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富斯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富斯泰实业

深圳市富斯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富斯泰实业2022-09-06T23:01:53+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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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家公司是真的奇葩,主要有以下几点。

1、由于公司是从工厂转型组建团队,浓浓的工厂风,喜欢拖欠工资,规则是这月工资下个月发,实际上下月可能不发拖到下下个月10号前,和员工还搞次月结,真是人才。。。

2、喜欢拖欠货款,动不动就要求开发谈账期,经常不付钱给工厂,拖一个月两个月很正常,过年更加。去年欠了工厂200万还被告,真不是做生意的人该有的操作。

3、公司以运营为主导,所有的东西以运营为第一,发奖金只给运营发,其他部门坐在下面鼓掌。但是运营也别高兴太早,年终奖金分批发,大头部分拖到第二年年末给,防止运营跑路,有时候我真是佩服这家,骚操作。

4、至于抄袭工厂产品,这种就不说了,该公司产品开发完全就是开发供应链的,我在的时候完全没有选品能力,需要运营调研市场给需求给产品开发,产品开发只负责找供应商和压价格。

5、疫情刚开始,公司首先宣布安排线上工作打卡,工资正常发,后面突然只给运营发,其他所有部分都只发6-7天,实际大家线上工作一个月;然后就把入职半年左右的新人全部裁掉且不赔偿,恰好我比较刚,直接仲裁拿到工资加赔偿。

6、在该公司我工作半年多,听说主管级别公司勾心斗角很严重我没感觉,但是我那时的主管确实不是啥好东西,出问题就先拿底下人开刀,像上面表忠心,美其名曰优化成本;现在我自己当主管,我也很难做出像他那种事,晦气!

JeffLiang 发表新评论 2023年8月31日

公司地址: 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大发埔社区长发西路34号中宝通A2栋401

公司名下雅蠛蝶商标: AIIYME JEGGEJUNS JEGGE JUNS RUEOO
COUPLESIDEAS

SAMTIAN PHOOOTOS

CO-POWER

HTRASEN HEALTRASEN CHUANGKANG CLOUD TRASEN

EYES FEAST

名下其它公司: 深圳市旅行家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华讯达机电有限公司/深圳市亿之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深圳市赛科信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君威尔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洛林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原中青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红松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亿图工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巡航者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同威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同威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石河子市昆仑玉润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南海成长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湖南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创星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三三得玖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三三得玖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六维生命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三亚红树林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德清红树林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德清红树林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石河子市昆仑玉珠股权投资有限合伙企业/深圳爱氏心悦诊所/深圳汇康科诊所/深圳汇康中健诊所/深圳市三三得玖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三三得玖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巨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红伟前沿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深圳市三成信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慧鸿时装设计有限公司/深圳秦和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高新现代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鑫元汉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这个公司为了躲避追债,出去开了新公司“深圳市创飞网络科技”和“智宠(深圳)管理合伙企业”“深圳宠爱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新公司的人还是之前的老领导-李学liang,法人一换他们就可以耍赖不给钱了。所以你们要当心

据说法人还是哪个地方的商会成员,那个地方商会公司都列入了黑名单。还是要相信地域这个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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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么多官司,这公司主业是跟员工打官司吧

Mr. C 已回答的问题 2022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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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名字全称: 深圳市富斯泰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富斯泰实业有限公司

ADCCarry 发表新评论 2022年9月7日

深圳市三三得玖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林娟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合同纠纷 案  号 (2018)粤03民终13506号

发布日期 2018-12-25 浏览次数 201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13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三三得玖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锦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翠,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翌宏,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娟,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林,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三三得玖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三三得玖公司)与上诉人林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民初16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三得玖公司与林娟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的保护和约束。
关于林娟上诉主张三三得玖公司支付超过法定试用期期间的赔偿金10100元(2016年9月1日至10月18日)的上诉请求。林娟主张于2016年3月1日入职三三得玖公司,双方签订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岗位为业务员,试用期6个月。试用期满前的2016年8月26日,林娟向三三得玖公司提交了《延期转正情况说明》,内容为:尊敬的领导,我是深圳办的林娟,于2016年3月1日成为公司的员工之一,现试用期即将到期,申请延期转正…,缓冲期为一个月,本人承诺9月份内完成10万的指标任务,同时9月薪资调整为5000元整,待任务完成后再补齐发放,如未完成任务则自动提出离职。结尾处三三得玖公司签注:同意延期。林娟据此主张三三得玖公司支付超过法定试用期期间的赔偿金10100元。三三得玖公司则主张该约定系因林娟未能完成销售指标,不符合试用期的约定,林娟要求公司再给其一次机会;该约定系延长一个月的合同期,并非延长试用期,且责任不在三三得玖公司,三三得玖公司无须支付超过法定试用期期间的赔偿金。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林娟与三三得玖公司均确认的《延期转正情况说明》,其内容系指向延期转正,并写明达至销售目标前降低工资标准,并未显示延长试用期的内容。根据本案事实及《延期转正情况说明》,三三得玖公司主张该约定系因林娟未能完成销售指标,不符合试用期的约定,林娟要求公司再给其一次机会,该约定系延长一个月的合同期,并非延长试用期较为合符客观实际。申请延期转正系林娟提出,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关于“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规定。综上,林娟主张超过法定试用期期间的赔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18日工资差额。根据《延期转正情况说明》,林娟的工资调降为5000元/月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月薪5000元核算,三三得玖公司已足额支付林娟9月份的工资;根据林娟10月份的出勤情况,三三得玖公司应支付林娟2016年10月1日至10月18日期间工资应为2758.62元(5000÷21.75×12),三三得玖公司已支付2335.03元,还应补足该期间工资423.59元。三三得玖公司上诉主张应补足林娟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共计423.59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林娟主张降薪无效理由不成立,其上诉主张应按6500元/月核定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林娟主张三三得玖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以林娟业绩不达标为由将其辞退,构成违法解除。为此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邮件、公证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予以证明。三三得玖公司对“解除劳动合同邮件”、“公证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辨称在《延期转正情况说明》中,林娟承诺未完成任务将自动提出离职,该内容符合《合同法》中的一般规定,且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具有法律效力,据此主张不存在违法辞退事实。本院经审理认为,林娟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邮件”、“公证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三三得玖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以林娟业绩不达标为由将其辞退。“解除劳动合同邮件”系公司人事助理何文军所发。根据双方确认的《延期转正情况说明》,林娟承诺销售指标不达标,三三得玖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邮件”经过公证,且与《延期转正情况说明》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林娟并未达到其在《延期转正情况说明》中承诺的销售指标,三三得玖公司以林娟业绩不达标为由将其辞退合符双方的约定,并不构成违法解除。《延期转正情况说明》记载的“如未完成任务则自动提出离职”系劳动合同解除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劳动合同终止与劳动合同解除系劳动法上的两个并列的制度,并不存在不得约定其他劳动合同解除情形的规定,一审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约定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林娟上诉主张三三得玖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00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三得玖公司在上诉状中承诺只需支付林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人民币6200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律师费。三三得玖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已得到支持。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及林娟的胜诉情况,三三得玖公司上诉主张只应支付林娟律师费1280.42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林娟上诉主张三三得玖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三三得玖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林娟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民初1631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民初16312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民初163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三三得玖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林娟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23.59元;
四、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民初163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深圳市三三得玖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林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00元;
五、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民初163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深圳市三三得玖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林娟律师费1280.42元;
六、驳回上诉人深圳市三三得玖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七、驳回上诉人林娟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人民币15元,由三三得玖公司承担5元,由林娟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婷
审判员 何  万  阳
审判员 罗    巧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晓璇(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深圳市三三得玖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方桢灵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合同纠纷 案  号 (2018)粤03民终13505号

