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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敏磁技术有限公司、廖芳延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20)粤0306民初11882号
发布日期
2021-12-01
浏览次数
74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11882号
原告深圳市敏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后亭社区第二工业区64号二楼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773C4R。
法定代表人谢宇。
委托代理人刘亚东,系该司员工。
被告廖芳延。
原告深圳市敏磁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廖芳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被告的仲裁请求:1.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19年9月28日至2019年11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9年9月28日至2019年11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692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2019年9月28日至2019年11月12日上班工资5846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000元。
二、仲裁结果:1.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19年9月28日至2019年11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1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00元、2019年9月28日至2019年11月12日工资584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000元;3.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1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双倍工资1800元、2019年9月28日至2019年11月12日工资584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9月28日至2019年11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
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的离职时间为2019年11月12日。仲裁裁决认定被告与原告自2019年9月28日至2019年11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此均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均认可该项裁决结果,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五、被告在职期间平均工资:4000元/月。
被告主张其在职期间平均工资为4000元/月,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载明的被告工资情况相符,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六、2019年9月28日至2019年11月12日工资: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转账记录,其已向被告支付了2019年9月工资462元、2019年10月工资3119元(扣除了代缴社保等费用)、2019年11月工资1538元,该期间工资应已足额支付。被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主张该款是原告私下发给被告晚上值班的工资。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转账记录均明确备注有“9月工资”、“10月份工资”、“11月份工资”的附言,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曾向原告提出过异议,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其所主张的夜晚加班情况,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上述工资应已包含被告应得加班工资,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被告现请求原告支付2019年9月28日至2019年11月12日期间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七、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1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00元。
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确认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应当在2019年10月28日前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并未依法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从2019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12日止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因原告已支付被告该期间的正常工资,经核算,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019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2206.9元(4000元/月÷21.75天/月×12天)。仲裁裁决认定该项差额为1800元,原告未起诉,应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数额,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
八、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
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于2019年11月12日离职,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离职的原因,被告主张系原告辞退被告,原告则主张系被告自行离职,但双方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双方主张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在获得证据的能力方面较劳动者更占优势,因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已解除,依照公平原则,本院视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为经原告提出后由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被告在职期间不足半年,故原告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000元(4000元/月×0.5个月)。
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深圳市敏磁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廖芳延于2019年9月28日至2019年11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深圳市敏磁技术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廖芳延2019年9月28日至2019年11月12日期间工资5846元;
三、原告深圳市敏磁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廖芳延支付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1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00元;
四、原告深圳市敏磁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廖芳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敏磁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冲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梓芮(兼)
书记员 钟 锴 嘉
公司地址: 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稔田社区凤塘大道52-5号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