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中润靖杰科技有限公司

珠海中润靖杰科技有限公司2022-03-15T11:48:38+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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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名字全称:珠海中润靖杰打印科技有限公司

谭月锋与珠海中凯打印机耗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  由 劳动合同纠纷 案  号 (2021)粤0404民初451号

发布日期 2021-06-11 浏览次数 24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404民初451号
原告:谭月锋,女,1989年11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宣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宁,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中凯打印机耗材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胜利路2号厂房B一楼、二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彭可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继雪,系珠海中凯打印机耗材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谭月锋诉被告珠海中凯打印机耗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18年5月11日。
二、职位:仓管员。
三、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2日期间,谭月锋正常上班。
四、休产假及奖励假时间:2020年4月13日至2020年10月7日。
五、休产假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3629.98元。
六、解除劳动合同时间:2020年10月8日。
七:谭月锋仲裁请求:中凯公司向其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2日期间的工资2000元。
八、谭月锋申请仲裁情况:谭月锋于2020年12月28日申请仲裁,案号为珠海市金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珠金劳人仲案字[2020]514号;谭月锋未到庭,珠海市金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按撤诉处理。2021年1月21日,谭月锋就该仲裁请求再次申请仲裁,珠海市金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出具珠金劳人仲不字[2021]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九、谭月锋诉讼请求:中凯公司向其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2日期间的工资2000元。
十、关于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2日期间的工资。2020年9月8日,中凯公司向谭月锋支付产假工资6534.4元。对该6534.4元的组成,中凯公司在珠海市金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珠金劳人仲案字[2020]426号案中的答辩意见为“先行支付申请人产假工资6543.4元”;在本院(2021)粤0404民初1号案庭审中陈述称,包含2020年4月1日至13日的出勤工资553.56元以及98天的产假工资(按照谭月锋正常工作时间每月工资1720元加每月150元技能工资计算)。中凯公司在本院(2021)粤0404民初1号案中提交《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申请人的工资明细表》,证明谭月锋的工资构成及发放情况。该表记载,谭月锋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出勤工资)+额外加班工资+工龄补贴+高温补贴+餐费补贴(实际消费金额)+技能奖金;该期间谭月锋实际出勤天数均未超过21.75天,但该表未记载“额外加班工资”系如何计算而来。谭月锋对该表中的实发工资金额无异议,对其他事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第一,中凯公司在仲裁阶段和诉讼阶段的陈述不一、明显自相矛盾,其主张已支付谭月锋2020年4月1-12日工资553.56元,本院不予采信;第二,根据《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申请人的工资明细表》,该期间谭月锋每月实际出勤天数均未超过21.75天,即谭月锋未加班,但该表中却显示谭月锋有“额外加班工资”,中凯公司明显自相矛盾,其主张该表中“额外加班工资”为谭月锋加班工资,本院不予采信。中凯公司主张按表中的基本工资1720元/月+技能补贴150元/月=1870元/月为基数计算谭月锋2020年4月1-12日工资,本院亦不予采纳。双方确认谭月锋休产假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629.98元,故谭月锋2020年4月1-12日工资应计算为3629.98元/月÷30天*12天=1452元。谭月锋请求中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采纳。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中凯打印机耗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谭月锋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2日的工资1452元;
二、驳回原告谭月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珠海中凯打印机耗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修瑞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吴佳红
书 记 员 王殊怡

谭月锋与珠海中凯打印机耗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  由 劳动合同纠纷 案  号 (2021)粤0404民初1号

发布日期 2021-03-31 浏览次数 38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404民初1号
原告:谭月锋,女,壮族,住广西××××××××××××××,公民身份号码:45××××********。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宁,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中凯打印机耗材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彭可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继雪,系珠海中凯打印机耗材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谭月锋诉被告珠海中凯打印机耗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月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宁、被告中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继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月锋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生育津贴(工资)15,313.32元;二、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年终奖金2566.67元;三、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8641.95元。以上合计:26,521.9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1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后原告因生育于2020年4月13日开始休产假。根据《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职工享受生育津贴的假期天数,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顺产的,98天”及《广东省人工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享受八十口的奖励假,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因此,原告享受产假为178天。同时,《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七规定,“在职职工按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其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按照职工原工资标准逐月垫付,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拨付给用人单位……生育津贴高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将生育津贴余额支付给职工,生育津贴低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然而,被告未按规定逐月向原告支付生育津贴(工资),仅向原告支付了6534.4元,其余金额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此外,被申请人一直未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度的奖金2566.67元以及申请人在休产假前一直正常上班,正常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动,但被申请人却至今未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4月1日-2020年4月12日工资。