发布日期 2018-12-25 浏览次数 169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135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三三得玖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锦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翠,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翌宏,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桢灵,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林,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三三得玖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三三得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桢灵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民初16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三得玖公司与方桢灵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的保护和约束。
关于三三得玖公司上诉主张不支付方桢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000元的上诉请求。三三得玖公司上诉主张不支付方桢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000元,理由为:方桢灵并未对每月收到我司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的工资明细表提出异议,表明双方都未认为我司少发了工资,不存在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原审法院按方桢灵申请仲裁时专业人士的看法来认定方桢灵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判决我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方桢灵提交的工资明细表证明,我司每月对所发工资及其构成作出了详细说明,最后提示:“如果您对工资有异议时,请您以邮件形式在三个工作日内向行政服务中心绩效薪酬组661×××@33e9.com反映,行政服务中心绩效薪酬组会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明确答复。逾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对工资核算及发放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我司少发了方桢灵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2日期间的绩效工资和2017年3月3日至4月21日期间的全部工资。而第一段时期,是方桢灵原请休的128天产假中的产后假期,第二段时期,是我省规定的产假延长的50天。在第一段时期,我司未发方桢灵的绩效工资,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显然是接受了工资明细表下第2条的解释:“绩效工资(发/扣)显示为负数时,则为绩效分数小于80分,扣绩效工资;……”可见,无论对错,双方的认识一致,未产生拖欠工资的争议。在第二段时期,3月工资应当在4月17至19日发放,4月工资应当在5月17至19日发放,工资明细表在工资发放前后发出。而方桢灵在4月14日就申请劳动仲裁了,即方桢灵在尚未获悉第二段工资被少发时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了。原审法院忽略了两个重要问题:第一,方桢灵并未向我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向仲裁委请求确认她解除劳动合同合法。第二,方桢灵并未对我司的工资核算和发放行为提出过异议,且按工资明细表约定的“逾期(三个工作日)未提出异议视为对工资核算及发放无异议”。有关补发工资的问题,因我司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未在仲裁后起诉,但并不表示我司认可仲裁委和原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方桢灵对三三得玖公司的主张不予确认,主张曾口头向三三得玖公司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
经审查,方桢灵从2016年10月26日起休产假,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方桢灵享有98天产假及80天奖励假,其产假到2017年4月21日结束。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标准。《广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女职工的产假工资是指女职工依法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假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按照女职工应得的全部劳动报酬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补贴等货币性收入。三三得玖公司未依法支付方桢灵产假期间的工资事实清楚,三三得玖公司以方桢灵未在工资条上注明的日期内提出异议为由主张应认定公司已足额支付工资理由不成立。仲裁裁决三三得玖公司支付方桢灵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2日期间产假工资差额6891.78元[(10000-8333.33)×4+10000÷21.75×2-694.44]及2017年3月3日至2017年4月21日期间产假工资16551.72元(10000÷21.75×36)并无不当,三三得玖公司也未起诉,应视为对上述仲裁裁决予以认可。三三得玖公司以不拖欠产假工资为由上诉主张不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关于方桢灵是否向三三得玖公司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方桢灵主张曾以拖欠工资为由口头向三三得玖公司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三三得玖公司虽不予确认。结合方桢灵产假到2017年4月21日结束,其于产假期间即申请仲裁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主张解除时间为2017年4月24日,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的事实,方桢灵主张曾口头向三三得玖公司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合符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一审认定三三得玖公司应向方桢灵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5000元(10000×1.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三三得玖公司以方桢灵未向其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主张不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方桢灵因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一审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及方桢灵的胜诉情况,认定三三得玖公司应支付方桢灵律师费3203元并无不当。三三得玖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未得到支持,其上诉主张对律师费予以改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三三得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深圳市三三得玖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婷
审判员 何  万  阳
审判员 罗    巧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陈晓璇(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深圳市大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杨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18)粤03民终191号

