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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晓璐与合肥谷深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19)皖0111民初5855号
发布日期 2019-11-29 浏览次数 82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11民初5855号
原告:蔡晓璐,女,199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代理人:赵志祥,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夫。
被告:合肥谷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经济开发区兰州路88号安徽青年电子商务产业园一期A栋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RAKYN9Y。
法定代表人:王应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孝坤,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茂,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蔡晓璐与被告合肥谷深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晓璐的委托代理人赵志祥,被告合肥谷深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孝坤、蔡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晓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23日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5947.50元、双倍工资差额44504.11元、加班费16496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7年7月—2018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原告至被告处工作。被告既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周六加班。2018年8月23日,原告因此离职。
被告合肥谷深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于2018年8月23日因原告提出离职而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应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亦予认可。原告主张加班费不符合客观事实。补缴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30日,被告合肥谷深贸易有限公司经登记成立。2018年5月4日,被告合肥谷深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确认原告蔡晓璐系其从事速卖通运营工作的职工,平均月薪为4500元。2018年8月23日,被告合肥谷深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确认原告蔡晓璐自“2017年9月起在我单位工作,已签订劳动合同”,现因“协商一致解除(由个人提出)”,原告蔡晓璐在该证明书上签字。2019年3月12日,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包仲裁字[2019]1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23日解除;二、被告为原告补缴2017年9月—2018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2019年3月26日,原告蔡晓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公示信息、收入证明、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可予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11月30日产生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双方自此建立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应于2017年12月29日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该法定义务,于此情形,被告应于2017年12月30日—2018年8月23日期间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院确定给付数额为3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与加班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补缴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谷深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晓璐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
二、驳回原告蔡晓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合肥谷深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星月
人民陪审员 王建淮
人民陪审员 孔令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 锐
蔡晓璐、合肥谷深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21)皖民申991号
发布日期 2021-05-24 浏览次数 299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民申9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晓璐,女,199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渡新,安徽今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合肥谷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经济开发区兰州路88号安徽青年电子商务产业园一期A栋3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应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茂,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蔡晓璐因与合肥谷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深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终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蔡晓璐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系错误判决。1、上海熙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熙尊公司)与谷深公司的股东、法人、住所地均不同,互相独立,是两个不同的用人单位。二审判决认为上海熙尊公司将蔡晓璐指派到谷深公司工作,上海熙尊公司与谷深公司混同,负责人均为王应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并未禁止劳动者与多家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档案应至少保管2年,二审判决仅以蔡晓璐与谷深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有“已签订劳动合同”字眼,认定蔡晓璐与谷深公司已签订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即使认定蔡晓璐系被上海熙尊公司安排至谷深公司工作,但蔡晓璐与上海熙尊公司合同期限至2018年7月,而谷深公司在2018年8月解除同蔡晓璐劳动关系,不属于“与原用人单位合同期内”,谷深公司依然应当向蔡晓璐支付双倍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谷深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蔡晓璐与谷深公司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蔡晓璐系主动离职,谷深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蔡晓璐在谷深公司的工作岗位是速卖通运营,工作内容自由,无任何加班需求,其主张的加班费无事实依据;3、蔡晓璐于2017年7月22日与上海熙尊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海熙尊公司与谷深公司系关联公司,王应飞也是上海熙尊公司的负责人,两公司混同,谷深公司无需支付蔡晓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本院审查认为,蔡晓璐与上海熙尊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并未实际履行,蔡晓璐自合同签订后一直在谷深公司工作,并没有从事双重劳动。蔡晓璐与上海熙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与其在谷深公司的岗位一致,蔡晓璐工资也一直是谷深公司负责人王应飞发放,加盖谷深公司印章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载明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蔡晓璐签字确认,可以反映蔡晓璐认可与谷深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二审判决认定蔡晓璐与谷深公司已经签订劳动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蔡晓璐与谷深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应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蔡晓璐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蔡晓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蔡晓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程 敏
审 判 员 王惠玲
审 判 员 李 森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海佳
书 记 员 杨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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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谷深贸易有限公司、蔡晓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20)皖01民终1148号