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为由依法向申请人提出辞职申请。被告拖欠原告上述产假工资、奖金、2020年4月1日-2020年4月12日工资明显存在违法,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庭审中,原告补充其事实与理由:原告认为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19条的规定,产假用人单位应当视同正常劳动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产假工资应视为正常工作时间的工作报酬,应属于劳动报酬。因此被告未依法足月向原告支付产假工资存在违法,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其次,原告表明在仲裁庭审中因仲裁庭并未询问原告的辞职理由中的“拖欠工资”是否仅为产假工资,原告基于拖欠工资的工资中包含产假工资,因此回答产假工资,但原告的意思并未是被告仅拖欠产假工资,实际上被告除了拖欠原告产假工资以外还存在拖欠原告2020年4月1日至12日原告实际上班期间的工资,还拖欠奖金,根据上述事实可以反映无论产假工资是否属于劳动报酬,被告确存在拖欠其他劳动报酬的情况,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对于被告存在拖欠原告2020年4月1日至12日工资的事实,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中可以予以证实,对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也另案向仲裁申请仲裁。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谭月锋提交以下证据:1.出院记录、计划生育服务手册;2.珠海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记录;3.收入纳税明细查询;4.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5.员工离职申请表;6.录音资料整理、光盘;7.请假申请单;8.珠海市金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珠金劳人仲案字[2020]42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9.中凯公司于仲裁阶段提交的当前单位生育津贴。
被告中凯公司辩称,一、中凯公司已于2020年12月29日执行仲裁裁决,向谭月锋支付相关费用,谭月锋主张中凯公司支付年终奖2566.67元以及生育津贴15,313.3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事实理由如下:珠海市金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3日做出仲裁裁决,2020年12月22日谭月锋在收到裁决书后电话中凯公司,要求中凯公司执行裁决,因此,中凯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按照仲裁裁决,在扣除谭月锋应承担社保个人费用1643.52元后,向谭月锋支付13,913.51元。然,谭月锋在收到费用后电话中凯公司,表示费用与裁决有差异,对此,中凯公司对其进行解释说明,表示差额部分是个人社保部分。其后,谭月锋后又电话中凯公司表示其代理律师告知不应扣其个人社保,对此,中凯公司对其说明相关条例。后谭月锋又以中凯公司未支付其请产假前4月1日至12日工资为由再次提出劳动仲裁,但2021年1月26日仲裁开庭时,谭月锋在未撤诉的情况下缺席仲裁庭,给政府和中凯公司带来无谓的时间成本浪费。谭月锋在认可仲裁裁决后却出而反而,对这种毫无底线的人员,希望法院能让其醒悟,驳回其不合理的请求。二、谭月锋以中凯公司未及时支付工资为由要求中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事实理由如下:谭月锋于2018年5月11日入职中凯公司从事仓库工作,于2020年4月9日申请自2020年4月13日起到2020年7月19日期间休产假共计98天,且因希望保留原岗位而申请请假期间代岗并于产假结束自愿返岗。请产假时,中凯公司与谭月锋有沟通休假期间工作代理、休假时限、产假待遇及发放时间等与个人权益权关的事宜,谭月锋当时未表示异议。2020年7月19日,谭月锋在假期结束后并未返岗,部门多次与谭月锋沟通(部门及HR与谭月锋的相关沟通记录),表示如返回原岗需要按申请期限到岗,如继续续假则需要到公司补办请假手续。但谭月锋置若罔闻无视公司规章制度,自认为有政府相关条例为依据即可无视公司制度。谭月锋存在主观故意行为影响中凯公司核发、支付待遇和自导自演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假象。且仲裁委已审明申请人所指的“拖欠工资”是指拖欠产假期间的工资,但是产假期间工资待遇并非劳动报酬,因此申请人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金,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之情形,申请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发放时间上的差异,在劳动仲裁时中凯公司已提供相关证据并予以说明考勤管理缓发规定,入职培训签到表,在职请长假时缓发实例。最终,劳动仲裁亦查明责任在于谭月锋。另,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女方享受八十日的奖励假,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奖励假期间的工资应按职工正常出勤情况下的应得工资计算,但加班工资、高温津贴、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或未确定支付周期的劳动报酬除外”的规定,在计算劳动者奖励假工资时,应将加班工资、高温津贴、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或未确定支付周期的劳动报酬剔除,但仲裁裁决在计算80天奖励假是仍按谭月锋产假前12个月的工资标准核算,对此,中凯公司特向法院申请判决谭月锋退回不当牟利4731.21元。综上,谭月锋在民事起诉状中明显隐瞒真实信息,为自己不当牟利,望法院客观审理,查明事实驳回不当诉求,还中凯公司以正常秩序,给存在不当牟利心理的劳动者以正确的示范引导。同时要求申请人退回多获得的计生奖励假额度4731.21元。工资发放周期是由公司按照制度来发放的。公司制度有向每个员工培训,各个员工都是知悉的。属于双方协商约定。
被告中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谭月锋缓发产假/计生奖励假工资明细;2.2020年4月1-12日的出勤记录;3.转账凭证;4.请假申请及产假申请;5.沟通记录;6.考勤管理规定、入职培训签到考核表、请长假时工作缓发实例;7.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申请人的工资明细表;8.珠海市金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珠金劳人仲案字[2020]514号开庭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1日,谭月锋入职中凯公司,岗位为仓管员。2020年4月16日,谭月锋顺产生育一子,符合计生政策。2020年4月13日至2020年10月7日,谭月锋休产假。
2020年4月,中凯公司向税收部门申报谭月锋“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2566.67元”的纳税申请,并扣税77元。双方确认该奖金收入为谭月锋2019年年终奖。对2019年年终奖,中凯公司在仲裁时答辩意见为“按公司制度当年度年终激励奖不符合发放条件可不予发放”,在本案庭审中陈述称“年终奖也不符合员工手册的绩效规定”。
2020年8月10日,中凯公司收到谭月锋生育津贴12,028.87元,折合3683.31元/月。本案庭审中,双方确认谭月锋休产假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629.98元。
2020年9月8日,中凯公司向谭月锋支付产假工资6534.4元。对该6534.4元的组成,中凯公司在仲裁时答辩意见为“先行支付申请人产假工资6543.4元”;在本案庭审中陈述称,包含2020年4月1日至13日的出勤工资553.56元以及98天的产假工资(按照谭月锋正常工作时间每月工资1720元加每月150元技能工资计算)。对支付时间,中凯公司提交《考勤管理规定》《入职培训签到考核表》,证明中凯公司规定员工休假期间工资暂缓至假期结束后发放,谭月锋经过规章制度培训,知晓该规定;谭月锋不予认可。《入职培训签到考核表》中显示,培训内容为“公司规章制度、消防、安全生产、职业卫生制度,防护用品佩戴、告知卡,废弃物分类、环保小知识等”。
2020年10月8日,谭月锋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申请离职,原因为“拖欠工资”。庭审中,谭月锋明确被拖欠的工资包含2020年4月1日至12日工资及产假工资。
中凯公司提交《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申请人的工资明细表》,证明谭月锋的工资构成及发放情况。该表记载,谭月锋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出勤工资)+额外加班工资+工龄补贴+高温补贴+餐费补贴(实际消费金额)+技能奖金;该期间谭月锋实际出勤天数均未超过21.75天,但该表未记载“额外加班工资”系如何计算而来。谭月锋对该表中的实发工资金额无异议,对其他事项不予认可。
2020年10月26日,谭月锋就其与中凯公司之间的产假津贴、经济补偿金等劳动争议向珠海市金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中凯公司支付:一、2020年4月13日至2020年10月8日生育津贴(工资)16,313.32元;二、2019年年终奖金2566.67元;三、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8845.06元。2020年12月13日,该仲裁委作出珠金劳人仲案字[2020]4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中凯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谭月锋2020年4月13日至10月7日产假期间工资待遇差额15,002.41元;二、中凯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谭月锋2019年年终奖2566.67元;三、驳回谭月锋的其他仲裁请求。2020年12月22日,该仲裁裁决书送达谭月锋。
