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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礼意久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21-09-28T09:44:12+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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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nish evil 已回答的问题 2022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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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不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不象网络公司)与朱洪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18)粤0306民初24715号

发布日期 2019-12-25 浏览次数 198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6民初24715号
原告(劳动者起诉的被告)深圳礼意久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礼意久久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上村社区长春北路91号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06026414L。
法定代表人汪须忠。
原告深圳市不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不象网络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长处北路91号1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9801783M。
法定代表人徐磊。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琳,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聪,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劳动者起诉的原告)朱洪,女,汉族,1982年1月15日,户籍地址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许露,广东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楚和,广东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礼意久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不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洪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琳、彭聪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许露、翟楚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被告仲裁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礼意久久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14日解除;2、请求裁决原告礼意久久公司支付被告2017年6月22日至2017年1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0000元;3、请求裁决原告礼意久久公司向被告赔偿因未开具离职证明造成被告失业期间的损失60000元;4、请求裁决原告礼意久久公司支付被告律师费5000元。
二、仲裁裁决结果:1、两原告共同支付被告因未出具离职证明而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2000元;2、两原告共同支付被告律师费人民币1837.5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未出具离职证明的损失42000元;2、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律师费1837.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四、被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礼意久久公司向被告支付2017年6月22日至2017年11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0000元;2、判令原告礼意久久公司向被告赔偿因未开具离职证明造成被告失业期间损失60000元;3、判令原告礼意久久公司向被告赔偿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五、入职时间:2017年5月22日。
六、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情况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被告主张2017年5月22日入职原告礼意久久公司一处,任职亚马逊运营总监,约定月薪税后20000元,入职之后原告礼意久久公司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礼意久久公司称两原告为关联企业,行政上存在重合,实际上被告系与原告不象网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不象网络公司已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提交了《劳动合同》及《深圳市不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加以证明。被告对《劳动合同》中本人的签名及指纹确认真实性,但称当时签订的是空白合同,实际入职的是原告礼意久久公司。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主张当时签订的是空白合同,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欺诈、胁迫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对《劳动合同》上的签名及指纹认可,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劳动合同》上签字、按指纹所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其次,根据被告提交经原告认可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给被告发放工资的是“乔雅娟”,根据原告提交的经被告认可的《深圳市不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显示,“乔雅娟”是原告不象网络公司的股东,同时原告礼意久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须忠”也是原告不象网络公司的股东。另结合被告提交经原告认可的《视频》显示及被告陈述,长春北路91号的402-403、1302-1303均是原告礼意久久公司的办公室,悬挂有原告礼意久久公司名称的牌匾。但根据原告不象网络公司的商事主体登记信息,长春北路91号1302是原告不象网络公司的注册地址。再者,根据被告提交经原告认可的《深圳礼意久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万泉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署的牛人网服务协议》显示,甲方为原告礼意久久公司,乙方为深圳市万泉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协议记载“本协议中,甲方包括甲方及其关联公司”。第四,被告主张入职原告礼意久久公司的时间与《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重合,被告不可能全日制同时入职两家公司,同时为两家公司提供劳动。综上,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依法认定两原告为关联企业,管理存在重合、混同用工,以原告礼意久久公司的名义通过深圳市万泉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招录了被告,入职后与原告不象网络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已与原告不象网络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同已与原告礼意久久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针对被告主张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11月14日解除。
