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妈咪医疗电子有限公司

深圳市妈咪医疗电子有限公司2022-04-21T16:45:44+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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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ute 发表新评论 2022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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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山前家育护小母婴护理有限公司、胡梦蝶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21)粤03民终25455号

发布日期
2022-01-25
浏览次数
60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254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山前家育护小母婴护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大岭社区中梅路润达圆庭1栋E座12A、润达圆庭北街铺1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DL250A。
法定代表人:罗振超,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梦蝶,女,汉族,1995年5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琴,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山前家育护小母婴护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梦蝶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9民初4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前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有关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胡梦蝶未作答辩。
山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山前公司无需支付胡梦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5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0273元、护理费1695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山前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梦蝶支付2019年7月9日至2020年3月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0273元;二、山前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梦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528元;三、山前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梦蝶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6950元;四、驳回山前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元山前公司已预缴,由山前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详见一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被上诉人胡梦蝶于2019年4月17日入职,2019年7月9日受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因被上诉人胡梦蝶2019年4月、7月为非正常上班月,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应以正常月2019年5月、6月工资为依据。根据双方确认的2019年5月至2019年6月期间银行流水中支付工资金额,被上诉人胡梦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6776.25元。被上诉人胡梦蝶主张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6566元,低于上述核算金额,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以6566元为计算基数,核算认定上诉人山前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胡梦蝶2019年7月9日至2020年3月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027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528元,并无不当。至于涉案住院医疗单中的护理费,系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收取的必要费用,与工伤赔偿中的护理费不属于同一范畴,故上诉人山前公司关于此问题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山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山前家育护小母婴护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房依蒙(兼)

ADCCarry 已回答的问题 2022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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