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地址在前海人寿大厦,办公环境还可以,是工厂型卖家,一进门有很多产品展示,一去就填表,填完表就坐在前台门口等,按照约定的时间但是等了比较久时间,这点略微不爽,面试官可能不是运营类的,面试途中还老是打断我说话,不太专业的样子,另外面试官手上还拿这一张纸,写着面试的问题,并且感觉自己也不太懂运营,还要为难你,说尝试了各种办法就是推不起来问你怎么办,还要看你之前产品listing的图片A+,说对审美这块比较看重,整个面试下来好几次说话被打断,而且照本问问题,给人感觉太不专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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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红苑、深圳市思科瑞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21)粤0306执3396号之一
发布日期 2021-12-16 浏览次数 61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306执339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林红苑,女性,1997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深圳市宝安区。
被执行人:深圳市思科瑞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海旺社区兴业路1100号金利通金融中心大厦2栋1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8615674T。
法定代表人:杨建辉。
申请执行人林红苑与被执行人深圳市思科瑞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宝劳人仲(福海)案[2020]2951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支付了执行款本金22864.94元,利息292.1元,执行费247.36元。现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结案。
本院认为,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深宝劳人仲(福海)案[2020]2951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申请执行费已由被执行人交纳,本案依法予以执行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1)项规定,裁定如下:
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深宝劳人仲(福海)案[2020]2951号仲裁裁决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刘锦城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少杰
EACHSUN
名下其它公司: 深圳市刻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深圳市纳佰德科技有限公司/东源县工业开发有限公司/东源县徐洞工业区开发有限公司/东源县鸿发商务代理有限公司/东源县恒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东源县融湾工业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简谍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襄阳市朋朋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思科瑞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宏一佳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易居阳光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图雅佳科技有限公司/刻锐智能科技(河源)有限公司/惠州市刻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幸运鸟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市刻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思科瑞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刻锐实业有限公司/深圳汇圣光科技有限公司/锐成科技(河源)有限公司
公司地址: 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海旺社区兴业路1100号金利通金融中心大厦2栋1501
面试过这家公司,体验感的确不好。打断人的话,问之前公司的产品问得很细,问的问题也是。。。哎。
刻锐智能,全球领先的安全解决商,中国十大安防报警产品供应商。
刘焱云与深圳市思科瑞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17)粤0306民初1168号
发布日期 2017-11-23 浏览次数 17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6民初1168号
原告:刘焱云,男,汉族,1980年12月8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
被告:深圳市思科瑞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永和路鑫豪盛工业园B5栋第二、三层,组织机构代码758615674。
法定代表人:杨建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泽恩,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焱云与被告深圳市思科瑞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焱云、被告深圳市思科瑞电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仅对第三、七项有争议,其余事项无争议:
入职时间:2016年4月8日。
工作岗位:平面设计师。
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4月18日至2019年4月17日止,试用期为2016年4月18日至同年7月18日止,工资为标准工时制10000元/月,试用期工资10000元/月。
原告主张签订的劳动合同为空白合同文本,且被告未向其出具书面劳动合同,并以此否认涉案书面劳动合同的效力,被告对原告上述均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在确认签名真实性,又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该签署行为系受胁迫所为的情形下,原告事后以签署的劳动合同书为空白合同文本为由否认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涉案的书面劳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
最后工作时间:2016年11月21日。
原告的仲裁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0元,代通知金12000元;2.被告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21日工资10500元。
仲裁结果:1.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21日工资10500元;2.被告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代通知金: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以试用期不合格为由将其辞退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系请假后自动离职。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虽主张被告违法将其辞退,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被告提交经原告确认的请假条(请假期间201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3日)证实,原告系在请假期间(2016年11月22日)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并于请假期满当日向被告寄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足以证明原告在申请仲裁前仍在被告处工作,该事实亦与原告主张被告将其辞退相矛盾。故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寄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以工作6个月公司不办理转正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首先,试用期满未予转正不能作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其次,原、被告约定的试用期为3个月,原告主张被迫解除之时试用期早已届满,而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有按约定足额发放其试用期及试用期满后工资,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形。因此,原告以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另,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最后工作至2016年11月21日,亦即原告请假后未再回被告处工作,应视为自动离职。自动离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代通知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原告关于2016年11月1日至11月21日期间工资及开具离职证明的诉请,与仲裁裁决一致,庭审中被告亦认可相关仲裁裁决,应视为双方均服从仲裁裁决,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0500元,并为原告开具离职证明。
(二)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思科瑞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焱云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11月21日期间工资人民币10500元;
二、被告深圳市思科瑞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原告刘焱云开具离职证明;
三、驳回原告刘焱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深圳市思科瑞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海 云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钟秀敏(兼)
书记员 叶 宝 英
深圳市思科瑞电子有限公司、林红苑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案 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案 号 (2021)粤03民特182号
发布日期 2021-03-31 浏览次数 177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3民特182号
申请人:深圳市思科瑞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永和路鑫豪盛工业园B5栋第二、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8615674T。
法定代表人:杨建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光,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娴,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林红苑,女,汉族,1997年2月13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申请人深圳市思科瑞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宝劳人仲(福海)案【2020】2951号仲裁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理由为:一、被申请人隐瞒其于2020年2月3日至4月7日无薪休假的事实和证据,可能影响公正裁决;二、被申请人在休产假前未向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条件生育,故申请人未按照规定标准发放产假津贴,被申请人以此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理由详见申请书。
被申请人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因此,本院的审查范围仅限于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是否符合前述法定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申请人应就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3日至4月7日无薪休假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五款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但未明确隐瞒证据的名称及证明被申请人持有该证据,且在休产假前是否向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条件生育属于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事实的认定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深圳市思科瑞电子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思科瑞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朱 珠
审判员 刘 雁 兵
审判员 钱 松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金言兮(兼)
诉讼一大堆,可怕的公司
负责人面的,等10分钟面5分钟,喜欢打断人说话,在简历里挑刺,我很感谢,但是,表面牛B轰轰的样子,其实是非常没礼貌的表现。(年龄大)以为吃的盐多就可以是一副不尊重人的姿态。。咋看人事眼里也没神,想必公司氛围也不咋地- –
都是人才,这些诉讼案例,在哪扒出来的
G公司名字全称:深圳市纳佰德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