发布日期 2018-12-29 浏览次数 189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大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青,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翌宏,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珠,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三三得玖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锦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翌宏,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大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大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忠、第三人深圳市三三得玖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民初18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众公司的上诉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大众公司支付杨忠2017年6月1日至30日工资5302.78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
杨忠的答辩意见:大众公司的上诉事实及理由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依据,事实是大众公司于2017年7月3日违法辞退杨忠,并逼迫杨忠办理离职交接,虽然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以认定,只支持了经济补偿,为了避免诉累,杨忠未提起上诉,请求驳回大众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补充提交证据,但大众公司要求对其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补充组织质证,该微信聊天记录是杨忠向其领导胡某某请假的记录,证明杨忠于2017年6月10日因为签购房合同请假1天,2017年6月18日、23日以儿子生病为由各请假1天,2017年6月30日以外出谈公司业务为由请假,未填写请假时间,也未提交或填写商谈业务工作报表和工作日志。杨忠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形式真实性认可,亦认可是杨忠本人的微信账户信息记录,但不认可杨忠属于旷工,也不认可大众公司依据该证据可以按照一天罚3倍工资的标准扣发工资。庭后杨忠补充说明大众公司主张的2017年6月10日、18日为周末休息日,6月23日和30日仅是晚上例会请假,故杨忠不存在工作日请假情况,不应该扣减工资。本院认为,根据杨忠与大众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实行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另考虑到大众公司未举证说明2017年6月10日所在星期系其提交“考勤记录”所指大周还是小周,杨忠上述质证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大众公司与杨忠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根据双方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杨忠与大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以及大众公司应支付杨忠2017年6月工资数额。针对解除劳动关系原因,杨忠主张2017年7月3日大众公司违法辞退杨忠;大众公司则主张系杨忠一直旷工,大众公司曾于2017年7月10日邮寄《到岗通知》要求杨忠返岗,但杨忠未返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大众公司认可真实性的《离职交接表》记载,杨忠已于2017年7月3日向其上司销售部副总经理“胡某某”及财务等人员进行了离职交接,交接表有上述人员签字确认,大众公司亦认可上述人员为公司人员。另根据杨忠提交的2017年7月4日的邮件记录亦显示大众公司在2017年7月初知晓杨忠离职的事实。上述《离职交接表》和邮件记录反映的事实与大众公司主张杨忠从2017年7月起无故旷工的事实不相符,故原审未认可大众公司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因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本院对于原审认定大众公司与杨忠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7年7月3日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大众公司和杨忠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原审在解除原因不明情况下,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大众公司未提交证据反驳或推翻原审核算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数额,本院对原审认定的经济补偿数额予以确认。针对大众公司应支付杨忠2017年6月工资数额问题,基于前述认证理由,大众公司虽然举证证明杨忠在2017年6月10日、18日、23日、30日存在请假事实,但均系在非工作日请假,故大众公司扣减杨忠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于法无据。因此,大众公司应向杨忠支付2017年6月的工资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7年6月的工资8658.41元(9420.41元-312.25元-200元-249.75元)。
综上,大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元,上诉人深圳市大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深圳市大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映  清
审判员 邢  蓓  华
审判员 蔡  雪  燕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锦锦(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方桢灵、深圳市三三得玖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18)粤0305执7878号

发布日期 2019-05-08 浏览次数 563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0305执7878号
申请执行人:方桢灵,女,汉族,1982年7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执行人:深圳市三三得玖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中一道2号长园新材料港10栋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9235619P。
法定代表人:王锦国。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方桢灵与被执行人深圳市三三得玖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13505号民事判决、本院(2017)粤0305民初1631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与申请执行人协商并已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粤0305执7878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羊大雄
审判员  杨 睿
审判员  周钟涛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志谦

林娟与深圳市三三得玖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合同纠纷 案  号 (2017)粤0305民初16312号

发布日期 2018-12-31 浏览次数 591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5民初16312号
原告:林娟(互诉被告),女,汉族,1982年6月6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林,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三三得玖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互诉原告),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中一道2号长园新材料港10栋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9235619P。
法定代表人:王锦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翠,女,汉族,1979年12月16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荣鑫,男,汉族,1989年5月26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林娟诉被告深圳市三三得玖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及被告深圳市三三得玖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诉原告林娟劳动合同互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翠、蔡荣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事项为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其他事项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6年3月1日。
二、岗位:业务人员。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其中试用期为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
四、月工资:原告试用期工资为人民币6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试用期六个月。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试用期届满前)向被告提交了《延期转正情况说明》,申请延期转正,缓冲期为一个月,并承诺9月份内完成10万元的指标任务,同时9月薪资调整为5000元,待任务完成后再补齐发放。
五、关于超过法定试用期赔偿金:原告主张于2016年3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试用期6个月,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但试用期满后,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延长原告试用期一个月,并将月基本工资降低为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18日超过法定试用期赔偿金。被告则主张未与原告违法约定试用期,且不存在超过试用期的劳动事实,原告的试用期应于2016年8月31日结束,在原告试用期结束后,被告并没有与原告重新签订约定试用期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所以劳动合同并没有进行变更,未违法延长原告的试用期。
根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延期转正情况说明》记载,2016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内容为:尊敬的领导,我是深圳办的林娟,于2016年3月1日成为公司的员工之一,现试用期即将到期,申请延期转正…,缓冲期为一个月,本人承诺9月份内完成10万的指标任务,同时9月薪资调整为5000元整,待任务完成后再补齐发放,如未完成任务则自动提出离职。结尾处有被告方同意延期的签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六个月。双方虽协商由原告申请延期转正,但该延长试用期一个月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鉴于延期转正的申请系原告提交,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系被告所迫,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六、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18日工资差额:原告对仲裁裁决被告按5000元标准支付工资不予认可,主张延期转正申请本身是无效的,要求被告以6500元工资标准补足工资差额。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延期转正,申请调整9月薪资为5000元,因原告上述延期转正申请无效,故被告应按照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补足工资差额,原告主张按照6500元补足工资差额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照准。
经核算,被告应补足原告9月份工资1500元。被告主张原告2016年10月出勤9.5天,并提交考勤记录为证,原告对考勤记录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对原告的出勤情况具有举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原告10月份的出勤情况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最后工作至2016年10月18日予以采信。故原告2016年10月1日至10月18日期间工资应为3586.21元(6500÷21.75×12),被告已支付2335.03元,还应补足该期间工资1251.18元(3586.21-2335.03)。故被告应补足原告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共计2751.18元。
七、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3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于2016年10月18日以原告业绩不达标为由将原告辞退。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邮件、公证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予以证明。被告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解除劳动合同邮件、公证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被告则主张不存在违法辞退事实,在《延期转正情况说明》中,原告承诺未完成任务将自动提出离职,该内容符合《合同法》中的一般规定,且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九月份仅完成业绩净回款2000元,未能完成《延期转正情况说明》中承诺的10万元指标任务,应认定原告已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不存在原告与被告无法证明离职原因的情况,被告不应该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证明己方主张,被告提交了《延期转正情况说明》、林娟9月份回款明细、林娟在职期间业绩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第一、《延期转正情况说明》记载的“如未完成任务则自动提出离职”实际为劳动合同解除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解除情形之外约定劳动合同解除条件,故原告虽承诺“如未完成任务则自动提出离职”,即使在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并不能当然视为原告提出离职。第二、原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邮件虽经公证,电子邮件举证一方应提供邮件的来源,包括发件人、收件人及邮件提供人,上述人员与案件当事人的关系,邮件的产生接收时间及邮件内容等。公证书仅证明当事人现场操作电脑,打印了当时画面的内容,不能证明电子邮件被提取之前的客观情况,且也未显示邮件的发件方即为被告公司。故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离职原因,故本院视为本案系被告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500元。
八、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为本案仲裁支付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为证。被告应按原告的胜诉支付原告律师费1785.94元(9251.18÷25900×5000)。
九、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18日超过法定试用期赔偿金10100元及工资差额2800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3000元;3、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十、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超过法定试用期赔偿金7758.62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0月1日至10月18日期间工资差额423.59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285.71元;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793.03元;5、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一、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18日超过法定试用期赔偿金10100元及工资差额2800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3000元;3、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被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超过法定试用期赔偿金7758.62元;2、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285.71元;4、被告只需支付原告律师费81.77元;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三三得玖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娟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751.18元;
二、被告深圳市三三得玖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500元;
三、被告深圳市三三得玖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娟律师费1785.94元;
四、被告深圳市三三得玖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林娟超过法定试用期赔偿金7758.62元;
五、驳回原告林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深圳市三三得玖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互诉案件受理费均为5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颂

