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童亿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童亿科技有限公司2022-05-05T13:14:11+08:00
1.73K 浏览深圳面试体验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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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CCarry 发表新评论 2022年5月4日

你好傻!U盘不能随便给外人看啊,你本人必须在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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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想想自己的行为真的是又蠢又气,希望大家之后注意避坑吧,别像我这么蠢了;前台是两个人,一个问你要U盘,然后另一个人把你拉去会议室面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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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丽君与深圳市曼科维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19)粤0309民初10674号

发布日期
2019-12-30
浏览次数
90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9民初10674号
原告:韦丽君,女,汉族,1995年2月2日生,身份证住址广西贵港市覃塘区,
被告:深圳市曼科维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同胜社区金城工业园第三栋9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57154935。
法定代表人:郑钊昌。
原告韦丽君诉被告深圳市曼科维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曼科维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支付拖欠工资513.53元。
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5月9日入职被告,由于被告试用期间均要求达到62%的转化率,达不到就需要无偿加班达到为止,原告申请离职。离职后本应于次月(6月份)15日发放薪资,原告并未受到。于6月28日联系该司人事专员核实下发情况,被告回应说6月15日已结算下发,原告再要求核实并于次日再联系查证是否发放,再不发申请仲裁,其人事专员反诉原告威胁。原告于当天下午收到148元工资,该薪资与实际工资不符。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原告提交的与谭英的钉钉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5月9日入职被告,该聊天记录显示5月9日双方加好友,5月10日原告说“公司小阳台见”,未能体现原告拟证明的内容,且无法确认该聊天记录的对象主体身份。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原告提交的与zura的钉钉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离职,原告主张zura为被告客服主管张斌斌,因无法确认该聊天记录的对象主体身份,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显示2019年6月28日王林章向原告转款148元,原告主张该转账系被告支付的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其对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韦丽君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韦丽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嘉  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晔辉(兼)
书记员 叶  晓  雲

ADCCarry 发表新评论 2022年5月4日

肖国亮与深圳市曼科维亚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案  号 (2020)津0112民初1396号

