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云步互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云步互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22-09-23T18:26:47+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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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还没有人写这家公司,那我来奉献第一篇:没入职,是去面试,但也是被恶心到了。

之前有一年的亚马逊运营经验,因为大环境不好,所以有尝试转行投海外推广的简历。这家公司是做手机游戏app的,因为投递的是助理岗,也有去准备海外推广的一些资料,以免面试答不上来。

公司不大,填完信息表,就开始第一轮HR面,第一轮都挺正常的,问了离职原因也有问上份工作的经历,也有问广告的一些操作,然后简单介绍了公司目前的情况,有说试用期是6个月,但想着是助理岗嘛,就想着放低自己能学到东西就行,所以也能接受。

到第二轮我就无语,后悔了,后面半个多小时完全是煎熬,面的人是海外市场的头,因为目前广告投放就一个组长带两个组员想必这位30多岁的油腻阿叔就是组长了,一进来就不是很和善,不介绍直接问问题,说简历做的很漂亮,但是却贬低你上一份工作经历,用海外推广的数据指标来提问你上一份亚马逊运营工作的数据,回答过程中还会打断你,说你不要讲这么多,直接告诉我一个数据标准就好了(wtm也太不尊重人了),问题也是那种想到就问的那种,其中还问到家庭情况,薪资情况。过程听我的回答一直发出嗤笑、皱眉,还一直转笔发出声响!很明显就是不耐烦的态度…

下面是印象深刻的几句话:“你工作了一年有赚到什么钱吗?6、7k?那也挺少的嘛~”“说了那么多,你就是个小白嘛说难听点啥都不会”“跟你说好,游戏行业你进来可以说肯定是比亚马逊大的,赚的可能还没有亚马逊多。”“不用说那么多,就给我一个确切的数据就好”…

无语,这辈子没这么无语过,毕业才一年肯定是小白啊,您招的不也是助理,得从小白做起吗?赚的钱少也轮不到您来说我吧?还没有进去,就先在劝退,营造焦虑,呵呵,您工资给的再高也不想在您手底下干活,还不是您公司的人呢已经先在pua了…要去面试这家公司的小伙伴就不要投海外市场的岗位了,完全是浪费时间,而且还会影响一天的心情和食欲,有这个阿叔在面,面试不知道劝退多少人

ADCCarry 发表新评论 2022年9月23日

公司地址: 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公司名下雅蠛蝶商标: YUNBU

EYEWIND TEEWEE GHOST TOWN DEFENSE GAME 7 G 7

POKIGAMES IFGAMES

名下其它公司: 成都云悦互动科技有限公司/索娱(成都)科技有限公司/海南莫林特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海魂科技有限公司/成都掌趣游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长元海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宇麒贸易有限公司/众聚互娱(广州)科技有限公司/广东众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州魔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众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广州众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广州众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风眼科技有限公司/深圳驭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西安红人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大成广通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简易慧能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安亚恒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安亚恒业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简乐互动科技娱乐有限公司/上海天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帅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奇迅新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奇迅新游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睿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都羽珀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星锐游戏有限公司/深圳天苻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小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荟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非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魔捷网络有限公司/成都怪趣科技有限公司/重庆香漫渝科技有限公司/成都繁星缀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明雅数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都掌趣云天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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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柏枢与广州辰龙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众聚互娱(广州)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18)粤0112民初6119号

