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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辉、广州市优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18)粤01民终13703号
发布日期 2018-10-17 浏览次数 61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137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瑜,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优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北兴镇北兴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成魁虎。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舜猛,广东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华,广东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春辉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优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4民初6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4民初638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一、涉案借支的款项173097.09元,全部是用于李春辉在日本履行优伟公司安排的工作的差旅费用。李春辉在原审提供了在日本的全部消费凭证作为证据,消费凭证的数额与借支的差旅费数额完全可以一一对应,不存在任何李春辉侵占公司款项的事实。二、按照约定和惯例,李春辉提供的票据全部都属于可以报销的范畴,现优伟公司对部分费用不予报销,将成本转嫁到李春辉身上,让李春辉承担差旅费,是对李春辉权益的侵害。三、原审法院要求李春辉提供发票证据时,因有部分消费票据证据在日本,李春辉需再次申办签证到日本取得证据然后再委托公证机构进行翻译公证,在原审法院要求的举证期限内李春辉根本无法提供,李春辉已向原审法院作出解释。根据原审庭审情况及现有证据,优伟公司已经承认了这些费用都是李春辉受公司安排在日本出差时发生,只是对部分项目不同意报销,但优伟公司并没有提出不予报销的合理依据。四、李春辉已报销冲抵借支款的部分款项,优伟公司也没有进行完全统计,因此优伟公司主张尚剩余17万多元的借支款未报销冲抵也不准确,尚未报销冲抵的借支款最多也就12万多元。综上,李春辉认为,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借支款项已全部用于优伟公司安排在日本工作时的差旅费用,优伟公司不同意报销,缺乏事实依据。
优伟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已组织三次庭审充分听取了双方的意见,优伟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结果。二、对李春辉提供的尚未报销的票据,除了优伟公司经核对已确认可予以报销的部分,其余的优伟公司不同意予以报销。一方面李春辉提供的票据优伟公司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李春辉也未在原审法官指定的取证期限内提交相应的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一方面,相关票据是李春辉在日本期间的个人消费支出,比如电影票、衣服等。此类花销应由李春辉个人承担。三、李春辉主张其在日本出差期间产生的消费全部可以向公司报销,缺乏依据。
优伟公司在原审起诉请求:一、判决李春辉退还优伟公司的款项173097.0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春辉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优伟公司就涉案争议于2017年7月11日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7月21日出具逾期未受理证明,优伟公司于当日签收后,于2017年7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成讼。
李春辉于2016年5月3日入职优伟公司,担任日本区代表,双方于当天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9年5月2日。之后,优伟公司经常派李春辉出差日本,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李春辉共向优伟公司借支187986.09元,李春辉于2017年5月10日在借款明细上签名捺印,确认前述借支金额。优伟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起诉称李春辉仅报销了部分金额,未报销的借支金额为173097.09元。
李春辉主张其于2017年3月30日从日本返回公司后,公司不再派其到日本,部分消费票据留在日本,故其于2017年9月10日-9月15日期间返回日本取回消费票据,为此,李春辉于第一次庭审时提交了票据(在日本形成,为日文)为证,票据金额共计2569637日元,人民币6668元,2017年9月10日-9月12日往返日本的机票费用人民币5280元。经质证后,优伟公司同意报销人民币101478.66元。
原审法院认为:优伟公司与李春辉之间是劳动关系、李春辉向优伟公司借支187986.09元,双方无争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李春辉提交的在日本形成的票据优伟公司应当报销多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由于李春辉提交的票据没有经过前述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手续,也没有提交中文译本,原审法院于2018年3月16日向李春辉送达举证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提交证明手续及中文译本,但李春辉逾期未提交,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李春辉2017年9月10日-9月12日往返日本的费用,因李春辉不能证明其返回日本是去办理与优伟公司工作有关的事宜,且优伟公司也不予确认,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现优伟公司同意报销101478.66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理,原审法院予以准照,故优伟公司的起诉金额173097.09元扣减该金额后,李春辉还需向优伟公司支付71618.43元。
关于李春辉主张优伟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当先行劳动仲裁,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李春辉向广州市优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支付71618.43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广州市优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春辉负担。
原审查明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李春辉在二审提交两张其与他人合影的照片作为新证据,拟证实其与优伟公司的董事长在日本除了正常开支以外还存在其他的花销,优伟公司董事长利用李春辉的便利招待客户进行大金额的消费,对于自认为超出借支款使用范围的消费,李春辉已自行负担支出。李春辉据此拟说明其提交的票据优伟公司应予报销。
优伟公司质证认为:一、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李春辉逾期提交,不应予以采纳。二、确认照片上的人是优伟公司的董事长,但该证据与李春辉提交的票据能否全额报销没有关联性,即使真的存在消费,也是李春辉与董事长的个人消费。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在此基础上作出原审判决,理由阐述充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优伟公司主张的尚未报销冲抵的借支款是否属实的问题。李春辉已于2017年5月10日在《李春辉借款明细》上签名确认尚有借支款187986.09元没有报销冲帐,现李春辉上诉主张其尚未报销冲抵的借支款最多只有12万多元,缺乏依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李春辉在本案提交的票据能否全额报销冲抵其尚欠借支款的问题。首先,李春辉主张按照约定和惯例其提供的票据全部都属于可以报销的范畴,现优伟公司对部分费用不予报销与约定和惯例不符。对此,李春辉并未提供初步的证据证实其与优伟公司存在这样的约定或优伟公司存在这样的惯例,故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李春辉主张其提供的票据全部是用于李春辉在日本履行优伟公司安排的工作的差旅费用。对此,一方面李春辉未能按照法定举证要求对相关票据支出的用途合理性进行说明,另一方面优伟公司对不予报销部分作了合理解释,符合一般生活经验。因此,本院对李春辉的该上诉理由也不予采纳。
