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九思泰达技术有限公司

深圳市九思泰达技术有限公司2022-04-24T10:41:45+08:00
3.59K 浏览深圳不尊重人 职场PUA
1

不讨好上司就会想方设法把你弄走。开不起高的工资。广告预算特别受限制,新品前期给不了投入。

写着几百号人的规模实际上只有20来人。目前主要业务是亚马逊,3个运营。做了一年B端没起来。挂着精品运营的口号,快一年了都还没有固定的产品,只能靠着违规侵权的产品出单。还要运营自己选品,负责人以前是干铺货搞死别人的链接上位的,所以去这里做精品真的没出路。不懂装懂还会一直质疑你,给不出一句指导性的意见。沟通成本很高,而且不会实现。管理层只会踢皮球,老板经常在办公室骂人,假装别人听不见。

工作时间:不加班会被老板背后说,然后你就离新老板不远了。

公司氛围:业务上没交流,私下拉帮结派。

shiyiyi 已回答的问题 2023年9月6日

公司地址: 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深圳湾科技生态园9栋裙楼420-1室

公司名下雅蠛蝶商标

JUSTTIDE WEI SHANG YING WEI JIA JIA

EUGIZMO
EUGIZMO

BOLORIA CHEERCHEER EUCLEIA IFREE FREE F GILINK PROMATE FFREE

OIMZBEAUTY

FINE LIVING FRAGRANCE SOUL TOUCH WORLD

名下其它公司: 江西金赞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惠金浩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湾谷创客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前海亿合九思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西藏思科瑞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深圳富恒鸿基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深圳市优智思默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高易电子有限公司/广州万非健身有限公司/深圳市创新起点科技有限公司/广州聚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我是女王互联网共享资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奥本丽美科技有限公司/湾谷创客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0

邹丹与深圳市高易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18)粤0306民初24943号

发布日期
2019-02-14
浏览次数
103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6民初24943号
原告邹丹,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晁斌,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高易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航城大道华丰工业园F栋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27515295。
法定代表人李霞。
委托代理人麦伟洪,广东法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咏仪,广东法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丹诉被告深圳市高易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丹及其委托代理人晁斌,被告深圳市高易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咏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至第八项,其他事项均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3年10月31日。
二、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10月30日至2018年10月30日。
三、工作岗位:职员。
四、工资发放形式:银行转账。
五、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2018年7月12日。
六、关于提成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克扣其2016年提成工资人民币12,000元、2017年和2018年提成工资分别为人民币10,984元、人民币6,400元均未支付,并提交人事任命书、业务合同、下单业务评审单、扣款证明、提成汇总等书面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原告系职员,双方并未约定提成工资,并提交了入职表、劳动合同、工资表及银行流水清单等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同时当庭提交2016年度至2018年度的提成方案及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了提成工资,其提成工资均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支付。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均已过举证期限,其中2016年度至2018年度的提成方案无原件予以核对,没有加盖公章,对其不予认可;银行流水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转账给原告的金额有部分是奖金,有部分是个人交易,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人事任命书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2016年度至2018年度的提成方案无原件予以核对,没有加盖公章,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同时,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中虽显示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转款事实的存在,但转款性质不明,被告主张部分系支付奖金,部分系个人交易金额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且仅凭银行流水无法推定原、被告双方约定了提成工资以及具体的计算标准。最后,根据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载明内容显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人民币2,030元,未约定提成工资,该情况与被告所述基本一致。综上,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提成工资,而关于提成工资的主张应当由劳动者举证证明,原告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2016年度至2018年度期间的提成工资及差额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员工自行离职。
原告主张被告克扣其提成工资,故在2018年7月7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系被迫离职。被告主张没有收到《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在2018年7月12日后未到被告处上班,应当属自行离职。根据查明事实,被告不存在克扣提成工资的行为,故原告据此主张系被迫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事实,原告自2018年7月12日起未到被告处上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在2018年7月12日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应当认定为系员工自行离职。另,对于原告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律师费:不予支持。
根据《深圳市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按劳动者胜诉比例支付律师费额度,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未得到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九、仲裁请求:被告支付提成工资人民币12,000元、2017年提成工资人民币10,984元、2018年提成工资人民币6,4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4,95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十、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十一、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提成工资人民币1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提成工资人民币10,984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提成工资人民币6,400元;4、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4,950元;5、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丹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邹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哲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成明丽(兼)
书记员 何  满  园

ADCCarry 发表新评论 2022年4月24日

这家和上面的公司什么关系

Open Your Eyes

您正在查看2个答案中的1个,单击此处查看所有答案。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