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橙红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中山市橙红时代科技有限公司2022-04-25T17:51:14+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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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induoduo 已回答的问题 2022年6月2日

公司地址: 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禾花社区平吉大道北159号恒路E时代大厦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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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爱福斯商贸有限公司

郑妹仔、韦卓微等与深圳橙红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合同纠纷 案  号 (2019)粤0307民初24263、24267、24271号

发布日期 2021-01-01 浏览次数 189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7民初24263、24267、24271号
24263号案件原告郑妹仔,女,
24267号案件原告韦卓微,女,
24271号案件原告马淑欣,女,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橙红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平安大道1号铁东物流区13栋10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F9T518。
法定代表人陈思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桐,男。
被告中山市爱福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永安一路9号悦盈新成花园悦创天地628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X0G0F0H。
法定代表人陈思拓。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成奋,男。
原告郑妹仔等三人与被告深圳橙红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橙红时代公司)、被告中山市爱福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福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三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问题:被告橙红时代公司及被告爱福斯公司均为从事跨境电商业务的公司,被告橙红时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为陈思义,被告爱福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为陈思拓,陈思义及陈思拓两人为亲兄弟关系。案外人陈钦生为两被告公司的投资人及合作伙伴。2019年3月,案外人陈钦生与两被告合作,通过两被告投资设立墨西哥独立站项目,从事跨境电商业务。2019年3月7日,陈思义及陈思拓招聘案外人黄燕珊,要求案外人黄燕珊具体负责墨西哥独立站项目,项目启动成功后再给予案外人黄燕珊股权激励。案外人黄燕珊接受邀请后,另行租赁了深圳市宝安区固戍海滨新村4区4巷17-1号702室作为办公场所,于2019年3月27日新招聘了原告郑妹仔及马淑欣、韦卓微开始正式开展工作。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具体操作方式为,案外人陈钦生将投资款转入陈思义个人账户,以被告爱福斯公司名义对财务进行核算,由被告爱福斯公司的财务人员卫红对墨西哥独立站项目账目进行管理,向原告等四人发放工资,由被告爱福斯公司的人事郭淑媛对原告等四人的考勤、工资表、办理社保手续等人事事项进行管理,由被告橙红时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思义、运营主管罗聪对原告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由被告橙红时代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运营该项目。三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橙红时代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两被告为混同用工。被告橙红时代公司认为,原告等人只是借用其公司名义办理社保及对外签订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爱福斯公司认为,其公司只受投资人委托帮墨西哥独立站项目管理财务,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为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为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本案情况来看,两被告拥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三原告在运营上受被告橙红时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思义、运营主管罗聪监督和管理,在人事及财务上受被告爱福斯公司管理,由被告爱福斯公司发放劳动报酬,所从事的跨境电商业务与两被告业务范围一致,因此,应当认定三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亲兄弟,对原告进行共同管理,形成混同用工,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入职时间:三原告均为2019年3月27日。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未签订。
四、员工工作岗位:广告投放、业务员兼职客服。
五、原告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根据被告爱福斯公司人事郭淑媛制作并发给三原告的2019年4月的工资表,三原告每月工资为8000元,包括基本工资2200元、岗位工资5800元。
六、解除劳动关系原因:2019年8月8日,三原告以被告橙红时代公司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未足额缴交社保及住房公积金为由向被告橙红时代公司邮寄一份《被迫离职书》,被告橙红时代公司确认于2019年8月10日收到。三原告确认其正常工作至2019年7月10日,因被告拖欠工资,导致墨西哥独立站项目停工,网站关停。
七、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2019年8月10日。
八、欠发工资数额:三原告主张其工作日均上班,每天上班14小时,休息日及节假日均未上班,两被告拖欠其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10日期间的工资19678元。两被告否认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未对考勤情况及工资支付情况进行举证。本院认为,三原告作为劳动者,应对加班的基本事实进行初步举证,三原告未提交任何加班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存在加班的事实不予认可。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对考勤及工资支付情况进行举证,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确认两被告尚欠三原告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10日期间正常工作日工资均为18942.53元(8000元×2个月+8000元÷21.75天×8天)。
九、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员工月平均工资数额:8000元。
十、员工的工作年限:3个月。
十一、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案系因两被告拖欠工资导致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两被告应支付三原告经济补偿金数额均为4000元(8000元×0.5个月)。
十二、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两被告应支付三原告2019年4月27日至2019年7月10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均为19678.16元(8000元÷21.75天×2天+18942.53元)。
十三、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19年7月10日。
十四、申请仲裁时间:2019年8月2日。
十五、三原告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10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9678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4月27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471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000元。
十六、仲裁结果: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十七、三原告诉讼请求:1、与仲裁请求一致;2、中山市爱福斯商贸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橙红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三原告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10日期间正常工作日工资(原告郑妹仔18942.53元、原告韦卓微18942.53元、原告马淑欣18942.53元);
二、被告深圳橙红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三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郑妹仔4000元、原告韦卓微4000元、原告马淑欣4000元);
三、被告深圳橙红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三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告郑妹仔19678.16元、原告韦卓微19678.16元、原告马淑欣19678.16元);
四、被告中山市爱福斯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子鸣