发布日期
2019-10-11
浏览次数
133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2民初6119号
原告:吴柏枢,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区。
被告:广州辰龙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南翔支路1号自编一栋A311。
法定代表人:韦显科,总经理。
被告:众聚互娱(广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89号办公楼(部位:A栋2层02号)。
法定代表人:梁创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柏枢与被告广州辰龙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龙公司”)、众聚互娱(广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聚互娱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立案后,为查明案件事实,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众聚互娱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柏枢、被告辰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显科、被告众聚互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柏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辰龙公司发放2017年9月至11月工资24000元(8000元/月×3个月),并按劳动法规定欠薪或者欠缴社保应补偿一个月工资。(吴柏枢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辰龙公司支付2017年9月-11月税后工资24000元(8000元/月×3个月);2.要求辰龙公司支付2017年5月中旬至11月餐费1800元。事实与理由:本人于2017年2月20日在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城南翔支路1号A311室签署入职保密协议并留下身份证复印件,并按要求在2017年2月21日前往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89号华景科技软件园A栋202众聚互娱公司人事部办理入职手续,职位电子硬件工程师。工资待遇(不含项目提成及奖金):试用期基本工资税后6000元/月,转正基本工资待遇税后8000元/月,辰龙公司法人代表韦显科口头承诺,我的工资由辰龙公司发放,众聚互娱公司每个月10号发放上月工资,辰龙公司是每个月20日发放上月工资,工作时间每周6天,每天工作时间9时至18时,不考勤。餐费每天12元由公司提供。但是到了2017年10月31日还没有发放9月份工资,并且本人在职期间负责研发“纯电动汽车中控终端设备”的电子硬件工作,在研发过程中购买电子元件费用,做pcb板的费用也是本人垫付,还有7501.9元报销款没有支付。该设备整机样机已经在2017年8月由本人完成交公司法人代表韦显科,同时把研发过程中产生的文档资料全部保存在公司提供的移动硬盘并上交给韦显科。本人于2017年10月31日通过微信向辰龙公司法人代表韦显科提出离职申请,并得到其回复明天处理,但是并没有如约处理,我于是在2017年11月中旬通过QQ工作群向众聚互娱公司人事部申请并声明本人工作到2017年11月底离职,后来同意我在2017年11月30日离职,并前往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89号华景科技软件园A栋202众聚互娱人事部办理离职手续。并一直静候辰龙公司法人代表韦显科给我发放未按时发放的工资以及垫付款项。但是至今为止都没有收到所欠工资和垫付款项。本人于2018年7月15日查询社保缴费时还非常意外发现辰龙公司在我还在职期间2017年9月就停缴社保。
被告辰龙公司辩称:吴柏枢2017年2月20日入职辰龙公司,吴柏枢与辰龙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吴柏枢在入职辰龙公司时候与众聚互娱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众聚互娱公司将吴柏枢派到辰龙公司工作,吴柏枢的社保关系是众聚互娱公司负责缴纳,众聚互娱公司也有投资辰龙公司,但是工商登记只是显示辰龙公司的投资人为辰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显科一人投资。吴柏枢在辰龙公司工作期间每周工作6天,每月工作26天,2017年3月20日发放的工资是2017年2月19日至2017年3月19日的工资,辰龙公司支付吴柏枢工资至2017年9月20日,2017年8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的工资是在2017年9月30日发放给吴柏枢的,从2017年9月20日以后的工资没有发放给吴柏枢,吴柏枢在2017年10月30日提出离职,2017年11月30日吴柏枢到众聚互娱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吴柏枢只是与辰龙公司签订一份保密协议,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辰龙公司与众聚互娱公司口头约定吴柏枢的工资由辰龙公司发放,因此辰龙公司目前只是拖欠吴柏枢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工资18461.54元。辰龙公司在庭审时确认尚欠吴柏枢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工资19076.92元【8000元/月×2个月+3076.92元(8000元/月÷26天×2017年11月20日至11月30日共10个工作日)】并同意向吴柏枢支付2017年5月中旬至11月餐费1800元。
被告众聚互娱公司辩称:原告对众聚互娱公司是没有任何诉讼请求,众聚互娱公司对辰龙公司的推卸责任提出三点答辩意见:1、众聚互娱公司与吴柏枢不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众聚互娱公司与辰龙公司之间因股东之间的私交关系和辰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显科主张要减少辰龙公司创业成本的考虑,要求与众聚互娱公司共用人事部,要求将其新招聘的人员包括吴柏枢在众聚互娱公司处办理入职手续,以上可以由吴柏枢提交的诉状和仲裁委裁决书和吴柏枢投递简历及众聚互娱公司的证据可以证明;2、众聚互娱公司不存在劳务派遣的事实行为。众聚互娱公司不具备劳务派遣的资格,不存在真实劳务派遣的事实行为,也不存在与辰龙公司口头或书面约定劳务派遣的行为;3、辰龙公司为本案实际用工单位,劳动关系的建立并不是单单依据是否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依据,而是以实际用工为要件,根据实际用工情况,辰龙公司为事实用工单位,众聚互娱公司除依据辰龙公司的要求外,并未对吴柏枢在工作薪酬和考核作出安排,吴柏枢的薪酬一直由辰龙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韦显科发放,众聚互娱公司从未参与任何形式任何薪酬或费用发放,直至2017年10月31日,吴柏枢通过微信向辰龙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到后期吴柏枢与辰龙公司发生薪酬纠纷,众聚互娱公司依然根据辰龙公司要求积极协商双方之间的纠纷,以上事实可以由众聚互娱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吴柏枢提交的诉状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维护众聚互娱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柏枢与辰龙公司均确认以下事实:吴柏枢于2017年2月20日入职辰龙公司,当日双方签订一份《保密协议》,约定:“由于吴柏枢在辰龙公司关键部门工作,因工作需要,会接触到辰龙公司在研发、商业和管理上的秘密,为明确吴柏枢在任职期间和离职后一段合理期限内有关的保密事项,双方就下列条款达成一致……”。吴柏枢与辰龙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吴柏枢入职后在辰龙公司工作,辰龙公司对吴柏枢进行用工管理,吴柏枢的工作岗位为电子硬件工程师,每周工作6日,每月工作26日。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间每月工资6000元,试用期满后每月工资8000元。