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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新金福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张思东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21)湘0121民初1304号
发布日期 2022-03-02 浏览次数 13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21民初1304号
原告:湖南新金福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黄兴镇秋江大道路258号2号栋101厂房。
法定代表人:陈绍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锋,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思东,男,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安宁市。
原告湖南新金福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公司)与被告张思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福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反《劳动合同书》违约金2462920元;2、被告归还原告借支款6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思东答辩要点:1、张思东没有与金福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劳动报酬,不完整;金福公司也从未向张思东提供任何培训;2、竞业限制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金福公司提交张思东的银行流水系其的个人隐私,其应当说明证据来源;3、张思东没有收取振德医疗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隆泰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红雨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的款项;4、关于借支款65000元,其中的50000元用于购买纤维材料,另15000元,是张思东提交了3个专利,每个专利金福公司奖励5000元。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金福公司成立于2018年2月9日,其经营范围为:一类医疗器械、二类医疗器械、三类医疗器械、三类医疗器械的研发;一类医疗器械、二类医疗器械、三类医疗器械、日用品、化妆品、电子产品、消毒产品的生产;一类医疗器械、二类医疗器械、三类医疗器械、日用品、卫生消毒用品的销售;普通货运咨询服务;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除外;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化妆品、电子产品销售。2019年5月4日,金福公司(甲方)与张思东(乙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书载明:合同期限为2019年5月4日至2020年5月3日,乙方的部门为研发部,工作地点在长沙县。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在职期间及离职以后应当保守甲方商业秘密,保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在工作工程中接触到的甲方的资料给予甲方有关联的资料的任何性质的、任何形式的材料,保密对象包括但不限于任何第三方公司、关联公司以及其相关人士,保密期限为本合同生效起至合同终止或解除后持续有效。乙方在职期间,未经甲方同意,在职期间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甲方同类的行业。否则,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金额为乙方离开甲方单位前一年的基本工资的二十倍。张思东认可金福公司向其每月支付劳动报酬。
2、振德医疗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德公司)成立于1994年8月18日,其经营范围为:医疗器械生产、销售,医用、日用口罩生产、销售,医护人员防护用品生产、零售,化妆品生产、零售、批发等。2019年8月10日,振德公司(甲方)与张思东(乙方)签订一份《合作框架协议》,协议载明:双方有意在聚乙烯醇材料转化为纤维材料,在医用纤维及医用纺织品等医疗领域的应用方面进行开发合作。由甲方提供资金买断乙方拥有的聚乙烯醇材料相关技术与产品应用技术,以及该技术的全球独占使用权;乙方拥有的聚乙烯醇材料相关技术以及产品应用技术转化为甲方的知识产权,至少申请四项专利,其中一项核心专利申请PCT国际专利。合同签订后七日内,甲方按一次性劳务所得支付500000元。乙方完成上述专利要求并由甲方完成评价后,由甲方一次性支付劳务所得800000元。2019年8月16日,案外人秦哲峰向张思东银行账户转账合作费400000元。张思东主张该笔款项是秦哲峰代振德公司支付。2019年12月2日,张思东向秦哲峰银行账户转账400000元。
3、浙江红雨医药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雨公司)成立于2020年1月9日,其经营范围为:医疗器械生产、销售,医用、日用口罩生产、销售,化妆品生产等。2019年8月28日,张思东向红雨公司出具一份收据,收据载明张思东一直为红雨公司从事聚乙烯醇材料及聚乙烯醇相关系列产品的研发,之前张思东垫付的相关研发支出和剩余劳动报酬共计贰拾万元整,今收到红雨公司支付的上述垫付支出及剩余劳动报酬共计贰拾万元整。2019年9月6日,红雨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菊红向张思东银行账户分两次共计转账220000元;同日,张思东向曾菊红银行账户分两次共计汇款200000元。
4、浙江隆泰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9日,其经营范围为:医疗器械生产、销售,医用、口罩生产、批发,医护人员防护用品生产、零售,日用化学品制造、销售等。2019年9月4日,隆泰公司向张思东银行账户汇款400000元。张思东主张该400000元系向隆泰公司借款730000元的部分款项,并向本院提交一份其于2020年3月31日出具的欠条,欠条显示:张思东分别于2019年9月4日、2020年3月31日向隆泰公司借款400000元、330000元,截止出具本欠条日未归还过上述借款。
5、金福公司认为张思东违反《劳动合同书》的保密条款约定,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张思东支付违约金2462920元和借支款65000元。2020年12月15日,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逾期未受理证明书》。金福公司遂诉至本院,酿成本次纠纷。