李春辉另主张,其是因为需要到日本取证所以无法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供合格的证据,但截至本案二审李春辉仍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因此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李春辉在二审提交的其与他人合影的照片,与相关支出是否属于应报销的公务支出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李春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春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巍
审判员 康玉衡
审判员 何润楹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袁小花
彭亿成、广州市优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20)粤01民终354、355号
发布日期 2020-03-30 浏览次数 128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354、355号
上诉人[(2018)粤0114民初12070号案原告、(2018)粤0114民初12316号案被告]:彭亿成,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发,广东未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2018)粤0114民初12070号案被告、(2018)粤0114民初12316号案原告]:广州市优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成魁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华、温舜猛,均为广东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亿成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优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4民初12070、12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彭亿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劳动合同关系。关于上诉人为何不能到达公司上班,作为被上诉人具有法定的通知、催促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履行该义务。被上诉人以2018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15日上诉人无故旷工为由,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缺乏依据。《员工手册》为被上诉人自行制作,对上诉人无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并无违反公司规定。故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条,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4165.3元。
被上诉人广州市优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从2018年3月9日开始没有回公司上班,到2018年3月14日连续旷工五天,被上诉人因此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对解除劳动关系没有过错,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2018年3月6日及3月7日阻扰上诉人上班,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相反上诉人确认2018年3月6日及7日其请假。事实上,被上诉人的主管及其他同事多次致电给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回公司上班,但上诉人一直没有回来公司。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3467.3元(2018年2月1日至3月15日);2、判决被上诉人给付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124165.3元;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于2004年7月26日入职被上诉人,工作岗位是搬运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组成是底薪1895元+计件工资,上班需考勤和登记,双方于2018年3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在劳动关系解除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是4775.89元。被上诉人尚未发放上诉人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3月15日的工资3467.3元。
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有争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2018年3月5日要求将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从配料车间搬运工调整为后段原材料搬运工,后段搬运岗位的每月工资组成是底薪1895元+计件工资,但计件的方式变化了,工作时间、内容、工作量都有变化,故上诉人不同意调岗,在2018年3月6日、7日上诉人去上班时均被拒绝入厂、打卡,故上诉人自2018年3月8日开始就没有去上班,被上诉人在2018年3月15日发出旷工解除通知书,单方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同时,上诉人又确认2018年3月3日-2018年3月7日期间请事假未上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1、工作证,显示上诉人的职务是搬运工;2、聘用合同、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应遵守甲方《员工手册》等相关规定”;3、上诉人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4、2018年3月15日的通告,内容有:“兹有PMC部仓库组搬运工上诉人,自2018年3月9日-12日在未写请假单及口头向领导请假的情况下无故不回厂上班(已多次打电话知会他回来上班,其不理会)根据公司相关规定,无故旷工三天以上按自离处理,并于2018年3月12日起与本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主张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是:公司并未对上诉人调岗,公司只是对其进行内部轮换,将其从前段的配料搬运工调整为后段的配料搬运工,工资没有发生变化,上诉人的计件工资本来就是不固定的,公司并无阻拦上诉人进厂、打卡的行为,上诉人从2018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15日都没有上班,经多次通知仍拒绝上班,属于旷工,根据公司规定视为上诉人自动离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1、上诉人2018年3月的考勤记录,显示上诉人在2018年3月8日有打卡四次,3月9日早上打卡1次。2、周长宝、上诉人旷工处理、员工手册,证明工会在2018年3月13日召开会议讨论上诉人等旷工问题,认为上诉人旷工三天以上符合员工手册第七章第四条第三款第一点的规定,按自离处理。3、通告。4、通话记录,证明公司的组长(电话号码135××××9813)在2018年3月9日、10日均有打电话给上诉人(电话号码156××××5194),通知其回来上班。上诉人对上述证据1、2不予确认,否认收到员工手册;证据3,合法性不认可;证据4,上诉人确认156××××5194是本人手机号码,但否认接到组长的电话。