方桢灵与深圳市三三得玖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合同纠纷 案  号 (2017)粤0305民初16311号

发布日期 2019-03-18 浏览次数 523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5民初16311号
原告:方桢灵,女,汉族,1982年7月16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林,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三三得玖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中一道2号长园新材料港10栋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9235619P。
法定代表人:王锦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翠,女,汉族,1979年12月16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荣鑫,男,汉族,1989年5月26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方桢灵诉被告深圳市三三得玖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翠、蔡荣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事项为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其他事项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5年11月27日。
二、岗位:销售行业总监。
三、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2015年11月27日至2018年11月26日。
四、月工资:根据原告提交且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的2016年9月的工资单显示,原告每月工资为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电脑补贴120元。深劳人仲案[2017]2711号仲裁裁决认定电脑补贴不属于工资范畴,并认定原告工资为每月10000元。被告在本案中虽辩称原告的工资为岗位工资8300元+绩效工资1700元,但被告并未对上述仲裁裁决起诉,视为对上述仲裁认定予以认可,上述认定于法不悖,本院亦予确认。
五、生育情况: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属政策内生育。
六、产假情况: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原告享有98天产假及80天奖励假,合计178天。原告从2016年10月26日起休产假,产假应到2017年4月21日结束。
七、关于产假期间工资问题:根据《广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女职工的产假工资是指女职工依法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假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按照女职工应得的全部劳动报酬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补贴等货币性收入。仲裁裁决认定被告按8333.33元/月标准支付原告产假工资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深劳人仲案[2017]2711号仲裁裁决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2日期间产假工资差额6891.78元[(10000-8333.33)×4+10000÷21.75×2-694.44],支付2017年3月3日至2017年4月21日期间产假工资16551.72元(10000÷21.75×36)。原告庭审时表示对该项仲裁裁决无异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起诉,视为对上述仲裁裁决予以认可,上述裁决于法不悖,本院亦予确认。
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拖欠产假工资,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本院认为,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明确以被告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也查明被告确实存在拖欠原告产假期间工资的事实。故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5000元(10000×1.5)。
原告主张2017年4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九、律师费:原告主张为本案仲裁支付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按劳动者请求的胜诉比例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3203元(38443.5÷60008×5000)。
十、仲裁请求:1、裁决于2017年4月24日解除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180元;3、被告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24日工资30360元及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工资差额536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78元(利息计至实际付清之日,2017年4月30日的利息金额为178元);4、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5、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5%补偿金8930元。
十一、仲裁结果: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7年4月24日起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2日期间产假工资差额6891.78元;3、被告支付2017年3月3日至2017年4月21日期间产假工资16551.72元;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953.36元;5、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二、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4月24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180元(月平均工资10120元×1.5月);3、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3、4月份工资17099元及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工资差额7148元;4、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以上合计44427元。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条,《广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第十三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方桢灵与被告深圳市三三得玖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7年4月24日起解除;
二、被告深圳市三三得玖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桢灵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2日期间产假工资差额6891.78元;
三、被告深圳市三三得玖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桢灵2017年3月3日至2017年4月21日期间产假工资16551.72元;
四、被告深圳市三三得玖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桢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000元;
五、被告深圳市三三得玖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桢灵律师费3203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简易程序结案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颂

汕头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与佘丽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案  号 (2015)汕龙法民一初字第601号