八、关于赔偿损失:被告主张2017年11月14日离职时,原告礼意久久公司拒绝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后续接连无法入职两家公司。被告提交《录取通知书、录取通知书作废说明》、《入职offer、入职offer作废通知》、《微信聊天记录》、《邱某证人证言》、《离职证明快递单》加以证明。原告对《录取通知书、录取通知书作废说明》、《入职offer、入职offer作废通知》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认深圳市喏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南京佑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是否分别有向被告发出《录取通知书、录取通知书作废说明》和《入职offer、入职offer作废通知》;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不象网络公司已为被告出具离职证明;对《邱某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原告礼意久久公司未与证人邱某联系过,也不清楚证人是否为深圳市万泉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员工;对《离职证明快递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称原告不象网络公司在被告离职时已出具离职证明,是被告未来领取,原告故邮寄给被告。原告还称,被告已于2017年12月25日入职深圳市亚斯特贸易有限公司,不存在被告所说的没有离职证明而导致无法再就业,并向本院提交《离职证明、EMS快递单及查询单》、《深圳市亚斯特贸易有限公司商事主体登记信息》予以证明。被告对此辩称被告入职时间为2018年1月20日。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录取通知书、录取通知书作废说明》和《入职offer、入职offer作废通知》不认可,但被告向本院提供原件且上面有相关公司的公章,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EMS快递单》显示,原告于2018年8月25日才向被告邮寄离职证明,其他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在申请人离职时有向其出具离职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未出具离职证明而导致的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另根据被告的《个人参保信息、个人缴费记录明细》显示,深圳市亚斯特贸易有限公司自2018年1月起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结合被告的陈述,可认定被告2018年1月份入职深圳市亚斯特贸易有限公司。而深圳市喏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向被告发出《录取通知书作废说明》,其《录取通知书》中深圳市喏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的薪酬福利为年薪50万+提成,故本院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一个月的工资损失42000元。
九、关于律师费:根据被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按照被告的胜诉比例,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律师费1312.5元。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礼意久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深圳市不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朱洪支付因未出具离职证明而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2000元;
二、原告深圳礼意久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深圳市不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朱洪支付律师费1312.5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礼意久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深圳市不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朱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深圳礼意久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深圳市不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恒丽(兼)
书记员 李  嘉  欣

深圳市不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互诉被告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19)粤民申13357号

发布日期 2020-11-23 浏览次数 27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133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不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观光路招商局光明科技园A2栋1302。
法定代表人:徐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泽湘,广东尚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互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洪,女,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一审原告、互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礼意久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上村社区长春北路91号402。
法定代表人:汪须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不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不象网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朱洪及一审原告、互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礼意久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礼意久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6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不象网络公司申请再审称,其积极配合朱洪各种要求,未怠于开具《离职证明》。朱洪曾于2017年12月15日发邮件至不象网络公司的会计,明确表示其已入职新单位,朱洪的社会保险清单亦表明其于2018年1月在深圳市亚斯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斯特公司)购买社会保险,因用人单位通常会在次月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故朱洪再就业时间应在2017年12月前。本案深圳市喏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喏喏网络公司)出具的《录取通知书》《录取通知书作废说明》、南京佑佐管理咨询公司出具的《入职offer》《入职offer作废通知》、深圳三二一电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背景调查表》以及证人邱晨的证言均是伪造的。此外,证人未出庭且证言与身份有疑点,证言不应被采信,《离职证明》也与劳动者就业权利无关。据此,请求立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不象网络公司在与朱洪解除劳动合同时未出具离职证明,违反法定义务。朱洪提交的盖有喏喏网络公司公章的《录取通知书》《录取通知书作废说明》表明,该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出具《录取通知书》向朱洪提供年薪50万元的职位,后又以朱洪无法提供离职证明为由于2017年12月1日发出《录取通知书作废说明》。经二审法院发函调查取证,喏喏网络公司复函确认《录取通知书》《录取通知书作废说明》的真实性,并对事件经过作合理说明。朱洪主张《录取通知书》《录取通知书作废说明》等证据是伪造的,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认定朱洪因不象网络公司未出具离职证明而失去诺诺网络公司提供的年薪50万元工作岗位,并无不当。根据朱洪提交的《个人参保信息、个人缴费记录明细》,亚斯特公司自2018年1月起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结合喏喏网络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向朱洪发出《录取通知作废说明》等事实,二审法院认定朱洪的再就业时间为2018年1月,并核算其因不象网络公司未开具离职证明所遭受的损失为一个月工资即42000元,并无不当。不象网络公司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电子邮件打印件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不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振华
审判员  洪望强