发布日期 2020-07-28 浏览次数 38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2民初1396号
原告:肖国亮,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大众汽车自动变速器天津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深圳市曼科维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同胜社区金城工业园第三栋9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57154935。
法定代表人:郑钊昌。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71460916M。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雨薇,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国亮诉被告深圳市曼科维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科维亚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国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曼科维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国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披露被告一深圳市曼科维亚科技有限公司有效地址和联系方式。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退还货款13.80元;3、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赔偿金500元。4、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下架涉案产品。5、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肖国亮申请撤回第一项、第四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2日,因个人需要,原告通过被告二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购买了被告一深圳市曼科维亚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蓝牙适配器”一个,价款一共13.80元,订单编
号为634448160911736113。
634448160911736113的订单于2019年09月22日19点00分27秒创建,于2019年09月22日19点25分31秒支付价款。原告于2019年9月22日19点00分询问“商品是否为正品”,被告一给予肯定回答。
2019年09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一由深圳发往天津的包裹,运单号码为773××××8549,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原告打开包裹从外观上并未发现明显瑕疵。原告收到货后,数次向被告一索要涉案产品的质检报告,被告一皆不予正面答复。
2019年10月5日,原告收到了被告一由深圳发往天津的开具的发票,运单号码为773××××0414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原告仔细检查被告一开具的发票发现发票中的销售方的“开户行及账号”并没有填写。被告一遗漏销售方的“开户行及账号”的反常行为,引起了原告的注意。原告通过天猫平台店铺公示系统核实曼科维亚数码专营店的经营者是被告一深圳市曼科维亚科技有限公司,而原告收到的发票销售方的名称却是“深圳市童亿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仔细检查涉案产品中的生产商,发现生产商是“深圳市曼科维亚科技有限公司”。
在被告一多处错误及反常行为的情况下,原告合理的怀疑被告卖“假货”欺诈原告。原告合理怀疑要点是:第一,既然在天猫平台公示系统店铺的经营者是“深圳市曼科维亚科技有限公司”,涉案产品中的生产者也是“深圳市曼科维亚科技有限公司”,那么原告索要涉案产品中的质检报告,被告应该很轻松的出具出来,被告一却无法提供;第二,被告开具的发票中销售方的名称和公章不可能无缘无故的出现,一个专业的财务人员更不可能开出他人的公司名称。在原告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原告通过多方查找发现涉案产品中的执行标准Q/MKWY-010-2018实际是读卡器的标准,并不适用于蓝牙适配器。
原告发现“蓝牙适配器”标准存在问题后,用自己的笔记本联想Y410P插上“蓝牙适配器”发现“蓝牙适配器”存在过热问题。
综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一存在欺诈行为:
第一,被告一不应该谎称涉案产品为正品,被告一既是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同时也是生产者明知涉案产品的标准Q/MKWY-010-2018只适用于读卡器,并不适用于蓝牙适配器。根据我国《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七条、第九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被告一明知产品不符合产品包装上宣传的标准,故被告一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
第二,被告二作为平台的监管者理应对被告一的资质进行审核,而资质的审核不仅仅包含被告一的经营执照,更包含被告一的在平台上架的商品,虽然网络之大,商品众多,但是商品只要时常抽检,定期核查,便不存在“假货”。按照《淘宝平台违禁信息管理规则》,涉案产品“蓝牙适配器”明显不符合规则中的第十二项其他类的第二条,被告二完全可以通过实物样品和质检报告检查商品是否合法。被告二并未对“涉案产品”和被告一的资质完全核查,还依然上架不符合产品标准的产品,故应承担相应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为维护原告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净化商品市场,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曼科维亚公司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天猫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天猫网是亮照经营,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已经在天猫网公示,原告可以自行浏览获取,且原告已经知晓。2、天猫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仅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因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天猫公司在原告注册会员时已经明确向其告知天猫网不作为买家或卖家参与任何交易,原告清楚的指导自己的交易对象不是天猫公司,而是网店的经营者。3、天猫网能够提供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有效联系方式,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天猫网提供的销售者信息和联系方式虚假或者无效造成原告无法维权。4、天猫网不存在“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天猫网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其法律义务是一般性的事前、事中监控义务(仅须对商品经营者的主体信息承担事前审查义务,不承担对商品信息的事前审查义务)、事后补救及协助审查义务。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2日,原告通过被告天猫公司运营的天猫商城,购买了曼科维亚公司销售的“蓝牙适配器”一个,价款13.80元,订单编号为634448160911736113。原告通过聊天工具询问“商品是否为正品”,曼科维亚公司给予肯定回答。
2019年09月27日,原告收到运单号码为773××××8549的包裹,原告收到货后,数次向曼科维亚公司索要涉案产品的质检报告,曼科维亚公司未予出具。
2019年10月5日,原告收到曼科维亚公司开具的发票,运单号码为773××××0414,然开具的发票中销售方的“开户行及账号”并没有填写,发票销售方名称为“深圳市童亿科技有限公司”,并非曼科维亚公司。
后肖国亮又发现涉案产品中的执行标准Q/MKWY-010-2018,实际是读卡器的标准,并不适用于蓝牙适配器,肖国亮认为自己遭受欺诈,故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深圳市曼科维亚科技有限公司以正品名义销售的产品,却标明、使用虚假的执行标准,欺骗消费者,显然存在欺诈行为,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退货,并要求予以赔偿。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综上,原告肖国亮针对曼科维亚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
肖国亮请求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分析如下:1、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涉案产品不涉及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天猫公司亦对曼科维亚公司的资质资格(有营业执照、有经营资格)进行了审核,不能将每一个商品的质量符合法律或合同约定之责任(出卖方的责任),强加给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2、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肖国亮未能举证证明天猫公司就曼科维亚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存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肖国亮请求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深圳市曼科维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曼科维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为肖国亮办理退货手续,退还肖国亮货款13.80元。
二、深圳市曼科维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肖国亮赔偿金500元。
三、驳回肖国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深圳市曼科维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深圳市曼科维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信亮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张 虹

袁奕丰与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  由 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 案  号 (2016)粤0308行初815号