发布日期 2018-07-23 浏览次数 549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汕龙法民一初字第601号
原告汕头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衡山路东侧14街区。
法定代表人陶志刚。
委托代理人林贞亮,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佘丽珊,女,汉族,1969年11月16日出生,住汕头市龙湖区,
委托代理人郭立涛,国信信扬(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丹珊,国信信扬(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汕头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下称顺丰公司)诉被告佘丽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贞亮、被告佘丽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立涛、沈丹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丰公司诉称:被告自2000年5月28日起在原告处工作,为公司财务人员,2002年转岗至客户部,任潮汕区域客户部高级经理、负责人。2010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中未就年终奖金进行约定。2014年7月8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被告多次参与实施伪造客户满意度短信回复,弄虚作假,严重违反公司的管理制度。2014年12月31日,原告依法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服,向汕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度年终奖金34,577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67,167.2元。经审理,市仲裁委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汕劳人仲案字[2015]65号非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度年终奖金34,577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5,888元。该裁决书已于2015年10月28日送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关于年终奖的约定,被告的诉求缺乏理据,被告作为客户部高级经理,参与并实施以自己的手机号代替理赔客户手机号,通过发送及回复信息伪造满意度数据,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原告的管理制度。原告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清楚,理据充足,程序合法,依法无需支付赔偿金。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度年终奖34,577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5,88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顺丰公司对其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
2.《广东省劳动合同》、《2010年4月潮汕区劳动合同签收表》,证明被告自2010年4月27日起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手机号138××××****由被告所使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关于年终奖的约定,被告知悉原告通过办公自动化系统(KOA)及其他方式公示的规章制度(含《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并同意接受原告的统一管理及有关规章制度的约束;
3.《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Ver:3.0》及工会的文件,证明《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Ver:3.0》经过民主程序修订通过,原告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制度依据是原告现行有效的管理制度;
4.原告发给被告的邮件及附件、员工詹佶莼的离职资料,证明被告知悉《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Ver:3.0》的内容;
5.员工陈某2、林某、胡某、陈某1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参与以自己的手机号代替理赔客户的手机号并伪造满意度回复的违纪事实;
6.被告写给王卫并转发给陈欢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知悉伪造满意度回复的流程,并承认自己参与使用手机伪造满意度回复的事实;
7.编号为660428557315、660418861950、660419920105、660434284084、660443497023、904595150543的运单理赔资料;
8.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出具的(2015)深福证字第4408号《公某》;
证据7至8均证明涉案六份运单均是为客户提供运输服务的凭证,托运事实及理赔事实客观存在,涉案六份运单的寄件人与收件人均不是被告,托运单上所预留的手机号也不是被告所实际使用的手机电话号码138××******。
9.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出具的(2015)深福证字第4407号《公某》,证明涉案的六份运单在理赔程序中客户的手机号被改为被告所实际使用的138××××****,被告已实际参与伪造满意度回复的事件;
10.原告的电脑系统数据信息表,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8日15时19分、2014年7月21日17时15分、2014年7月29日15时20分、2014年8月9日15时31分44秒、2014年9月4日15时09分18秒、2014年9月23日16时18分43秒六个时间点通过其使用的手机(手机号138××××****)进行信息回复,内容分别为5、5、5、5、4、4;
11.深圳市三三得玖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顺丰短信服务框架合同》及证明,证明深圳市三三得玖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是顺丰集团公司的短信服务提供方,手机号138××××****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15时19分22秒、2014年8月9日15时30分58秒、2014年9月4日15时08分11秒、2014年9月23日16时17分22秒向深圳市三三得玖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服务端口10690340发送短信,内容分别为5、5、4、4;
1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关于解除与佘丽珊的劳动合同的答复函》,证明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已经通知工会,工会同意解除;
13.市仲裁委的裁决与证明,证明本案所涉诉请已经过仲裁机构审理并作出裁决,裁决书已于2015年9月28日送达。
被告佘丽珊辩称:一、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度的年终奖有理有据,原告诉求无须支付年终奖无理。被告于2000年5月28日入职原告,担任潮汕区域客户部高级经理、客户部负责人,至2014年12月31日被原告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自2009年起,原告在每年春节前均会向员工发放年终奖金,被告每年获得的年终奖金有增无减,2013年的年终奖金为34,577元。被告系原告的老员工且职位较高,年终奖不低,在原告处工作直至2014年12月31日,已完成了整个年度工作,故被告有获得整个工作年度年终奖的权利,因被告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尚未到发放年终奖金的时间,因此只能参照2013年的年终奖金额,被告主张合理合法,劳动仲裁支持被告的该项请求正确。二、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474,126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依据总部[2014]0607号文内容,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参与理赔数据造假且1票回复满意为由,依据《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二)款(6)项“虚报业绩、工作成果而蓄意妄取成绩、荣誉和个人私利”的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告未能举证被告存在参与理赔数据造假的任何客观事实,被告没有参与什么理赔数据造假,更没有妄取成绩、荣誉和个人私利。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实属违法,依法应承担违法解除的法律责任,劳动仲裁的该项认定正确无误,但劳动仲裁仅支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5,888元(10662元×12个月×2)不当,应为474,126元(15807.2元×15个月×2)。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计算年限依法应从入职时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计算”。劳动仲裁仅计算被告的工作年限为12年不当,应该以被告的实际工作年限15年计算。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的月平均工资并没有封顶的限制性规定,故应按被告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劳动仲裁按封顶计算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且未支付被告2014年的年终奖金的事实清楚,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佘丽珊对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个人投保历史,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的连续工作年限;
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
3.《关于对理赔满意度短信调查违规事件的处罚通报》,证明原告的总部毫无事实根据认定被告参与理赔数据造假,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
4.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被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资情况;
5.被告的机读工资清单,证明被告被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工资的明细情况以及被告入职原告的时间;
6.被告的工资条,证明原告发给被告的工资明细及2013年度被告的年终奖金情况;
7.仲裁裁决书及证明,证明被告2014年12月份的工资数额;
8.庭审笔录,证明劳动仲裁庭审情况;
9.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证明涉及本案的仲裁请求。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12、13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签收表》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发生法律效力必须符合四个生效要件,即制定主体合法、制定程度合法、内容合法并向劳动者公示,原告《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Ver:3.0》的制定、修改没有经过职代会或全体职工讨论,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调查询问笔录是原告单方询问制作,调查人与被调查人现均为原告的员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证明力,且调查询问笔录的形成日期在解除被告劳动合同之后,原告在解除被告劳动合同之后仍极力寻找证据的行为,可印证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时缺乏事实依据;对证据6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邮件内容是被告向公司的申诉,其中已明确被告一开始并不知情,发现问题后及时制止,并非承认自己知悉并参与伪造满意度;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8至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公某》所载日期是2015年2月15日,该公某已明确阐明仅是证明电子数据被提取的客观状况和当事人现场操作电脑打印当时页面所得内容的记载,不证明电子数据被提取之前的客观状况,故原告拟证明的内容缺乏客观性,且公证的内容为原告手提电脑操作系统的页面内容,系统为原告所使用,距离所谓的“六份运单”的时间也较长,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页面显示被告的手机号码并无法证明被告有回复,更无法证明被告充分参与伪造满意度;对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2、4至5、9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2013年的年终奖不能作为原告是否需要向被告发放2014年年终奖的依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已就仲裁裁决的结果依法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申请,裁决文书尚未生效;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条,仲裁员、记录员均应当在笔录上签字,该份笔录没有仲裁员及书记员的签字,形式不合法,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程序独立于仲裁程序,仲裁审理的情况仅能作为诉讼阶段的参考,不能作为依据。
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有异议的证据,由本院依据证据审核认定规则予以审查判断。
据本院采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于2000年5月28日到原告处工作,任原告潮汕地区客户部高级经理、负责人。2010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27日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为止;该合同第十一项第二款约定“甲方(原告)依法制订并通过办公自动化系统(KOA)及其他方式公示的各项规章制度,如《员工手册》、《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收派员业务分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等作为合同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甲方接受顺丰速运(集团)有限公司的统一管理,所以顺丰速运(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制订的各项规章制度,亦视作甲方的规章制度,乙方(被告)同意受其约束并遵照执行”。原告自2009年起在每年的春节前参考员工平时的工作表现及上年度公司的业绩情况,随机以福利的形式发放员工的年终奖金,在扣除个人所得税后以工资项目通过原告的银行公户发放到员工银行卡。原告发给被告2013年的年终奖34,577元,没有发给被告2014年年终奖。
2014年12月11日,被告发送电子邮件给顺丰集团总裁,内容为:“我是潮汕区客服部高级经理佘丽珊。区总刚才通知我,企发办将发文通报对本人进行辞退处理。原因是由于这次理赔满意度调查的问题,我感到非常震惊。本人接受作为管理者应负责任,但对于公司辞退的处罚,本人无法接受,上午我电话联系肖总,肖总回复因为我本人手机号码对一条满意度短信回复了5。按照正常的思维,如果我真有意造假,怎么可能输入我个人的手机号码参与测评呢?在此问题上我已邮件向华南/总部客服处解释:在收到短信息时因为是公司的满意度调查,我未详细阅读内容,即回复“5”。平时即使是其他不同行业的满意度调查,我都会选择满意,为我提供服务的人我都会感恩、感谢他。后来我多次收到短信,才发现问题所在,并给与制止。但是由于手机号码在理赔流程提交审批时已经录入,流程审批完成,后续进行赔金支付后结案,短信息才能发送。在我制止后虽然没有再录入新的号码。但是已经生成审批流程,号码已经无法更改。此次的问题属于全网性问题,归根结底是系统漏洞造成。因为理赔满意度是满意度调研中唯一一项手工录入接受短信息号码的,其他的各项满意度均是系统自动对应客户联系方式进行短信触发的。公司应该从这个问题看到制度及系统的漏洞,进行改善。不应该全部归咎地区,客服职能一直是全网凝聚力和执行力最强的部门,因为系统漏洞对地区客服负责人进行严重处罚是对整个客服线工作的否定,同时也让员工心寒。老板一直强调‘以人为本’,失去人心的公司还如何为客户提供最好服务?公司因为一条短信对我辞退,本人认为是对我人格的侮辱,是对我在公司十五年工作的否定。我认同公司价值观,也认同老板的为人,一直深为能在老板带领下的顺丰工作而自豪。我的品格行为有目共睹,总部可以进行调查。本人恳请对此次处罚进行重审!”
