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科股份有限公司HKC

惠科股份有限公司HKC2022-04-28T21:22:24+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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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天面试通过了,然后我去找hr问作息时间,年终奖什么的,然后被告知,这个岗位公司有了新的定义,可能暂停招聘了

我之前是卖耳机的,这家公司有耳机这个品类,然后进去基本是耳机开荒的,我只能说无语

这么大的公司

065332 已回答的问题 2023年11月3日

公司地址: 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社区工业二路1号惠科工业园厂房1栋一层至三层、五至七层,6栋七层

公司曾用名:惠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公司名下雅蠛蝶商标: KOORUI TIKEREN LARKHUB ANTPC MERGERPC HKC HYINGDA UGOOD MICROSTAR SDUVN TX ADVANCE·QUALITY·STABLE HKC PRODUCTION HK;PRODUCTION SAMBADA WEIYI MICROSTAR ANTGAMER TIGEREN HKC GAM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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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金毅与惠科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17)粤0306执9813号

发布日期
2018-01-23
浏览次数
84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0306执9813号
申请执行人燕金毅等21人。
被执行人惠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石岩街道水田村村民工业园惠科厂房1、2、3栋。
法定代表人王智勇。
申请执行人燕金毅等21人与被执行人惠科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深宝劳人仲(石岩)案[2016]1490-1536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于2017年4月20日登记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粤0306执9813号。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申请,诉称其因对深宝劳人仲(石岩)案[2016]1490-1536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已依法于2016年11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签收立案材料并出具了《收文通知书》,本案执行依据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进入执行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执行人燕金毅等21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被执行人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的《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收文通知书》予以佐证。
经审查,被执行人确因对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宝劳人仲(石岩)案[2016]1490-1536号仲裁裁决书不服,确已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粤0306民初15618-15637、15762号,现正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据以申请执行的依据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1)项:
驳回申请执行人燕金毅等21人的强制执行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志刚
代理审判员  滕树全
人民陪审员  陈初瑛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玥

ADCCarry 发表新评论 2022年4月27日

赵小慧与惠科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20)粤0306民初26651号

发布日期 2020-12-22 浏览次数 15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26651号
原告:赵小慧,女,汉族,1992年6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江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谢芳,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水田村民营工业园惠科工业园厂房1、2、3栋,九州阳光1号厂房5、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20583129。
法定代表人:王智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强。
上列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慧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谢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7448.77元(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18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其已按照原告的出勤情况发放原告2020年2月及3月的工资。原告不属于受政府依法采取的紧急措施影响而无法返岗复工的人员,故其2020年2月17日至2月28日期间请事假,2020年3月1日至3月18日期间既未请假也未出勤,实际构成旷工,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该期间工资。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16年11月9日。
二、工作岗位:成本会计。
三、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
四、工资结构:月薪7000元,大小周工作制即每月两个周六加班,每天工作8小时。
五、仲裁情况:原告就本案纠纷于2020年4月29日申请了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2020年2月1日至3月18日的工资7448.77元。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六、2020年2月1日至3月18日的工资差额:7368.42元。
2020年年初新冠疫情爆发,被告于2020年2月17日复工,原告于2020年3月19日到岗上班。原告于2020年2月17日至2月28日期间向被告申请休事假,被告予以了同意。被告已付清原告2020年2月1日至2月16日、3月19日至3月31日的工资,且已扣除原告该两月需缴纳的社保、公积金。
原告主张其2020年2月17日至2月28日期间请假系因公司的强制要求,但公司有文件说明该期间是支付工资的,2020年3月1日至3月18日,其因防疫需要未被允许返深,期间一直在家办公。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0年2月17日至3月18日期间原告通过企业微信与被告多名员工对接工作的聊天记录;2.原告与向弟勇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自2020年2月22日开始沟通原告能否返深的问题,原告告知对方其虽是湖北籍,但最近33天都待在湖南常德,并多次询问此种情况其能否返深,向弟勇均要求原告暂时不要返深并向原告发送了宝安区疫情防控指挥部发布的《关于劝导疫情重点地区人员暂缓返回宝安十条措施》,原告主张向弟勇系街道办负责疫情防控的网格员;3.“深圳财务体系”的群聊记录,显示被告融资经理唐君2020年2月17日说:“凡是不能按期复工的同事,必须依据当地防疫指挥部(省/市、县/区)发布的公文为由根据自己的实际处境进行请假,无依据的一律以事假处理。”原告主张该证据证明被告强制要求不能返深且无法提供依据的员工请事假。被告对原告与其员工的企业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原告每日办公时间不足8小时,且被告公司无在家办公的制度,不能认定原告已出勤;被告对原告与向弟勇的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称无法确认向弟勇的身份。
本院认为,2020年年初新冠疫情爆发,广东省于2020年1月23日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时间一级响应。2020年2月24日,广东省宣布从一级相应调整为二级响应。上述期间,深圳一直严格控制湖北籍人员入深,并利用网格员等基层工作人员对各单位、各居民区的湖北籍人员进行逐一核查,直至2020年3月中下旬,深圳才逐渐放开湖北籍人员的入深限制。基于上述众所周知的事实,结合原告与向弟勇的微信聊天内容,本院确认向弟勇系基层组织参与疫情防控的工作人员,并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被告融资经理唐君发布的通知以及原告自2020年2月22日开始询问向弟勇其是否可以返深的事实,本院采信原告关于被告强制无法返深且未提供依据的员工休事假的主张,并确认原告2020年2月17日至3月18日未到岗的实际原因是深圳地区疫情防控的限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6条的规定,因政府依法采取停工停业、封锁疫区等紧急措施,用人单位延迟复工,用人单位安排未返岗劳动者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提供正常劳动的,按正常劳动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未复工或者复工但劳动者未返岗且不能通过其他方式提供正常劳动的,参照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的相关规定与劳动者协商,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由用人单位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根据上述规定,因政府采取封锁疫区的紧急措施导致劳动者不能返岗且不能通过其他方式提供正常劳动的,才参照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的相关规定处理,如果能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正常支付劳动者工资。虽然原告并不属于被封锁疫区的人员,但其因户籍所在地为疫区而被拒绝入深,其未到岗上班并非自身原因导致,而是深圳地区疫情防控措施的限制,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属于受政府采取封锁疫区的紧急措施影响导致不能返岗的劳动者。原告提交的企业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其2020年2月17日至3月18日期间一直通过网络方式提供劳动。被告虽主张原告该期间的工作时间并未达到每日8小时,但原告的岗位为成本会计,与同事对接沟通仅是其工作的一部分,统计数据、制作报表才是其主要工作,原告未在微信中与同事沟通的其他时间,不代表其未提供劳动,且网络办公属于无法正常到岗情况下的替代办公方式,存在空间及办公条件等诸多限制,劳动者无法达到正常出勤状态下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成果实属正常,不能免除被告按照上述规定向原告支付正常工作工资的义务。根据原告的工资结构,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18日的工资7368.42元(7000元÷23.75天*25天)。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小慧2020年2月1日至3月18日的工资差额7368.42元;
二、驳回原告赵小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按规定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曾  雨  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俊鑫(兼)
书记员 陈  兴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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