发布日期 2018-07-09 浏览次数 60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粤0308行初815号
原告袁奕丰,男,汉族,1982年4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7010号,
法定代表人陈彪,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靳成功,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曾文栋,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深圳市曼科维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金运路金昌大厦1栋3楼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
法定代表人郑钊昌。
原告袁奕丰(以下简称原告)不服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岗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龙岗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深圳市曼科维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7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15年9月24通过被告的举报平台,向被告举报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在天猫网第三人开设的“曼科维亚数码专营店”所销售商品“通用手机镜头广角微距鱼眼三合一套装iphone6p拍照相5s单反摄像头”(以下简称被举报商品),宣传“价格人民币60元,促销价人民币37元,马上涨价”,原告因此购买了该商品,订单号1300220010801763。至举报之日为止第三人所销售的被举报商品依然宣传“价格人民币60元,促销价人民币37元,马上涨价”,并未涨价。第三人上述标价行为涉嫌价格违法。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对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罚被举报人;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告知受理、立案、处罚结果;依最高额度物质奖励投诉人。9月24日原告向被告的邮箱发送部分证据材料。经被告的举报平台查询得知,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在原告的举报信息件下作出结案信息,告知对第三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17元、罚款17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对处罚决定不服,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对编号201509244706举报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判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原告。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1.深圳市政府及深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明确被告各辖区局以自身名义开展价格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根据深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深编(2014)42号)“五、直属单位和派出机构(二)派出机构,关于‘辖区局’的规定,各辖区局以自身名义开展辖区内工商、质检、知识产权、价格、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盒化妆品等违法经营行为查处工作”。2.执法主体依规章规定公告后可视为获得规章授权或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可见派出机构在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可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深圳市政府规章《深圳市行政执法主体公告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行政执法主体经市政府公告后获得执法职责和权限。市政府法制办于2015年6月2日发布《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委行政执法主体的公告》“五、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合署办公”中规定辖区局执法权限包括“贯彻执行价格监督检查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调查处理辖区价格投诉举报及相关的价格、收费违法行为,承担辖区行业明码标价规范工作,配合开展价格专项检查”,因此,被告各辖区局价格主体执法资格已获得规章授权,有权以自身名义开展行政执法。3.内部管理关系的调整不影响执法的权限。有关行政部门经历次改革,由区属改为市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但其本身的执法权限并不受影响。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执法权限问题的复函》(国办函(1995)59号)认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体制的通知》(国办发(1994)67号)精神,大中城市区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改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分局,属于工商行政管理关系的调整。原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改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分局后,不改变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享有的行政管理职权,可以其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4.本案行政行为系由龙岗市监局作出。原告投诉的企业注册地址在龙岗区,应由龙岗市监局管辖。龙岗市监局也于2015年10月8日发出“价格举报投诉受理告知书”,告知原告其价格投诉已经受理。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二、龙岗市监局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等相关规定依法履行职责。龙岗市监局于2015年9月24日接到原告通过互联网提起的价格举报,于2015年10月8日予以受理,并于同日予以立案。立案后依法对被投诉人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收集了相关证据。在充分调查各项证据并反复研究相关价格法律法规后,龙岗市监局对被举报人做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17元,并处罚款17元”的行政处罚,上述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并将上述处理结果以短信方式告知原告。龙岗市监局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三、龙岗市监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举报人的陈述及提供的销售记录和进货单据,龙岗市监局认定以下事实:被举报人在天猫网设立的专卖店在2015年9月21日所销售的被举报商品开展促销活动,宣传“价格60元,促销价37元,马上涨价”,事后该商品并未涨价,以上行为属于“谎称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行为。该次促销活动期间共销售1个,实际成交价为37元,进货价为20元,共获取违法所得(37-20)元/1个=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17元,罚款17元。综上所述,龙岗市监局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原告在被告的咨询举报投诉平台举报称被举报人在天猫网销售被举报商品涉嫌价格欺诈。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接到编号为201509244706的举报件后,于当日派发至龙岗市监局处理。龙岗市监局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举报人的陈述及提供的销售记录和进货单据,查明被举报人在天猫网设立的专卖店在2015年9月21日所销售的被举报商品开展促销活动,宣传“价格60元,促销价37元,马上涨价”,事后该商品并未涨价,龙岗市监局认为该行为属于“谎称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行为,认定该次促销活动期间共销售1个,实际成交价为37元,进货价为20元,共获取违法所得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对被举报人作出深市质龙市监罚字(2016)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举报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17元,罚款17元。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遂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编号为201509244706的《举报记录单》、《立案审批表》、《调查笔录》、促销活动的网页截图、促销活动前后的销售记录截图、促销期间的成交记录截图、促销活动商品的进货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深圳市行政执法主体公告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是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于2003年8月1日起施行。《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依法设立,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机构和其他组织。”第四条规定:“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市政府公告的职责和权限内依法实施执法活动。未经公告或者超越公告的职责和权限范围的执法活动无效。”2015年6月2日,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管理规定》,对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委行政执法主体公告进行了审查,经市政府批准,发布《关于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委行政执法主体的公告》,主要内容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相关工作部门设置和职责的通知》(深府(2014)40号)、《深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的通知》(深编(2014)42号)、《深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深编办(2015)2号),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各辖区局、各监管所在各自的职责权限内依法实施行政执法,其中第五条规定: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合署办公,执法职责和权限包括调查处理辖区价格投诉举报及相关的价格、收费违法行为。
本院认为,《管理规定》属于政府规章,根据该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机构和其他组织经过市政府批准并经过行政执法主体公告程序后即取得了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于2015年6月2日发布了《关于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委行政执法主体的公告》,经深圳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各辖区局、各监管所依据规章的授权依法取得了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接到原告在咨询举报投诉平台提出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后,当日将该举报件派发至龙岗市监局处理,原告诉请撤销的行政处罚决定系由龙岗市监局作出,原告不服该决定,应将龙岗市监局列为被告。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起诉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袁奕丰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受理费,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封  文  智
审 判 员 董  学  军
人民陪审员 章    宁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苏广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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