2014年12月15日,顺丰快递总部作出《关于对理赔满意度短信调查违规事件的处罚通报》,该通报载明:被告参与理赔数额造假且1票回复满意,依据《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二)款(6)项,给予原告五类责任处分,解除劳动合同,永不录用;短信满意度指标是影响地区组织绩效激励方案四个指标之一,集团将结合本次调查结果,在对该地区的年终考核中综合考核和应用。
2014年12月25日,原告人力资源部发函给原告工会,就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征求工会意见。同月30日,原告工会复函原告人力资源部,同意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
2014年12月31日,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依据总部[2014]0607号文内容,公司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6日为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请你于2015年1月4日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手续及资产交接”。该通知书通过邮寄送达被告。此后,被告向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2月份的工资12,926元、2014年年度年终奖金34,577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7,167.2元(15572.24元/月×15个月×2倍)。2014年9月18日,市仲裁委作出汕劳人仲案字[2015]64号终局裁决书,确认被告2014年12月16日至31日未缺勤,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12月的工资12,925.81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汕劳人仲案字[2015]64号终局裁决书;2015年12月7日,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汕中法立仲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撤销市仲裁委汕劳人仲案字[2015]64号裁决的申请。2014年9月18日,市仲裁委作出汕劳人仲案字[2015]65号非终局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年度年终奖34,577元,同时以原告的工资超过汕头市2013年在岗职工月工资3,554元三倍为由,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5,888元(3554×3×12×2)。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其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被告2014年每月工资包括岗位工资9,990元和其他补贴2,935.81元,合计12,925.81元。
又查:2013年2月25日,顺丰速运(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经讨论通过顺丰速运(集团)有限公司制定的《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Ver:3.0》;该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员工虚报业绩、工作成果而蓄意妄取成绩、荣誉和个人私利的,为五类责任,公司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永不录用,如构成犯罪的则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同年3月22日,被告通过原告办公自动化系统收悉上述文件。
又查:2015年1月8日,原告员工陈某1在接受原告工作人员调查询问的笔录中称因为客户理赔满意度不太满意,所以被告让理赔组想办法提高满意度,理赔组经咨询外区同事,得知满意度手机号码可以手工更改,在被告没有反对的情况下,理赔组便进行操作;因被告没有反对,所以录入内部员工的手机号码代替客户的手机号码。同日,原告员工林某在调查询问的笔录中称被告默许用其它电话代替客户电话提高理赔满意度,被告同意从内部通讯录将员工手机号码代替客户的手机号码,其中几条短信发给被告,被告有回复。同月9日,原告员工陈某2在接受原告工作人员调查询问的笔录中称因为客户理赔满意度不太满意,所以我们在被告没有反对情况下,通过更改触发给客户的短信模板提高满意度,被告知道上述情况。同月9日,原告员工胡某在接受原告工作人员调查询问的笔录中称在被告不反对的情况下,我们通过更改触发给客户的短信模板提高满意度,被告知道上述情况。2016年1月11日,本院向陈某1、林某、胡某进行调查,陈某1、林某、胡某均称:对原告提交的调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指纹及签名均是我们本人所签下及捺印;我们均是原告客服部员工,日常工作为跟进理赔件,客户满意率是工作指标,总公司会依据地区满意度进行排名;满意度低时会要求整改;因客户满意率较低,时任公司客户部负责人的被告要求提高客户满意度,在得知理赔满意度的手机号可以手工更改后,为提高客户满意度,实施了以其他的手机号代替理赔客户的手机号并伪造满意度回复的行为,被告知悉上述情况。
又查,汕头经济特区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9,475元,即月工资4,122.92元。
再查,原告与深圳市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短信服务框架合同,该司为原告的短信服务提供方。
诉讼期间,原告提交的六份运单的理赔资料复印件,单号分别为660428557315、660418861950、660419920105、660434284084、660443497023、904595150543,寄件人与收件人均不是被告,运单上所预留的手机号与运单上所预留的手机号不一致。原告提供的其电脑数据显示上述理赔单号的客户手机号码为138××××****,该手机分别于2014年7月8日15时19分、2014年7月21日17时15分、2014年7月29日15时20分、2014年8月9日15时31分、2014年9月4日15时9分、2014年9月23日16时18分回复短信,内容分别为5、5、5、5、4、4。原告提供的原告短信服务提供方即深圳市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手机号码为138××××****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15时19分22秒、2014年8月9日15时30分58秒、2014年9月4日15时08分11秒、2014年9月23日16时17分22秒向服务端口10690340发送短信,内容分别为5、5、4、4;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原告提供的公某显示寄件情况、联系电话、索赔电话等情况,联系电话与索赔电话不是同一电话;同时,该公某载明仅是证明电子数据被提取的客观状态及当事人现场操作电脑打印当时页面所得内容的记载,不证明电子数据被提取之前的客观状态,也未对上述保全证据以外的事实予以证明。
诉讼期间,原告称:被告的工作职责为贯彻公司制定的客户服务政策及标准;制定本部门规章制度、管理整个客服部的日常工作并全面监管客户服务质量,规划、管理及控制部门的业务运作,根据各项数据分析运营状况,通过奖优罚劣的激励措施提高客服人员工作效率;指导客户人员进行有效拓展与客户密切关系的平台;指导本部门的实际需求,建立规范化的培训考评机制,安排定期进行培训工作,提高客服人员的服务意识及服务水平;挖掘并储备客服管理人才,培养积极、专业的客户服务团队;配合公司总经理协调各部门工作关系,配合客户本部开展各项相关工作;督促下属按时高效完成各项日常事务,解决下属工作中遇到的困难;负责协调客户部与公司其他部门、区客服之间的关系,配合完成各项与客户服务相关的工作。被告为客户部高级经理,直接下属为理赔专员,理赔专员下辖理赔小组成员,2014年负责填写客户信息并提交理赔申请流程的工作由理赔小组成员负责。
诉讼期间,原告称:2014年7月,顺丰集团在抽查满意度调查时,抽到1票被告使用的电话代替客户回复记录,顺丰集团发布对被告等人的处罚后,原告通知被告被辞退;被告承认回复短信,解释当时没看清楚而匆忙回复,只应负管理责任,不属诚信问题,不应被辞退;鉴于双方有争议,原告遂与客房部人员谈话了解,有关人员口头承认在被告知情下操作,但没有做笔录;另外,通过查询公司内部数据,也获悉被告的手机确实有短信回复,所以在通知工会并得到工会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函复后,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此后,被告申请仲裁,顺丰集团和原告全面核实客房部的理赔满意度记录,结果发现被告总共伪造满意度回复6票。原告同时称:公司根据本年度的盈亏情况以及员工的业绩发放年终奖金,没有具体的操作规程。被告称年终奖金由公司决定,根据公司的盈亏情况和员工的绩效考核情况发放,不清楚具体金额的计算方式;原告称2014年原告公司经营盈利,客房部涉及伪造短信满意度调查的员工陈某1、林某、陈某2、胡某均仍为其员工,原告发给陈某1、林某、陈某2、胡某2013年的年终奖分别为1,944元、12,400元、1,345元和1,782元,原告发给陈某1、林某、陈某2、胡某2014年的年终奖分别为2,106元、5,538.9元、1,296元和972元。
诉讼期间,原告称被告手机收到原告发送并由被告回复的短信内容为:“尊敬的客户,您好,为了不占用您的时间,想通过短信方式,了解您对本次快件理赔的服务评价,请回复评分+评价内容,按1分-5分进行打分,5分为最高分,感谢您的参与[顺丰速运]”。被告则称短信内容为:“感谢选择顺丰,请回复数字对客服人员的理赔处理服务进行评价:5很满意;4满意;3一般;2不满意;1很不满意[顺丰速运]。”
诉讼期间,被告确认知晓原告的规章制度,明晰原告的奖励及处罚管理内容,138××××****系其手机号码;若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再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同时称虽然仲裁裁决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标准3,554元缺乏依据,但为了妥善解决纠纷,被告同意按该赔偿标准的3倍即10,662元计算15年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要求按照2013年汕头经济特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9,475元作为计算基数。
诉讼期间,经本院通知,证人陈某1、林某、陈某2、胡某不同意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关于对理赔满意度短信调查违规事件的处罚通报》,原告作出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系因被告参与理赔数据造假且1票回复满意,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参与理赔数据的造假。
原告为证明被告参与理赔数据的造假,向本院提供四份证人证词和公某等证据,但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词关于被告参与造假的陈述内容不一致且在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之后作出的陈述,证人系原告的职员,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而且证人经本院通知后未出庭作证,故证人关于被告参与理赔数据造假的证词,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对原告发出的短息内容存在争议,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发给被告的手机短信息为其主张的短信内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故可推定原告发给被告的短信内容为被告主张的短信内容。根据被告写给原告上级公司的邮件,可以确认被告回复1票满意。
但对于由被告回复的原告发给被告的短信内容,原、被告陈述不一,由于原告未能证明其发给被告的短信内容,故本院推定该短信内容为被告主张的短信内容。根据生活经验法则,被告回复该短信一次难以认定被告参与理赔数据造假。
其次是被告回复次数问题。原告虽然提供理赔资料的复印件以证明本案涉及的六份理赔单据,但因原告无法提供原件,且被告也予以否认,故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足以认定。
同时,原告提供其自身电脑系统数据信息表,以证明六次使用其手机回复信息和信息内容,但因该电脑数据为原告所有,且原告未提供该数据形成后不可修改的依据,而被告对该证据持异议,故该证据也难以采信。
至于原告提供的原告的短信服务提供方即深圳市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因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且公某和深圳市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均系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提取的数据,故该证据不予采信。
至于原告提供的公某,但因该两份公某已载明仅是证明电子数据被提取的客观状态及当事人现场操作电脑打印当时页面所得内容的记载,不证明电子数据被提取之前的客观状态,也未对上述保全证据以外的事实予以证明。
综上,上述证明难以认定被告回复6次短消息。因此,原告主张的被告回复6票的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据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的关于被告参与理赔数据造假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被告2014年月工资为12,925.81元,高于汕头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122.92元的三倍,故应按月平均工资4,122.92元的三倍计算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被告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按仲裁裁决确定的赔偿标准10,662元计算,故可用该标准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因双方的劳动合同系因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而非因协商一致或被告不能胜任工作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起计算,不受最多不超过12年的限制。被告于2000年5月28日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工作年限为14年超过6个月。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9,860元(10662×15×2)。
关于年终奖问题。年终奖系原告参考员工平时的工作表现及上年度公司的业绩情况确定员工年终奖的金额。因原告自认其2014年经营盈利,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而原告未能向本院举证被告的绩效考核情况,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不发给被告2014年年终奖的事实,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考虑到原告发放其它员工年终奖的情况,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酌定原告应按其2013年发给被告的年终奖金额支付被告2014年年终奖34,57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汕头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佘丽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19,860元;
二、原告汕头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佘丽珊支付2014年年终奖34,577元;
三、驳回原告汕头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债务人未在上述限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汕头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维忠
审 判 员  杨自强
代理审判员  林 权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黎黎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六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四条第一款工资支付实行按时足额、优先支付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深圳市大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杨忠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合同纠纷 案  号 (2017)粤0305民初18127号

