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够够电子有限公司

深圳市够够电子有限公司2021-04-09T19:52:53+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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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龙华民治

ADCCarry 发表新评论 2021年12月22日

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民福路宝山工业区A8栋写字楼403-406

东莞市石碣索维亚电子厂与深圳市凯聚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够够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案  号 (2018)粤0309民初2218号

发布日期 2019-11-23 浏览次数 87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9民初2218号
原告东莞市石碣索维亚电子厂,住所地东莞市石碣镇横滘村横岭街3号3楼,组织机构代码L8401407-3。
经营者徐自福。
委托代理人刘少谋,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凯聚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民福北路宝山工业区第4栋3楼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0068887B。
法定代表人谭超。
被告深圳市够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民福路宝山工业区A8栋写字楼403-4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8573363U。
法定代表人谭继华。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玮,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石碣索维亚电子厂诉被告深圳市凯聚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聚源公司)、深圳市够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够够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凯聚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21525.32元及违约金(以521525.32元为本金,按照每天千分之二计算,自2018年1月2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44984.03元);2.被告够够电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买卖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被告凯聚源公司向原告采购喇叭等产品,约定月结30天付款。
二、合同标的物交付情况:已交付。
三、合同价款的支付情况:2018年1月23日,双方对账确认凯聚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21525.32元,凯聚源公司承诺于2018年1月24日前付80000元、2018年2月5日前付120000元、2018年3月20日前付150000元、2018年4月30日前付100000元、2018年5月30日前付余款71525.32元。被告凯聚源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26日、3月20日向原告付款22992元、30000元。
四、尚欠货款金额:468533.32元。
五、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部分支持。
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如被告凯聚源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支付欠款每日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二计付罚款至还清之日止,现原告要求被告凯聚源公司按照上述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违约金的数额已经远远超过欠款本金的30%,被告凯聚源公司也提出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的抗辩,故本院酌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本金的30%即140560元(468533.32元×30%)。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够够电子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亦非涉案债务的保证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凯聚源公司混同经营,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够够电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凯聚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石碣索维亚电子厂支付货款468533.32元;
二、被告深圳市凯聚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石碣索维亚电子厂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4056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石碣索维亚电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33元、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东莞市石碣索维亚电子厂承担451元,被告深圳市凯聚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78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静  涛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阳金蓉(兼)
书记员 李  小  燕

陈军与深圳市凯聚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18)粤0309执850号之一

发布日期 2018-12-25 浏览次数 0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0309执85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陈军。
被执行人深圳市凯聚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超。
申请执行人陈军与被执行人深圳市凯聚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深圳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华劳人仲(民治)案[2018]242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9552元及利息。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案号为(2018)粤0309执850号。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督促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全部款项,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申请结案。
本院认为,深圳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华劳人仲(民治)案[2018]242号仲裁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申请执行费也已由被执行人交纳,本案依法予以执行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规定,裁定如下:
深圳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华劳人仲(民治)案[2018]242号仲裁调解书,本案予以结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陈岸民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丁媛尹

邓卓轩与深圳市凯聚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18)粤0309执185号之一

发布日期 2018-12-24 浏览次数 0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0309执18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邓卓轩。
被执行人深圳市凯聚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超。
申请执行人邓卓轩与被执行人深圳市凯聚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深圳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华劳人仲(民治)案[2017]356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应支付执行款人民币96734.04元及利息。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信息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作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李振中
执行员  陈岸民
执行员  唐 强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丁媛尹

深圳市凯聚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覃祖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案  号 (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828号

发布日期 2015-07-28 浏览次数 45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8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凯聚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谭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玮,广东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国东,广东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祖达,男。
上诉人深圳市凯聚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聚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覃祖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观劳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应当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及调整。对于凯聚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数额的问题,被上诉人覃祖达所提供的银行明细及工资条与上诉人凯聚源公司所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可以相互印证,原审判决据此计算被上诉人覃祖达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发)为5801.90元。上诉人凯聚源公司对该数额予以确认,但主张其中的劳保费部分应予扣除,扣除劳保费后覃祖达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应为2759.9元。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凯聚源公司所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其劳保费部分占被上诉人覃祖达的总收入的比例超过50%,明显有违常理,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院据此对上诉人凯聚源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采纳,并确认被上诉人覃祖达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应发)为5801.90元。
二、关于经济损失的问题,上诉人凯聚源公司主张由于被上诉人覃祖达在职期间严重失职,导致发生近20次模具报废,造成重新开模、改模等各项损失250210元,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250210元。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凯聚源公司应当就其上述主张承担相关的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凯聚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模具报废、重新开模及改模是被上诉人覃祖达的原因造成的,被上诉人覃祖达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应当由上诉人凯聚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判决据此驳回上诉人凯聚源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三、关于经济补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以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凯聚源公司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被上诉人覃祖达支付经济补偿。原审判决据此判令上诉人凯聚源公司向被上诉人覃祖达支付经济补偿金17405.7元(5801.90元/月×3月),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凯聚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琛
审判员 张  永  彬
审判员 王  晋  海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晓璇(兼)