深圳橙红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爱福斯商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合同纠纷 案  号 (2020)粤03民终13327号

发布日期 2021-01-01 浏览次数 168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13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橙红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思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涛,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爱福斯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思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燕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广东商达(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橙红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橙红时代公司)、中山市爱福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福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燕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24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橙红时代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10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9678元,2019年4月27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471元以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爱福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对一审橙红时代公司须承担的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10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9678元、2019年4月27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471元以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黄燕珊一审诉讼请求:1、橙红时代公司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10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9678元;2、橙红时代公司支付2019年4月27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471元;3、橙红时代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000元;4、爱福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相关情况:关于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问题:橙红时代公司及爱福斯公司均为从事跨境电商业务的公司,橙红时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为陈思义,爱福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为陈思拓,陈思义及陈思拓两人为亲兄弟关系。案外人陈钦生为橙红时代公司及爱福斯公司的投资人及合作伙伴。2019年3月,案外人陈钦生与橙红时代公司及爱福斯公司合作,通过橙红时代公司及爱福斯公司投资设立墨西哥独立站项目,从事跨境电商业务。2019年3月7日,陈思义及陈思拓招聘黄燕珊,要求黄燕珊具体负责墨西哥独立站项目,每月工资8000元,项目启动成功后再给予黄燕珊股权激励。黄燕珊接受邀请后,另行租赁了深圳市宝安区固戍海滨新村4区4巷17-1号702室作为办公场所,于2019年3月27日新招聘了韦卓微、马淑欣、郑妹仔三人(均为另案当事人)开始正式开展工作。根据黄燕珊、橙红时代公司及爱福斯公司陈述及相关证据,具体操作方式为,案外人陈钦生将投资款转入陈思义个人账户,以爱福斯公司名义对财务进行核算,由爱福斯公司的财务人员卫红对墨西哥独立站项目账目进行管理,向黄燕珊等四人发放工资,由爱福斯公司的人事郭淑媛对黄燕珊等四人的考勤、工资表、办理社保手续等人事事项进行管理,由橙红时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思义、运营主管罗聪对黄燕珊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由橙红时代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运营该项目。黄燕珊认为,其与橙红时代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橙红时代公司及爱福斯公司为混同用工。橙红时代公司认为,黄燕珊等人只是借用其公司名义办理社保及对外签订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爱福斯公司认为,其公司只受投资人委托帮墨西哥独立站项目管理财务,与黄燕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为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为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本案情况来看,橙红时代公司及爱福斯公司拥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黄燕珊在运营上受橙红时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思义、运营主管罗聪监督和管理,在人事及财务上受爱福斯公司管理,由爱福斯公司发放劳动报酬,所从事的跨境电商业务与橙红时代公司及爱福斯公司业务范围一致,因此,应当认定黄燕珊与橙红时代公司及爱福斯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橙红时代公司及爱福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亲兄弟,对黄燕珊进行共同管理,形成混同用工,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入职时间:2019年3月27日。