中凯公司提交的交通银行回单显示,2020年12月29日,中凯公司向谭月锋支付产假工资及年终奖合计16,403.18元。中凯公司述称该笔款项系履行珠海市xxx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珠金劳人仲案字[2020]426号仲裁裁决书而支付,该款扣除了谭月锋个人应缴社保费用1643.52元。
另查明,关于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2日期间的工资:谭月锋在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凯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2日期间的工资2000元,案号为(2021)粤0404民初451号,本院作出(2021)粤0404民初4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中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谭月锋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2日的工资1452元;二、驳回谭月锋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已于2021年3月26日送达双方。
本院认为,关于2019年年终奖。双方对珠海市xxx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珠金劳人仲案字[2020]426号仲裁裁决书关于该项的裁决无异议,且中凯公司已实际履行。谭月锋要求中凯公司支付年终奖2566.67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0年4月13日至2020年10月7日生育津贴(工资)。该项请求包含两部分:98天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和80天奖励假期间的工资。对生育津贴,按照《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社保部门向中凯公司支付的谭月锋98天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为12,028.87元,中凯公司应向谭月锋发放。对奖励假期间的工资,依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奖励假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计划生育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包括下列各项:1.延长工作时间工资;2.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3.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首先,因社保部门发放生育津贴的标准高于谭月锋休产假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谭月锋要求按照社保部门发放生育津贴的标准计算奖励假80天期间的工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申请人的工资明细表》,该期间谭月锋每月实际出勤天数均未超过21.75天,即谭月锋未加班,但该表中却显示谭月锋有“额外加班工资”,中凯公司明显自相矛盾,其主张该表中“额外加班工资”为谭月锋加班工资,本院不予采信。中凯公司主张按表中的基本工资1720元/月+技能补贴150元/月=1870元/月计算谭月锋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本院亦不予采纳。双方确认谭月锋休产假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629.98元,故谭月锋奖励假工资应计算为3629.98元/月÷30天*80天=9679.95元。扣除中凯公司在劳动仲裁前已支付的产假工资6534.4元和劳动仲裁后支付的产假(奖励假)工资16,403.18元-2566.67元=13,836.51元,中凯公司还应向谭月锋支付产假(奖励假)工资12,028.87元+9679.95元-6534.4元-13,836.51元=1337.91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第一,本院(2021)粤0404民初45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认定中凯公司未支付谭月锋2020年4月1-12日工资。第二,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产假、计划生育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可见,产假及计划生育假期间的工资待遇属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中凯公司主张产假及计划生育假期间工资待遇并非劳动报酬,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对工资支付时间,中凯公司主张谭月锋同意其产假及计划生育假期间的工资待遇待假期结束后再予以发放,故未按月发放谭月锋工资待遇。即使该约定属实,中凯公司也未在谭月锋产假结束后向其足额发放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构成拖欠劳动报酬。综上,谭月锋主张中凯公司拖欠劳动报酬,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中凯公司应当向谭月锋支付经济补偿。谭月锋休产假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629.98元,在中凯公司工作2年5个月,经济补偿应计算为3629.98元*2.5=9074.95元;谭月锋要求中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8641.95元,系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故中凯公司应向谭月锋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8641.95元。
另外,谭月锋产假(奖励假)期间的个人应缴社保费用1643.52元,中凯公司已代为缴纳,其有权要求抵销。故中凯公司应向谭月锋支付的总金额应计算为1337.91元+8641.95元-1643.52元=8336.3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中凯打印机耗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谭月锋支付2020年4月13日至2020年10月7日生育津贴(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共计8336.34元;
二、驳回原告谭月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珠海中凯打印机耗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修瑞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佳红
书 记 员 王殊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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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美细与珠海中润靖杰打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合同纠纷
案  号
(2018)粤0404民初887号

发布日期
2019-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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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404民初887号
原告:蒙美细,女,1968年7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琪凤,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中润靖杰打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胜利路2号精密车间三楼。
法定代表人:赵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蒙美细诉被告珠海中润靖杰打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朱全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琪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7,634.4元(3136.2元/月×12个月);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2,544.8元(3136.2元/月×4个月);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31,680元(120元/天×264天);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681元(3136.2元/月×5个月)。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5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任职包装部普工,发生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136.2元。2016年6月1日07时55分许,原告乘坐公司班车上班途中,行至XX镇XXX路XXXX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6年7月15日,XX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金人社工决字[2016]04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6年6月1日所受的1、左肩袖损伤;2、左臂丛神经损伤;3、左膝软组织挫伤;4、全身多处外伤为工伤。受伤后,原告被送至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治疗,原告先后两次在遵义五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时间分别是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8月16日(73天)和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4月27日(191天),共计住院264天。