发布日期 2018-12-31 浏览次数 585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5民初18127号
原告:深圳市大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中一道2号长园新材料港10栋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2697599L。
法定代表人:郑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青,女,汉族,1990年3月30日出生,身份证地址:长沙市雨花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翌宏,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忠,男,汉族,1981年7月7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珠,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三三得玖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中一道2号长园新材料港10栋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9235619P。
法定代表人:王锦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翌宏,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大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忠、第三人深圳市三三得玖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艳于2017年10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翌宏、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青,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被告于2012年4月5日入职第三人处,2013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04月30日。
二、职务:销售部渠道销售负责人。
三、工资情况:深劳人仲案[2017]4845号仲裁裁决确认被告的工资标准为:人民币9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补贴125元+提成工资。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认为补贴分为短号补贴5元和电脑补贴120元,其中电脑补贴不属于工资范围。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提交的工资条明确记载:应发工资=工资+司龄工资+绩效工资+短号补贴+电脑补贴+补差异/其他补贴+个人提成-扣缺勤工资,即原、被告已协商一致,电脑补贴计入应发工资,故对于原告认为电脑补贴不属于工资范围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述仲裁裁决确认的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四、工龄连续计算情况:经查,原告为第三人全资子公司,被告入职原告时,曾与原告签署一份《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的工龄从入职第三人时连续计算,即从2012年4月5日计算工龄。
五、关于拖欠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3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诉求:因被告工资结构为9000元+补贴125元+提成,原告确认未支付被告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3日期间工资,其辩称扣除被告的缺勤天数以及代扣的社保、公积金、个税后,被告2017年6月实际应得工资为5302.78元。原告辩称,被告从2017年7月1日开始,就擅自离岗,未再提供劳动。被告否认缺勤,对于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微信均不予认可,并称2017年7月3日被违法辞退。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无被告的签字确认,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微信不予认可,且微信也未显示对话时间,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2017年6月缺勤,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深劳人仲案[2017]4845号仲裁裁决采信原告关于被告2017年6月提成为295.41元的主张,核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6月工资为9420.41元(9000元+125元+295.41元),并认为被告未提交提供2017年7月劳动的证据,对于被告2017年7月工资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对此未起诉,视为对上述仲裁裁决的认可。原告主张被告2017年6月的工资应扣除社保312.25元、公积金200元、个税249.75元,上述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7年6月的工资8658.41元(9420.41元-312.25元-200元-249.75元)。
六、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诉求:被告主张2017年7月3日,原告违法辞退被告。原告则主张,系被告一直旷工,原告曾邮寄了《到岗通知》,要求返岗,但被告未返岗。
被告提交的《离职交接表》记载,被告已于2017年7月3日向其上司销售部副总经理“胡志翔”及财务等人员进行了离职交接,交接表有上述人员签字确认,原告亦认可上述人员为公司人员,但辩称系被告自离。2017年7月4日,原告的邮件记录显示“针对杨忠、金成浩已离职的员工”负责的客户是否考虑安排其他人接手跟进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知晓被告离职的事实,并于2017年7月3日办理了被告的离职交接,故本院采信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7年7月3日。
因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被告的离职原因,故本院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1947元[(13392.35元+13306元+13331.26元+13305.76元+12930.02元+13170.01元+10675.79元+12087.23元+11338.3元+10966.58元+10204.04元+8658.41元)÷12个月],工龄为5.5年,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5708.5元(11947元/月×5.5个月)。
七、关于律师费诉求:深劳人仲案[2017]4845号仲裁裁决裁定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律师费1417.45元[(66058.58元+9420.41元)÷266248.6元×5000元],被告对此未起诉,上述数额亦未超出被告应得的数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八、被告的仲裁请求:1、原告和第三人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3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3075元;2、原告和第三人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80500元;3、原告和第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2673元;4、原告和第三人支付律师费5000元。
九、仲裁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6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工资9420.41元;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6058.58元;3、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1417.45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6058.58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6月1日至30日期间工资5302.78元;3、原告无需承担被告律师费1417.45元。
裁决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大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忠2017年6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工资8658.41元;
二、原告深圳市大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708.5元;
三、原告深圳市大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忠律师费1417.45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大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简易程序结案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艳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颂