审判员  周小劲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雄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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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不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不象网络公司)与朱洪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18)粤0306民初24715号

发布日期 2019-12-25 浏览次数 198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6民初24715号
原告(劳动者起诉的被告)深圳礼意久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礼意久久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上村社区长春北路91号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06026414L。
法定代表人汪须忠。
原告深圳市不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不象网络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长处北路91号1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9801783M。
法定代表人徐磊。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琳,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聪,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劳动者起诉的原告)朱洪,女,汉族,1982年1月15日,户籍地址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许露,广东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楚和,广东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礼意久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不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洪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琳、彭聪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许露、翟楚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被告仲裁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礼意久久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14日解除;2、请求裁决原告礼意久久公司支付被告2017年6月22日至2017年1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0000元;3、请求裁决原告礼意久久公司向被告赔偿因未开具离职证明造成被告失业期间的损失60000元;4、请求裁决原告礼意久久公司支付被告律师费5000元。
二、仲裁裁决结果:1、两原告共同支付被告因未出具离职证明而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2000元;2、两原告共同支付被告律师费人民币1837.5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未出具离职证明的损失42000元;2、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律师费1837.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四、被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礼意久久公司向被告支付2017年6月22日至2017年11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0000元;2、判令原告礼意久久公司向被告赔偿因未开具离职证明造成被告失业期间损失60000元;3、判令原告礼意久久公司向被告赔偿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五、入职时间:2017年5月22日。
六、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情况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被告主张2017年5月22日入职原告礼意久久公司一处,任职亚马逊运营总监,约定月薪税后20000元,入职之后原告礼意久久公司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礼意久久公司称两原告为关联企业,行政上存在重合,实际上被告系与原告不象网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不象网络公司已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提交了《劳动合同》及《深圳市不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加以证明。被告对《劳动合同》中本人的签名及指纹确认真实性,但称当时签订的是空白合同,实际入职的是原告礼意久久公司。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主张当时签订的是空白合同,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欺诈、胁迫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对《劳动合同》上的签名及指纹认可,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劳动合同》上签字、按指纹所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其次,根据被告提交经原告认可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给被告发放工资的是“乔雅娟”,根据原告提交的经被告认可的《深圳市不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显示,“乔雅娟”是原告不象网络公司的股东,同时原告礼意久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须忠”也是原告不象网络公司的股东。另结合被告提交经原告认可的《视频》显示及被告陈述,长春北路91号的402-403、1302-1303均是原告礼意久久公司的办公室,悬挂有原告礼意久久公司名称的牌匾。但根据原告不象网络公司的商事主体登记信息,长春北路91号1302是原告不象网络公司的注册地址。再者,根据被告提交经原告认可的《深圳礼意久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万泉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署的牛人网服务协议》显示,甲方为原告礼意久久公司,乙方为深圳市万泉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协议记载“本协议中,甲方包括甲方及其关联公司”。第四,被告主张入职原告礼意久久公司的时间与《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重合,被告不可能全日制同时入职两家公司,同时为两家公司提供劳动。综上,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依法认定两原告为关联企业,管理存在重合、混同用工,以原告礼意久久公司的名义通过深圳市万泉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招录了被告,入职后与原告不象网络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已与原告不象网络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同已与原告礼意久久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针对被告主张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11月14日解除。