发布日期 2021-03-30 浏览次数 123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1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谷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经济开发区兰州路88号安徽青年电子商务产业园一期A栋3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应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孝坤,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茂,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晓璐,女,199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祥,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系蔡晓璐之夫。
上诉人合肥谷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晓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0111民初5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谷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0111民初585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蔡晓璐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及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蔡晓璐负担。事实与理由:蔡晓璐入职招聘时谷深公司尚未成立,只能通过上海熙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熙尊公司)招聘入职,后蔡晓璐与上海熙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为上海熙尊公司提供劳动。由于上海总部盖章不方便,所以成立谷深公司,谷深公司设立后为节省人员变动成本,将蔡晓璐指派到谷深公司工作。谷深公司与上海熙尊公司因特殊的关联性产生了实质上的人员混同、财务混同以及业务混同,从蔡晓璐与上海熙尊公司签订的合同来看,其工作地址与谷深公司地质一致,谷深公司成立后支付蔡晓璐工资的仍然是王应飞。蔡晓璐自入职日起就明知其与上海熙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工资自也由上海熙尊公司负责人发放。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其双倍工资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且谷深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蔡晓璐也认可其已签订劳动合同。蔡晓璐与上海熙尊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并已签订劳动合同,谷深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无需对蔡晓璐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蔡晓璐辩称,蔡晓璐2017年7月份进入谷深公司工作,从事运营岗位,2018年8月份怀孕,后谷深公司逼迫蔡晓璐主动离职。后因工资拖欠问题找谷深公司,谷深公司说蔡晓璐不是谷深公司员工,并让蔡晓璐找上海熙尊公司。蔡晓璐一直在谷深公司上班,劳动仲裁也认定了蔡晓璐与谷深公司的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谷深公司应支付蔡晓璐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蔡晓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23日解除;2、判令谷深公司支付经济补偿5947.50元、双倍工资差额44504.11元、加班费16496元;3、判令谷深公司为蔡晓璐补缴2017年7月—2018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30日,谷深公司经登记成立。2018年5月4日,谷深公司出具收入证明,确认蔡晓璐系其从事速卖通运营工作的职工,平均月薪为4500元。2018年8月23日,谷深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确认蔡晓璐自“2017年9月起在我单位工作,已签订劳动合同”,现因“协商一致解除(由个人提出)”,蔡晓璐在该证明书上签字。2019年3月12日,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包仲裁字[2019]1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23日解除;二、谷深公司为蔡晓璐补缴2017年9月—2018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三、驳回蔡晓璐的其他仲裁请求。2019年3月26日,蔡晓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谷深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产生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双方自此建立劳动关系,因此,谷深公司应于2017年12月29日前与蔡晓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谷深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该法定义务,于此情形,谷深公司应于2017年12月30日—2018年8月23日期间向蔡晓璐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确定给付数额为30000元。蔡晓璐主张谷深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与加班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补缴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谷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蔡晓璐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二、驳回蔡晓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谷深公司负担。
二审中,谷深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工资保密协议、试岗协议,证明目的:蔡晓璐与上海熙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证据二:请假条、劳动合同,证明目的:蔡晓璐日常工作受上海熙尊公司管控,其直属部门负责人操龙跃是上海熙尊公司员工;证据三: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收据、发票,证明目的:蔡晓璐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的办公室实为上海熙尊公司租赁,蔡晓瑞是为上海熙尊公司提供劳动,与谷深公司无关;证据四:银行流水、劳动合同两份、工作证明、说明,证明目的:蔡晓璐工资由王应飞支付,王应飞既是谷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上海熙尊公司的负责人,谷深公司仅是基于两家公司的关联性对蔡晓璐进行了用工行为。蔡晓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蔡晓璐与上海熙尊公司虽签订劳动合同但没有实际履行,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证据二的请假条上确实是蔡晓璐的签字,但加盖的公章及操龙跃的签字是否后补无法确定,劳动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四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认可,工作证明、说明真实性无法确认,蔡晓璐工资确实是王应飞发放,但王应飞是否是上海熙尊公司负责人不清楚,王应飞发给蔡晓璐的工资是代表谷深公司发放的,王应飞是谷深公司的负责人。蔡晓璐在二审中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谷深公司开始拒不承认与蔡晓璐的劳动关系,谷深公司与上海熙尊公司没有关系。谷深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公章却是谷深公司公章,但盖章的经办人对公司情况不了解,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谷深公司与上海熙尊公司无关系。另,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蔡晓璐2017年7月22日与上海熙尊公司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16日。上海熙尊公司及谷深公司的负责人均为王应飞,上海熙尊公司的通讯地址与谷深公司住所地一致,蔡晓璐工作期间的工资一直由王应飞发放。
本院认为,劳动者非因本人意愿被原用人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与新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在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间内,劳动者主张在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双倍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蔡晓璐与上海熙尊公司在2017年7月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后蔡晓璐被安排至上海熙尊公司的关联公司即谷深公司工作。因蔡晓璐被安排至谷深公司工作前已与上海熙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劳动合同期间内,即使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谷深公司也无须支付蔡晓璐双倍工资,且谷深公司出具的蔡晓璐本人签字确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显示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故本案中蔡晓璐诉请谷深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谷深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蔡晓璐诉请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23日解除,谷深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谷深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民初5855号民事判决;
二、合肥谷深贸易有限公司与蔡晓璐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23日解除;
三、驳回蔡晓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蔡晓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蔡晓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严
审判员 方玮韡
审判员 余海兰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公司地址: 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万科城社区居里夫人大道神舟电脑大厦2F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