出院后因病情尚未痊愈,原告根据医嘱进行休养,2017年7月19日开始重新回被告处上班。2017年7月3日,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珠劳鉴编号:C-J201706056《初评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十级。原告遭受工伤事故后,即2016年6月起,被告便拒绝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至2017年7月,因原告办理工伤保险理赔事宜,社保局称如公司不为原告补缴社保,则社保局可不支付保险待遇,相应后果和责任由公司自负。在此情况下,被告才为原告补缴了停工留薪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在停工留薪期内,被告既不向原告支付工资,也不支付护理费。在XX区法律援助处的帮助下,原告书写和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给被告。随后,原告提起了劳动仲裁。2018年3月19日,金湾仲裁委向原告送达了珠金劳人仲案字[2018]17号《仲裁裁决书》。但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对于部分事实的认定与实际不符,且裁决结果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厂牌、劳动合同;2.社会保险缴费记录;3.工伤认定书;4.初评鉴定结论书;5.珠海市工商保险伤残待遇申请回执;6.珠海市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受理回执;7.疾病证明书;8.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9.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快递回单、照片、视频光盘;10.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证。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原告是于2013年2月25日入职珠海中润靖杰打印机耗材有限公司,任包装车间工人,后于2016年5月1日入职被告处,任包装车间工人。2016年6月1日,原告乘坐被告班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司机吴朝阳负事故全责。原告及时送往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治疗,于2017年7月19日正式康复回公司上班。二、关于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请求不合理。理由:1.原告已从第三方足额获得相关赔偿,包括医疗费72,465.3元、住院伙食补助26,400元、护理费26,400元、误工费30,733元、残疾赔偿金76,6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9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50元。除第三方肇事方前期已支付的医疗费71,754.16元外,原告共向交通事故责任方及保险公司申请赔偿168,333.14元,于2017年8月30日在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事故责任方保险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赔偿114,581元。社保局根据社会保险法相关条款补差的原则,核定后向原告发放了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天×70元/天=18,480元。根据2017年7月3日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告被评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十级”,公司为其申请7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当时医院开据的《疾病证明书》对原告住院需陪护的时间段界定不合理,原告治疗期间生活完全能够自理,无需人员陪护,原告也没安排人员陪护,特别是2016年10月18日再次治疗期间,原告多数时间都没在医院住院治疗,且陪护费不能只凭医生建议时间计算,应结合病情及实际发生事实来计算。3.原告自愿承诺放弃就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向被告提出补偿。2016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声明:自愿接受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无法到公司上班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由交通事故责任方的保险支付,与公司无关。对此,XX市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16年3月19日作出裁决。三、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公司多次督促原告办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领取手续,但至今为止原告都未正式与本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因此原告办理完相关交接手续后,公司会按相关规定予以足额支付。四、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单方面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其个人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公司自员工入职之日起一直为其缴纳社保至2018年1月,直至收到原告与本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赔偿明细表;3.民事调解书;4.珠海市工商职工住院伙食补助受理回执;5.珠海市工伤保险伤残待遇申请回执;6.关于交通事故误工费、护理费声明;7.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8.无违规证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任普工,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显示,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2月24日,原告的工龄从2013年2月25日起计。在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入职的是珠海中润靖杰打印机耗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日转入被告处。原告主张于2013年2月25日入职被告处,被告与珠海中润靖杰打印机耗材有限公司是同一公司,原告的工作地点、岗位没有变更。
2016年6月1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2016年6月4日入住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治疗至2016年8月16日出院,该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医嘱建议:住院期间留陪护壹人,出院后休息壹个月。2016年9月14日,该医院出具一份《疾病证明书》,医嘱建议:休息壹月。2017年4月27日,该医院出具一份《疾病证明书》,医嘱建议:患者于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4月27日于我科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留陪护壹人,出院后休息两周(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5月11日)。2017年5月10日,该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医嘱建议:休息14天。2017年5月23日,该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医嘱建议:休息半个月,休息时间2017年5月25日始。原告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0日,住院264天。2016年7月15日,XX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7年7月3日,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十级。
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136.2元,被告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至2018年1月份,足额支付2017年12月份的工资。原告工作至2017年12月25日,之后未上班,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是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已通过邮寄、放置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桌面以及张贴在被告门口处并录像的方式,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被告,被告抗辩称不存在任何违规行为,是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XX市XX区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大队于2018年4月23日出具一份《证明》,未发现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存在投诉欠薪及其他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