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在于:1、金福公司与张思东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张思东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数额;3、张思东是否应当退还借支款65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金福公司认为双方系劳动关系;张思东认为其没有与金福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书》,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张思东认可《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名系本人书写,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劳动合同书》系无效合同,故本院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劳动合同书》约定了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保密条款、合同的终止和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且张思东在金福公司从事的是有劳动报酬的研发工作,故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金福公司认为张思东违反了《劳动合同书》关于保密条款、竞业限制的约定,应当按照公司2019年支付给其的工资总额123146元的20倍即2462920元支付违约金;张思东认为其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书》,且没有实际收取红雨公司、振德公司和隆泰公司的相关款项,不应当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张思东公司与金福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对竞业限制事项进行约定,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张思东在金福公司负责聚乙烯醇材料研发工作,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范围。张思东与振德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向红雨公司出具的收据以及相关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其亦为上述公司提供聚乙烯醇材料研发上的技术支持,且均系在其与金福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根据上述公司工商登记上的经营范围来看,确实与金福公司存在重叠部分,据此本院认定张思东违反《劳动合同书》第七条关于保密条款、竞业限制等事项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金应以弥补损失为原则,现金福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且《劳动合同书》约定违约金为张思东离开金福公司前一年的基本工资的二十倍对于张思东而言,过于不公平。本院考虑到张思东的违约行为可能给金福公司带来的不利影响,兼顾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违约情节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认定违约金为8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金福公司认为该65000元系张思东的借支款,应当退还;张思东认为其中50000元用于购买研发加工用的喷丝与纺纱,另外15000元对应的2019年5月10日的付款申请单、2019年5月16日和2019年7月4日费用报销单不是本人的签字确认,而且该15000元实际是金福公司支付给其的专利申请奖金。本院认为,金福公司向法院提交一份2019年10月8日的借支单用以证明张思东向公司借支款项50000元,但该借支单载明的借款原因为喷丝与纺纱,张思东亦对该50000元的用途做出了用于公司研发的合理解释,金福公司未进行抗辩。另,金福公司提交的三份付款申请单和费用报销单没有张思东本人签字确认,无法核实该15000元的支付情况和实际用途。综上,本院对金福公司要求张思东退还65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思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新金福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80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新金福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张思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庆 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邓 娴
书 记 员 邓娴(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简洪琳劳动争议仲裁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18)浙0782执7350号
发布日期 2018-09-27 浏览次数 94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782执7350号
申请执行人简洪琳,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
被执行人浙江红雨医药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工业功能区禅花路668号。
法定代表人曾菊红。
申请执行人简洪琳与被执行人浙江红雨医药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06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总额2413元。本院于2018年06月20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撤回执行申请书,请求撤回对(2018)浙0782执7350号案件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浙0782执7350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吴 坚
执行员 陈根福
执行员 龚振旺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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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新金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张思东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21)湘01民终14814号
发布日期 2022-04-01 浏览次数 146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48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新金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黄兴镇秋江大道路258号2号栋厂房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1MA4PDC9F0J。
法定代表人:陈绍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锋,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兰,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思东,男,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安宁市。