关于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未签订。
关于员工工作岗位:墨西哥独立站项目负责人。
关于黄燕珊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根据爱福斯公司人事郭淑媛制作并发给黄燕珊的2019年4月的工资表,黄燕珊每月工资为8000元,包括基本工资2200元、岗位工资5800元。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原因:2019年8月9日,黄燕珊以橙红时代公司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未足额缴交社保及住房公积金为由向橙红时代公司邮寄一份《被迫离职书》,橙红时代公司确认于2019年8月10日收到。黄燕珊确认其正常工作至2019年7月10日,因橙红时代公司及爱福斯公司拖欠工资,导致墨西哥独立站项目停工,网站关停。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2019年8月10日。
关于欠发工资数额:黄燕珊主张其工作日均上班,每天上班14小时,休息日及节假日均未上班,橙红时代公司及爱福斯公司拖欠其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10日期间的工资19678元。橙红时代公司及爱福斯公司否认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未对考勤情况及工资支付情况进行举证。该院认为,黄燕珊作为劳动者,应对加班的基本事实进行初步举证,黄燕珊未提交任何加班的证据,该院对黄燕珊主张存在加班的事实不予认可。橙红时代公司及爱福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对考勤及工资支付情况进行举证,故该院采信黄燕珊主张,确认橙红时代公司及爱福斯公司尚欠黄燕珊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10日期间正常工作日工资18942.53元(8000元×2个月+8000元÷21.75天×8天)。
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员工月平均工资数额:8000元。
关于员工的工作年限:3个月。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案系因橙红时代公司及爱福斯公司拖欠工资导致黄燕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橙红时代公司及爱福斯公司应支付黄燕珊经济补偿金数额为4000元(8000元×0.5个月)。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橙红时代公司及爱福斯公司应支付黄燕珊2019年4月27日至2019年7月10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9678.16元(8000元÷21.75天×2天+18942.53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首要争议焦点为劳动关系认定问题,橙红时代公司与爱福斯公司主张墨西哥独立站项目运营中,在发起成立公司之前,陈思义、陈思拓、墨西哥独立站项目主要投资人陈钦生、罗聪及黄燕珊之间为个人合伙关系,之间不存在用工主体,但其并无提交有关合伙协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与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在墨西哥独立站项目运营中,黄燕珊以橙红时代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多份合同,足以证明墨西哥独立站项目由橙红时代公司等主导下运营,以及黄燕珊有为橙红时代公司提供劳动的基本事实,结合橙红时代公司及爱福斯公司的相关人员向黄燕珊支付劳动报酬及进行用工管理等相关情况,据此,一审认定橙红时代公司及爱福斯公司为对黄燕珊进行共同用工管理的关联公司,三者之间形成混同用工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黄燕珊工资标准,一审根据爱福斯公司人事郭淑媛制作并发给黄燕珊的2019年4月的工资表,认定黄燕珊每月工资为8000元,包括基本工资2200元、岗位工资5800元,并无不妥。
关于工资差额,一审认定橙红时代公司及爱福斯公司尚欠黄燕珊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10日期间正常工作日工资18942.53元,并无不当,且阐述详尽,本院不再赘述,予以维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橙红时代公司及爱福斯公司依法应支付黄燕珊2019年4月27日至2019年7月1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9678.16元,一审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橙红时代公司及爱福斯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的事实清楚,黄燕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橙红时代公司及爱福斯公司依法应支付黄燕珊经济补偿金数额4000元。
综上,上诉人橙红时代公司及爱福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深圳橙红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爱福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冼  朝  暾
审判员 徐  玉  婵
审判员 张  永  彬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梁上军(兼)