被告提供了一份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签名确认的《关于交通事故误工费的声明》(下简称“声明”),内容如下:“1、本人自愿接受此次事故按交通事故理赔流程办理手续;本人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无法到公司上班,承诺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由交通事故责任方的保险支付,与公司无关。单位负责跟进保险公司的理赔。2、本人在交通事故治疗期间购买社保,个人承担每个月购买社保的个人应缴部分(196.48元/月),自2016年10月个人应缴部分:236.32元,本人同意从本人的工资中代扣。”原告对该声明中的原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该声明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并称被告只向原告出示过声明中第2项内容,第1项内容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从未放弃公司应负担的工伤赔偿项目。
2017年8月30日,原告与交通事故责任方及保险公司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珠海市金湾支公司确认于2017年9月15日之前向原告蒙美细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14,581元。被告提交的赔偿明细表显示,上述调解书涉及的项目已包含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等。
2018年1月15日,原告向XX市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向被告申请:1.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6月份至2017年6月份停工留薪期工资37,634.4元;2.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544.8元;3.被申请人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31,680元;4.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5,681元;5.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36.2元;6.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12月份工资2800元。XX市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3月4日出具珠金劳人仲案字〔2018〕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544.8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6,40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在出具声明、并获得保险公司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金的情况下,是否还有权向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等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出具了声明一份,被告抗辩称原告在该声明中“承诺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由交通事故责任方的保险支付,与公司无关”,表示原告自愿放弃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等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该声明有原告本人的签名,原告认为被告只向其出示过声明中第2项内容,原告对第1项的内容不知情,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与常理不符,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又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该声明,因此,本院认为声明的内容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
但从声明的内容看,该声明中并未出现“停工留薪期工资”这样的表述,声明中虽然出现了“误工费”的表述,但由于该声明出具在原告办理交通事故理赔的过程中,且原告承诺的误工费“由交通事故责任方的保险支付,与公司无关”,因此,原告的本意是指交通事故法律关系中的误工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无需承担,可见,该声明中的“误工费”应特指交通事故赔偿金中的误工费,属于交通事故法律关系中的赔偿项目,而被告本就不需要承担交通事故赔偿项目中的误工费,因此,原告表示“误工费”与被告无关,并不表示原告放弃“停工留薪期工资”;其次,误工费的支付主体是侵权人或保险公司,而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基于工伤赔偿法律关系产生的赔偿项目,其支付主体是用人单位,因此,“误工费”并不等同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放弃的是“误工费”,而不是停工留薪期工资,可见,被告主张原告已经放弃了停工留薪期工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该声明中的“护理费”问题,护理费是原告应向护理人员支付的实际支出,无论在交通事故法律关系中还是工伤赔偿法律关系中均属于同一性质,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护理费,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不应当再向被告主张。
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已获得包括误工费在内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被告无需重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并未放弃停工留薪期工资,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如上文所述,劳动者因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者同时享有两个请求权,即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前者基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而产生,后者基于其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而产生,劳动者不仅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就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包括误工费在内的损失等向侵权人要求赔偿,而且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座谈会纪要》第六条“劳动者工伤由第三人侵权所致,第三人已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又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所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扣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之规定,当工伤保险和民事侵权产生竞合时,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外,不禁止工伤职工享受民事赔偿后再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数额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0日,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136.2元,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7,634.4元(3136.2元/月×12个月)。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136.2元,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2,544.8元(3136.2元/月×4个月)。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入职,于2017年12月25日离职,故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为15,681元(3136.2元/月×5月)。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中润靖杰打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蒙美细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37,634.4元;
二、被告珠海中润靖杰打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蒙美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2,544.8元;
三、被告珠海中润靖杰打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蒙美细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681元;
四、驳回原告蒙美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珠海中润靖杰打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全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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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聪与珠海富腾打印耗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合同纠纷 案  号 (2016)粤0404民初216号

发布日期 2016-12-31 浏览次数 27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404民初216号