八、关于赔偿损失:被告主张2017年11月14日离职时,原告礼意久久公司拒绝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后续接连无法入职两家公司。被告提交《录取通知书、录取通知书作废说明》、《入职offer、入职offer作废通知》、《微信聊天记录》、《邱某证人证言》、《离职证明快递单》加以证明。原告对《录取通知书、录取通知书作废说明》、《入职offer、入职offer作废通知》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认深圳市喏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南京佑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是否分别有向被告发出《录取通知书、录取通知书作废说明》和《入职offer、入职offer作废通知》;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不象网络公司已为被告出具离职证明;对《邱某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原告礼意久久公司未与证人邱某联系过,也不清楚证人是否为深圳市万泉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员工;对《离职证明快递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称原告不象网络公司在被告离职时已出具离职证明,是被告未来领取,原告故邮寄给被告。原告还称,被告已于2017年12月25日入职深圳市亚斯特贸易有限公司,不存在被告所说的没有离职证明而导致无法再就业,并向本院提交《离职证明、EMS快递单及查询单》、《深圳市亚斯特贸易有限公司商事主体登记信息》予以证明。被告对此辩称被告入职时间为2018年1月20日。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录取通知书、录取通知书作废说明》和《入职offer、入职offer作废通知》不认可,但被告向本院提供原件且上面有相关公司的公章,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EMS快递单》显示,原告于2018年8月25日才向被告邮寄离职证明,其他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在申请人离职时有向其出具离职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未出具离职证明而导致的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另根据被告的《个人参保信息、个人缴费记录明细》显示,深圳市亚斯特贸易有限公司自2018年1月起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结合被告的陈述,可认定被告2018年1月份入职深圳市亚斯特贸易有限公司。而深圳市喏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向被告发出《录取通知书作废说明》,其《录取通知书》中深圳市喏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的薪酬福利为年薪50万+提成,故本院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一个月的工资损失42000元。
九、关于律师费:根据被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按照被告的胜诉比例,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律师费1312.5元。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礼意久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深圳市不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朱洪支付因未出具离职证明而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2000元;
二、原告深圳礼意久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深圳市不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朱洪支付律师费1312.5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礼意久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深圳市不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朱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深圳礼意久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深圳市不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恒丽(兼)
书记员 李  嘉  欣

ADCCarry 发表新评论 2021年9月27日

互诉被告)、深圳市不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19)粤03民终6975号

发布日期 2019-06-30 浏览次数 279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69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深圳礼意久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上村社区长春北路91号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06026414L。
法定代表人:汪某,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不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观光路招商局光明科技园A2栋1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9801783M。
法定代表人:徐磊,执行董事。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泽湘,广东和律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互诉原告):朱洪,女,汉族,1982年11月5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露,广东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楚和,广东顺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礼意久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礼意久久公司)、深圳市不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不象网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洪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24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礼意久久公司、不象网络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礼意久久公司、不象网络公司无须向朱洪支付未出具离职证明的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42,000元;2、判令礼意久久公司、不象网络公司无须向朱洪支付律师费1837.5元;3、判令朱洪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朱洪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礼意久久公司向朱洪支付2017年6月22日至2017年11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0,000元;2、判令礼意久久公司向朱洪赔偿因未开具离职证明造成失业期间损失60,000元;3、判令礼意久久公司向朱洪赔偿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礼意久久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结果:一、礼意久久公司及不象网络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洪支付因未出具离职证明而造成的损失42,000元;二、礼意久久公司及不象网络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洪支付律师费1312.5元;三、驳回礼意久久公司及不象网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朱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元,由礼意久久公司及不象网络公司承担。
上诉人礼意久久公司、不象网络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和二审调查询问笔录)
被上诉人朱洪二审答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详见答辩状)
二审期间,上诉人礼意久久公司、不象网络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深圳市喏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喏喏网络公司)的工商信息注册地址及平面图、深圳市创富港商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片,拟证明喏喏网络公司办公面积仅有3.57平方米,该地址无人办公,不可能从事所谓的跨境业务,更不可能开出50万元年薪;证据2,深圳市亚斯特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品著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莫妮卡贸易有限公司(法人和股东是朱洪)、深圳市佳圣域贸易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的商事主体登记备案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该八家公司是关联关系,其股东、监事有多处是混同的。深圳市亚斯特贸易有限公司为朱洪开具证人证言是因为该公司与朱洪存在利害关系,不应当被法院采信,朱洪入职该公司的时间应当在2017年12月份;证据3,朱洪发给不象网络公司的会计郭某以及汪某的邮件,拟证明朱洪自称2017年12月15日其已经入职新单位,且是一家集团公司深圳公司负责人,其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劳动纠纷。