2017年3月22日,辰龙公司向吴柏枢发放试用期期间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的工资6000元;2017年4月24日,辰龙公司向吴柏枢发放试用期期间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试用期期间的工资6000元;2017年5月24日,辰龙公司向吴柏枢发放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的工资8000元;2017年6月24日,辰龙公司向吴柏枢发放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的工资8000元;2017年7月28日,辰龙公司向吴柏枢发放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7月19日的工资8000元;2017年8月22日,辰龙公司向吴柏枢发放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8月19日的工资8000元;2017年9月24日,辰龙公司向吴柏枢发放2017年8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的工资8000元。2017年10月30日,吴柏枢向辰龙公司申请离职。辰龙公司未发放吴柏枢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工资及未向吴柏枢支付2017年5月15日至11月30日餐费1800元,辰龙公司当庭表示同意向吴柏枢支付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11月30日的工资19076.92元及餐费1800元。
吴柏枢与辰龙公司及众聚互娱公司均确认以下事实:吴柏枢曾与众聚互娱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吴柏枢及众聚互娱公司均没有保存该份劳动合同),吴柏枢在辰龙公司处工作,由辰龙公司对吴柏枢进行用工管理及向吴柏枢发放工资,众聚互娱公司以广州市掌宇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吴柏枢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11月30日,众聚互娱公司向吴柏枢出具一份《离职证明》,内容为:吴柏枢同志,身份证号码:,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在本公司担任电子硬件工程师职务,现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经过协商一致,已确认与本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我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起终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现所有工作均已移交、相关手续均已办妥。
吴柏枢在庭审时确认其不是众聚互娱公司的员工,未实际在众聚互娱公司工作过,未与众聚互娱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不需要众聚互娱公司承担任何责任。
辰龙公司在庭审时确认尚欠吴柏枢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11月30日的工资19076.92元及同意向吴柏枢支付2017年5月15日至11月30日的餐费1800元。辰龙公司认为众聚互娱公司将吴柏枢派到辰龙公司工作。
众聚互娱公司在庭审时表示其没有与吴柏枢建立劳动关系,与辰龙公司不存在劳务派遣的事实行为也未拖欠吴柏枢工资,同时,众聚互娱公司表示由于其人事操作上不规范,为辰龙公司代理与吴柏枢签订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并应辰龙公司的要求以众聚互娱公司的名义向吴柏枢开具离职证明。
吴柏枢与辰龙公司发生争议,吴柏枢于2018年7月24日向广州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辰龙公司向吴柏枢支付2017年9月至11月工资24000元(税后8000元×3);2.辰龙公司向吴柏枢支付补偿费8000元(税后);3.辰龙公司向吴柏枢支付报销款7501.9元;4.辰龙公司向吴柏枢支付2017年5月15日至11月30日餐费1800元。2018年9月14日,广州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开劳人仲案[2018]7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辰龙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吴柏枢支付2017年9月至11月工资18461.54元;2.辰龙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吴柏枢支付报销款2939元;3.驳回吴柏枢的其他仲裁请求。吴柏枢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辰龙公司同意裁决,没有起诉。
本院认为,吴柏枢与众聚互娱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在其向吴柏枢出具的《离职证明》中确认吴柏枢于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在众聚互娱公司担任电子硬件工程师,故吴柏枢与众聚互娱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吴柏枢与众聚互娱公司认为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查明吴柏枢与众聚互娱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吴柏枢实际在辰龙公司工作,接受辰龙公司用工管理并由辰龙公司发放工资,现吴柏枢及辰龙公司均确认辰龙公司未向吴柏枢发放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工资及2017年5月15日至11月30日餐费1800元,吴柏枢要求辰龙公司支付工资及餐费于法有据。关于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工资数额,按照吴柏枢每月工资8000元为基数计算,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11月19日工资为16000元(8000元×2个月),2017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30日共10个工作日,双方均确认吴柏枢每月的工作日为26日,故10个工作日的工资为3076.92元(8000元÷26日×10日),故辰龙公司应向吴柏枢支付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工资19076.92元(16000元+3076.92元),吴柏枢主张辰龙公司支付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工资24000元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关于餐费1800元辰龙公司予以确认并同意支付,本院予以准许。仲裁裁决辰龙公司向吴柏枢支付报销款2939元后,辰龙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视为同意该项裁决,辰龙公司应向吴柏枢支付报销款2939元。吴柏枢不向众聚互娱公司主张权利,是其对自己权益的处分,应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辰龙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柏枢支付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工资19076.92元;
二、被告广州辰龙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柏枢支付2017年5月15日至11月30日餐费1800元;
三、被告广州辰龙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柏枢支付报销款2939元;
四、驳回原告吴柏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辰龙汽车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宝姗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余若莲

ADCCarry 已回答的问题 2022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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