原告肖聪,男,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现住珠海市斗门区。
被告珠海富腾打印耗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三灶镇青湾工业区青湾三路3号厂房1栋3-5楼。
法定代表人李秀伦。
委托代理人蔡思侬,广东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楚敏,广东摩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肖聪与被告珠海富腾打印耗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剑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聪及被告珠海富腾打印耗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思浓、杨楚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人2015年6月17日入职珠海富腾打印耗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腾公司)担任财务部经理,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9月16日转正,2015年10月14日被告非法解雇本人。本人在职期间学习了公司硒鼓产品生产工艺流程及公司内部运营管理流程,了解到公司存在许多问题及不规范流程,主要问题是公司经营销售有一定规模,但未有建立自己的客户群体,前期存在未按销售订单进行申购、采购物料,过量申购、采购积压存货,未有效控制材料成本及费用,生产及管理效率低下,导致长期处于亏损状态。通过本人专业的财务技术水平、丰富的财务管理经验及结合公司目前存在的问题,本人向直接上司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彭可云先生建言献策,并在工作中得到了他的大力支持及高度肯定。本人入职以来所做的主要工作:1.对财务部由7人编制缩减到5人,优化后成本减少,工作效率提高,更重要的是让财务人员能学习更多技能知识与经验,更快地成长每一个人。2.通过制定财务审核管理规定、资金策划与控制方案对公司的物料采购及费用进行了严格的有效管控,公司存货从2100多万下降到1500万,大大地消化了库存、减少了每月的材料采购,提高了变现能力及释放了流动资金,改变了公司长期亏损,实现了利润保本。3.通过制定供应商对账发票管理及付款规定,有效地解决了公司长期因供应商发票开具不及时导致发票认证不够及付款被动局面。4.按照公司现有的财务资金状况及需求,在原有的银行贷款即将到期基础上,重新与银行洽谈,使公司的贷款额度在利率保持减少的情况下增加了500万。
一、仲裁裁决书裁定被告补付本人2015年6月17日至10月14日期间工资差额:(10,000元÷30天×13天+10,000元×3个月+10,000元÷30天×14天)-(3190.45元+7729.25元+8000元+8000元+3333.33元)=4333.33元+30,000元+4666,67元-30253.03元=8746.97元,本人对此予以认同,请求法院判决确定。根据双方约定本人月薪为10,000元,员工履历表上已明确要求薪金为10,000元,以及录音光碟第二段与被告董事长、总经理彭可云电话录音00分10秒-00分25秒中彭可云再次确认本人工资为10,000元,同时被告也愿意以每月少发差额2000元补回。
二、仲裁裁决书没有裁定被告非法解雇本人应向本人支付赔偿金10,000元,被告2015年1-8月每月平均销售额有1300万,而到了9月订单突然下降,销售额只有860万,通过销售预测后面的月销售也只有800多万,销售突然下降了34%,公司高层通过分析评估作出决策要继续大规模的裁员,公司今年7月份也有作出裁员举措。被告为了达到裁员少赔偿或不赔偿目的,2015年10月14日荒谬的以本人试用不合格为由、伪造许多试用不合格假证据并试图推翻本人转正事实以及本人担任财务部经理特殊原因非法解雇本人。被告解雇本人实际原因为被告销售订单下降以及本人担任财务部经理从财务税务角度及公司利益出发,告知公司存在重大风险隐患,并多次提出符合法律法规的合理化建议,公司未被采纳,公司认为本人不利于公司的违规经营,并趁早解雇本人,而并非本人试用期不合格。本人入职以来工作认真负责,利用自己的财务专业技术水平及丰富的财务管理经验结合公司实际情况采取了一系列方法,为公司的经营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从本人跟总经理助理李再丽谈话录音中(录音光碟第一段6分50秒-7分05秒)可以得出总经理彭可云对我工作的高度评价肯定及转正,被告非法解雇本人已违法劳动合同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应向本人支付赔偿金计算为:10,000÷2×2=10,000元。
诉讼请求:一、被告应补付原告2015年6月17日至10月14日的工资差额人民币7957元;二、被告因非法解雇而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书》;2.《员工履历表》及工资表;3.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4.光碟一张,内容为其与董事长、总经理彭可云的电话录音,与总经理助理李再丽谈话的录音;5.《解雇通知单》;6.《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7.2015年7月份工资表和社保费申报个人明细表,2015年销售货物关联公司中润由供应商代开发票(4、8月);8.富腾公司财务部2015年6、8月份工资表;9.财务审核管理规定,2015年1、8月份存货计价汇总表,损益表;10.工作联络函。
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理由有:一、原告因自身过错未及时填写《试用期/转正期人员学习进度表》(即转正申请表),导致被告无法按时对其考核并办理转正事宜,双方遂约定试用期变更为四个月。2015年9月4日,被告在原告试用期满前即向其发送学习进度表明确告知转正事宜,原告后于9月28日提交申请表,以行动再次确定试用期变更事宜。二、原告在试用期间多次犯错,不符合录用条件。7-8月,原告未履行岗位职责对应付款项进行审核,导致被告多付合作公司货款且无法追回。9月29日,原告未按时提交周报表被记警告一次。三、原告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程序,应予驳回。四、原告试用期薪资为8000元合法合理。1.《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依法自主确定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2.原告的《员工履历表》上明确载明试用期薪资为8000元,薪金要求仅能证明是原告的需求而非双方协商确定的工资标准。3.原告入职以来每月工资都是按照8000元发放,同岗位相同工作时间的前财务经理李再丽工资水平为7000元,原告从未以任何形式提出过异议。4.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2015年珠海市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显示财务经理的最低月薪为5748元,中位数月薪为6839元,原告试用期薪资己远超过中位数月薪。庭审后,被告又补充提供富腾公司的招聘广告,提交答辩意见认为原告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理由是招聘广告中明确规定财务经理应具备相关能力,其中有:具有有效控制财务预算与费用的能力,有效控制及提升现金流实际经验;具有良好的人品与综合能力,擅长沟通和协调,有较强的管理能力。原告在试用期内未认直审批导致多付供应商货款的行为,证明原告没有良好的控制财务预算与费用的能力;其未按时提交周报表,不认真工作的态度给部门人员带来非常恶劣的影响,不具备财务经理应有的管理能力,不擅长沟通和协调。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书》;2.《员工手册》节选;3.员工手册领取签名表;4.关于“转正申请单”的两封电子邮件及附件《试用期/转正期人员学习进度表》;5.《试用期/转正期人员学习进度表》;6.关于财务部肖聪试用期延长通知;7.关于“岗位说明书”的电子邮件及其附件内容;8.奖(惩)通知单;9.“关于库存不良品或良品沃顿WD的物料清理”的电子邮件;10.用款申请单;11.中国银行对公客户付款通知单;12.内部工作联络单;13.财务部潘伟兰的情况说明;14.财务部肖聪试用期不合格辞退通知;15.《员工履历表》;16.财务部前经理李再丽的《劳动合同书》及其2015年2月–6月工资表、银行流水单;17.人事任命通知;18.原告2015年6月-10月工资表;19.富腾公司在《珠海人力资源网》的招聘广告。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原告肖聪与被告富腾公司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为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原告任被告公司财务经理,试用期为三个月,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9月16日止;劳动报酬以计时(不低于珠海市基本工资)标准发放,被告可以从工资中扣除水电费、社保费、个人所得税等费用;等等。原告于同年6月17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当日被告曾向其发放《员工手册》,其中规定了对普工以外人员试用期的考核跟踪方法,并规定解除合同条件:违反以下(包括但不限于)劳动纪律、规章制度等任意一点情形的,或造成经济损失在2000元(含)以上的,将视为严重违纪、违规,公司可解除合同,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其中第(16)项规定“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在此期间,2015年6-10月,被告富腾公司均按人民币8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肖聪发放工资,原告肖聪也未对此提出异议。9月4日,富腾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肖聪发出电子邮件,要求其在试用期结束前7个工作日内填写转正申请表(即《转正期人员学习进度表》),但肖聪在双方约定的转正期9月16日已过后,才于9月28日提交此表,并在电子邮件中回复称:“因对公司的相关制度欠缺了解以及未规划好自己的时间填写学习进度表”。被告认为原告未按时提交转正申请,在该表格内部审批中,李再丽在原告肖聪的“直接上级点评”栏内签署意见,称经双方沟通试用期变更为四个月。