另,根据上诉人礼意久久公司、不象网络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向喏喏网络公司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喏喏网络公司就其与朱洪的关系以及被上诉人朱洪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录取通知书》、《录取通知书作废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说明。喏喏网络公司回复《情况说明》称,《录取通知书》及《录取通知书作废说明》均为该公司出具,其与朱洪为招聘单位和应聘者的关系,该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朱洪出具《录取通知书》,但朱洪一直无法提供离职证明。为了规避因录用与其他单位仍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该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向朱洪发出《录取通知书作废说明》。上诉人礼意久久公司、不象网络公司对上述复函《情况说明》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喏喏网络公司是一家办公面积仅有3平方米的空壳公司,与其所称的深圳市畅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该公司因为没有离职证明而拒绝录用朱洪是违法行为。离职证明在入职时并不是必要的条件,也不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
被上诉人朱洪对上述证据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称:1、对证据一中喏喏网络公司的工商信息打印件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平面图和创富港公司名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喏喏网络公司出具《录取通知书、录取通知书作废说明》的时间是2017年11月14日及2017年12月1日,当时喏喏网络公司的注册地址是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北路民宁园办公楼609,该证据中的平面图不具有参考性;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深圳市麦利孚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伟城业兴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宏城俊业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佳圣域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博瓦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均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后,与本案无关,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朱洪的入职时间在2017年12月,另外,深圳市亚斯特贸易有限公司也没有为朱洪开具过证人证言;3、证据三不属于法定的新证据,不予质证;4、对喏喏网络公司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礼意久久公司、不象网络公司是否未向被上诉人朱洪出具离职证明;二、被上诉人朱洪是否因此遭受损失以及损失额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礼意久久公司、不象网络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朱洪并未到公司申领离职证明,自身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本院认为,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是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而非依据劳动者的申请而作出。本案中,上诉人礼意久久公司、不象网络公司依法应当在与被上诉人朱洪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相应离职证明,但礼意久久公司、不象网络公司并未履行该法定义务。在被上诉人朱洪与上诉人员工赖东霞微信聊天中已明确要求上诉人出具离职证明后,上诉人仍怠于履行。上诉人的不作为已违反法律规定,其关于被上诉人朱洪未到公司申领离职证明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被上诉人朱洪因上诉人礼意久久公司、不象网络公司未出具离职证明而遭受损失,并按照喏喏网络公司《录取通知书》提供的年薪50万标准、工资损失一个月核算出被上诉人朱洪的损失为42,000元。上诉人主张喏喏网络公司为被上诉人朱洪提供年薪50万的薪酬福利不合理,且被上诉人朱洪再次就业的时间应为2017年12月,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2018年1月。针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结合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以及本院调查的证据,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薪酬标准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朱洪一审提交的盖有“喏喏网络公司”公章的《录取通知书、录取通知书作废说明》,该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朱洪出具《录取通知书》,向其提供年薪50万元的“亚马逊运营总监”一职,但朱洪无法提供离职证明,该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向朱洪发出《录取通知书作废说明》。二审期间,本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向喏喏网络公司去函调查取证,该公司亦复函确认了上述《录取通知书、录取通知书作废说明》的真实性,并对事件经过作了合理说明。上诉人礼意久久公司、不象网络公司虽对上述复函不予认可,且提交了证据1即喏喏网络公司的工商信息注册地址及平面图、创富港公司的名片,拟证明深圳喏喏网络有限公司不可能向被上诉人开出50万元年薪的薪酬待遇。但该证据仅显示喏喏网络公司的基本登记及备案信息,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另外,上诉人礼意久久公司、不象网络公司关于喏喏网络公司因为没有离职证明而拒绝录用朱洪是违法行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对于被上诉人朱洪因上诉人礼意久久公司、不象网络公司未出具离职证明而失去深圳市诺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年薪50万元的工作岗位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被上诉人朱洪再就业的时间问题。被上诉人朱洪提交的《个人参保信息、个人缴费记录明细》显示,深圳市亚斯特贸易有限公司自2018年1月份起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朱洪自2018年1月入职新单位深圳市亚斯特贸易有限公司,而喏喏网络公司是2017年12月1日向被上诉人朱洪发出《录取通知作废说明》,原审法院认定其因上诉人未开具离职证明所遭受的损失为一个月的工资损失。上诉人礼意久久公司、不象网络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朱洪的再就业时间为2017年12月,并提交了证据3即朱洪发给不象网络公司的会计郭某以及汪某的邮件,拟证明朱洪自称2017年12月15日其已经入职新单位。对于该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是未经公证的打印件,且未在一审时提交并经对方质证,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深圳市亚斯特贸易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是关联关系,与朱洪存在利害关系,其开具的证人证言不应被法院采信。本院认为,深圳市亚斯特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为朱洪出具任何证人证言,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朱洪与深圳市亚斯特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情况,认定被上诉人朱洪再就业时间为2018年1月,其所受损失为一个月的工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朱洪的胜诉比例,判决上诉人礼意久久公司、不象网络公司向被上诉人朱洪支付律师费131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礼意久久公司、不象网络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上诉人深圳礼意久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不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溯
审判员 夏    静
审判员 徐  雪  莹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廖嘉颖(兼)
书记员 李会英(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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