上诉人湖南新金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辐公司)与上诉人张思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1)湘0121民初1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金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新金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张思东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张思东借支款65000元应归还给新金辐公司。张思东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向新金辐公司借支65000元,其中50000元在借支单中载明喷丝与纺纱,张思东主张用于购买了研发加工的喷丝与纺纱,但新金辐公司从未收到上述货物,张思东也未向新金辐公司提供购买合同或发票,也没提供任何其他足以证明其已购买了喷丝与纺纱的依据。一审法院也要求张思东在庭后补交相关证据,但张思东始终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外15000元在借支单中载明为备用金,其中5000元为现金,另外10000元为转账,新金辐公司提交了转账凭证,张思东未否认收到此款。张思东主张该款项系新金辐公司应支付其的专利申请奖金,该主张显然不能成立,如果是奖金,应该签署领条,更不应在借支单中载明为备用金。张思东的主张也说明了此款未用于工作开支。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张思东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新金辐公司与张思东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保密条款、竞业限制等事项,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关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张思东在新金辐公司负责聚乙烯醇产品的研发,但张思东又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多家公司研发聚乙烯醇产品,并收取报酬。其在《劳动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突然离开,也最终导致新金辐公司聚乙烯醇产品的研发停滞,给新金辐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张思东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便认为违约金过高,也应在违约方主张违约金过高并要求减少的情况下予以适当调整,但张思东并未提出相应主张。张思东一边领取着新金辐公司的工资,一边为其他公司研发同类产品并获取高额利益,且没有为新金辐公司研发出任何产品,性质恶劣。因此,一审法院直接调整违约金为8万元,显失公平。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张思东辩称:对新金辐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认可。一、关于借支款在一审已经提交相关证据,其中5万元由福建的一家企业提供证明是用于纺纱制造,而且新金辐的人员全程参与后续制造。另外的1.5万元按照每写一个专利奖励5000元的公司政策已经冲抵,一审提交了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官网打印的名单予以证明。二、关于违约金,张思东从未收到新金辐公司的任何费用。
张思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新金辐公司支付张思东2019年5月4日至2020年5月3日期间的工资18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2019年5月4日至2020年5月3日,张思东在新金辐公司工作期间,未收到应当得到的劳动报酬,张思东没有义务支付违约金。本案一审判决有失公正,是办人情案,严重侵害了张思东的利益。二、新金辐公司停止通过网络非法获得张思东的个人资料。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新金辐公司辩称:一、张思东的上诉超出一审审理范围,其一审并未提出相应主张,二审不应审理。二、张思东在职期间的工资已发放,2019年底张思东离开公司之后再未回公司上班,不应再发放张思东离开之后的工资。
新金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思东支付新金辐公司违反《劳动合同书》违约金2462920元;2、张思东归还新金辐公司借支款65000元;3、张思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1、新金辐公司成立于2018年2月9日,其经营范围为:一类医疗器械、二类医疗器械、三类医疗器械、三类医疗器械的研发;一类医疗器械、二类医疗器械、三类医疗器械、日用品、化妆品、电子产品、消毒产品的生产;一类医疗器械、二类医疗器械、三类医疗器械、日用品、卫生消毒用品的销售;普通货运咨询服务;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除外;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化妆品、电子产品销售。2019年5月4日,新金辐公司(甲方)与张思东(乙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书载明:合同期限为2019年5月4日至2020年5月3日,乙方的部门为研发部,工作地点在长沙县。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在职期间及离职以后应当保守甲方商业秘密,保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在工作工程中接触到的甲方的资料给予甲方有关联的资料的任何性质的、任何形式的材料,保密对象包括但不限于任何第三方公司、关联公司以及其相关人士,保密期限为本合同生效起至合同终止或解除后持续有效。乙方在职期间,未经甲方同意,在职期间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甲方同类的行业。否则,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金额为乙方离开甲方单位前一年的基本工资的二十倍。张思东认可新金辐公司向其每月支付劳动报酬。2、振德医疗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德公司)成立于1994年8月18日,其经营范围为:医疗器械生产、销售,医用、日用口罩生产、销售,医护人员防护用品生产、零售,化妆品生产、零售、批发等。2019年8月10日,振德公司(甲方)与张思东(乙方)签订一份《合作框架协议》,协议载明:双方有意在聚乙烯醇材料转化为纤维材料,在医用纤维及医用纺织品等医疗领域的应用方面进行开发合作。由甲方提供资金买断乙方拥有的聚乙烯醇材料相关技术与产品应用技术,以及该技术的全球独占使用权;乙方拥有的聚乙烯醇材料相关技术以及产品应用技术转化为甲方的知识产权,至少申请四项专利,其中一项核心专利申请PCT国际专利。合同签订后七日内,甲方按一次性劳务所得支付500000元。乙方完成上述专利要求并由甲方完成评价后,由甲方一次性支付劳务所得800000元。2019年8月16日,案外人秦哲峰向张思东银行账户转账合作费400000元。张思东主张该笔款项是秦哲峰代振德公司支付。2019年12月2日,张思东向秦哲峰银行账户转账400000元。3、浙江红雨医药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雨公司)成立于2020年1月9日,其经营范围为:医疗器械生产、销售,医用、日用口罩生产、销售,化妆品生产等。2019年8月28日,张思东向红雨公司出具一份收据,收据载明张思东一直为红雨公司从事聚乙烯醇材料及聚乙烯醇相关系列产品的研发,之前张思东垫付的相关研发支出和剩余劳动报酬共计贰拾万元整,今收到红雨公司支付的上述垫付支出及剩余劳动报酬共计贰拾万元整。2019年9月6日,红雨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菊红向张思东银行账户分两次共计转账220000元;同日,张思东向曾菊红银行账户分两次共计汇款200000元。4、浙江隆泰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9日,其经营范围为:医疗器械生产、销售,医用、口罩生产、批发,医护人员防护用品生产、零售,日用化学品制造、销售等。