2015年8月,被告富腾公司在向合作商东莞市沃顿橡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时,因有退货须扣款854.5元,但在未扣款情况下仍全额支付货款,原告肖聪有在付款单上签名,领导批核栏有李再丽等的签名。9月27日,被告认为原告未按时提交周报表,向原告发出书面警告处罚通知单。10月14日,被告富腾公司向原告肖聪发出辞退通知,认为原告在试用期学习进度表评价、表现不佳,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且无其他岗位可任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做出辞退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肖聪不服,于同年10月23日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2015年6-10月工资差额7957元、待通知金10,000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劳动仲裁部门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富腾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肖聪工资差额7957元;二、驳回申请人肖聪其他仲裁请求。肖聪对此不服,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劳动合同,内容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对于2015年10月14日被告辞退原告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产生异议,本院对双方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试用期时间的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但因原告未在试用期届满前按时提交转正申请表,导致被告以此为由认为双方约定将试用期延长至四个月。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仅有内部审批材料中原告的直接上级李再丽签署意见认为已经双方沟通同意将试用期变更为四个月。根据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确未按规定及时提交转正申请表,但不能证实系经双方同意延长试用期为四个月,且该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故,被告主张试用期变理为四个月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工资标准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原告工资标准,但事后均按月工资8000元发放,被告亦未提出过异议。原告主张被告公司董事长彭可云在录用前曾口头承诺按月工资10,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提交录音材料证实在双方争议产生后,彭可云在电话中承认曾答应按月工资10,000支付给原告。经核实,该录音内容不能清楚反映彭可云的意见,也与实际发放的工资标准不相符合,原告主张其试用期薪酬为10,000元/月的理据不足。但在试用期期满后,理应按转正工资发放,对此双方均未在合同中予以约定。结合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和谈话录音,彭可云和李再丽均承认原告转正后按10,000元/月的标准发放工资,故原告诉请中10月份应按此标准发放工资,该月原告上班至14日,故应发工资为10,000元/月÷30×14=4666.67元,被告按3333.33元发放,少发工资差额为人民币1333.34元。
三、关于被告解除合同是否非法的问题。如前所述,双方约定的三个月试用期已满,被告理应正常为原告办理转正手续。被告辩称原告在试用期内的工作表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故被告系合法解除。经核实,在三个月试用期内,被告公司出现未扣划供应商款项而多付款854.5元一事,原告确在付款单上予以签字,但被告所提交的转正申请审批表中作为原告直接上司的李再丽等人亦均有签名,是否能认定系原告未正确履行职务而导致多付货款尚存疑问,同时该款损失较小,甚至未达到被告《员工手册》中规定的损失2000元的标准,且被告仍有其它途径予以追讨,故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告未按时提交周报表的行为并非转正期内,不能以此作为试用期内考查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理由。综合全案看,原告的行为并无符合法律规定,达到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非法,理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2015年6月至9月试用期内月工资为80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10,000元,其上班时间按四个月计,故应认定其被解除合同前月平均工资为8500元。原告工作不满六个月,被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赔偿其半个月工资的双倍,应为8500元/月÷2×2=8500元。
四、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否未经劳动仲裁程序的问题。经核实,由于原告在申请仲裁时已对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提出了补偿请求,虽然其未能变更为赔偿请求,但足以证实其已对被告的解除合同行为提出仲裁申请。现其在本案中请求作出经济赔偿,并非属与仲裁时系独立的两个诉讼请求的情形。故其请求并不违反先经劳动仲裁程序的法律规定,被告此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富腾打印耗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肖聪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10月14日期间应发工资款人民币1333.34元;
二、被告珠海富腾打印耗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肖聪支付经济赔偿款人民币8500元;
三、驳回原告肖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珠海富腾打印耗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剑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丽敏

珠海富腾打印耗材有限公司与陈伟深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合同纠纷 案  号 (2016)粤04民终2311号

发布日期 2017-03-01 浏览次数 88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4民终2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富腾打印耗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青湾工业区青湾三路3号厂房1栋3-5楼。
法定代表人:李秀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思侬,广东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嘉媛,广东摩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深,男,汉族,1965年5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上诉人珠海富腾打印耗材有限公司(简称富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伟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4民初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陈伟深入职富腾公司,担任司机一职。2014年9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从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陈伟深每月平均工资为3540元,2015年9月至11月,富腾公司按照1650元的基本工资给陈伟深发放工资。后富腾公司、陈伟深因是否调岗及更换工作单位等发生争议,从2015年9月1日起,富腾公司不安排陈伟深开车,但是陈伟深仍然每天打卡上班。2015年11月24日,陈伟深去富腾公司上班,富腾公司阻止陈伟深进入厂区,双方进而发生争执、争吵,陈伟深作报警处理。2015年11月25日,富腾公司以陈伟深拒绝服从正常工作安排,一直未能正常上班且态度恶劣、行为过激,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和损害公司形象为由,决定解除与陈伟深的劳动合同。陈伟深对《员工手册》不予认可,主张从没有见过、亦没有进行培训和公告栏进行张贴等方式进行公示。2015年12月9日,陈伟深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差额、加班工资等事宜向珠海市金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2月15日,该委员会作出珠金劳人仲案字(2015)890之非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在裁决书生效之起七日内,富腾公司向陈伟深支付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4248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富腾公司是否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从本案来看,富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为陈伟深拒绝服从公司正常的工作安排,一直未能正常上班,且态度恶劣、行为过激,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和损害公司形象,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陈伟深对此予以否认。现分析如下:
