构成与该公司主张一致。白利权对工资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主张工资单中仅为部分工资。
就工资实际支付情况一节,白利权与财视文化公司均将白利权的银行明细单作为己方证据出示,该银行明细单显示2018年8月15日财视文化公司曾向白利权转账两笔,数额分别为6235.65元(摘要信息为工资)、30909.09元(摘要信息为报销费用-日常报销费用);2018年9月10日财视文化公司曾向白利权转账两笔,分别为8509.72元(摘要信息为工资)、39520元(摘要信息为报销费用-日常报销费用);2018年10月12日财视文化公司曾向白利权转账8397.72元(摘要信息为工资);2018年10与15日财视文化公司曾向白利权转账39360元(摘要信息为报销费用-日常报销费用)。白利权主张上述款项系财视文化公司支付的2018年7月至2018年9月期间工资。财视文化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公司仅认可上述转账款项中摘要信息为工资的项目为该公司支付的工资,其他款项均为报销费用。另查,财视文化公司已为白利权代扣代缴2018年10月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白利权个人负担部分总额为811.6元。
白利权以要求财视文化公司支付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55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财视文化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白利权2018年9月26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56440元。财视文化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财视文化公司主张白利权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但未能就此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理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反而,白利权提交的电子邮件(录用通知书)显示财视文化公司行政总监毕某曾向白利权发送录用通知,明确白利权薪资待遇为50000元/月,试用期6个月,薪资为100%。财视文化公司确认发件邮箱系毕某所使用的电子邮箱,虽财视文化公司对上述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依据白利权的银行明细单可知,财视文化公司于2018年8月至10月期间每月向白利权转账支付两笔款项,其中一笔摘要信息为工资,另一笔为报销费用,然而上述两笔款项支付时间相近呈现周期性、支付数额呈现稳定性,符合工资支付的典型特征。结合白利权提交的电子邮件(录用通知书)及其银行明细单可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其所持月工资标准为税前50000元之主张,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财视文化公司应按上述标准支付白利权2018年9月26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经核算,仲裁裁决财视文化公司向白利权支付上述期间工资56440元,未高于法定标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财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8年9月26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564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财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乔乔

ADCCarry 发表新评论 2022年5月9日

韩颖丽与延边国泰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20)吉2401民初7989号

发布日期 2021-06-11 浏览次数 120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2401民初7989号
原告:韩颖丽,女,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延边国泰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长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平,男,1969年2月8日出生,系公司人力资源部总监,住址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艳,吉林达公伟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颖丽与被告延边国泰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后,原告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韩颖丽以其已与延边国泰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纠纷已解决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韩颖丽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韩颖丽负担。
审判员  金林范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浩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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