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利洋焊接设备有限公司

深圳利洋焊接设备有限公司2021-04-08T20:59:21+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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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一些垃圾货给老外,过去实习了几天,给了个停用快一年的账号,带我的那男的感觉很嫌弃,抢了他饭碗似的,夏天去哪里老板娘不舍得开空调,连开空调都要管,座位挤的要死不说,坐那里真憋屈,动不动让你去仓库打包。

最重要的是走的时候,各种扣钱,实习的钱都不肯发,说好后面发我卡里,结果最后竟然没发我钱,在深圳遇到最xx的一家公司。

ADCCarry 发表新评论 2021年11月15日

劳动争议一审法律文书
发布日期:-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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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案件结果

一、入职时间:2013年10月14日。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有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

三、员工工作岗位:外贸业务员。

四、工资结构:原告*****诉称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合同约定2500元,实际发放是2900元)+房补(400元)+全勤(100元)+提成(根据业务量)+奖金(根据业务量)。被告利洋公司辩称基本工资(合同约定2500元,实际发放2900元)+提成。因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工资结构的主张,故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定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合同约定2500元,实际发放是2900元)+房补(400元)+全勤(100元)+提成(根据业务量)+奖金(根据业务量)。

五、工资支付情况:原告诉称2017年5月基本工资已经发放,2017年4月、5月提成5674元还未发放。被告认可2017年4月、5月提成5674元还未发放,但辩称因为原告离职时隐瞒工作情况,导致客户的货物未发,公司损失巨大,且还主张*****离职当天删除客户信息和公司资料,给公司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而予以扣除提成。依据被告提交的客户邮件、采购清单并不能够证明发生了损失,且也不能够证明此笔费用是由原告*****所导致的。原告删除信息的行为导致的损失被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其对该损失未提起劳动仲裁,本院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即认定被告利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4月、5月工资提成5674元。

六、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间:2017年5月12日。

七、解除劳动关系原因:原告系个人原因辞职。

八、*****申请仲裁时间:2017年7月7日。

九、仲裁结果:深圳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未提交任何*****与*****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十、*****诉讼请求:1、被告利洋公司2017年4月、5月提成工资5674元;2、律师费3000元。

十一、关于律师费3000元,因未经过劳动仲裁,本院在此不予处理。

十二、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4月、5月提成工资56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正文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7年4月4日清明节加班费人民币601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2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0606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5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999.85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法律文书
发布日期:-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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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上诉人观点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2017)粤0306民初19263号第二、三、四、五项判决,维持第一项判决;2、改判*****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4575元;3、改判*****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722元;4、改判*****支付*****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暂扣的提成工资18571.5元;5、改判*****支付*****被违法克扣的奖金2100元;6、改判*****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143.75元。

上诉人*****上诉请求:1、判决*****无须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判决*****赔偿*****订单损失共计32085元;3、判决*****将公司资料、客户资源、账户密码交至公司相关人员;4、判决*****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一审被告观点

上诉人*****对上诉人*****上诉意见答辩称,我们已经全额支付了*****所有报酬,*****的上诉应当驳回。

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答辩称,*****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与*****签订的《劳动合同》附件注意事项记载:业务员签订正式合同后,从第三个月开始,每月之提成暂扣40%,每半年发放一次,发放累计金额之50%;合同签订期限为1年,合同期满发放剩余之提成。还查明,*****的招行交易明细从2016年6月开始,*****向*****发放了提成工资,2016年11月8日发放“半年的结算累计的50%”6068元。工资表显示,截止2016年11月,*****暂扣金额为12135元。劳动合同、招行交易明细、工资表三者结合起来,所显示的提成扣款金额与*****主张一致。*****2017年5月3日即提出劳动仲裁,2017年5月9日才向*****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否全额支付了*****提成工资;二、*****是否应向*****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三、*****是否应向*****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一、关于*****是否全额支付*****提成工资的问题。

本院认为,从劳动合同的附件、招商银行交易明细、*****的工资表可以看出,*****与*****对提成工资的发放比例是有约定的,且双方已按协议实际履行。按照*****提供的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及工资表可以看出,*****确有提成工资未予发放,经核算*****尚欠*****提成工资14813元。*****主张已全额发放了提成工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是否应向*****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与*****对于提成工资的发放双方有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暂扣提成工资不属克扣工资情形。另外,2017年5月3日,*****即已提出劳动仲裁,5月9日才向*****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故对于*****主张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是否应向*****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是一项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遵照执行;其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满,不递交离职申请,即默认自动续约”,即无约定工资待遇,也无约定续约期限,应属约定不明,因此,不能以合同有约定而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第三,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满无异议“自动续约”其目的是保障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减少工作量,提高效率,而不应是用人单位规避法律规定的策略。因此,*****以双方合同有约定“自动续约”为由,主张不予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对于未休年假工资及其奖金的认定符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192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1926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提成工资14813元;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职务利息。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互为被告):谢辉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乐洋,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互为原告):深圳利洋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民治大道东边商务大楼10楼108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2703290G。