上诉人于2018年3月23日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穗花劳人仲案〔2018〕6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8年2月1日至3月15日的工资共3467.3元;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862.5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诉人于2018年11月12日收到该裁决书,于2018年11月2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被上诉人于2018年11月9日收到该裁决书,于2018年11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于2004年7月26日入职被上诉人,双方于2018年3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3月15日的工资问题,上诉人主张为3467.3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同意支付,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应支付经济赔偿金问题。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连续旷工为由发通告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故本案关键在于上诉人连续旷工的事实是否成立以及是否达到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度。上诉人确认2018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15日未回被上诉人上班,其主张是因为公司不让上诉人进厂、打卡,但对此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从前段搬运工调整为后段搬运工,工资计算方式不变,工作内容依旧是搬运,该岗位调整不存在侮辱性和惩罚性,亦无证据显示工资水平明显降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岗位调整未超出企业的用工自主权范畴。即便上诉人对公司的岗位调整不服,亦应采取合乎法律规定的方式如与公司进行协商,或是以对公司调岗决定不服为由申请劳动仲裁等,而上诉人采取拒不到岗的方式表达不满,其行为构成旷工,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且双方在2017年7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乙方应遵守甲方《员工手册》等相关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8年3月15日发出通知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无需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广州市优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彭亿成支付2018年2月1日至3月15日的工资共3467.3元;二、广州市优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无需向彭亿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6862.5元;三、驳回彭亿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广州市优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广州市优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的员工于2018年3月9日以及2018年3月10日致电给上诉人要求其回去上班。
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其2018年3月9日上午回被上诉人处打卡后,车间主管打电话给保安,让保安将其赶走,不让其继续上班,之后其有再回被上诉人处上班,但每次保安都不让其进入公司。而上诉人二审期间确认,被上诉人的员工于2018年3月9日以及2018年3月10日均致电要求其回去上班。从常理分析,如果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继续上班,其无需一而再再而三地催促上诉人返回工作岗位上班。现上诉人主张其回去上班后,被上诉人不让其上班,但是其又未及时与被上诉人进行沟通联系,也未积极主张自身的权利,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采信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自2018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15日构成旷工的陈述。据此,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构成旷工为由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属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员工手册》为其单方制作,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的理由,双方在劳动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上诉人应遵守被上诉人《员工手册》等相关规定,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上诉人彭亿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瑞晖
审判员 刘庆国
审判员 崔利平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彭泽鑫
广州市优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李敏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案 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案 号 (2020)粤01民特25号
发布日期 2020-06-01 浏览次数 92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1民特25号
申请人:广州市优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魁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翠芳,广东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华,广东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李敏鳌。
申请人广州市优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敏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花劳人仲案(2019)2629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申请人广州市优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申请称: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9日入职申请人处工作,工作岗位为生产部的管理岗位。在试用期内,被申请人在管理岗位做得一塌糊涂。对下属而言,被申请人将不熟悉工作岗位内容的员工乱调职位,导致工作开展不顺利;遇到事情没有担当,推卸责任,却在工作不顺利时对下属指骂,多名员工表示为此要辞职。对于部门之间的相处,被申请人为了一点小事,竟然公然在工作群里,用粗俗的语言指责、羞辱其他部门的主管、员工,导致几个部门之间的主管为此多次投诉、争吵。此外,被申请人还对领导的管理作出众多负面的、不实的言论,直接导致员工对领导的管理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严重影响工作。公司本来是想请一位管理层对公司巩固公司管理架构的,但是被申请人入职还不够一个月,不仅对公司没有贡献,反而已经为公司制造了诸多麻烦。被申请人的所作所为根本不符合公司对其所任岗位的试用要求,不符合管理人员的基本素质和修养,也不符合被申请人面试时对自己以往工作经历以及成果所作的陈述。在此情况下,申请人实在是无法继续聘用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试用期间不符合任职岗位要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申请人已经向被申请人结清了工资等款项。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花劳人仲案(2019)2629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意见,但提交书面答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主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仲裁庭裁决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的撤销仲裁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优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撤销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花劳人仲案(2019)262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广州市优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晓航
审判员 肖逸思
审判员 谭健颖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叶永峰
公司地址:广州市花都区北兴镇北兴工业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