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歌尚电子有限公司

东莞市歌尚电子有限公司2022-04-11T16:42:39+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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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CCarry 发表新评论 2022年4月10日

公司地址: 东莞市茶山镇塘角村塘下路塘四第五工业厂房

叶小妹、东莞市歌尚电子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通知书
案  由 其他案由 案  号 (2019)粤1971执25149号

发布日期 2020-09-07 浏览次数 15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结 案 通 知 书
(2019)粤1971执25149号
关于本院执行的(2019)粤1971执25149号申请执行人叶小妹与被执行人东莞市歌尚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现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予以结案。
特此通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东莞市歌尚电子有限公司、叶小妹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合同纠纷 案  号 (2019)粤19民终4303号

发布日期 2019-11-26 浏览次数 19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民终430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东莞市歌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塘角村塘下路塘四第五工业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6924333409。
法定代表人:卢奇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扬书,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洪超,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叶小妹,女,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道龙,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嘉豪,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上诉人东莞市歌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小妹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32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歌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歌尚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8172.4元给叶小妹。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19年1月28日判决:一、确认东莞市歌尚电子有限公司与叶小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二、限东莞市歌尚电子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叶小妹支付2018年7月及8月工资6070元;三、限东莞市歌尚电子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叶小妹支付经济补偿金28172.4元;四、驳回东莞市歌尚电子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歌尚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32722号民事判决书。
宣判后,歌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歌尚公司无需支付叶小妹经济补偿金28172.4元。事实与理由:一、叶小妹自身不愿意购买社保,叶小妹不能主张经济赔偿金。二、叶小妹在2015年离职,在2016年3月1日重新入职歌尚公司处,歌尚公司多次要求为其购买社保,但是叶小妹均拒绝参保,不同意扣除个人应缴费用,现叶小妹以歌尚公司未给其购买社保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三、叶小妹突然离职,给歌尚公司造成经济损失80000元,叶小妹应赔偿歌尚公司损失。
叶小妹答辩称:一、歌尚公司未给叶小妹购买社保,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确认歌尚公司没有给叶小妹购买社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且叶小妹入职时填写资料中显示歌尚公司同意为叶小妹购买社保,故歌尚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叶小妹已经履行通知义务,歌尚公司损失由其承担。由于歌尚公司不购买社保,故叶小妹向歌尚公司通过邮政快递形式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歌尚公司没有在仲裁及一审阶段主张赔偿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叶小妹不确认该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歌尚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歌尚公司是否应向叶小妹支付经济补偿金。
鉴于双方均确认歌尚公司未为叶小妹购买社保,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歌尚公司主张未购买社保的原因是叶小妹拒绝参保,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主张与其提交的《个人资料》中显示叶小妹签字确认同意购买基本社会保险的内容相矛盾,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定歌尚公司需向叶小妹支付经济补偿金28172.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歌尚公司主张叶小妹离职导致其损失80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歌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歌尚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倩
审判员 陈  文  静
审判员 徐  华  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佩君李敏肖

名下其它公司: 东莞市律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歌尚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易通云仓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讯客科技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威科士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泛亚天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公司名下雅蠛蝶商标: VINAMASS VOSSCOSS HAHALELE Gors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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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歌尚电子有限公司与彭显锋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合同纠纷
案  号
(2018)粤1971民初32723号

发布日期
2019-04-03
浏览次数
99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1民初32723号
原告:东莞市歌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塘角村塘下路塘四第五工业厂房。
法定代表人:卢奇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书,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洪超,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彭显锋,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家熙,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至2018年11月16日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龙,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自2018年11月16日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嘉豪,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东莞市歌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尚公司”)与被告彭显锋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歌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书,被告彭显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如下:
一、工作情况:彭显锋于2013年7月15日入职歌尚公司,担任生产部仓管。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合同期限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5日止。
二、工资情况:彭显锋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是3867.5元。歌尚公司尚未支付彭显锋2018年7月工资4060元、8月工资650元合计4710元。
参保情况:歌尚公司没有依法为彭显锋购买各项社会保险项目。
三、争议发生情况:彭显锋自2018年8月6日起不再到歌尚公司上班。2018年8月7日,彭显锋向歌尚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歌尚公司一直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次日,歌尚公司收到该邮件。
四、彭显锋的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2.歌尚公司支付其2018年7月工资4060元、8月工资650元合计4710元;3.歌尚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1380元。
歌尚公司除答辩认为其无需向彭显锋支付经济补偿金金外,还要求彭显锋赔偿其经济损失80000元。
仲裁裁决结果: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茶山仲裁庭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东劳人仲院茶山庭案字[2018]4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2.歌尚公司支付彭显锋2018年7月及8月工资共4710元;3.歌尚公司支付彭显锋经济补偿金21271.25元;4.驳回歌尚公司的反诉请求。
五、歌尚公司的诉讼请求:歌尚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1271.25元给彭显锋,并要求由彭显锋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彭显锋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歌尚公司未对仲裁裁决其他事项提起诉讼,应视为其服从该仲裁裁决的结果。双方对于彭显锋的工作岗位、工资发放情况、歌尚公司未为彭显锋购买社会保险、彭显锋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方式等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对仲裁裁决书中所记载的各自主张及意见均予确认,本院依法对上述情况予以确认。
庭审中,歌尚公司主张彭显锋在2016年5月离职、后又在2016年8月重新入职,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结合双方确认的工牌情况,本院对彭显锋提出的其从2013年7月15日入职后一直在歌尚公司处工作的主张予以采信。歌尚公司主张其前后不少于5次要求给彭显锋参保,彭显锋均拒绝参保、不同意扣除个人应缴费用,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提交的彭显锋入职时所填写的《个人资料》中有关参保的意思表示互为矛盾,因此,本院对歌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中对经济补偿金问题的详细论述及认定结果,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东莞市歌尚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显锋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
二、限原告东莞市歌尚电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彭显锋支付2018年7月及8月工资4710元;
三、限原告东莞市歌尚电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彭显锋支付经济补偿金21271.25元;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歌尚电子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东莞市歌尚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加恩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淑琴

ADCCarry 已回答的问题 2022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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