余露、深圳市三三得玖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20)粤0305执4081号之一

发布日期 2020-06-30 浏览次数 105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305执408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余露,女,汉族,1982年8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孙依丰,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深圳市三三得玖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中一道2号长园新材料港10栋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61694894。
法定代表人:胡映。
申请执行人余露与被执行人深圳市三三得玖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9)粤0305民初275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深圳市三三得玖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向其支付:1.工资44611.54元(人民币,下同);2.经济补偿金49612.5元;3.律师费5000元。本院依法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深圳市三三得玖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100894.4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划付99501.87元,其中包含迟延履行利息277.83元;向国库划缴执行费1392.53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结案。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申请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执行费已由被执行人承担并已缴纳,本案依法应予以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粤0305民初27589号民事判决书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事项已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周钟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江 艺

深圳市三三得玖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余露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合同纠纷 案  号 (2019)粤0305民初27589号

发布日期 2020-06-30 浏览次数 116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5民初27589号
原告:深圳市三三得玖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中一道2号长园新材料港10栋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61694894。
法定代表人:胡映。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卿豪,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俊杰,男,公司员工。
被告:余露,女,汉族,1982年8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依丰,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三三得玖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余露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卿豪、温俊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依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三三得玖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余露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6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44611.54元;
二、原告深圳市三三得玖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余露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9612.5元;
三、原告深圳市三三得玖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余露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三三得玖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雪萍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孙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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