深圳橙红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爱福斯商贸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合同纠纷 案  号 (2021)粤03民终4793、4799、4801号

发布日期 2022-01-24 浏览次数 70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4793、4799、48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橙红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禾花社区平吉大道北159号恒路E时代大厦7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F9T518。
法定代表人:陈思义。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爱福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永安一路9号悦盈新成花园悦创天地628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X0G0F0H。
法定代表人:陈思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妹仔,女,汉族,1994年1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4793号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卓微,女,汉族,1992年4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4799号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淑欣,女,汉族,1996年6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4801号案)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橙红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橙红时代公司)、中山市爱福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福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妹仔、韦卓微、马淑欣劳动合同纠纷三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24263、24267、24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三案进行了审理。三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妹仔一审起诉请求:一、橙红时代公司支付郑妹仔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10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9678元;二、橙红时代公司支付郑妹仔2019年4月27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471元;三、橙红时代公司支付郑妹仔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000元;四、爱福斯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韦卓微一审起诉请求:一、橙红时代公司支付韦卓微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10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9678元;二、橙红时代公司支付韦卓微2019年4月27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471元;三、橙红时代公司支付韦卓微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000元;四、爱福斯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马淑欣一审起诉请求:一、橙红时代公司支付马淑欣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10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9678元;二、橙红时代公司支付马淑欣2019年4月27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471元;三、橙红时代公司支付马淑欣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000元;四、爱福斯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判决:一、橙红时代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郑妹仔、韦卓微、马淑欣分别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10日期间正常工作日工资18942.53元;二、橙红时代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郑妹仔、韦卓微、马淑欣分别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000元;三、橙红时代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郑妹仔、韦卓微、马淑欣分别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678.16元;四、爱福斯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郑妹仔、韦卓微、马淑欣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共15元(郑妹仔、韦卓微、马淑欣已预交),由橙红时代公司、爱福斯公司承担。
橙红时代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9)粤0307民初24263、24267、2427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橙红时代公司无须承担郑妹仔、韦卓微、马淑欣的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10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郑妹仔18942.53元、韦卓微18942.53元、马淑欣18942.53元)、2019年4月27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郑妹仔18942.53元、韦卓微18942.53元、马淑欣18942.53元)以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000元(郑妹仔4000元、韦卓微4000元、马淑欣4000元),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郑妹仔、韦卓微、马淑欣承担。
爱福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9)粤0307民初24263、24267、2427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爱福斯公司无须对橙红时代公司支付郑妹仔、韦卓微、马淑欣的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10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郑妹仔18942.53元、韦卓微18942.53元、马淑欣18942.53元)、2019年4月27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郑妹仔18942.53元、韦卓微18942.53元、马淑欣18942.53元)以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000元(郑妹仔4000元、韦卓微4000元、马淑欣4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郑妹仔、韦卓微、马淑欣承担。
郑妹仔、韦卓微、马淑欣未作答辩。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首要争议焦点为劳动关系认定问题。橙红时代公司及爱福斯公司均为从事跨境电商业务的公司,橙红时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为陈思义,爱福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为陈思拓,陈思义及陈思拓两人为兄弟关系。案外人陈某为橙红时代公司、爱福斯公司的投资人及合作伙伴。2019年3月,案外人陈某与橙红时代公司、爱福斯公司合作,投资设立墨西哥独立站项目,从事跨境电商业务。2019年3月7日,陈思义及陈思拓招聘案外人黄某,案外人黄某具体负责墨西哥独立站项目,项目启动成功后再给予案外人黄某股权激励。案外人黄某接受邀请后,另行租赁了深圳市宝安区××号××室作为办公场所,于2019年3月27日招聘了郑妹仔、马淑欣及韦卓微开始正式开展工作。本院另案(2020)粤03民终13327号案,确认黄某与橙红时代公司及爱福斯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橙红时代公司及爱福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亲兄弟,对黄某进行共同管理,形成混同用工,应承担连带责任。由此,黄某招用的郑妹仔、韦卓微、马淑欣亦与橙红时代公司、爱福斯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综上,一审认定橙红时代公司及爱福斯公司为对郑妹仔、马淑欣、韦卓微进行共同用工管理的关联公司,两者之间形成混同用工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郑妹仔、马淑欣、韦卓微工资标准,一审根据爱福斯公司人事郭淑媛制作并发给郑妹仔、马淑欣、韦卓微的2019年4月的工资表,认定郑妹仔、马淑欣、韦卓微每月工资均为8000元,包括基本工资2200元、岗位工资5800元,并无不妥。
关于工资差额,一审认定橙红时代公司及爱福斯公司尚欠郑妹仔、马淑欣、韦卓微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10日期间正常工作日工资各18942.53元,并无不当,且阐述详尽,本院不再赘述,予以维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橙红时代公司及爱福斯公司依法应向郑妹仔、马淑欣、韦卓微分别支付2019年4月27日至2019年7月1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9678.16元,一审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橙红时代公司及爱福斯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的事实清楚,郑妹仔、马淑欣、韦卓微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橙红时代公司及爱福斯公司依法应向郑妹仔、马淑欣、韦卓微分别支付经济补偿4000元。
综上,上诉人橙红时代公司、爱福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0元(上诉人深圳橙红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山市爱福斯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深圳橙红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山市爱福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邢  蓓  华
审判员 蔡  雪  燕
审判员 彭  建  钦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麦绮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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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也去面试了。

一看到就感觉不正规,boss上的公司名跟实际公司名不一样,HR都看不到,直接就在门口类似茶水间的小格间面试。把上一家公司的公司架构问得清清楚楚,言语间嫌弃你年龄大。回去之后,一问就是试用期底薪4k,转正4.5+提成。

总结:没诚意+连面试都不专业的LJ公司

JOEQQ 发表新评论 2022年6月21日

楼主面试的公司是叫红图腾吗? 在BOSS直聘看到公司简介,是FBA精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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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燕珊与深圳橙红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爱福斯商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合同纠纷
案  号
(2019)粤0307民初24272号