深圳市凯聚源科技有限公司与黄律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案  号 (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141号

发布日期 2015-12-11 浏览次数 50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凯聚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谭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国东,广东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玮,广东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律畅,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委托代理人路伟国,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凯聚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聚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律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观劳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律畅与凯聚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劳动权利义务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凯聚源公司是否应当向黄律畅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的业务提成工资43000元。
首先,对于《2013年电子商务提成制度》是否适用于2014年度,黄律畅2014年度是否享有提成工资的问题,双方均确认真实性的《2013年电子商务提成制度》虽载明执行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凯聚源公司据此主张《2013年电子商务提成制度》只适用于2013年度,2014年度因公司严重亏损,故并无业务提成规定,公司所有员工均不享有业务提成工资。对此,本院认为,凯聚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工资构成负有举证责任,依据《2013年电子商务提成制度》的规定,黄律畅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业务提成,如果按照凯聚源公司所说,从2014年开始不再发放业务提成,该事实属于对黄律畅工资构成的重大变更,该变更应当与劳动者协商确定,并以书面形式予以固定。凯聚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变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据此认定凯聚源公司2014年度仍应参照《2013年电子商务提成制度》向其员工发放提成工资。
对于黄律畅应否享有京东平台的业务提成工资的问题,黄律畅主张其与公司同事彭德武共同负责公司电子商务,虽然两人有具体负责平台的分工,京东平台由彭德武负责,但是黄律畅也参与部分京东平台的工作,两人平分京东平台的业务提成。黄律畅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彭德武的证人证言、凯聚源公司原市场部总监卢某的证人证言及京东采购单原始数据、录音光盘等予以证明。上述证据中,卢某虽未出庭作证,但卢某的证言与彭德武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依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凯聚源公司对黄律畅的主张不予确认,并主张京东平台由彭德武负责,与黄律畅无关,黄律畅不享有京东平台的业务提成。凯聚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责任并有能力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公司员工的具体分工,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电子商务平台分工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据此采信黄律畅关于其与彭德武共同参与京东平台的业务并平分业务提成的主张并判决凯聚源公司向黄律畅支付业务提成4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凯聚源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该提成工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律师费,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原审法院依据黄律畅的胜诉比例,判决凯聚源公司向黄律畅支付律师费4574.5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凯聚源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该律师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凯聚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凯聚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安 明
审判员 蔡 劲 峰
审判员 陈 雅 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刚(兼)

深圳市凯聚源科技有限公司与黄律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案  号 (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141号

发布日期 2015-12-18 浏览次数 0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凯聚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谭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国东,广东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玮,广东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律畅,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委托代理人路伟国,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凯聚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聚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律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观劳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律畅与凯聚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劳动权利义务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凯聚源公司是否应当向黄律畅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的业务提成工资43000元。
首先,对于《2013年电子商务提成制度》是否适用于2014年度,黄律畅2014年度是否享有提成工资的问题,双方均确认真实性的《2013年电子商务提成制度》虽载明执行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凯聚源公司据此主张《2013年电子商务提成制度》只适用于2013年度,2014年度因公司严重亏损,故并无业务提成规定,公司所有员工均不享有业务提成工资。对此,本院认为,凯聚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工资构成负有举证责任,依据《2013年电子商务提成制度》的规定,黄律畅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业务提成,如果按照凯聚源公司所说,从2014年开始不再发放业务提成,该事实属于对黄律畅工资构成的重大变更,该变更应当与劳动者协商确定,并以书面形式予以固定。凯聚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变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据此认定凯聚源公司2014年度仍应参照《2013年电子商务提成制度》向其员工发放提成工资。
对于黄律畅应否享有京东平台的业务提成工资的问题,黄律畅主张其与公司同事彭德武共同负责公司电子商务,虽然两人有具体负责平台的分工,京东平台由彭德武负责,但是黄律畅也参与部分京东平台的工作,两人平分京东平台的业务提成。黄律畅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彭德武的证人证言、凯聚源公司原市场部总监卢某的证人证言及京东采购单原始数据、录音光盘等予以证明。上述证据中,卢某虽未出庭作证,但卢某的证言与彭德武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依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凯聚源公司对黄律畅的主张不予确认,并主张京东平台由彭德武负责,与黄律畅无关,黄律畅不享有京东平台的业务提成。凯聚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责任并有能力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公司员工的具体分工,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电子商务平台分工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据此采信黄律畅关于其与彭德武共同参与京东平台的业务并平分业务提成的主张并判决凯聚源公司向黄律畅支付业务提成4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凯聚源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该提成工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律师费,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原审法院依据黄律畅的胜诉比例,判决凯聚源公司向黄律畅支付律师费4574.5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凯聚源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该律师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凯聚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凯聚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安 明
审判员 蔡 劲 峰
审判员 陈 雅 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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