法定代表人:杨朝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月,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辉辉因与上诉人深圳利洋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19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谢辉辉上诉请求:1、撤销(2017)粤0306民初19263号第二、三、四、五项判决,维持第一项判决;2、改判利洋公司支付谢辉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4575元;3、改判利洋公司支付谢辉辉未休年休假工资2722元;4、改判利洋公司支付谢辉辉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暂扣的提成工资18571.5元;5、改判利洋公司支付谢辉辉被违法克扣的奖金2100元;6、改判利洋公司支付谢辉辉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143.75元。

上诉人利洋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利洋公司无须向谢辉辉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判决谢辉辉赔偿利洋公司订单损失共计32085元;3、判决谢辉辉将公司资料、客户资源、账户密码交至公司相关人员;4、判决谢辉辉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上诉人利洋公司对上诉人谢辉辉上诉意见答辩称,我们已经全额支付了谢辉辉所有报酬,谢辉辉的上诉应当驳回。

上诉人谢辉辉对上诉人利洋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利洋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谢辉辉与利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附件注意事项记载:业务员签订正式合同后,从第三个月开始,每月之提成暂扣40%,每半年发放一次,发放累计金额之50%;合同签订期限为1年,合同期满发放剩余之提成。还查明,谢辉辉的招行交易明细从2016年6月开始,利洋公司向谢辉辉发放了提成工资,2016年11月8日发放“半年的结算累计的50%”6068元。工资表显示,截止2016年11月,利洋公司暂扣金额为12135元。劳动合同、招行交易明细、工资表三者结合起来,所显示的提成扣款金额与谢辉辉主张一致。谢辉辉2017年5月3日即提出劳动仲裁,2017年5月9日才向利洋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利洋公司是否全额支付了谢辉辉提成工资;二、利洋公司是否应向谢辉辉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三、利洋公司是否应向谢辉辉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一、关于利洋公司是否全额支付谢辉辉提成工资的问题。

本院认为,从劳动合同的附件、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谢辉辉的工资表可以看出,利洋公司与谢辉辉对提成工资的发放比例是有约定的,且双方已按协议实际履行。按照谢辉辉提供的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及工资表可以看出,谢辉辉确有提成工资未予发放,经核算利洋公司尚欠谢辉辉提成工资14813元。利洋公司主张已全额发放了提成工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利洋公司是否应向谢辉辉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利洋公司与谢辉辉对于提成工资的发放双方有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利洋公司暂扣提成工资不属克扣工资情形。另外,2017年5月3日,谢辉辉即已提出劳动仲裁,5月9日才向利洋公司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故对于谢辉辉主张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利洋公司是否应向谢辉辉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是一项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遵照执行;其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满,不递交离职申请,即默认自动续约”,即无约定工资待遇,也无约定续约期限,应属约定不明,因此,不能以合同有约定而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第三,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满无异议“自动续约”其目的是保障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减少工作量,提高效率,而不应是用人单位规避法律规定的策略。因此,利洋公司以双方合同有约定“自动续约”为由,主张不予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利洋公司主张谢辉辉赔偿经济损失,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对于未休年假工资及其奖金的认定符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谢辉辉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利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192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1926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深圳利洋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谢辉辉提成工资14813元;

四、驳回谢辉辉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深圳利洋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职务利息。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元,由上诉人深圳利洋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文书内容

原告曾茜,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代理人周乐洋,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深圳利洋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民治大道东边商务大楼10楼108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2703290G。

法定代表人杨朝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月,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曾茜与被告深圳利洋焊接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利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鹏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乐洋,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

一、入职时间:2013年10月14日。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有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

三、员工工作岗位:外贸业务员。

四、工资结构:原告曾茜诉称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合同约定2500元,实际发放是2900元)+房补(400元)+全勤(100元)+提成(根据业务量)+奖金(根据业务量)。被告利洋公司辩称基本工资(合同约定2500元,实际发放2900元)+提成。因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工资结构的主张,故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定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合同约定2500元,实际发放是2900元)+房补(400元)+全勤(100元)+提成(根据业务量)+奖金(根据业务量)。

五、工资支付情况:原告诉称2017年5月基本工资已经发放,2017年4月、5月提成5674元还未发放。被告认可2017年4月、5月提成5674元还未发放,但辩称因为原告离职时隐瞒工作情况,导致客户的货物未发,公司损失巨大,且还主张曾茜离职当天删除客户信息和公司资料,给公司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而予以扣除提成。依据被告提交的客户邮件、采购清单并不能够证明发生了损失,且也不能够证明此笔费用是由原告曾茜所导致的。原告删除信息的行为导致的损失被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其对该损失未提起劳动仲裁,本院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即认定被告利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4月、5月工资提成5674元。

六、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间:2017年5月12日。

七、解除劳动关系原因:原告系个人原因辞职。

八、曾茜申请仲裁时间:2017年7月7日。

九、仲裁结果:深圳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曾茜未提交任何曾茜与深圳利洋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十、曾茜诉讼请求:1、被告利洋公司2017年4月、5月提成工资5674元;2、律师费3000元。

十一、关于律师费3000元,因未经过劳动仲裁,本院在此不予处理。

十二、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利洋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曾茜2017年4月、5月提成工资5674元;

二、驳回原告曾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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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打过官司,就是个渣渣公司

ADCCarry 发表新评论 2021年11月15日

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民治大道东边商务大楼10楼1088室

名下其它公司:深圳利洋雕刻设备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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