发布日期
2021-01-01
浏览次数
12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7民初24272号
原告黄燕珊,女,汉族,1993年8月23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莹,广东商达(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橙红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平安大道1号铁东物流区13栋10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F9T518。
法定代表人陈思义。
委托代理人罗聪,该公司运营主管。
被告中山市爱福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永安一路9号悦盈新成花园悦创天地628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X0G0F0H。
法定代表人陈思拓。
委托代理人刘启君,该公司经理。
原告黄燕珊与被告深圳橙红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爱福斯商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问题:被告深圳橙红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山市爱福斯商贸有限公司均为从事跨境电商业务的公司,被告深圳橙红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为陈思义,被告中山市爱福斯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为陈思拓,陈思义及陈思拓两人为亲兄弟关系。案外人陈钦生为两被告公司的投资人及合作伙伴。2019年3月,案外人陈钦生与两被告合作,通过两被告投资设立墨西哥独立站项目,从事跨境电商业务。2019年3月7日,陈思义及陈思拓招聘原告黄燕珊,要求原告黄燕珊具体负责墨西哥独立站项目,每月工资8000元,项目启动成功后再给予原告黄燕珊股权激励。原告黄燕珊接受邀请后,另行租赁了深圳市宝安区固戍海滨新村4区4巷17-1号702室作为办公场所,于2019年3月27日新招聘了韦卓微、马淑欣、郑妹仔三人(均为另案当事人)开始正式开展工作。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具体操作方式为,案外人陈钦生将投资款转入陈思义个人账户,以被告中山市爱福斯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对财务进行核算,由被告中山市爱福斯商贸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卫红对墨西哥独立站项目账目进行管理,向原告等四人发放工资,由被告中山市爱福斯商贸有限公司的人事郭淑媛对原告等四人的考勤、工资表、办理社保手续等人事事项进行管理,由被告深圳橙红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思义、运营主管罗聪对原告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由被告深圳橙红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运营该项目。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深圳橙红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两被告为混同用工。被告深圳橙红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原告等人只是借用其公司名义办理社保及对外签订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中山市爱福斯商贸有限公司认为,其公司只受投资人委托帮墨西哥独立站项目管理财务,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为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为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本案情况来看,两被告拥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原告在运营上受被告深圳橙红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思义、运营主管罗聪监督和管理,在人事及财务上受被告中山市爱福斯商贸有限公司管理,由被告中山市爱福斯商贸有限公司发放劳动报酬,所从事的跨境电商业务与两被告业务范围一致,因此,应当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亲兄弟,对原告进行共同管理,形成混同用工,应承担连带责任。
入职时间:2019年3月27日。
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未签订。
员工工作岗位:墨西哥独立站项目负责人。
原告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根据被告中山市爱福斯商贸有限公司人事郭淑媛制作并发给原告的2019年4月的工资表,原告每月工资为8000元,包括基本工资2200元、岗位工资5800元。
解除劳动关系原因:2019年8月9日,原告以被告深圳橙红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未足额缴交社保及住房公积金为由向被告深圳橙红时代科技有限公司邮寄一份《被迫离职书》,被告深圳橙红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确认于2019年8月10日收到。原告确认其正常工作至2019年7月10日,因被告拖欠工资,导致墨西哥独立站项目停工,网站关停。
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2019年8月10日。
欠发工资数额:原告主张其工作日均上班,每天上班14小时,休息日及节假日均未上班,两被告拖欠其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10日期间的工资19678元。两被告否认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未对考勤情况及工资支付情况进行举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劳动者,应对加班的基本事实进行初步举证,原告未提交任何加班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存在加班的事实不予认可。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对考勤及工资支付情况进行举证,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10日期间正常工作日工资18942.53元(8000元×2个月+8000元÷21.75天×8天)。
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员工月平均工资数额:8000元。
员工的工作年限:3个月。
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案系因两被告拖欠工资导致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两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数额为4000元(8000元×0.5个月)。
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4月27日至2019年7月10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9678.16元(8000元÷21.75天×2天+18942.53元)。
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19年7月10日。
申请仲裁时间:2019年8月2日。
原告的仲裁请求:1、被告深圳橙红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10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9678元;2、被告深圳橙红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4月27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471元;3、被告深圳橙红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000元。
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1、被告深圳橙红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10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9678元;2、被告深圳橙红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4月27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471元;3、被告深圳橙红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000元;4、被告中山市爱福斯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裁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橙红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燕珊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10日期间正常工作日工资人民币18942.53元;
二、被告深圳橙红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燕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000元;
三、被告深圳橙红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燕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9678.16元;
四、被告中山市爱福斯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智强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宋德彪

ADCCarry 已回答的问题 2022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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