2019年9月4日,隆泰公司向张思东银行账户汇款400000元。张思东主张该400000元系向隆泰公司借款730000元的部分款项,并提交一份其于2020年3月31日出具的欠条,欠条显示:张思东分别于2019年9月4日、2020年3月31日向隆泰公司借款400000元、330000元,截止出具本欠条日未归还过上述借款。5、新金辐公司认为张思东违反《劳动合同书》的保密条款约定,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张思东支付违约金2462920元和借支款65000元。2020年12月15日,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逾期未受理证明书》。新金辐公司遂诉至法院,酿成本次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在于:1、新金辐公司与张思东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张思东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数额;3、张思东是否应当退还借支款65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一,新金辐公司认为双方系劳动关系;张思东认为其没有与新金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书》,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张思东认可《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名系本人书写,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劳动合同书》系无效合同,故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劳动合同书》约定了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保密条款、合同的终止和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且张思东在新金辐公司从事的是有劳动报酬的研发工作,故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新金辐公司认为张思东违反了《劳动合同书》关于保密条款、竞业限制的约定,应当按照公司2019年支付给其的工资总额123146元的20倍即2462920元支付违约金;张思东认为其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书》,且没有实际收取红雨公司、振德公司和隆泰公司的相关款项,不应当支付违约金。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张思东公司与新金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对竞业限制事项进行约定,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张思东在新金辐公司负责聚乙烯醇材料研发工作,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范围。张思东与振德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向红雨公司出具的收据以及相关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其亦为上述公司提供聚乙烯醇材料研发上的技术支持,且均系在其与新金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根据上述公司工商登记上的经营范围来看,确实与新金辐公司存在重叠部分,据此认定张思东违反《劳动合同书》第七条关于保密条款、竞业限制等事项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金应以弥补损失为原则,现新金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且《劳动合同书》约定违约金为张思东离开新金辐公司前一年的基本工资的二十倍对于张思东而言,过于不公平。考虑到张思东的违约行为可能给新金辐公司带来的不利影响,兼顾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违约情节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认定违约金为80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三,新金辐公司认为该65000元系张思东的借支款,应当退还;张思东认为其中50000元用于购买研发加工用的喷丝与纺纱,另外15000元对应的2019年5月10日的付款申请单、2019年5月16日和2019年7月4日费用报销单不是本人的签字确认,而且该15000元实际是新金辐公司支付给其的专利申请奖金。经审查,新金辐公司一审提交一份2019年10月8日的借支单用以证明张思东向公司借支款项50000元,但该借支单载明的借款原因为喷丝与纺纱,张思东亦对该50000元的用途做出了用于公司研发的合理解释,新金辐公司未进行抗辩。另,新金辐公司提交的三份付款申请单和费用报销单没有张思东本人签字确认,无法核实该15000元的支付情况和实际用途。综上,对新金辐公司要求张思东退还65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张思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新金福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80000元;二、驳回湖南新金福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思东负担。
二审中,新金辐公司、张思东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张思东应否返还借支款。二、违约金的数额。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新金辐公司提交的借支单载明借款原因为喷丝与纺纱,张思东对该50000元的用途做出了合理解释,新金辐公司未进行抗辩。新金辐公司提交的三份付款申请单和费用报销单均没有张思东本人签字,无法核实该15000元的支付情况和实际用途。故此,新金辐公司要求张思东返还该65000元借支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张思东与新金辐公司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事项,张思东在新金辐公司工作期间,有违反该保密条款、竞业限制条款的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金以弥补损失为原则。现新金辐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一审结合张思东的违约行为,以及可能给新金辐公司带来的不利影响,兼顾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违约情节等综合因素,酌情认定违约金为80000元并无不妥。新金辐公司认为违约金过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张思东的上诉请求,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新金辐公司、张思东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新金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红兰
审判员 陈 瑶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龙韦钰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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