首先,富腾公司要将陈伟深安排至别的公司上班,而陈伟深予以拒绝,双方因此产生分歧,继而陈伟深待岗,2015年11月24日,陈伟深去富腾公司上班,富腾公司阻止陈伟深进入厂区,双方进而发生争执、争吵,陈伟深作报警处理。在富腾公司、陈伟深存在合法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下,陈伟深进入富腾公司厂区工作是履行正常工作职责,富腾公司阻止陈伟深进入厂区没有依据,虽然富腾公司称陈伟深在厂区内无所事事、与其他同事聊天、影响他人工作,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在陈伟深无法正常进入厂区的情形下,其与富腾公司发生争执并进行报警,并非无理取闹,而是一种合理合法的维权方式。
其次,富腾公司提交《员工手册》讨论和决议会议记录,只有公司盖章,并未有职工代表的签名确认,且员工培训记录和员工手册领取签名表中均没有陈伟深的签名确认,无法证实富腾公司已经将《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告知了陈伟深,因此,该《员工手册》的规定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
综上,富腾公司与陈伟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富腾公司应依法向陈伟深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数额为3540元×6×2=42480元。富腾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珠海富腾打印耗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陈伟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42480元;二、驳回珠海富腾打印耗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珠海市富腾打印耗材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富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令富腾公司无需支付陈伟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480元。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对陈伟深的违规事实认定有误,对富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适用依据的合法合理性判断亦有误。一、原审判决将陈伟深的违规行为认定为合法合理的维权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陈伟深在富腾公司门口吵闹的行为系不服从公司管理和扰乱秩序的严重违规行为。用人单位作为管理者,有权对劳动者进行管理,有权决定劳动者的工作内容,且在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中也明确了陈伟深需要服从上司工作安排或岗位调动。本案中,陈伟深处于待岗状态,其工作任务及工作职责要根据公司的安排进行调整,公司已告知陈伟深在家里等待进一步的工作安排,无需到公司打卡报到,此时,陈伟深的工作职责已无需进入厂区才能履行。陈伟深若是对工作职责的调整有意见,应采取理性的方式进行有效的沟通,而非在公司门口吵闹甚至报警,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秩序,损害公司的形象。二、原审判决认为富腾公司《员工手册》在制定的民主程序上有瑕疵,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是错误的。富腾公司《员工手册》是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并已张贴在公告栏向劳动者公示,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陈伟深需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员工手册在内容上和制定程序上均具备合法合理性,可以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陈伟深作为公司的老员工,是清楚知悉《员工手册》内容的,且富腾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已将解除事由通知工会,工会经调查核实同意解雇,因此,富腾公司系合法合理解雇。
被上诉人陈伟深答辩称:一、陈伟深没有在公司门口吵闹,其只是按照劳动监察大队的指引报警,走正常的渠道投诉。富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陈伟深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二、陈伟深没有学习过,也没有签领过《员工手册》,就该问题,富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二审阶段,富腾公司和陈伟深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过程中,富腾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陈伟深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提出异议。2016年2月25日,珠海市金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珠金劳人仲案字(2015)890号之终局仲裁裁决,认定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间陈伟深每月应发工资为3030元,富腾公司应向陈伟深补足前述三个月工资差额共计4140元。富腾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粤04民特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富腾公司申请撤销珠金劳人仲案字(2015)890号之终局仲裁裁决的请求。珠金劳人仲案字(2015)890号之终局仲裁裁决和(2016)粤04民特33号民事裁定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富腾公司解除与陈伟深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首先,富腾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提出的理由是陈伟深“拒绝服从公司正常工作安排,一直未能正常上班且态度恶劣,行为过激,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和损害公司形象,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规章制度”,富腾公司提供了富腾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的《调查报告》和珠海华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富腾员工陈伟深厂门口闹事事实情况说明》作为证据,拟证明陈伟深存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所列举的种种违规违纪行为,但是,富腾公司工会委员会和珠海华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均与富腾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调查报告和情况说明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陈伟深并不认可其存在富腾公司所主张的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而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看,陈伟深因岗位安排确实与富腾公司发生了矛盾,但富腾公司没有举证证明陈伟深采取了过激手段表达诉求且其行为达到了严重影响富腾公司正常经营秩序、损害公司形象的程度,因此,富腾公司解除与陈伟深的劳动合同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富腾公司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伟深存在拒绝服从公司正常工作安排、一直未能正常上班且态度恶劣、行为过激、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和损害公司形象等行为,因此,即使富腾公司《员工手册》是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陈伟深已知悉其内容,均不影响富腾公司解除与陈伟深劳动合同之决定的违法性。富腾公司关于其系合法解除与陈伟深的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如前所述,富腾公司系违法解除与陈伟深的劳动合同,则富腾公司应向陈伟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期间,陈伟深每月应发工资均为3540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珠金劳人仲案字(2015)890号之终局仲裁裁决认定陈伟深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每月工资为3030元,因此,陈伟深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应为3412.5元[(3540元/月×9个月+3030元/月×3个月)÷12个月],富腾公司应支付赔偿金40950元(3412.5元/月×6个月×2倍),原审判决对赔偿金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4民初8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4民初8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珠海富腾打印耗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陈伟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40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珠海富腾打印耗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庆锋
代理审判员  艾欣欣
代理审判员  唐育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逸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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